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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宇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9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認原審判決甚難令其甘服,爰先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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