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12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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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國權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童國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被告認罪,對於犯罪事實都不爭執,僅對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希望跟被害人和解,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6、77、79、81、118、122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及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所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事實(共2罪),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怡瑄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欲出售名牌包之不實訊息,並導致告訴人陳宣穎、黃俊豪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其未舉證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被告係利用其當時友人曾怡瑄作為間接正犯,初始尚否認犯行,經曾怡瑄指認後始承認犯行(偵卷第79-80、110-113、119-120頁);

除本案外,另有涉犯其餘加重詐欺取財之相關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139-151頁),益徵被告之犯罪主觀惡性尚非輕微,且佐其客觀犯行,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本件與告訴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騙告訴人2人,危害網際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再者,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法定最低刑度,而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以使罰當其責。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以下,並說明被告各犯行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而予相當程度之減幅,固屬卓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宣穎成立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和解款項共6,84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3、135、137頁),告訴人陳宣穎所受損害之金額業經全額補償,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至告訴人黃俊豪部分,業於原審經華泰銀行開立支票由黃俊豪臨櫃領取);

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均有高度雷同性、本案2罪均係在000年0月間所犯,告訴人2人則分別於110年8月18、19日分別匯款,時間甚近,依各該罪整體應考量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及被告經判處罪刑之上述另案,亦係被告以相類似手法而於同年6、7月間所為,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9-151頁),益見被告以相同手法、動機犯數罪,於併合處罰時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

且本案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由本院將被告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併予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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