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佰全、葉蕎安(原名葉玲)前係夫妻,李佰全前係址設新
- 二、案經謝榮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分別於偵查
- 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綜上,李佰全、葉蕎安所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 五、論罪部分
- (一)查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 (三)核林陀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 (四)李佰全、葉蕎安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 (五)李佰全、葉蕎安基於盜領款項之相同目的,而各以一行為
- (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李佰全、葉蕎安所涉詐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林陀桂英於本案犯罪過程,需提
- (三)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上訴意旨略以:李佰全領取38
- (四)經查,如前所述,林陀桂英於主觀上應僅具有縱幫助他人
-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 (七)綜上,檢察官及李栢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之上訴,經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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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佰全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 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蕎安(原名葉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被 告 林陀桂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佰全、葉蕎安(原名葉玲)前係夫妻,李佰全前係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富福頂山寺(現已更名為珊瑚貝殼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林陀桂英前則為該廟第一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並擔任常務監察職務,掌管該廟及其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樹欉之大小印章、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
詎李佰全、葉蕎安均明知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樹欉(即李佰全之父)於民國101年1月27日病逝後,與富福頂山寺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該廟業嗣經合法程序產生第二屆管委會暨主任委員謝榮壽,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在案),自不得以再以富福頂山寺代表人之名義領取富福頂山寺銀行帳戶之存款,而林陀桂英亦可預見若提供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擅自提領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1月30日起至31日止之期間,將其所保管之「富福頂山寺」、李樹欉之大小章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李佰全。
李佰全於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後,竟與葉蕎安共同意圖為李栢全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3日一同前往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先由李佰全在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上開「富福頂山寺」、「李樹欉」之印章,再由葉蕎安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寫銀行帳號及取款金額等項目後,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渠等2人係受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之委託,致使葉蕎安提領新臺幣(下同)382萬元得手,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存至李佰全所有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富福頂山寺、李樹欉及華泰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榮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李佰全及其辯護人、被告葉蕎安、被告林陀桂英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7頁、第286頁至第3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續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原審更一卷第355頁;
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第309頁至第310頁),並經告訴人謝榮壽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9頁;
偵續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偵續一卷第19頁),復有李樹欉死亡證明書、三芝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101年2月3日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富福頂山寺取款憑條、李佰全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憑條、華泰銀行103年6月3日(103)華泰總三重字第05484號函附富福頂山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106年10月20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60007114號函附李佰全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78頁;
偵續一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足供擔保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即便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可知,原授權代理關係亦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自不能再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經查,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樹欉既已死亡,則其已非權利主體,權利能力亦喪失,其生前原有之授權委任關係亦因其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李樹欉名義為法律行為,是李佰全、葉蕎安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既在李樹欉死亡之後,顯已無從基於李樹欉之授權關係,而以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名義為之,則李佰全、葉蕎安於上開時、地擅自以富福頂山寺及其管委會主委李樹欉名義蓋用大小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之後又持之向華泰銀行承辦人員提出以行使,使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方如數交付存款382萬元,並由葉蕎安將所提領款項全部存入李佰全上揭帳戶內,顯有為李栢全不法所有之意圖,足以生損害於富福頂山寺、李樹欉及華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經查,林陀桂英前係富福頂山寺之監察人,負責保管之富福頂山寺之大章、李樹欉之小章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依據其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應有妥為保管該等重要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於執行職務外,需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
即林陀桂英應可預見於李樹欉死亡之後,若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所交予李佰全使用,李佰全即有可能在無從得到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利用該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非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竟仍將上開自身所保管之上揭大小章及存摺交予李佰全,導致自己喪失控制該等資料用途及流向之能力,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林陀桂英有提供上揭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可見林陀桂英對於李佰全等人將持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印章以遂行盜領存款之犯罪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林陀桂英之本意,是林陀桂英於主觀上應具有縱幫助他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林陀桂英雖將負責保管之富福頂山寺之大章、李樹欉之小章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交出,再由李佰全、葉蕎安另持以盜領存款,然此等行為應僅係就李栢全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屬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陀桂英與李栢全、葉蕎安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主張林陀桂英在本案所為亦屬李栢全、葉蕎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李佰全、葉蕎安所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林陀桂英所為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查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李佰全、葉蕎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渠等盜用「富福頂山寺」、「李樹欉」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林陀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林陀桂英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林陀桂英僅將其所保管之「富福頂山寺」之大章、李樹欉之小章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交出,應當係為李栢全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已,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李佰全、葉蕎安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判決。
(四)李佰全、葉蕎安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李佰全、葉蕎安基於盜領款項之相同目的,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林陀桂英以一提供存摺、印章之行為,幫助李佰全、葉蕎安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李佰全、葉蕎安所涉詐欺取財罪及林陀桂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惟李佰全、葉蕎安此部分詐欺犯行,及林陀桂英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判決,特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佰全為富福頂山寺副主任委員,林陀桂英為常務監察委員,葉蕎安則係李佰全之前妻,於李樹欉死亡後,林陀桂英竟將其所保管之上揭存摺、印章交付予李栢全,使李佰全、葉蕎安得共同持以盜蓋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之印章在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進而詐領存款,再之轉匯至李栢全之個人帳戶內,惡性不輕,且所提取款項金額非少,損及上開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華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益見李栢全等人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李栢全3人犯後原否認犯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直至原審更審中始坦承犯行;
復參酌李佰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富福頂山寺工作、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
葉蕎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
林陀桂英在富福頂山寺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栢全、葉蕎安、林陀桂英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更針對沒收部分,敘明:李佰全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382萬元,既已由共同正犯葉蕎安全數給付予富福頂山寺,則富福頂山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李栢全、葉蕎安亦均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無庸再對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林陀桂英於本案犯罪過程,需提供「富福頂山寺」大小章、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再由其餘共犯遂行犯罪,顯已符合共同正犯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足認林陀桂英於本案所為當屬正犯地位。
其次,原審判決量處李佰全、葉蕎安有期徒刑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量刑不當,導致罪刑失衡,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上訴意旨略以:李佰全領取382萬元之動機係為保全富福頂山寺之財產,而代予保管,且已返還38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宣告之刑期顯然過重,尚有未當,請諭知較低之刑度,同時諭知緩刑云云。
(四)經查,如前所述,林陀桂英於主觀上應僅具有縱幫助他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林陀桂英雖將保管之富福頂山寺之大章、李樹欉之小章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交出,但此等行為並非屬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陀桂英與李栢全、葉蕎安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檢察官上訴主張林陀桂英於本案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部分,顯無理由。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檢察官或李栢全、葉蕎安、林陀桂英3人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李栢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上揭所示之刑度,在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或李栢全、葉蕎安、林陀桂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李栢全、葉蕎安共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或林陀桂英所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不僅漠視上開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甚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李栢全、葉蕎安、林陀桂英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渠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請,亦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七)綜上,檢察官及李栢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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