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19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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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青雄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82、114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共同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其因經濟困難,犯下錯誤,犯後深感悔意、悔不當初,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新舊法比較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阿國」共同行騙,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唐秀華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漏未新舊法比較,固未盡周妥,惟原審已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至25行),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是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刑等語,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甚屬嚴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復觀諸被告所陳各節與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被告本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⒊另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濫權或畸重失衡之情事。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本件量刑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

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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