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0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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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毅


郭俊佑




吳彥槿


曾丞瑜


湯維志


簡翰林



陳杰軒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111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8月31日、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無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少年李○晏(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因不滿庚○○與其兄李淞甫之女性友人有感情糾紛,為教訓庚○○,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先與庚○○相約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談判,再以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繫陳建成(綽號「小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謝○軒(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丁○○、丙○○、甲○○、己○○、戊○○、陳杰軒、林昱楷、少年賴○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多人到場參與或助勢。

其中丁○○依李○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台66線橋下附近之會合地點(下稱「台66線橋下會合處」)時,李○晏復對丁○○稱車輛不夠,要再找有車的人過來等語。

丁○○再以電話聯繫乙○○,指示乙○○駕車前來該處會合、支援,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66線橋下會合處」,並依指示搭載現場不認識之某2名男子,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在該處搭載某名男子,再與現場其他之車輛一起朝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方向行進。

其等一行人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發現庚○○行蹤,少年李○晏、謝○軒及其他不詳男子衝入萊爾富超商內,庚○○見狀逃至櫃檯後方,陳建成等人仍將庚○○強拉出店外毆打之(下稱「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

嗣陳建成將庚○○拖行在地,強拉至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起訴書誤載為後行李箱),陳建成坐在副駕駛座,李○晏及謝○軒分別坐在庚○○左右兩側(就車上參與犯行該4人,以下稱李○晏等4人),將庚○○強行載離該處。

而丁○○、乙○○於駕車抵達上址萊爾富超商時,丁○○及乙○○已見李○晏及其同夥多人眾集該處,並均目睹庚○○係遭強拉上車,惟丁○○、乙○○二人仍與李○晏等4人,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丁○○、乙○○均實際知悉李○晏、謝○軒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丁○○、乙○○二人均明知庚○○係遭陳建成等人強押上車,由李○晏透過LINE通訊軟體即時告知丁○○要將庚○○載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下稱「會館處」),並指示丁○○要駕車共同前往,丁○○再立即通知乙○○亦駕車在後跟隨【原有在「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現場之丙○○、己○○、戊○○、少年賴○廷等人均未再至會館處;

另陳杰軒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林昱楷至會館處,惟未停留及下車,隨即駕車離開,均詳如下述】。

約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李○晏等4人將庚○○載至上址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停車場處,即命庚○○下車,並於該處接續毆打庚○○(李○晏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庚○○於原審撤回告訴),丁○○、乙○○二人則駕車亦同時抵達該會館處,並在停車場外把風,至凌晨2時多許,陳建成等4人始讓庚○○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

丁○○、乙○○二人則於李○晏等4人將庚○○釋放後,乙○○駕車搭載陳建成、李○晏至「台66線橋下會合處」,丁○○則駕車亦前來該處會合,而一行人為恐庚○○或其友人回頭報復,再至某處自助洗車場處暫為隱避,約於凌晨3時30分許始各自返家。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承坦不諱(本院原上訴字第208號卷第140-141頁、182頁、198頁),被告丁○○雖承稱有駕車至「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現場及會館處,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伊只是開車幫忙載人,伊車上有載人,當然把他們載回去,伊不認識被害人,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及押他,伊也沒有動手打或押被害人,伊不是共犯云云。

經查:㈠因李○晏對被害人庚○○不滿,故由李○晏於107年6月8日凌晨零時許,將庚○○約出至龍岡大操場見面,再糾眾多人先於「台66線橋下會合處」會合,被告丁○○、乙○○二人分別駕車前往會合,一行人往龍岡大操場方向行進,而於上址萊爾富超商附近發現庚○○行蹤,進而發生「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李○晏再夥同陳建成、謝○軒及另名不詳男子強將庚○○拉上車載至會館處毆打,前後約一個小時,而被告丁○○、乙○○二人亦分別駕車同至會館處,在外等候,於庚○○被釋放以後,再與李○晏等4人離開會館處,然後至「台66線橋下會合處」、某自助洗車場等處後,始分別返家等事實,均為被告丁○○、乙○○二人所是認,核與被害人庚○○、證人李○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丁○○雖承稱係因李○晏之召集而至「台66線橋下會合處」,因李○晏說車輛不夠,所以再找來友人乙○○駕車前來,但伊沒有打庚○○,也沒有押庚○○上車,伊負責開車載人而已,而否認犯行云云。

惟查:①依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李○晏的哥哥李淞甫與我要追的女生為前男女朋友,但李淞甫一直騷擾她,我為了要幫她出頭所以跟李淞甫有糾紛,李○晏為了要幫哥哥出頭,於107年6月8日0時許透過臉書跟我說1時30分約在龍岡大操場談事情,我就開始聯絡人到中壢區龍岡路3段115號萊爾富超商集合,在00時55分許對方一行人剛好經過萊爾富超商,就直接找我理論,一群人持球棒及西瓜刀往我衝過來,我就往超商內躲,他們一群人把我從超商內拖出來一陣毒打,之後他們把我拖到一輛VOLVO休旅車上,中間我有試圖掙脫,但是他們一群人我沒辦法逃開,之後載我去中壢區御奠園殯儀館,被拉下車後自稱「小璟」的男子(即被告陳建成)嗆說他是竹聯幫信堂的,剛關出來而已,然後我就被毆打了;

在御奠園的時候「小璟」有踩我腳,踹我肚子,毆打我頭部,逼我青蛙跳跟跪著走路,後來他們幫我叫計程車回到萊爾富超商等語(他8683號偵卷一第140至144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拉我上車的是陳建成,我被拉上車後,坐在車子後面中間的那個位子,李○晏坐在我右手邊,他有拿我的手機打我的頭;

我是被陳建成拖上車,我本來就不想上車;

到中壢殯儀館後,我被人拉下車,被實施懲罰,叫我青蛙跳,如果跳不好就打我,還有叫我跪著走路等語(他8683號偵卷五第6頁反面);

③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跑進萊爾富裡面,他們一群人衝進來,拿棍子開始要嚇我,後來李○晏及其他人把我拖出去,拖到門口時就踹我,我躺在地上,被陳建成拖行,我被拉到車子後座,不是行李廂,李○晏坐在我右手邊,副駕駛座坐陳建成,其他我都不認識,那輛車加我總共坐了5個人,之後載我到殯儀館,叫我爬著走路、開合跳、問我話,答不出來就打耳朵,還有踹我肚子、揍我眼睛等語(109少護字373號卷三第190至191頁、第193至194頁)。

可知,當日確係因李○晏不滿庚○○而糾眾報復庚○○並對其施以毆打、妨害自由等暴行無誤。

㈢被告丁○○雖一再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承稱:「107年6月7日23時30分許我工作結束,看到LINE群組『中壢聯盟』,裡面的李○晏他傳訊息說有事情要支援,並說他在66(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底下,我便駕駛車輛前往66橋底下,當時我到現場時由李○晏及約十多人在現場,他向我說車輛不夠,問我可不可以再找個有車的人.....」、「(李○晏等人進入萊爾富超商約多少時間,當時你看到的情形為何?)大約兩分鐘左右我看到有一個被害人在櫃台裡面,被李○晏的人拉出櫃台並強押上車」、「(上車後前往何處?作何事?)上車後,李○晏就在LINE群組上說要回御奠園殯儀館,我一樣駕車載著原本那位我不認識的人跟著前方車輛前往殯儀館,當時我到現場時前方的車輛已經抵達,我下車後就看到被害人等在該處,從被害人身上發現他有受傷的痕跡...」等語(他8683號偵卷二第207、208頁)。

可知,被告丁○○於深夜時分接獲李○晏通知前往「台66線橋下會合處」時,已見眾人聚集,當已知此行目的即在夥眾尋仇,與其是否認識被害人、是否有與李○晏共同參與謀劃及分配工作等各節,並無直接關係。

而被告丁○○駕車共同前往萊爾富超商附近時,亦親眼目睹前述「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及被害人庚○○遭強押上車等過程,仍依李○晏指示,跟車至會館處,於會館處再次目睹李○晏等4人加諸暴行於庚○○,仍在外把風,直至庚○○釋放後,再與李○晏等4人共同離去,即使如其所辯只是在等候、與人聊天,惟其所為實質上即為把風行為,其與李○晏等4人所為上述妨害自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

其徒以:不認識被害人,那有打他、押他云云,而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況依被告丁○○於警詢所供:「(你於本次任務中,你所分配之工作為何?)提供車輛載人」等語(他8683號偵卷二第2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在該次警詢筆錄中你有承認,你在本次任務中,分配的工作 是提供車輛載人,有何意見?)是的,我就是派車幫忙載人。」

等語(本院原上訴208號卷第199頁)。

是被告丁○○主觀上確有係參與該次「任務」(即犯罪)之故意。

再依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供:「(於何時離開御奠園殯儀館?)約於同日2時30分許離開御奠園,離開後我獨自開車回66橋下,並於橋下與乙○○、李○晏和其他人會合...之後約於同日3時許,我就和乙○○、李○晏及他的朋友等人一同前往自助洗車場聊天、喝飲料」、「(為何你們要將車輛開往洗車廠?作何事?)因為我們想說那邊比較隱密,因為被害人的朋友也在找李○晏,所以才會決定去那邊躲一下」、「(你們於何時離開洗車場?)約於同日3時30分許我跟他們說我要離開了,...乙○○也自己開他的車離開」等語(他8683號偵卷二第208-209頁)。

是被告丁○○於庚○○遭釋放後,仍與共犯李○晏同行,甚至擔心被報復還共同至他處隱避,益證被告丁○○就李○晏等4人所為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

再本件有其他共同被告多人亦有在「台66線橋下會合處」及共同抵達「萊爾富超商衝突事件」之現場,惟依卷證所示,大多數人並未同往會館處,且亦有部分人員於抵達會館處見狀隨即離開(詳如下述),是當日有參與該夥眾尋仇事件者,本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參與李○晏等4人在會館處之犯行。

而被告丁○○、乙○○二人已親見被害人庚○○係遭強押上車至會館處,亦察知李○晏等4人在會館處之停車場對庚○○強加暴行,仍依李○晏之指示,駕車同往並在會館處停車場外等候、把風,待李○晏等人將被害人釋放後,仍會合同行,甚至為恐報復還一起去他處隱避,則被告二人就李○晏等4人所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認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被告丁○○猶以前詞置辯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被告丁○○、乙○○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二人與李○晏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共犯李○晏、謝○軒於案發時間雖均未滿18歲,惟依被告二人所稱均不認識少年謝○軒,且依卷證所示,少年謝○軒係李○晏所找來,故被告二人既不認識謝○軒,自無從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再少年李○晏係00年0月出生,於本院發生時之107年6月8日,已滿17歲,未滿18歲,被告二人均稱不知李○晏當時未滿18歲(本院原上訴208號卷第199頁),尚合於常情,及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二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晏、謝○軒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積極證據,故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併說明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丁○○、乙○○二人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乙○○二人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品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輕率與人糾眾而犯本罪,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實屬非是,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並為認錯之表示,被告丁○○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乙○○並非主犯,本院審理時且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同意就被告乙○○部分從寬處理(本院原上訴208號卷第202頁),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李○晏之兄李淞甫係林芷柔之前男友,因庚○○亦有意追求林芷柔,庚○○與李淞甫因而發生感情糾紛,李○晏為教訓庚○○,先於107年6月8日凌晨0時許,邀約庚○○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龍岡大操場談判,再透過網路群組聯繫友人召集幫手,經林昱楷聯繫甲○○、少年賴○廷、陳杰軒、丙○○、己○○、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士香加油站集結後,由林昱楷率領甲○○、少年賴○廷等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台66線橋下,再與少年李○晏、陳建成、丁○○、少年謝○軒等多人會合後,林昱楷、甲○○、陳杰軒、丙○○、陳建成、丁○○、己○○、乙○○、戊○○、少年李○晏、少年謝○軒、少年賴○廷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其等夥同多名身分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分乘6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尋找庚○○,而於107年6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發現庚○○及其友人劉祈漳之行蹤,少年李○晏、少年賴○廷、陳杰軒、甲○○、丙○○、己○○等人立即下車分持棍棒等器械,衝入萊爾富超商內毆打庚○○,庚○○見狀逃至櫃檯後方仍遭強拉出店外毆打,致庚○○之頭部、臉部、身體多處受傷,劉祈漳逃往超商旁巷內,仍遭少年李○晏同夥之數名男子分持西瓜刀、石頭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致劉祈漳之頭部、臉部、身體多處受傷。

林昱楷等人毆打庚○○後,由陳建成將庚○○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拘禁,再將庚○○載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停車場,林昱楷等人並於該處接續以拳、腳毆打庚○○,至同日凌晨2時許始將庚○○釋放,以此方式限制庚○○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之久。

因認被告丙○○、己○○、戊○○、甲○○、陳杰軒等人(下稱被告丙○○等5人)係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5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5人之供述、少年李○晏及證人庚○○之證述、庚○○受傷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案車輛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己○○、戊○○辯稱:有到萊爾富超商附近,有看到庚○○被打及押上車,但我們就離開,李○晏他們把庚○○載到何處、要做什麼,我們都不知道,沒有犯妨害自由等語。

被告甲○○、陳杰軒均辯稱:當天我們二人同車,是陳杰軒開車載甲○○、甲○○的妹妹,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我們確實有到萊爾富超商附近,也有看到庚○○被打及押上車,但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現場很亂,看到李○晏他們把庚○○載走,我們就跟著一起開車過去,後來到了中壢區殯儀館附近的御奠園會館,看到李○晏他們的車子進入會館的停車場,陳杰軒就直接開車離開了,沒有人叫我們過去,也沒有人叫我們離開,因為認為這不關我們的事,所以自己開車離開,停車場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們不知道,沒有共犯妨害自由的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在超商外面有20幾個人,我除了認識李○晏跟陳建成,其他都不認識;

到中壢殯儀館後,當天晚上很黑,我只記得有4台車一起到殯儀館,應該還有更多台,但我沒有數,有人講話叫我下車,我被人拉下車,下車後被實施懲罰等語(他8683號偵卷五第6頁反面),是庚○○僅能確認有陳建成及李○晏係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

㈡證人李○晏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們集結之後,在萊爾富超商發現庚○○,就衝入超商內打庚○○,之後把庚○○塞到車子後座,載到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停車場;

庚○○最後是上陳日旭的車,我跟謝○軒、庚○○、陳建成坐同一台車;

從萊爾富把庚○○押到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那時候很暗,我知道有車子進去,有幾個人下車我不知道,當時打庚○○的沒有很多人,小陳、小璟有打,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109少護字373號卷四第45至47頁、第118至119頁、第122頁、第128頁),是李○晏亦未指證被告丙○○等5人有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經核被告丙○○等5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歷次所供,均承稱有到萊爾富超商附近,有目睹萊爾富超商之衝突事件,惟被告丙○○、己○○、戊○○等3人均否認有再至上址會館處;

及被告甲○○、陳杰軒亦承稱有駕車跟隨李○晏等4人之車輛同至會館處,惟均一致供稱:沒有停留,看了一下就馬上離開,不知會館處發生何事等語。

衡情,渠等就有共同聚眾尋仇及至萊爾富超商附近之事均未否認,惟或否認有至會館處,或否認有在會館處停留,而被害人庚○○係於被告等人遭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始撤回告訴,則被告丙○○等5人於最初到案時即否認有參與李○晏等4人所為上述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故意,尚非臨訟脫罪之詞,應可採信。

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餘事證,亦無從作為被告丙○○等5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尚難以被告丙○○等5人於上開時地有至萊爾富超商附近,即推認其等與李○晏等4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丙○○等5人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丙○○等5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陳淑蓉、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本院維持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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