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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童忠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第8333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達、童忠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犯罪工具,於詐欺款項轉入該金融帳戶後,再由不明人士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後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之追訴,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童忠豪陪同蔡明達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由蔡明達入內依童忠豪之指示申辦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依指示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給童忠豪,再由童忠豪於同日(13日)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晨晨」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晨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晨晨」於收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遂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童忠豪轉交蔡明達,並允諾日後再給付童忠豪仲介費5,000元,童忠豪並於同日(13日)於基隆暖暖區暖江橋下將1萬元交付蔡明達。
嗣「晨晨」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3「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致楊○雯、黃○甄、劉○欣陷於錯誤,楊○雯、黃○甄因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陳○伶(另案審理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伶」帳戶)、劉○欣因而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林○志(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蔡明達本案帳戶,再將該等詐欺款項從本案帳戶轉至第三層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即許○傑(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之去向不明,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楊○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㈠查本判決所引被告蔡明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蔡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170至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楊○雯、黃○甄、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達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童忠豪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225頁、原金訴卷第54至55頁),被告童忠豪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童忠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及證人劉○欣之警詢供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童忠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事實(見原審原金訴卷第39頁)。
被告童忠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童忠豪並不知悉洗錢的前階段行為,沒有幫助取財之意思等語。
被告蔡明達固不否認有依照童忠豪指示去申辦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號,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童忠豪,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和童忠豪是高中同學,是童忠豪用Messenger密我說他在做直播,如果把存摺給他,會給1萬元,這是出借帳戶的對價,他說他自己的帳戶也有在用,但童忠豪沒有給我1萬元,我沒有想到出借帳戶會出事,沒有任何監視器畫面拍到童忠豪確實有將錢給我等語。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忠豪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222至224頁、原審原金訴卷第39頁)。
而被告蔡明達有依被告童忠豪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付予被告童忠豪乙節,亦據被告蔡明達供承明確(原審金訴卷第224頁);
告訴人楊○雯、黃○甄、劉○欣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楊○雯、黃○甄乃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陳○伶」帳戶內,劉○欣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志」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被告蔡明達之本案帳戶,再轉至被告蔡明達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雯、黃○甄、劉○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83至87頁;
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5081號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楊○雯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擷圖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黃○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劉○欣提出之轉帳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78574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蔡明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7月5日基隆字第1118004527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陳○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2月23日一瑞芳字第1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明達)之歷史交易明細暨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號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2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6日忠法查字第112381389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陳○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掛失補發金融卡資料等件、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13至25、45、48至62頁;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81、137至143、145至17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081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
原審金訴卷第75至122、125至138、157至210、231至34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童忠豪於偵訊及原審供稱、證稱略以:我在111年4、5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的工作,我與對方接洽後,對方說不用投資,只要提供帳戶,每個帳戶每週可以拿到5,000元;
我和蔡明達是高中同學,沒有持續聯絡,只是偶而路上遇到,會打招呼,平常會用IG聊聊天,所以我才會跟蔡明達說提供網銀的帳號及密碼有錢可以拿;
我以口頭跟蔡明達說,我在FB上看到投資的訊息,不用拿錢出來,會有人代理操作,只有把帳戶交出來,一個星期會給1至2萬元的報酬,介紹提供帳戶的人會有5,000元的報酬,蔡明達聽了之後就說好,我才去問「晨晨」要怎麼用,「晨晨」告訴我要綁約定帳戶,我才和蔡明達一起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我有說要綁定約定帳號,也有說需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
我與蔡明達一起去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綁定約定帳戶,「晨晨」教我跟蔡明達說,去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號時,怕行員起疑,如果行員有問的話,就說這是做直播需要的,但是我真的跟蔡明達說要提供帳戶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投資,提供帳戶可以拿到報酬;
我並沒有在做直播;
綁定好之後,同日蔡明達就把他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包含密碼)及存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撥電話給「晨晨」,跟「晨晨」約在我住處樓下的停車場,把帳戶資料給對方,存摺因為「晨晨」說不需要,所以還給蔡明達,「晨晨」有拿1萬元說是給蔡明達的報酬,當天我就把1萬元拿去蔡明達上班的地方就是暖暖區的一個橋下給蔡明達,說這是交付帳戶的錢;
我就是看到我介紹提供帳戶的人都有拿到錢,才會後來也提供自己土銀、彰化銀行的帳戶資料給「晨晨」;
我在Messenger內要蔡明達刪除對話紀錄,也是「晨晨」要求的,「晨晨」後來要我跟蔡明達說,要把Messenger的對話內容刪除,但並沒有說要收回特定對話的內容,是說要把全部的對話內容都刪除;
而要求蔡明達傳身分證照片,也是因為「晨晨」說有錢會匯到蔡明達戶頭,要我跟蔡明達拿證件照片,以免蔡明達把錢私吞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310至312頁、原審金訴卷第222至224頁、原金訴字第9號卷第40至50頁),就其告知被告蔡明達,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為由,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有要求被告蔡明達傳送身分證照片、如銀行人員詢問即稱就說這是做直播需要暨有交付報酬給被告蔡明達等節,供述明確,核與卷附被告童忠豪傳送3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柳○澔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黃○意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戶、許○傑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予被告蔡明達、被告蔡明達傳送身分證照片、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款卡密碼、被告童忠豪叮囑「對話記得刪」之對話(見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41至51、57至63頁)、及被告蔡明達111年5月13日申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等(見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相符,並經被告蔡明達於原審供承被告童忠豪有以1萬元對價向其借用帳戶並與其一起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24頁)可資佐證,信然有據,酌以被告蔡明達自承與被告童忠豪是高中同學,畢業後平常沒有什麼往來,也沒有聯繫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24頁),是雙方交情平淡,並無仇怨糾紛,被告童忠豪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蔡明達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反觀被告蔡明達所提其與童忠豪(即「樂痘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25至77頁),對話內容中並無任何提及被告蔡明達所辯童忠豪以直播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之對話內容,且依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童忠豪有傳送3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柳○澔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黃○意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戶、許○傑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予被告蔡明達,而蔡明達亦向童忠豪稱:「不要讓我出事餒」、「不要匯沒幾筆警察就來了餒」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47至49頁);
衡情倘被告童忠豪係以自己直播,帳戶不夠用為由,向友人即被告蔡明達商借帳戶,豈需被告蔡明達傳送身分證照片且特意前往銀行設定可移轉大額資金之數個不詳他人約定轉帳帳戶,自被告蔡明達所稱「不要讓我出事餒」、「不要『匯幾筆』警察就來了餒」及其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其顯自始知悉將有鉅額資金匯入其帳戶並再轉出、其帳戶將被作為進出不詳大額資金之人頭帳戶,且其中潛藏財產犯罪、可能使其「出事」之高度風險;
又被告蔡明達在銀行辦畢設定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被告童忠豪於同日即傳送「對話記得刪」予被告蔡明達,被告蔡明達亦回以手比讚之圖示(見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61至63頁),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被告蔡明達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
另被告蔡明達雖辯稱:Messenger內關於提及「直播」借帳戶等對話,均遭童忠豪收回云云,然而,若收回訊息,Messenger內亦會顯示收回訊息之紀錄,而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無收回訊息之紀錄顯示,與被告蔡明達所言亦不相符;
況被告蔡明達自承與被告童忠豪平常並無往來,亦未看過被告童忠豪直播(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24頁、原金訴卷第51頁),對於情誼並非深厚之友人,突要求借用帳戶,一般人多會了解出借用途並查證確認後,再決定是否出借,被告蔡明達卻未於看見童忠豪「直播」之情況下,即借用帳戶,顯與常理有悖,從而,被告蔡明達辯稱係因被告童忠豪說因直播需要帳戶云云,並不足採,應以被告童忠豪所述係告知蔡明達有看到投資訊息,只要提供帳戶暨綁定約定帳戶,即可獲得報酬等語較為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蔡明達於本件案發時為2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亦有從事機械操作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23、224頁),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再衡以被告蔡明達與被告童忠豪雖為高中同學,惟平常缺乏往來,此據被告蔡明達敘明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被告童忠豪則係告知被告蔡明達,其於臉書上看到投資需要提供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綁定約定帳號可獲得報酬1萬元,詢問蔡明達是否要提供帳戶,而被告蔡明達有金融開戶經驗,當知悉申辦銀行帳戶並非困難,惟其提供1個帳戶竟可獲得1萬元報酬,顯悖離常理。
況被告蔡明達於偵查中亦稱:「(你曾在訊息中提及「不要讓我出事」、「不要匯幾筆警察就來」,你是否曾在過程中起疑涉及詐騙?)是。」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312頁),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候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第57頁),是被告蔡明達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恐涉及詐騙,猶於未為任何查證情況下,配合被告童忠豪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而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其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其對於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及隱匿詐欺款項甚明,然其卻仍予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蔡明達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縱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童忠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意,並非可採。
⒉被告蔡明達之原審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蔡明達僅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參與後續提領行為,款項匯入帳戶後,猶未產生金流斷點,不構成幫助洗錢等語。
惟被告蔡明達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外,且配合至銀行設定數個約定帳號,自能預見他人有償借用其帳戶,意在透過該帳戶收取大額款項及提取轉出款項,亦即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蔡明達亦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竟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之意,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取轉出詐欺款項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被告蔡明達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詐欺款項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出提取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綜上,被告蔡明達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暨密碼給被告童忠豪,讓被告童忠豪提供給他人使用時,被告2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蔡明達及童忠豪之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容任他人利用被告蔡明達所提供之帳戶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2人基於基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告訴人楊○雯、黃○甄實施詐欺犯罪之第二層收水帳戶,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轉匯至第三層收水帳戶再予提領而去向不明,衍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因被告2人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78號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欣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查被告童忠豪於原審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認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欣部分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⒉又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簡言之,在犯罪集團中從事層層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收水帳戶後再予提領之行為,仍均係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將款項層轉後再予提領者,自當包括在內。
查本案告訴人受詐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陳○伶」帳戶或「林○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匯方式匯入集團成員所取得第二層蔡明達本案帳戶,再從本案帳戶轉至第三層許○傑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認定如上,此等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皆是詐欺集團為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仍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帳戶無論是作為第一層、第二層甚至第三層帳戶,皆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無二致,本案被告2人具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其等對於本案帳戶究是供為第一層帳戶,抑或是第二層帳戶,此乃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計畫,實非被告2人所在意者,被告2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已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是以被告2人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稍有未恰。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劉○欣部分,並認被告2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達冀求報酬,被告童忠豪貪圖交付帳戶仲介費用,任意提供被告蔡明達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童忠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以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蔡明達、童忠豪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75號卷第23、27、224頁、原金訴卷第58、67至69、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蔡明達提供本案帳戶予「晨晨」暨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童忠豪供述在卷,並經被告蔡明達於原審供承被告童忠豪有以1萬元對價向其借用帳戶並與其一起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24頁)可資佐證,酌以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蔡明達質疑何以未取得前揭約定報酬之對話,堪認被告蔡明達獲有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童忠豪提供蔡明達本案帳戶予「晨晨」暨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洗錢犯行,惟被告童忠豪於原審陳稱其還沒有拿到仲介費(見原審金訴卷第223頁),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童忠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另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童忠豪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 楊○雯 111年5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17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日18時34分許,匯入15萬3999元。
2 黃○甄 111年5月23日 同上。
111年6月1日21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21時8分許,匯入7萬1055元 3 劉○欣 111年5月11日18時9分 同上。
111年5月28日0時0分 1萬7,000元 111年5月28日15時43分許,匯入17萬4,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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