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3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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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俊聲



湯俊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李瑞仁律師(法扶)
被 告 江許風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第5235號、第5438號、第5827號、第7477號、第8068號、第8886號、第8887號、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許風之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江許風之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下稱被告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江許風於本案係與何敬忠同為盜伐集團之重要角色,對案發之國有林區展開長達1年以上之盜伐行為,期間更招募同案被告多人參與,從事人力揹負與載運之工作,並透過同案被告多人之居間向江瑞湧兜售樹瘤,顯見被告江許風並非偶發犯、過失犯或輕微犯罪,對於森林及生態環境造成不可逆之嚴重傷害;

又被告江許風雖符合刑法第74條初犯之要件,然核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江許風曾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曾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免於入監執行之寬典,仍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難認符合緩刑敦促初犯者改過自新制度之目的。

再者,森林法所明定之罪刑,係社會法益之罪,具備極高之公益色彩,縱認有與主管機關達成和解,仍應實質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執行刑罰之目的與必要性」,以決定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而觀被告江許風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僅因賠償主管機關新臺幣(下同)231,079元之和解金額,原審即就被告江許風為緩刑之宣告,顯未衡酌被告江許風對環境迫壞之嚴重情節,而將本案社會法益犯罪之刑罰衡量核心,委諸於是否與主管機關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湯俊聲部分:其於本案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平日有正當工作,並非素行不良之徒,僅係一時失慮而參與犯罪,被告湯俊聲雖有心就自己行為造成森林之損害提出賠償,但因經濟能力有限,父親又罹患癌症,醫藥費必須由被告湯俊聲負擔,因而未能與林務局達成和解,較諸本案其他被告之刑度皆獲輕判,且被告湯俊聲於本案中並無惡性特別重大之情形,原審量處刑度不公。

再者,原審併科被告湯俊聲罰金1,200萬元,若無力繳納則易服勞役1年,以被告湯俊聲之經濟能力勢必無法負擔,形同加重1年之刑期,原審量處被告湯俊聲之刑度實屬過重等語。

㈡被告湯俊涵部分:其於本案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平日有正當工作,並非素行不良之徒,本案係一時失慮而參與犯罪,被告湯俊涵雖然有心就自己行為造成森林之損害提出賠償,但因經濟能力有限,父親又罹患癌症,醫藥費必須由被告湯俊涵負擔,因而未能與林務局達成和解,較諸本案其他被告之刑度皆獲輕判,且被告湯俊涵於本案中並無惡性特別重大之情形,原審量處刑度不公。

再者,原審併科被告湯俊涵罰金200萬元,若無力繳納則易服勞役1年,以被告湯俊涵之經濟能力勢必無法負擔,形同加重被告1年之刑期,原審量處被告湯俊涵之刑度實屬過重等語。

㈢被告江光華部分:其與被告江許風均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被告江光華並非每次均參與,而被告江許風取得之金額亦數倍於被告江光華,二人卻量處相同之應執行刑,原審顯未依比例與平等原則為適當裁量,對於被告江光華而言,原審量刑不當。

再者,原審給予被告江許風宣告緩刑之理由,顯然係因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觀原審宣告緩刑之被告多人,或和解金額上達百萬,或為犯案之策劃主謀、購買贓物或培植牛樟芝獲利之人,其等各自經濟能力與被告江光華相比,均較優渥,被告江光華僅為換取生活費用而參與犯罪,實無法提出動輒上百萬元之金額,然貧窮卻成為無法宣告緩刑之原因,無疑對於身家財產不佳者之二度傷害。

再者,被告江光華並非不符合緩刑條件,原判決未記載不宣告被告江光華緩刑之理由,有所違誤;

又被告江光華面臨1千多萬元之併科罰金,轉換成拘束人身自由之易服勞役,實際上加長被告將光華數十年刑期之效果,亦有未洽。

而原判決未說明其選擇之倍數及内容為何,僅直接列出金額,然此部分實際影響被告江光華之刑度,原判決理由容有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湯俊聲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案復係違反森林法犯行,二者罪質相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等語。

經查,被告湯俊聲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4年9月1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至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然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於10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湯俊聲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行為人具有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前提。

惟觀被告湯俊聲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仍有不同,所侵害為個人與社會法益之差別,且於本案仍無特別惡性而必須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應認為已足,爰不加重其刑。

㈡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計算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贓額併科最高之罰金,均未超過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2,000萬元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又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憑,合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五、關於科刑之說明㈠有期徒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竊取國家重要珍貴森林資產,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破壞大自然永續發展,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江許風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之程度,其等各自之素行、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斟酌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及其等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各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各定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6月、1年10月、2年。

經核原審量刑(有期徒刑《含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併科罰金部分:⒈按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臨、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

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⒉審酌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次竊採之森林主產物種類、數量,以及其等各次犯行之參與作業分工程度,同屬侵害大自然生態與環境之違法態樣;

另鑑於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均已騰貴,進行竊取行為之獲利甚鉅,及以罰金刑強化遏止之目的,兼酌上開貴重木之林木市場價格、刑罰級距與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山價即贓款」為基準,酌定以12倍而併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及諭知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以最高額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暨斟酌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及其等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各定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應執行罰金1,2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1,100萬元,因縱以最高額折算標準3,000元易服勞役1日,均已逾1年之日數,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經核原審量刑(罰金《含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撤銷部分原判決(被告江許風緩刑宣告部分)之理由: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

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又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

又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為整體考量。

㈡經查,被告江許風於本案中與何敬忠同為盜伐集圍之重要角色,期間長達1年以上之盜伐行為,更招募他人加入盜伐集團,以及向江瑞湧兜售樹瘤等情,已見其非偶發、過失或輕微犯罪,所為嚴重侵害森林及生態環境,難認係一時失慮犯之;

再者,森林法所明定之罪刑,係社會法益之罪,具備高度之公益性,尤應審酌森林法因為森林資源之公益、經濟效應,對於盜伐竊取貴重木者,屢經修法提高刑責,此等犯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之一般預防效應,自應審慎酌處,縱使被告江許風與主管機關達成和解,然本案既屬侵損社會法益之犯罪,自非僅以與主管機關達成和解,即認損害已經被告江許風填補;

況被告江許風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頁145頁至第146頁),其於各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再為本件更嚴重之犯行,難認被告江許風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原審將本案社會法益犯罪之刑罰裁量核心,委諸被告江許風自白,又與主管機關達成和解之情,而宣告被告江許風緩刑,容有未充分整體審酌上開各情,其裁量審酌顯然不合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難謂允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被告江許風緩刑為不當,係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許風緩刑之宣告。

七、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江許風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所為刑之裁量,業已載明量刑(含執行刑)之理由如前,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也已整體考量是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給予相當恤刑利益,兼顧行為人之責任,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重之不當。

㈡至被告江光華執詞原審就被告江許風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亦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以被告江許風取得之金額遠多於被告江光華數倍,二人卻量處相同之應執行刑度,顯未依比例與平等原則為適當量刑,對於被告江光華而言,量刑有失重之違誤等語。

惟量刑審酌係針對個別被告之量刑因素為整體考量,個別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本各不同,自難僅以單一之量刑因素相比擬,憑為共同被告間量刑之全部依據;

況於定應執行刑時,尚須考量定刑之內部性與外部性界限等諸多因素之差異,是被告江光華以被告江許風取得之金額高過其數倍,認原審量處其等相同之執行刑度為不公,即有未合。

㈢至被告江光華請求於本案宣告緩刑云云。

經查,被告江光華於本案中參與搬運、藏放樹瘤之角色,期間逾1年,已見其非偶發、過失或輕微犯罪,所為嚴重侵害森林及生態環境;

況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江光華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江許風量刑不當;

被告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上訴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原判決附表一:【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山價即贓款 主文 1 何敬忠 江許風 湯俊聲 江光華 周華國黃維龍 江瑞湧 108/01/01至108/01/18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位置分別詳如下述),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3紅檜樹木竊取樹瘤2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14紅檜樹木竊取樹瘤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15紅檜樹木竊取樹瘤2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湯俊聲、江許風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以下簡稱○○住處)藏放。
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1月18日至1月20日間某日,將上開樹瘤5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30萬元。
何敬忠、江許風各分得7萬8,000元。
湯俊聲分得8萬元。
江光華分得1萬5,000元。
周華國、黃維龍各分得1萬5,000元。
T13紅檜樹瘤2塊:234,768元 T14紅檜樹瘤1塊:10,548元 T15紅檜樹瘤2塊:20,393元 總計 265,709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周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黃維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何敬忠 江許風 湯俊聲 江光華 周華國 黃維龍 江瑞湧 108/02/25至108/03/03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扁柏倒木竊取樹瘤2塊,由湯俊聲、江許風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住處藏放。
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3月3日,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內出售,共售得10萬元。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各分得2萬5,000元。
江光華分得1萬5,000元。
周華國、黃維龍各分得5,000元。
T1扁柏樹瘤2塊:840,312元、56,508元。
總計 896,82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周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黃維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涵 江光華 周華國黃維龍 江瑞湧 108/03/03至108/03/30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涵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2扁柏樹木竊取樹瘤1塊,由湯俊聲、江許風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住處藏放。
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3月30日,將上開樹瘤1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內出售,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涵各分得1萬9,000元。
江光華分得1萬5,000元。
周華國、黃維龍各分得4,000元。
T2扁柏樹瘤1塊:164,016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周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黃維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山價即贓款 主文 1 何敬忠 吳志鵬 何立民 108/08/06至108/08/13 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吳志鵬、何立民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載運下山,並將上開樹瘤3塊變賣銷售12萬元。
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各分得4萬元。
共3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何立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敬忠 吳志鵬 林俊龍 108/10/01至108/10/03 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吳志鵬、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載運下山,並將上開樹瘤3塊變賣銷售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各分得4萬元。
共3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敬忠 林俊龍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0/13至108/10/17 何敬忠、林俊龍(起訴書贅載吳志鵬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二第432頁)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8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將其中編號T8樹瘤1塊放置路旁未帶下山,另外2塊樹瘤(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0月17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8,000元。
T8扁柏樹瘤3塊,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何敬忠 林俊龍 吳志鵬 何立民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0/23至108/10/28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9扁柏樹木,將所竊取之樹瘤分割為編號T9-1、T9-2樹瘤2塊放置路旁,又鋸切上開樹木竊取扁柏樹瘤4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吳志鵬及何立民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住處內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4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16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各分得4萬8,000元。
湯俊聲分得1萬6,000元。
1.T9扁柏樹瘤4塊,每塊44266元。
2.T9-1、T9-2:30,552元 總計 207,616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何立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何敬忠 林俊龍 吳志鵬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1/04至108/11/08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0扁柏樹木,將所竊取之編號T10樹瘤1塊放置於工寮內,又鋸切上開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吳志鵬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住處內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1月8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1萬2,000元。
1.T10扁柏樹瘤3塊,每塊44,266元(已售出之部分)。
2.T10扁柏樹瘤1塊(未售出部分):54,672元 總計 187470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何敬忠 林俊龍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1/12至108/11/14 何敬忠、林俊龍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2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8,000元。
共2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88,532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凱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1/17至108/11/22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林俊凱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1萬2,000元。
共3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凱 吳志鵬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2/08至108/12/14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2扁柏樹木竊取樹瘤1塊,由林俊龍、林俊凱及吳志鵬協助輪流揹運至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住處內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2月14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1塊銷售與江瑞湧,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各分得1萬8,000元。
湯俊聲分得8,000元。
T12扁柏樹瘤1塊:106,128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凱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2/18至108/12/23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7扁柏樹木竊取樹瘤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放置山中路旁未帶下山,又鋸切編號T3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4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5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6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竊取樹瘤共5塊,由湯俊聲、林俊龍、林俊凱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5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共售得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各分得3萬元。
T3扁柏樹瘤1塊:44266元 T4扁柏樹瘤1塊:25,728元 T5扁柏樹瘤1塊:51,456元 T6扁柏樹瘤1塊:16,080元 T7扁柏樹瘤1塊:70,752元 總計 000000 0.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敬忠 林俊凱 林俊良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2/31至109/01/07 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1扁柏倒木竊取樹瘤共20塊放置於工寮內未帶下山,再由湯俊聲、林俊凱、林俊良協助一同揹運其中編號T11-3、T11-4、T11-5樹瘤3塊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20萬元。
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各分得5萬元。
T11扁柏樹瘤20塊:639,000元 1.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良 湯俊聲 江光華 109/01/13至109/01/16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良、湯俊聲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將何敬忠上開已竊取而置放於工寮內之扁柏樹瘤8塊,由何敬忠、湯俊聲、林俊龍、林俊良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下山,途中遭警查獲。
尚未出售。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山價即贓款 主文 1 江許風 湯俊涵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0/18至108/10/25 江許風、湯俊涵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編號B2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2-1、B2-2樹瘤2塊,由湯俊涵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於108年10月25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2萬元。
江許風、湯俊涵各分得7,500元。
江光華分得5,000元。
B2紅檜樹瘤2塊(B2-1、B2-2):85,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江許風 湯俊涵 陳建輝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1/04至108/11/07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編號B1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1-1、B1-2、B1-3樹瘤3塊,再由湯俊涵、陳建輝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108年11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3萬元。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各分得8,000元。
江光華分得6,000元。
B1紅檜樹瘤3塊(B1-1、B1-2、B1-3):85,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建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江許風 湯俊涵 陳建輝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2/03至108/12/05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編號B1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1-4、B1-5樹瘤2塊,再由湯俊涵、陳建輝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於108年12月5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4萬2,000元。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各分得1萬2,000元。
江光華分得6,000元。
B1紅檜樹瘤2塊(B1-4、B1-5):60,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建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江許風 湯俊涵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2/27至108/12/29 江許風、湯俊涵(起訴書贅載陳建輝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三第291頁)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編號A7、A10樹瘤2塊並放置於工寮內未帶下山,又鋸切編號B3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3樹瘤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湯俊涵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於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住處出售,共售得3萬8,000元。
江許風、湯俊涵、各分得1萬6,000元。
江光華分得6,000元。
B3紅檜樹瘤1塊:12,000元 A7扁柏樹瘤1塊:12,000元 A10扁柏樹瘤1塊:15,000元 總計 39,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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