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39,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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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睿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第8249號、第1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暨梁睿承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睿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睿承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無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之真實意願,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不同名稱之暱稱,向LINE「好友」偽稱可以較低之匯率,提供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換匯服務,並由大陸地區共犯配合製作假換匯單或水單表示成功匯款或換匯之影像照片等準私文書,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詐欺得逞。

二、梁睿承因原持用林家葳之人頭帳戶帳號經凍結無法使用,遂與林建誠、黃沛汝(該二人由本院另行判決)、林俊龍及林翊君(該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睿承指示林建誠、黃沛汝向林俊龍、林翊君收購帳戶,林俊龍、林翊君即於108年12月底某日,在其等位於臺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將林翊君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林俊龍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門號SIM卡等物交付林建誠、黃沛汝二人,並約定報酬為3萬2,000元。

梁睿承於取得林翊君上開帳戶後,先後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郁婷」、「candy566811」向吳秀璉佯稱可由其將新台幣匯兌成人民幣並代付款項予他人,致吳秀璉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7日依指示將新台幣17萬400元匯入上開林翊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林俊龍、林翊君再於109年1月18日自上開林翊君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梁睿承。

嗣因吳秀璉之付款對象遲未收到前開應由梁睿承代付之人民幣款項,始知受騙。

三、梁睿承因有管道自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陸假匯兌水單,遂由周瑋晟(原審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覓得梁慶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取款車手,梁睿承、周瑋晟、梁慶安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廖震宸有人民幣需求,遂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詢問,梁睿承即以暱稱「吳千惠」聯繫廖震宸,並互加好友後,即向廖震宸表示有人民幣可以兌換。

廖震宸又聯繫其弟廖偉勝,由廖偉勝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之「簡曉春」對談關於兌換之細節後,廖震宸不疑有詐而欲以226萬8,400元現金換匯人民幣53萬元,雙方復約定於109年1月10日16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

梁睿承、周瑋晟即推由梁慶安到場與廖震宸清點現金並收取之,繼由梁睿承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行匯款單之電磁紀錄照片予梁慶安,梁慶安再傳送該等偽造匯款單之電磁紀錄照片予廖震宸,而偽已辦理換匯完畢之證明,並佯稱業已匯款人民幣至廖震宸指定帳戶云云,足生損害於廖震宸。

梁慶安假藉點鈔向廖震宸索款後快速逃離現場,但尚未就該現金取得穩固支配管領地位之際,即當場為廖震宸察覺而緊追梁慶安,梁慶安見狀即丟下裝有現金之背包逃離,廖震宸因而取回現金而未遂。

廖震宸並在梁慶安於現場所遺留之背包內,發現梁慶安之身分證,警方始陸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張瀞文、張淑如、余伊玫、李麗純、吳秀璉、廖震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睿承不服原審判決上訴,除提出上訴理由狀外,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無故不到庭;

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雖有到庭,惟以其要委任律師(原審之辯護人)為由而拒絕陳述,本院當庭諭知改112年12月4日再進行準備程序;

然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到庭時稱其有委任原審律師為辯護人,律師今日有事下次才能到庭,待律師到庭後才要陳述,經本院當庭改期於113年1月3日再進行準備程序。

惟本院均未收到任何被告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狀,且被告於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即無故不到庭(被告該次庭期有提出其因「甲狀腺腫、甲狀腺亢進」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假,惟本院認此等請假事由並非正當,詳如後述)。

故本院定於113年1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仍無故不到庭(被告該次庭期有事後請假,本院認為請假事由不正當,詳如後述),以上均有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被告所提書面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81至87頁),認被告上訴範圍係全部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實有誤認。

被告客觀雖有普通詐欺行為,惟不得僅憑被告警詢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係藉由在網路張貼廣告對不特定人周知方式而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

原判決未就全案卷證相互勾稽,而僅依檢察官之證據,無從確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一事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顯有違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請求法院能酌定調解庭期,被告願與被害人等和解。

案發迄今,被告深感愧疚於被害人等,惟囿於自身能力,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

為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請求法院能排定調解庭期,被告願賠償被害人等以彌補過錯。

(三)、為此提起上訴,惠賜被告應得之罪與刑,以免冤抑等語。

二、被告梁睿承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時或不到庭,或有到庭而拒絕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則無故不到庭,惟本院參酌被告先前於偵查、原審到庭所為之歷次陳述,及被告於本院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內容,被告就其所為如上開事實一(詳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說明)、二、三之各次犯行均坦認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前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卷內證據相符,確為事實,可以相信。

三、又事實一、三之詐欺罪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詐欺罪,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辯稱其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事實一、三之告訴人如何與被告聯繫進行換匯而遭詐騙之經過,各自證述內容如下:①告訴人張瀞文(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中稱:我的大陸朋友熊超業告訴我一個可以匯兌外幣的平台,隨後就在我LINE上將ID「@dwzl895a」名稱叫「台鑫兩岸金融兌匯」的好友推薦給我,我有跟我大陸朋友詢問「台鑫兩岸金融兌匯」有關匯率及時效性問題,我又向對方問錢是否乾淨是否安全,對方都掛保證,所以我就相信了,後續匯款新臺幣都沒有入帳人民幣,才發現受騙等語(6555號偵卷一第294-295頁);

②告訴人張淑如(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中稱:107年12月25日我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有帳號名稱為「林婌慧」的陌生人加我為朋友,加入後她就稱她有在換匯,可向她詢問,後續匯款新臺幣都沒有入帳人民幣,才發現受騙...對方是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跟我聯絡,我都跟他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無其他連絡方式等語(6555號偵卷一第287至288頁);

③告訴人余伊玫(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中稱:因為我想要將臺幣兌換人民幣,透過LINE群組得知LINE名稱「林婌慧」有在做換匯,所以我透過群組直接加「林婌慧」為好友並跟她換匯,後續匯款新臺幣都沒有入帳人民幣,才發現受騙.....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對方的聯繫方式為LINE,我只知道對方的名稱為林婌慧,不知道ID等語(6555號偵卷一第302至303頁);

④告訴人李麗純(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中稱:因為我是網拍業者,需要人民幣付款給廠商,我才能拿到商品去拍賣,後來我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發現有人民幣可以代付,於是我加臉書暱稱「DavidAlex」好友,我給對方LINE ID加好友,利用LINE問他付款匯率如何交易,我於108年7月17日21時26分,我用我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對方給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4,460元給他,他幫我付款給廠商人民幣1,000元,第1筆交易有成功;

我於108年7月17日21時43分又匯款新臺幣4460元給他,他幫我付款給廠商人民幣1,000元,第2筆交易有成功;

我於108年7月17日21時55分又匯款新臺幣4,460元給他,他幫我付款給廠商人民幣1,000元,第3筆交易有成功;

隔天(18日)他跟我說今天匯率比較低問我要不要交易,我答應他說我要人民幣1萬5,000元,於是我於108年7月18日13時47分匯款新臺幣6萬6,750元給他,他要幫我付款給廠商人民幣1萬5,000元,第4筆交易沒有成功,我回去看他臉書發現對方將我封鎖,於是我用LINE問他要多久時間把錢付款給廠商,他跟我說五分鐘,他貼給我一個中國農業銀行的匯款收據給我,我打電話給銀行求證,錢還沒有入帳,才發現受騙等語(27235號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⑤告訴人廖震宸(事實三)於警詢中稱:我於109年1月初曾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我有需要代繳匯款」訊息後,有名臉書暱稱「吳千惠」的人主動加我們公司的好友,表示他們手中有人民幣可以跟我們兌換,他就再加我弟廖偉勝微信暱稱「簡曉春」對談後,談定匯率交易,後續是由我代表到場與對方進行交易等語(8249號偵卷第54頁)。

㈢是依告訴人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雖有使用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臉書對告訴人張瀞文、張淑如、余伊玫、廖震宸以假換匯之方式向其等詐欺取財,但皆係單獨與各該告訴人聯繫後佯稱有提供匯兌服務,顯見被告梁睿承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至告訴人李麗純部分,被告雖先有在臉書社群上散佈換匯之訊息,而告訴人李麗純確係瀏覽被告散布之訊息而與被告聯繫進行換匯,惟告訴人李麗純前3筆換匯人民幣各1,000元部分,確實均有照實付款,而被告對告訴人李麗純所實施詐騙之第4筆款項部分,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被告再對特定之好友即告訴人李麗純而犯。

同上理由之說明,難認被告就此該第4筆匯款之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合。

綜上說明,被告梁睿承對於事實一、三之告訴人等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部分,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據此辯稱只成立普通詐欺罪一節,為有理由,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核被告梁睿承所為:㈠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罪);

又被告與大陸地區負責製作偽造匯款單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4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合,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理由已經本院論述於前,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梁慶安、周瑋晟及大陸地區負責製作偽造匯款單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同時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合,已經本院論述於前,併此敘明。

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梁睿承所犯以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六、駁回理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事實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等均犯罪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認被告均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各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原審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其等所涉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刑(8月、4月、6月、1年4月、10月),並就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未扣案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扣案用以犯本罪之手機等犯罪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請求法院定期調解,並給予較原審為輕之刑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時或不到庭,或到庭而拒絕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則無故不到庭,顯無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真意,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 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係與告訴人李麗純加入LINE好友以後,於第4筆換匯款項始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尚難認係對不特定人為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理由已經本院論述如上。

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被告據此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罪,主張係犯普通詐欺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審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可維持,而一併撤銷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品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以假換匯及假水單等方式向有人民幣需求之被害人實施詐騙,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人與人彼此間應有之基本信任關係,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係以預先向不知情之周宏玲以洽詢換匯為由取得周宏玲所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予告訴人李麗純佯為匯兌人民幣應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待周宏玲確認確實有新台幣6萬6,750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即依被告指示匯入人民幣1萬4,141元至被告梁睿承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6555號偵卷一第25至26頁),並與證人周宏玲於警詢中陳述相符(27235號偵卷第6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萬4,14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上訴本院,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時或不到庭或到庭以要委任律師辯護為由拒不陳述,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審理時亦未到庭,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雖被告於本案於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有傳真請假狀以其因「甲狀腺腫、甲狀腺亢進」之身體因素,向本院請假,並一併傳真陽光內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511、513頁)。

惟查: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有因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所記載之「甲狀腺腫、甲狀腺亢進」至該診所就醫,惟自形式上而言,被告係內分泌系統疾病,尚難認為因此即有到庭之困難。

且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宜續追蹤治療」,是以該次醫囑內容,尚難認被告有行動不便或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到庭。

況被告就醫日期即為本次庭期113年1月24日,故被告於同日既可至診所就醫,益證其無到庭之困難。

綜上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有無故到庭及到庭以要請律師為由拒絕陳述等情狀,又明知113年1月24日上午審理期日將進行言詞辯論,仍至診所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假,其係有意延滯訴訟,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113年1月24日之請假事由並非正當,故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金額未註記者均新台幣) 匯款時間、金額(未註記者均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張瀞文 張瀞文因有人民幣之需求,透過大陸地區之友人推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台鑫兩岸金融兌匯」之好友,並詢問換匯事宜。
而梁睿承明知並無意從事匯兌交易之事,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台鑫兩岸金融兌匯」名義,向張瀞文佯稱可以低率匯兌外幣交易,致張瀞文不疑有詐誤信,先後於右列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新臺幣至梁睿承所指定之林家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兌換人民幣(林家葳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梁睿承為取信於張瀞文。
再透過大陸地區之不明人士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假匯兌水單之影像照片,並於同日23時38分傳送此偽造之轉帳成功影像照片予張瀞文,而偽造已為換匯完畢之證明,並向其聲稱該人民幣款項於隔天早上才會入帳,致生損害於張瀞文。
嗣因張瀞文遲未收到前開人民幣款項,始知受騙。
⒈107年12月24日20時54分、5萬元 ⒉107年12月24日21時07分、5萬元 ⒊107年12月24日21時09分、1萬250元 一、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張瀞文之警詢筆錄(14571號偵卷三第213-217頁) ⒉證人林家葳之警詢筆錄(14571號偵卷三第23-28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39-40頁)、偵訊筆錄(11961號偵卷第295-296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張瀞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4571號偵卷三第209、211頁、6555號偵卷一第293頁) ⒉告訴人張瀞文匯款交易完成截圖(14571號偵卷三第219頁) ⒊林家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6555號偵卷一第280-282頁) ⒍被告梁睿承與微信暱稱「H」關於製作大陸假匯兌水單之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一第108-117頁) 2 張淑如 張淑如因有人民幣之需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林淑慧」加為好友,並詢問換匯事宜。
而梁睿承明知並無意從事匯兌交易之事,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淑慧」名義,向張淑如佯稱可以低率匯兌外幣交易,致張淑如不疑有詐誤信,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新台幣至梁睿承所指定之林家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兌換人民幣1萬元。
又因張淑如反應未收到人民幣,梁睿承為取信於張淑如,遂向張淑如佯稱要將上開人民幣款項改匯入張淑如申辦於大陸地區中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經由大陸地區不明人士之協助,偽造當地網路銀行APP轉帳已受理之截圖影像照片,於同日19時58分傳送予張淑如,而偽造已為換匯完畢之證明,致生損害於張淑如。
嗣因張淑如遲未收到前開人民幣款項,始知受騙。
107年12月26日15時02分、4萬3,800元 一、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張淑如之警詢筆錄(14571號偵卷三第225-228頁) ⒉林家葳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同上出處)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張淑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4571號偵卷三第221、223頁、6555號偵卷一第290頁) ⒉告訴人張淑如與被告梁睿承以暱稱「林淑慧」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交易完成截圖(14571號偵卷三第229-234頁。
其中梁睿承所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行已受理轉帳交易證明之準私文書見第232頁) ⒊林家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同上出處) ⒍被告梁睿承與微信暱稱「H」關於製作大陸假匯兌水單之對話紀錄截圖(109偵14571卷一第108-117頁) 3 余伊玫 余伊玫因有人民幣之需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林淑慧」加為好友,並詢問換匯事宜。
而梁睿承明知並無意從事匯兌交易之事,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淑慧」名義,向余伊玫佯稱可以低率匯兌外幣交易,致余伊玫不疑有詐誤信,先提供其友人雷孟凡於大陸申辦之中信銀行津淮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予梁睿承,又於右列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梁睿承所指定之由林家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兌換人民幣。
梁睿承為取信於余伊玫,經由大陸地區不明人士之協助,取得偽造之中國民生銀行電子回單之影像照片,於同日傳送予余伊玫,而偽造已為換匯完畢之證明,致生損害於余伊玫。
嗣因余伊玫向其友人確認遲未收到前開人民幣款項,始知受騙。
107年12月26日12時10分、8萬7,800元 一、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余伊玫之警詢筆錄(109偵14571卷三第239-240頁) ⒉證人林家葳之警詢筆錄(109偵14571卷三第23-28頁)、警詢筆錄(109偵14571卷三第39-40頁)、偵訊筆錄(109偵11961卷第295-296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余伊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4571號偵卷三第235、237頁) ⒉余伊玫與被告梁睿承以暱稱「林淑慧」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交易完成截圖、中國民生銀行電子回單截圖(14571號偵卷三第241-248頁) ⒊林家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6555號偵卷一第277-279頁) ⒍被告梁睿承與微信暱稱「H」關於製作大陸假匯兌水單之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一第108-117頁) 4 李麗純 ⒈李麗純因有人民幣之需求,在臉書社團上,瀏覽「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下稱本案臉書匯兌社團)查知該社團有私下匯兌新台幣人民幣之訊息。
加以詢問後結識「David Alex」為暱稱之梁睿承,再應梁睿承之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
而陸續於108年7月17日21時26分、21時40分、21時55分,分別匯款新台幣4,460元(共3筆),至梁睿承所指定之周宏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周宏玲是實際從事匯兌之業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3筆換匯,李麗純確實均有取得等值之人民幣。
⒉詎梁睿承因此取得李麗純之信任後,李麗純於翌日(18)向梁瑞承表示還要再兌換人民幣1萬4千餘元,而梁睿承該次實際上並無支付人民幣為李麗純匯兌代付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以李麗純依前日兌換手續進行,李麗純不疑有他,誤信梁睿承該次亦會確實兌換人民幣,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8日13時47分將新台幣6萬6,750元匯入前開梁睿承指定之周宏玲所有帳戶。
梁睿承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經由大陸地區不明人士之協助,先提供支付寶收付碼予周宏玲,致周宏玲將人民幣1萬元、4,141元款項匯入梁睿承所有人頭支付寶內,復將其大陸地區人士所提供之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匯款收據影像照片,以通訊軟體回傳予李麗純,而偽造已為換匯完畢之證明,致生損害於李麗純。
嗣因李麗純之付款對象遲未收到應收人民幣款項,始知受騙。
108年7月18日13時47分、人民幣1萬4,141元 一、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李麗純之警詢筆錄(14571號偵卷三第260-264頁) ⒉周宏玲之警詢筆錄(14571號偵卷三第253-259頁、27235號偵卷第64-65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李麗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4571號偵卷三第249、250、251、252頁) ⒉告訴人李麗純與被告梁睿承以暱稱「David Alex」於臉書、以暱稱「陳勝堯」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三第267-268、269-279頁) ⒊告訴人李麗純匯款交易完成截圖、被告梁睿承回傳予李麗純之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14571號偵卷三第280、281頁) ⒋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首頁截圖(27235號偵卷第14頁) ⒌證人周宏玲與被告梁睿承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劉婷鈺(小黃)」LINE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三第284-289頁、27235號偵卷第66-71頁)) ⒍周宏玲轉帳紀錄截圖、周宏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4571號偵卷三第290-292頁、294-300頁) ⒏被告梁睿承與微信暱稱「H」關於製作大陸假匯兌水單之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一第108-11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卷證出處 1 事實二:告訴人吳秀璉部分 一、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吳秀璉之警詢筆錄(14571號偵卷三第343-345頁) ⒉同案被告林翊君之警詢筆錄(14571號偵卷三第65-72頁)、偵訊筆錄(14571號偵卷四第7-18頁)、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1-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吳秀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4571號偵卷三第339、341頁) ⒉吳秀璉匯款交易完成截圖、與被告梁睿承LINE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三第347、351-358頁) ⒊林翊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資金往來明細(14571號偵卷三第349頁、卷四第25-35頁) ⒌被告梁睿承與其他共同被告組成之LINE暱稱「金剛家族」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二第297-306頁) ⒍被告梁睿承與微信暱稱「H」關於製作大陸假匯兌水單之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一第108-117頁) ⒎被告梁睿承與共同被告林建誠LINE對話紀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二第145-148頁) 2 事實三:告訴人廖震宸部分 一、供述證據:告訴人廖震宸之警詢筆錄(14571號偵卷三第329-332頁)、偵訊筆錄(8249號偵卷第123-1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廖震宸、廖偉勝與被告梁睿承(暱稱「吳千惠」)於LINE、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一第103-104、105-106頁) ⒉廖震宸、廖偉勝與同案被告梁慶安(暱稱「小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三第337-338頁) ⒊廖震宸、廖偉勝於臉書以暱稱「簡曉春」於臉書「換匯中心(台幣,港幣,日幣,美金)提供此平台自行發文兌換」)社團貼文受害過程(14571號偵卷一第103頁) ⒋被告梁睿承(暱稱「PP RM」)、同案被告周瑋晟( 暱稱「草民」)與梁慶安( 暱稱「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一第86-102頁) ⒌被告梁睿承(暱稱「COMEBUY」)與同案被告周偉晟(暱稱「渣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105-202頁) ⒍被告梁睿承與微信暱稱「H」關於製作大陸假匯兌水單之對話紀錄截圖(14571號偵卷一第108-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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