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俊銘與吳榛韋為男女朋友,郭昕霖與蔡語橖為夫妻,莊寓
- 二、案經被害人蘇輝雄、莊寓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上訴
- 二、訊據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均否認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
-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吳榛韋承租000號房,郭昕霖承租000號
- (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 (三)查,林俊銘於前揭時、地所持用之西瓜刀,全長約35公分,
- (四)依莊寓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000、000號房之租客根
- (五)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 (六)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 (七)綜上所述,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上開共犯加重強盜、恐
- 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 四、上開扣案之西瓜刀可供兇器使用。且本件下手強盜時,係林
- 五、原審認為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上開事證明確,
- 六、爰審酌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均正值青年,竟不
- 七、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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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承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恩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語橖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05、2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林俊銘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蔡博承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王恩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蔡語橖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銘與吳榛韋為男女朋友,郭昕霖與蔡語橖為夫妻,莊寓晴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出租套房之房東,並就上址租賃套房與房客間之相關事宜,委由蘇輝雄代為管理。
吳榛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莊寓晴承租上址000號房(下稱000號房),租期至110年9月14日止,郭昕霖於110年8月13日,向莊寓晴承租上址000號房(下稱000號房),並由蔡語橖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租期至111年8月12日止。
郭昕霖、蔡語橖於110年9月間,發現上址大樓走廊處張貼關於自110年10月起將辦理拆除建築及斷水斷電內容之公告,林俊銘認有機可乘,遂夥同吳榛韋、郭昕霖、蔡語橖、蔡博承、李俊達與王恩麟等人(下合稱林俊銘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制、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先由吳榛韋以000號房租約到期點交為由,邀約蘇輝雄於同日晚間至000套房,蘇輝雄不疑有他,依約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抵達000號房,敲房門無人應門,遂先下樓至3樓,此時林俊銘等7人即依上開議定之犯意,共同衝向蘇輝雄,由林俊銘拉住蘇輝雄之衣領,挾人數上之優勢,將蘇輝雄強押上樓至000號房內,林俊銘即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全長約32公分、刀刃長度約18公分、刀刃寬度約5.5公分),架在蘇輝雄頸部,喝令蘇輝雄交出身上財物,吳榛韋、郭昕霖、蔡語橖等人在場吆喝助勢,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則站在000號房門口助勢及把風,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蘇輝雄不能抗拒,僅得依林俊銘之要求,將身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等財物交出放在套房床上(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由王恩麟取得),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經林俊銘確認帳戶餘額約為2萬3,900元後,林俊銘要求蘇輝雄以手機轉帳2萬3,000元,至林俊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俊銘郵局帳戶),惟因蘇輝雄過於緊張按錯密碼未能轉帳成功,郭昕霖見狀,即徒手毆打蘇輝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逼問蘇輝雄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蘇輝雄供出密碼後,林俊銘即指示李俊達將該中信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殆盡,李俊達遂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上開強盜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冒充蘇輝雄本人之不正方法,取得蘇輝雄帳戶內現款2萬3,000元,再返回000號房,將該款項交予蔡語橖,復於翌(11)日凌晨2時9分許,至附近之合作金庫,接續以相同之冒充蘇輝雄本人之不正方法,取得蘇輝雄帳戶內現款900元,共計提領2萬3,900元,經林俊銘同意,由李俊達分得該900元;
林俊銘等7人為免上開不法之事跡敗露,即由蔡語橖持手機拍攝,吳榛韋要求蘇輝雄對鏡頭說其係自願交出身上的錢、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方式,使蘇輝雄行此無義務之事;
林俊銘另指示王恩麟,將上開強盜取得之蘇輝雄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交給蔡博承,要蔡博承前去將蘇輝雄車上之財物取回,蔡博承即至附近道路找尋蘇輝雄之車輛,於當日晚間9時42分許至9時47分許,至蘇輝雄停放之車輛內,將蘇輝雄車內之財物(包括長夾1個、包包1只、蘇輝雄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石碇區農會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鑰匙6支等物)搜刮一空;
林俊銘認為蘇輝雄中信帳戶內存款餘額過少,要蘇輝雄撥打電話給房東莊寓晴,以退還押金為由,匯款至林俊銘之郵局帳戶,莊輝雄因遭受上開強暴至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只能依林俊銘之要求,以開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莊寓晴,請莊寓晴匯款30萬元退還押金,林俊銘透過手機擴音功能,並向莊寓晴恫稱:現在要是不馬上把錢匯過來,要把蘇輝雄押到山上等語,莊寓晴則向林俊銘表示其現款不足,林俊銘遂將金額降至10萬元,並稱係先收取000、000、000號房共3間之押金,莊寓晴雖認為其並無返回押金之債務,但因蘇輝雄係為其處理租賃套房之人,懼怕未依上開所請,將危及蘇輝雄之人身安全,因此依林俊銘之要求,概算3間套房之押金約8萬元後,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林俊銘之郵局帳戶。
蔡博承在返回上址1樓途中,以通訊軟體向李俊達稱聽聞有住戶報警,李俊達得知後,隨即至000號房通知林俊銘,林俊銘稱要換地方,即由郭昕霖抓住蘇輝雄之手臂,其餘人等分別以前後包夾之方式,由李俊達、林俊銘、吳榛韋前行,郭昕霖則以徒手控制蘇輝雄隨同其後,王恩麟及蔡語橖則墊後,將蘇輝雄押往1樓與蔡博承會合,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林俊銘租屋處,於行經○○街與○○路口時,蘇輝雄趁隙掙脫郭昕霖之控制,跑往該路口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王恩麟、郭昕霖及蔡語橖見狀即前去追捕蘇輝雄,期間王恩麟一度抓住蘇輝雄之手臂,蘇輝雄則將衣物甩開以掙脫王恩麟之控制,奔向西門町派出所報警求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林俊銘等7人於蘇輝雄逃跑後,即共同前往林俊銘之上址成都路租屋處,於當日晚間10時2分許,由林俊銘將上開自莊寓晴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領出後,將其中之5,000元分與李俊達、4,000元分與蔡博承、2,000元分與王恩麟、2萬7,000元分與郭昕霖(吳榛韋、郭昕霖已歿,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李俊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被害人蘇輝雄、莊寓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12頁,卷㈡第23至27、24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02至412頁,卷㈡第17至27、241至245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均否認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強制等犯行。
林俊銘辯稱:當日僅係為取回押租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期間對蘇輝雄攝錄,並非我所為等語。
蔡博承辯稱:我是林俊銘承租成都路房屋之管理員,因林俊銘尚欠租屋之押金,因此找我去幫忙向蘇輝雄索討押金,如果拿到錢可以支付成都路房屋之押金,在000號房期間,林俊銘指示王恩麟將蘇輝雄的車鑰匙給我,要我去把車上的東西拿回來以及把車開走,後來我還假藉有人報警使林俊銘等人離開,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蔡語橖辯稱:當時係為向蘇輝雄取回押租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我不知林俊銘有攜帶西瓜刀,與蘇輝雄商談過程中,我有要林俊銘放下刀,並未參與上開犯行,我是為了確保商談過程,蘇輝雄也是出於自願而攝影等語。
然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吳榛韋承租000號房,郭昕霖承租000號房,本件由吳榛韋以租約到期點交房屋為由,邀約上開管理房屋租賃之蘇輝雄前來,蘇輝雄到場後即遭林俊銘等7人押往000號房,林俊銘取出西瓜刀,架在蘇輝雄頸部,令蘇輝雄交出身上財物,蘇輝雄即將隨身攜帶之上開財物取出放在床上,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經林俊銘確認帳戶餘額後,林俊銘要求蘇輝雄以手機轉帳2萬3,000元,蘇輝雄過於緊張按錯密碼未果,遭郭昕霖徒手毆打,並逼問蘇輝雄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林俊銘即指示李俊達將該中信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殆盡,其中2萬3,000元現金交予蔡語橖,餘款900元由李俊達分得,期間由蔡語橖持手機拍攝,由吳榛韋要求蘇輝雄對鏡頭說其係自願交出身上的錢、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蔡博承依林俊銘之指示,拿取蘇輝雄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至附近道路找尋蘇輝雄之車輛,並將蘇輝雄車內之上開財物搜刮一空,以及蘇輝雄依林俊銘之要求,撥打電話予莊寓晴,請莊寓晴匯款押金30萬元,莊寓晴向林俊銘表示款項不足後,僅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林俊銘郵局帳戶,嗣因蔡博承返回上址,以通訊軟體向李俊達稱聽聞有住戶報警,林俊銘等人聞訊,將蘇輝雄押往上開成都路林俊銘租屋處,途中蘇輝雄趁隙掙脫報案,林俊銘等人於蘇輝雄逃跑後,即共同至林俊銘之成都路租屋處,陸續將莊寓晴所匯之8萬元領出後,由李俊達分得5,000元、蔡博承分得4,000元、王恩麟分得2,000元、郭昕霖分得2萬7,000元,餘均歸林俊銘所有。
以上各情,為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所坦認(見他9098卷第171至177、183至187、241至248、251至257、307至315、317至318、333至341頁,見偵27605卷139至147頁,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卷㈡第17頁),且分經同案被告郭昕霖、吳榛韋、王恩麟、李俊達,以及告訴人蘇輝雄、莊寓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莊寓晴與吳榛韋、郭昕霖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見他9098卷第35至4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他9098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94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戶名:蘇輝雄,見他9098卷第425至432頁)、中華郵政110年9月27日儲字第110026799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戶名:林俊銘,見他9098卷第395至399頁)、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他9098卷第75至88、359至362、435至438頁)、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偵27605卷第189至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1587號函暨附件指紋鑑定書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8019卷第273至281、283至3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4316號函暨光碟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領人比對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北市警艦字第1103018002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3頁)、大樓公告照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373頁)、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2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73至474頁)等件附卷可稽,以及上開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見偵28019卷第101至105、109至113、11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
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
至於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
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三)查,林俊銘於前揭時、地所持用之西瓜刀,全長約35公分,刀刃長度約18公分、寬度約5.5公分、刀刃屬金屬材質,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刀械,有該西瓜刀之比例尺照片可按(見他9089卷第84頁),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誤。
復衡以蘇輝雄係遭林俊銘等7人押往000號房,顯見當時是挾人數上之優勢而為,蘇輝雄手無寸鐵,又孤身1人被押至於該空間內,毫無抵禦對方眾人之能力,甚至遭林俊銘持該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架住頸部人體要害部位,斯時所受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不難想像。
是以一般人在上開身處之同一情況下,均會極度驚懼不安,而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此從蘇輝雄其後即依林俊銘之要求,將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出放在床上,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讓林俊銘確認其帳戶內之餘額,甚至依林俊銘要求,以手機轉帳至林俊銘郵局帳戶,其因緊張未果遭毆打後,又提出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令林俊銘指示李俊達將該帳戶款項提領殆盡,又任令林俊銘指示蔡博承持其車鑰匙,將車內財物搜刮一空,甚至顯然並非一己意願之情況下,配合蔡語橖、吳榛韋之錄影要求,說出是自願交出身上財物、金融卡、密碼等行為,均可以確知。
也正因為蘇輝雄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脅,惶恐不安,所以才會在上開自000號遭押往林俊銘成都路租屋處途中,趁隙逃離,並奮力掙脫,向派出所報案求援。
是林俊銘等7人上開對蘇輝雄隨身攜之財物以及車內之財物所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
而上開提領蘇輝雄中信帳戶內款項,既係以強盜犯行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依上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又蘇輝雄上交付財物、供出密碼既然並非出於己願,參以吳榛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們當下有錄影,是蔡語橖把蘇輝雄稱其是自願交付款項並告知金融卡的密碼的過程拍下來,以此證明蘇輝雄是自願拿出來的。
但實際上蘇輝雄不是自願,不是被刀架著、還被毆打等語(見110他9098卷第159頁,110偵27605卷第80頁),自屬強制蘇輝雄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
是蔡語橖辯稱蘇輝雄是出於自願攝影等語,與上開實情不符,自不足取。
(四)依莊寓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000、000號房之租客根本就沒有協商過退押金的事情,000號房之租客雖屆期要點交,但還欠1個月租金及6個月電費,所以沒有押金可退還,另000號房租期尚未屆至,亦無押金可退,對方是看到都更的消息,就借題發揮,然而都更也不可能馬上就把房子拆掉,我是擔心蘇輝雄有生命危險才匯款等語(見偵28019卷第337至379頁,原審卷二第278至290頁)。
其所述本件行為當時並無押金返還之債務等語,與卷附之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莊寓晴提出之000號房租金繳款明細、電費結算單等件所載(見110他9098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335至339頁),即000號房租約於110年9月14日到期,押金共繳納2萬4,000元,承租人吳榛韋於110年5月起即積欠租金且未繳電費,迄至110年9月10日止,合計尚欠3萬3,418元,已超過吳榛韋繳納之押金2萬4,000元,以及卷附之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該000房租約至111年8月12日止,押金2萬7,000元,而依該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租期未滿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等情相符。
是以莊寓晴雖認為並無返回押金之債務,當時亦非自身受脅,卻仍依林俊銘之要求,概算3間套房之押金,而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林俊銘之郵局帳戶,當如其上開所述,因蘇輝雄係為其處理租賃套房之人,懼怕未依上開所請,將危及蘇輝雄之人身安全,依上說明,自屬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天係以000號房租約到期點交為由,邀約蘇輝雄前來,而000、000號房,當時並無押租金返還之債務,俱如前述。
而林俊銘雖稱其當時係代407號房取回押金,然此情已為證人即000號房客陳洸翰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他處理,我覺得莫名其妙,林俊銘也沒有給我任何押金,110年9月13日上午林俊銘傳LINE訊息給我,內容是「你有空打給我 你的押金我已經幫你處理好了 今天中午前打給我 有事跟你說」,但我看這個訊息内容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沒有同意林俊銘幫我一起處理押金的事情,林俊銘所說的有錄音檔一事及我有點頭說好的事情,都不是事實,我根本不認識林俊銘,不知為何他會傳LINE給我,所以我也沒有回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90頁),並有陳洸翰提出其與林俊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7605卷第109至110頁)。
參以林俊銘當時係要蘇輝雄聯繫莊寓晴匯款30萬元,而依莊寓晴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接到蘇輝雄0000000000的門號來電告知我,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的000房跟000房的房客要求退還押金30萬元,當時電話是開擴音,蘇輝雄講話語氣怪怪的,接著有一名男子聲稱說他是房客,可以代表其他住戶,要求我將整層出租套房的押金共30萬退還給他,我心裡很納悶覺得怎麼可能等語(見27605號卷第166頁,原審卷二第281頁)。
綜上各情,在在可見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上開所陳當時是為處理押金返還債務等語,純屬一己行為之辯解說詞,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可憑。
否則若其等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處理押金返還債務之意,其理由甚為正當,何需另以「房租約到期點交」之不實說詞,騙使蘇輝雄前來,又何以在蘇輝雄不疑有他依約前來後,未為任何商談舉措,即逕以上開挾人數之優勢、持西瓜刀架脖子等不法強暴手段相向,更遑論為免上開不法之事跡敗露,有如前述錄影迫使蘇輝雄說出違反一己意願之強制犯行。
是以林俊銘、蔡語橖、蔡博承上開所陳之押金債務當時根本並不存在,其等對於上開財物,欠缺適法權源,才會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顯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舉措,將該等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依上說明,其等行為時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是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以前詞辯稱本件純屬押金債務追討民事糾紛,並無刑事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六)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是以「房租約到期點交」之不實說詞,騙使蘇輝雄前來,在蘇輝雄不疑有他依約前來後,即逕以上開挾人數之優勢、持西瓜刀架脖子等不法強暴手段相向,將蘇輝雄押往000號房內,強取其財物,並且向莊寓晴恐嚇取財,之後再分受上開不法取得之財物,俱認定如前述。
準此而言,本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以才需如前述邀集數人前來參與,挾人數上之優勢,彼此分工,以完成此犯罪計畫目的,又因上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同參與之正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
此從上開整體犯罪行為過程中,即使可見蘇輝雄係遭不法強暴行為才交出身上財物、提供金融卡密碼及撥打電話與莊寓晴請求匯款,莊寓晴係遭言詞恐嚇,方依指示匯款,以000套房空間甚狹,在場之人對此顯然之犯罪情狀均屬明知下,竟無任何一人出聲制止,甚至主動脫離此等共同不法狀態,反而就上開整體犯罪情狀為行為分擔,最後分受犯罪所得獲利,即可確知。
是以上開犯罪過程,即使林俊銘未參與上開對蘇輝雄攝錄之強制犯行,蔡博承、蔡語橖未參與上開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因此等行為與其等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以分受獲利之犯罪計畫相符,並未逸脫,依上說明,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仍應就上開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蔡博承辯稱當時其假藉有人報警使林俊銘等人離開等語,此俱屬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自不足以阻卻上開共犯之責。
至蔡語橖辯稱:與蘇輝雄商談過程中,我有要林俊銘放下刀等語,然依林俊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在進入到000號房前的樓梯間,把蘇輝雄抓進去000號房。
當時樓梯間還有蔡語橖跟她男朋友郭昕霖,我跟我女朋友吳榛韋,還有其餘3個被告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
我在000號房內拿刀架著蘇輝雄問他房租的事情,然後就起爭執,當下我們蠻多人講話的,我把刀械取出來時,並沒有人出聲阻止我,架著蘇輝雄沒有架多久,我也是我自己放下刀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3頁),核與蘇輝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現場無人制止林俊銘持刀乙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1頁)。
顯見蔡語橖於000號房內見林俊銘持西瓜刀架在蘇輝雄之頸部後,並無其所辯阻止林俊銘之舉,其仍然在場,甚至為前揭錄影以掩飾自己不法,最後分受蘇輝雄遭強盜之財物。
是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以前詞就上開犯罪結果否認共犯之情,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上開共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強制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強制等犯行,業據王恩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50頁),並有如前述所述事證,足以佐證王恩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王恩麟上開共犯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扣案之西瓜刀可供兇器使用。且本件下手強盜時,係林俊銘等7人所為,自係結夥3人以上。
是本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情形。
核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上開先後二次輸入蘇輝雄之金融卡密碼盜領蘇輝雄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係基於同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上開犯罪過程雖有剝奪蘇輝雄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已包括於加重強盜犯行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與吳榛韋、郭昕霖、李俊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出於同一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在以上開強暴不法舉措,達到使蘇輝雄不能抗拒,繼續控制此狀態,緊密實行強令蘇輝雄交出隨身之財物,搜刮其車上之財物,從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蘇輝雄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以恫嚇言詞對莊寓晴實行恐嚇取財,以達不法取財之犯罪目的,對蘇輝雄為違反意願錄影之犯行,亦係在確保、穩固自己行為之不法,故上開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恐嚇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上開對莊寓晴恐嚇取財,以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漏未論及,但此部分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3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究。
至於起訴書認為蘇輝雄於000號房內交出之現金為10,000元,及李俊達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3,000元。
惟蘇輝雄已明確證述,其當時交付之現金為10,900元(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此與林俊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蘇輝雄的現金,好像是1萬多元等語(見他9098卷第336至337頁),以及李俊達於偵查中所述:蘇輝雄在000號房拿出的現金有千元和百元鈔,還有一些零錢等語相符(見他9098卷第280頁)。
另李俊達取得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林俊銘之指示,持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於當日晚間9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2萬3,000元現金後,返回000號房後將款項交予蔡語橖,復於翌(11)日凌晨2時9分許,再接續至附近之合作金庫ATM提領900元,共計提領23,900元,已認定如前述。
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應更正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上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上開所犯各罪,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原判決就上開所犯強制犯行,另論以數罪併罰,其事實認定及依此而為之法律適用,均有未合。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恩麟就上開共犯之情,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王恩麟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並以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為犯後態度之不利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
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王恩麟以其上開所犯各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一罪,以及其自白犯罪,應再為重新量刑等為由,指謫上情,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罪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以結夥、攜帶兇器、毆打及恐嚇等手段,不法取得蘇輝雄、莊寓晴財物之價值,又為脫免罪責,竟違反蘇輝雄意願強制錄影,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之尊重,犯罪手段具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自應責罰相當,本案事證已明,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願正視己非之犯罪後態度,王恩麟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判決後,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故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兼衡其等上開各自參與之程度、不法獲取之利益多寡、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是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雖原判決就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橖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本件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未扣案如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所得,係分別由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項下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因已經實際發還與蘇輝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款項 1 林俊銘 長夾1個 新臺幣42,000元 2 蔡博承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 新臺幣4,000元 3 李俊達 無 新臺幣5,900元 4 王恩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 新臺幣12,900元
原判決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發還蘇輝雄,見他9098卷第63頁) 2 現金23,00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蘇輝雄,見聲他1357卷第5頁) 3 包包1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發還蘇輝雄,見他9098卷第71頁) 4 蘇輝雄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 5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石碇區農會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7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華南銀行存摺1本(戶名蘇輝雄、帳號000-00-000000-0) 9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戶名蘇輝雄、帳號:000-00-000000-0) 10 鑰匙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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