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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恩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恩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恩麟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經第二次延長羈押,於113年5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法官於113年4月2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且本院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其刑責非輕,參以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自有相當理由以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又尚未判決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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