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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恩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王恩麟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恩麟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自述其身體不適。
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解除戒具。
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30餘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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