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6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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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明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振明與楊秋天、趙柏彥(楊秋天、趙柏彥涉犯森林法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有罪確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炮」及數名成年男子,均明知國有林班地大溪事業區第46林班地編號第2736號保安林(座標為0000000、00000000),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9日前某時,由邱振明及綽號「阿炮」之人分別聯繫楊秋天、趙柏彥搬運及載運木頭事宜後,於108年2月9日17時23分前某時,楊秋天、邱振明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鄉台七線63.4公里處(下稱本案林木載運地),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步行至本案國有林地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並將之鋸切成3塊後搬運至本案林木載運地,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趙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林木載運地後,由楊秋天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盜伐之臺灣扁柏3塊搬運至本案汽車上,邱振明則在旁指揮、把風,其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搬運後即搭乘本案汽車離去。

另於同日17時25分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隨即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林木載運地,接駁邱振明、楊秋天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羅東林管處管理之臺灣扁柏3塊。

嗣於108年2月11日在本案林木載運地查獲楊秋天攜帶背架、汽油及補給品,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振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天、證人羅永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

查證人楊秋天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至證人羅永健之警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傳喚其到庭作證。

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

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林木載運地,並與同案被告楊秋天乘坐同車離開現場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跟羅永健一起上山,是去放捕獸夾子,我上山時並未有看到楊秋天,是在當天下午回程時,在本案林木載運地看到楊秋天,他和羅永健一前一後走過來,後來羅永健說車子還沒有來,要我先到旁邊的叢林等,車子來會叫我,後來車子來了,他們就像監視器畫面顯示的那樣搬運東西,但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他們搬完後,我有和他們一起坐車離開,我並沒有參與本件竊取臺灣扁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僅證人楊秋天單一指證,且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只能證明被告有到場,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對於楊秋天的行為知情並參與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本案林木載運地,並與同案被告楊秋天一同乘車離去該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9偵848卷第61至63、89、91頁,原審卷㈡第92至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張附卷可佐(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59至66頁、同上偵卷第75至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楊秋天、趙柏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本案國有林地內之林木,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8年2月9日前幾天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跟著去,地點是被告跟我說的,我跟被告一起坐車過去,下山時被告有跟我同車,被告叫我搬木頭,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煙火是被告放的,我不知道為何要放。

被告叫我在監視器畫面地方等2、3小時,之後被告叫我去對面把東西搬到路口,其他蒙面的也有幫忙搬,被告當下沒有給我報酬,但下山後有拿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給我等語(見109偵848卷第61、63、89、91頁,原審卷㈡第92至94頁),已明確證述係被告邀約其一同前往本案國有林地竊取林木之過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柏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2月9日我有到本案林木載運地,是綽號「阿炮」之人即「翁世瑋」要我跟他一同上山接應盜伐林木,當時是由「阿炮」駕駛藍色MARCH,我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但我沒有載人上山,「阿炮」要我載物資上去,警方所提示編號1至4的翻拍照片,編號1照中在路邊的男子有施緯杰、馬志(即被告),編號2是馬志跨越欄站在路旁,編號3是楊秋天爬在欄杆上,編號4是我停車下來要搬運盜伐林木,因為他們每次搬運木頭到我車上時,我都有看到鋸痕,所以我知道那是盜伐林木,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但我在車上注意前方,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何事,有人上車後他們說好了,我就開車離開,我開到大溪鄉那邊的一個鐵皮屋停車,有一臺車跟著我下山,就是那臺藍色小客車的人下來,把我車上載的木頭都搬下來,我在大溪鐵皮屋有看到被告下車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109偵848卷第41反面、90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59至61頁),已明確證述其應「阿炮」之人邀約,駕車至本案林木載運地,載運盜伐所得之林木時,被告當時確有在場。

⒊且經原審勘驗案本案林木載運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7:20:49】阿炮駕駛藍色自小客車朝前方駛去,並於前方不遠處路段迴轉;

【17:21:03】一名身著黑衣戴毛帽男子(下稱X男)見阿炮的車迴轉後,手持一根木棒自林中走出指揮阿炮前來接應,此時另有楊秋天(身著藍色上衣)、邱振明(身著短袖上衣)及另外一名男子(下稱Y男)亦自林中出現;

【17:21:06】Y男率先將前述置於甲處之林木放置於護欄水泥上;

【17:20:08】Y男試圖將A物抬起(自畫面中Y男動作可知A物似有一定重量,且A物立起後其高度大概及於Y男的膝蓋處);

【17:21:09】楊秋天朝左右張望後跨過護欄,惟跨越後見對向車道有來車,復跨越回去躲藏於林中;

【17:20:19】四人見對向不斷有車輛行經皆將原先拿置於護欄水泥上之林木取下並各自躲藏,阿炮亦將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17:22:16】楊秋天將黑色塑膠袋覆蓋於散落之林木上,又將A物擺正後,躲藏於林中,等待阿炮再次接應;

【17:23:43】楊秋天等人自林中衝出(楊秋天跨越護欄朝接應車輛走去、Y男將A物抱起、X男於一旁協助);

【17:24:49】畫面中間偏左森林處,可見一黑色人影於林中晃動,約莫2秒後於該處出現白煙燃起伴隨火花出現(此處亦有微弱「碰」聲響);

【17:24:56】楊秋天與X男自林中走出,邱振明則尚位於林中,楊秋天於護欄旁來回走動後,走至邱振明所在處附近;

【17:25:31】X男自林中走出,左右觀望後跨越護欄,朝馬路對向道奔去,隨後邱振明手持鐮刀與楊秋天亦自林中走出,跨越護欄後朝對向道走去;

【17:25:42】前述由阿炮所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再度自畫面右邊出現,楊秋天見狀即打開右後車門進入;

【17:25:55】邱振明待其他車輛通過後朝藍色自小客車前進,打開右後方車門並進入,眾人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7至58頁)。

而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08年2月9日確實有與竊取林木之人一同行動,並有施放白煙之舉,核與證人楊秋天、趙柏彥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楊秋天指證其與被告一同上山搬運林木等情,應屬可採。

⒋再依證人楊秋天、趙柏彥前開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與楊秋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僅有一同躲藏於護欄旁之行為,更於趙柏彥、「阿炮」之人所駕駛之接送車輛抵達後,迅速一同上車離去本案林木載運地,益證被告顯然係竊取林木之成員之一。

⒌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因羅永健邀約,而一同至本案國有林地放捕獸夾子云云。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早上天快亮約6點時,羅永健叫一部白牌計程車來我平鎮的住家找我,找我一同前往宜蘭縣明池山區,就是影像檔所拍攝的地方下車,下車後我們翻過圍欄走下去,到旁邊的河邊後,他叫我一個人在這邊等,他要上去看陷阱。

之後我就在河邊等他,這段時間我就在河邊放陷阱抓魚,我是獵到2隻鳥及一些苦花魚等語(見警卷第3、5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羅永健開車來我之前○○路南勢住處,他說問我要不要去山上打獵,我說好,車上就我跟羅永健,我先下車,羅永健叫我往下走,我走到河邊等他約10-20分鐘,他來跟我會合,他說要去看他放的陷阱,往左邊上方往山上走,我在河旁放陷阱,直到聽到有人下來,羅永健叫我,我往路上走,當時羅永健先下來,他對我說要走了,我自己走上馬路,我走到路邊看到楊秋天跟羅永健,我問楊秋天你怎麼在這邊,他說他來弄夾子陷阱,後來車子來了,羅永健叫我上車,我跟楊秋天跟羅永健就上車等語(見110偵緝192卷第43頁反面);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去放捕獸夾子,我是剛好在那個地方碰到楊秋天,趙柏彥我不認識。

我是跟另外一個人去放捕獸夾。

剛好要回去的時候,羅永健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然後到桃園大溪我就下車自己回家;

羅永健問我要不要去山上,我是去看我放的陷阱及放捕獸夾子。

我是坐羅永健的車上去的,下去也是他叫的車,羅永健也是要去看放的陷阱,其他的我沒有多問。

我在山上陷阱有捕到松鼠還有5、6條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卷㈡第103頁,本院卷第91至92、184至185頁),則被告對於至本案林木載運地之原因、一同前去之人、上山及下山之情況前後供述不一,且依據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天等人行動極為一致,是被告所述已有可疑。

況被告自承其斯時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殊難想像被告僅為單純放置陷阱而撈捕河魚,竟願意耗費時間至距離其居所非近之本案林木載運地放置陷阱,其所辯顯不合理。

⒍被告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僅同案被告楊秋天單一證詞,欠缺補強證據云云。

然本案除同案被告楊秋天之證詞外,尚有本案林木載運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可茲補強,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有同案被告之自白云云,尚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與楊秋天、趙柏彥等人所共同竊採之林木係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林志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扣到遭竊之木頭,是依據監視器影像及該區塊經常遭竊木頭種類、生長種類判斷是否為貴重木及山價。

本案林木載運地上下邊坡是國有林地,該區域從107年、108年被竊取情況經常性發生,被害木頭都是臺灣扁柏,即使沒扣到木頭,我們可依此判斷,因為該區塊其他種類木頭沒有被人為切鋸情形。

木頭是依照圖片中反光鏡大小做標準,推估木頭體積,有誤差只會少不會多,因為不是很清楚的部分,我們就沒有列入告訴書,會有爭議的部分就會把材積縮小計算。

被害告訴書照片編號1至4前面兩塊用布包裹住,還是看到木頭有露出,依此判斷是扁柏,被害告訴書照片編號5至6犯嫌手中拿兩塊,但我們計算是一塊木頭,因為另一塊體積小怕有誤差爭議,只計算比較明確的,另犯嫌拿的木頭都有裁切痕跡,是人為造成非自然因素所致,該地區林木60.8至67公里以天然臺灣扁柏為主,且該區從107年迄今,現地調查的結果,被害木百分之99都是扁柏,剩下百分之1是紅檜木,都是貴重木等語(見109偵848卷第182頁正反,原審110年原訴22卷第196至199頁)。

⒉參以,依據羅東林管處108年2月18日之清查之結果,本案國有林地被害木種均為臺灣扁柏,並有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被害清查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108他446卷第130至135頁),是本案國有林地係以天然臺灣扁柏為主,而被害木種經清查後均為臺灣扁柏,且本案國有林地內其他木種並無人為切鋸之情形,則本案遭搬運之木種皆應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無誤。

又本案羅東林管處係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實際總長為65公分之反光鏡為比例尺,計算本案遭搬運之臺灣扁柏3塊之實際材積分別為0.026、0.015、0.024立方公尺,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考(見109偵848卷第154至156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楊秋天、趙柏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搬運、載送之林木確為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為45,800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本案縱科以20倍之罰金,仍未超過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2,000萬元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既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⒉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6林班地,編號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此有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參(見109偵848卷第14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法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且漏引森林法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卷㈡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罪數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僅成立一罪。

㈣、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本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楊秋天、趙柏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案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追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指明被告有何足以認定被告為累犯之記載,亦未敘明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恣意於保安林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其等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打牆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及一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復就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經羅東林管處人員至被害地點查看,並根據監視器影像估算材積,查定山價為45,800元,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50萬3,800元,及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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