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6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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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子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55、34924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予游慈雲、林陳春香、賴享聰。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秋子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2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游慈雲、林陳春香及賴享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慈雲、林陳春香及賴享聰調解成立,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分別與游慈雲、林陳春香、賴享聰調解成立並取得諒解,非無悔意,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游慈雲、林陳春香、賴享聰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吳秋子應給付游慈雲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給付方 式:於113年1月25日前給付玖仟元,並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叁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違約金貳萬元。
二、吳秋子應給付林陳春香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25日前給付貳萬貳仟元,並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另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違約金壹拾萬元。
三、吳秋子應給付賴享聰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25日前付貳萬元,並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違約金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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