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謝勝雄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
- 二、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
- 三、胡志雄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3、6至9、12至14所示之
- 四、賴忠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五、賴文勛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六、張政繁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
- 七、張智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
- 事實
- 一、謝勝雄其同居人與賴忠德為遠房親戚,因到新竹縣尖石鄉平
-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政繁、
- 二、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四、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部分(即檢
- 二、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上訴部分
- 參、論罪(被告張政繁、張智強部分)
-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 二、核被告張政繁、張智強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犯行
- 肆、科刑
- 一、刑法第59條之審酌
- 二、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之科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謝勝雄等7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 二、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
-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 四、緩刑之諭知
- 五、沒收(被告張政繁、張智強部分)
- 陸、上訴駁回之部分
-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三、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 柒、被告賴文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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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輔 佐 人 張雪慧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謝勝雄
賴國祥
指定辯護人 吳孟哲義務律師
被 告 胡志雄
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義務律師
被 告 賴忠德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義務律師
被 告 賴文勛
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義務律師
參 與 人 陳星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1號、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賴忠德、賴文勛所處之刑,暨張政繁、張智強部分均撤銷。
一、謝勝雄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胡志雄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3、6至9、12至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賴忠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五、賴文勛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六、張政繁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併執行。
七、張智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沒收,及陳星光不予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謝勝雄其同居人與賴忠德為遠房親戚,因到新竹縣尖石鄉平論文部落作客而熟識賴忠德、賴國祥父子,並得知平論文部落馬里光瀑布附近有許多臺灣肖楠木等貴重木,因此要賴忠德、賴國祥至其住處附近森林盜伐臺灣肖楠木供其販售牟利;
胡志雄因送貨而認識謝勝雄,為賺外快,在工作之餘若有時間,會應謝勝雄之邀,幫其自新竹縣○○鄉○○○○○○○○○○○○○○○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販售,每載運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的酬勞;
張政繁、張智強為父子,共同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從事木製家具、藝術品及裝飾品之買賣。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張政繁、張智強等人均明知位在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劃設之大溪事業區第75國有林班地(下稱本案國有林,非保安林),該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生長在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
又臺灣肖楠木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所公告之貴重木,其生長環境要求嚴格,與溫度、高度等條件均有相當關聯,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且業已瀕臨滅絕,故我國自民國78年間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間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木標售業務(直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眾可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1月28日前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0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
謝勝雄於111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打開後方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㈡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2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0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
謝勝雄於111年2月2日13時8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後方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㈢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胡志雄於111年2月5日早上某許,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3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謝勝雄駕駛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
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再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謝勝雄於111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㈣謝勝雄、賴忠德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賴忠德於111年2月12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2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
謝勝雄於111年2月12日15時19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張智強打開後方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㈤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19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4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
謝勝雄於111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張智強打開旁邊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㈥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20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6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
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謝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111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㈦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0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藏放。
謝勝雄於翌(25)日8時26分許,聯絡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尖石鄉平論文部落,將賴國祥上開所盜伐之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
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謝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111年2月25日11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智強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張政繁因外出旅遊3日,遂交代其子張智強將謝勝雄所載運之臺灣肖楠木贓物收下來,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智強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㈧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3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5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
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翌(4)日6時15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㈨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6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1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
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㈩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16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267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
謝勝雄於111年3月16日18時58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張智強打開旁邊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謝勝雄、胡志雄、賴文勛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賴文勛於111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1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賴家底下高麗菜園藏放,之後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
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翌(19)日6時9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重量不詳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產業道路旁鐵皮屋藏放,之後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
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同日16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胡志雄、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重量289.5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新竹縣○○鄉○○○0號旁鐵皮倉庫藏放,之後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
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同日12時31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胡志雄、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第一袋臺灣肖楠木時,上開臺灣肖楠木未秤重完成而置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前,即為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上開交易未完成而未遂,現場除扣得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磅秤1個、胡志雄、謝勝雄手機各1支外,另在寶光藝品行倉庫扣得臺灣肖楠木76塊、臺灣肖楠木4袋、扁柏1袋、扁柏1塊、牛樟木7塊、牛樟木(含培養牛樟菌容器)72塊、記事本2本、估價單1本、監視器1台、張政繁手機1支等物;
另在謝勝雄友人黃子庭住處扣得扁柏7塊(謝勝雄贈與)等物。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政繁、張智強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8頁),經審酌上開陳述做成之狀況,並考量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雄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雄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雄於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所犯之罪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雄上開陳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該證人作成證據之外部情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政繁、張智強、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及被告張政繁、張智強、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之供述(證人謝勝雄關於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上開犯罪事實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無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沒收參與人陳星光所有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理由,雖漏未於主文諭知,惟檢察官既對本案判決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此不予沒收之部分。
本院已通知參與人陳星光到庭參與程序,自應於當事人欄併列該參與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部分(即檢察官僅就其量刑上訴部分)㈠審理範圍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部分(下稱被告謝勝雄等5人)均係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
經原審審理後論處:⑴謝勝雄係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14罪。
⑵賴國祥係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14罪。
⑶胡志雄係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8罪。
⑷賴忠德係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1罪。
⑸賴文勛係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1罪。
⒉被告謝勝雄等5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意旨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被告謝勝雄等5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咸認渠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46頁),是上訴人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勝雄等5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就其等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㈡至有關被告謝勝雄等5人之刑、沒收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如〈肆〉之一、〈伍〉、〈陸〉之論斷。
二、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上訴部分㈠被告張政繁辯稱:我祇有向被告謝勝雄買了8次,沒有買14次之多,我祇承認附表編號1至8部分犯行,否認附表編號9、10、12、13部分所示之犯行等語;
被告張政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政繁所為上開8次犯行,並無2人以上結夥犯罪之加重情形,因「寶光藝品行」本來就是張政繁自己開設,其子張智強是味全牛奶公司退休下來,張政繁請他幫忙,他祇是一個員工,他祇有3次幫忙搬運,從最後一次查獲時的贓物即知謝勝雄賣的木塊確實是一些樹枝狀的供打粉之用的,其他被查扣的木塊與謝勝雄無關,張政繁坦承總共8次,並無任何共犯,張智強在店裡祇是一般搬運工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智強辯稱:檢方起訴的14次犯行中,我只參與3、4次,錄下的語音檔內也沒有我,我與謝勝雄並無通聯記錄,也無我的相片,就將我與張政繁列為共犯,我不認罪就羈押,被羈押5個月受不了才會承認,我以前是送牛奶,羈押時我不知向謝勝雄買了多少木塊,如何串證?本案我並未獲得利益,否則我也會替我父親張政繁擔下責任等語;
被告張智強之辯護人則以:「寶光藝品行」實際經營者為張政繁,主要均由張政繁與謝勝雄磋商木材交易細節,故關於交易木材計價方式、種類,張智強均未過問,張政繁年屆八旬,張智強其為人子,才會於張政繁談妥細節後轉知悉謝勝雄何時來交付木材讓其進入倉庫,張智強僅係基於幫助張政繁處理雜務之角色,並非共同正犯,且僅參與附表編號2、7、14所示之犯行(其中編號14為未遂)等語,為被告張智強辯護。
㈢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92、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雄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下稱偵2599卷〉卷四第323至328頁),其於本院亦證稱其販賣木材給被告張政繁經營之「寶光藝品行」有10至16次之多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祥於警詢及偵查(偵2599卷三第184、189、244頁;
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下稱偵4390卷〉卷一第96至105、133、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偵4390卷一第138至150、162至173頁;
偵2599卷五第23至27頁反面)、證人即輔佐人張雪慧於警詢(偵4390卷二第129、130頁)及本院(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證人張清源於警詢(偵4390卷二第154至156頁)及本院(本院卷一第343至369頁)、證人張家慶於警詢(偵4390卷二第166、167頁)及本院(本院卷一第343至36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韡於警詢(偵2599卷三第43正反頁、65正反頁;
偵4390卷二第61正反頁)及本院(本院卷一第343至369頁;
卷三第223至246頁)、證人賴文志於警詢(偵2599卷五第235至241頁)及偵查(偵2599卷五第281正反頁)等之證述無訛,且有前揭證書及物證扣案足稽,足見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政繁、張智強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被告張政繁、張智強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以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所故買盜贓之臺灣肖楠木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等處,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
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均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及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牛樟等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自有上開加重條文之適用。
二、核被告張政繁、張智強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犯行(共11次),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係有共同犯罪之數人而結為一夥而言,被告張政繁既係與張智強共同實施故買贓物之犯行,即該當於結夥要件,辯護人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又被告張智強參與故買贓物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其辯護人執詞辯以其屬幫助行為,亦不可採。
另被告張政繁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至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行,查其等2人否認已與被告謝勝雄完成上開貴重木之交易,而證人即被告謝勝雄亦於本院證稱:最後一次即查獲當天剛載木頭之車子開進被告張政繁倉庫,即為保七總隊撞門進來查獲,當時尚未談妥價格、重量等情(本院卷一第361、362頁)互核相符,足見上開交易之貴重木尚未完成交易,亦未置於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之實力支配之下,彼等2人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故被告張政繁、張智強就附表編號14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未遂。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已踐行告知程序)。
肆、科刑
一、刑法第59條之審酌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早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更迭部分尚不贅述),由原條文第1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其立法理由第2點略以,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㈢查被告謝勝雄、賴國祥共同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木達14次共1,906.5公斤;
被告胡志雄亦盜伐臺灣肖楠木達8次共1,049.5公斤;
被告賴忠德、賴文勛各盜伐臺灣肖楠木1次分別為120公斤、110公斤;
被告張政繁、張智強共同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木各為12次共1,487公斤、11次共1,377公斤(以上次數及重量均扣除如附表編號14未遂部分),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自111年1月至3月底,短短2個月期間,徒憑己私戕害森林貴重木次數甚多、總計重量逾2公噸,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核與前揭森林法立法意旨於保育森林資源,並保護具有保存價值樹木有間;
又被告張政繁曾於110年間違反森林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謝勝雄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106、113、114頁),至其餘被告雖無違反森林法前案紀錄,惟或多次參與盜伐、搬運、收受之貴重木取利之犯罪鏈,就保育森林資源目的以觀,盜伐者、搬運者、收受者應做同等評價,是就本案犯罪情節予以通盤考量,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張政繁、張智強(下稱被告謝勝雄等7人)之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寬典。
二、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之科刑㈠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行,核屬未遂,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張政繁、張智強就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故主文毋庸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政繁、張智強分別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謝勝雄等7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謝勝雄、賴國祥共同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達14次共1,906.5公斤;
被告胡志雄亦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達8次共1,049.5公斤;
被告賴忠德、賴文勛各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乙次各為120公斤、110公斤,數量非少,戕害森林育成嚴重,情節非輕;
而被告張政繁、張智強2人所犯情節亦甚嚴重,理由已見前述,是被告謝勝雄等7人自無尚堪憫恕之情。
被告謝勝雄等5人均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情形,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逕以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不啻視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修法意旨,使其形同具文,實有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張政繁、張智強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皆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原審以其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張政繁、張智強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其等2人因未將故買之貴重木至於實力支配之下,核屬未遂,逕以既遂論處,尚有未洽。
㈣原審就113年3月27日10時至15時搜索扣押之木塊等物,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A52至FA56所示肖楠木磨粉共5包,係被告謝勝雄盜伐貴重肖楠木出售予被告張政繁,經證人即輔佐人張雪慧於本院證稱無訛(本院卷三第351頁),原審漏未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洽。
被告張政繁、張智強空言否認部分犯行,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謝勝雄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張政繁、張智強經濟無虞,竟明知被告謝勝雄等人欲變賣其所竊得臺灣肖楠木,仍向被告謝勝雄購買,提供盜伐誘因,所為至屬不該;
考量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始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政繁、張智強雖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惟上訴本院時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
另衡酌各該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方式,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所蘊含之不法內涵;
另參以各該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方式,及渠等所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
暨衡及各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34、235、293頁;
本院卷三第362至3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本案被告謝勝雄等7人分別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且因原審就被告張政繁、張智強適用法條錯誤,已如上述,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此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分則加重性質,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再「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法定刑,應依法定加重上限之計算結果定之,即伸長二分之一;
其法定刑之最低度,雖然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二分之一,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書指摘被告謝勝雄等5人所犯之處斷徒刑範圍應提高至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併科罰金範圍則提高為150萬元以上、3千萬元以下等語,並非的論。
本院量處被告謝勝雄等7人犯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屬適法,併與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賴忠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所涉本案情節乙次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慮被告賴忠德法治觀念薄弱,為督促其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破壞森林資源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忠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賴忠德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㈡另被告賴文勛曾有竊盜、傷害致死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
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所處之刑與緩刑要件未合,均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被告張政繁、張智強部分)㈠另搜索當場扣得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為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保管(偵字第4390卷二第109頁),已如上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所為如附表編號14犯行當場扣得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外,尚有前揭編號FA52至FA56號之5袋肖楠木粉確係向被告謝勝雄所購買,此由證人即輔佐人張雪慧供證明確(本院卷三第351頁),乃被告張政繁犯罪所得之物,爰在其所犯查獲前最近一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3主文項下沒收;
另張政繁所為(張智強非負責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所得)附表編號1至10、12故買贓物所得臺灣肖楠木亦未扣案,依法應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除上開扣得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所故買之肖楠木頭、粉,及分別發還被害人或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外,其餘扣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木、扁柏、牛樟、紅檜及被告謝勝雄贈與友人黃子庭之7塊扁柏等物,依證人謝勝雄、黃文韡、陳鴻照、張金松於本院之證言所示,均無從辨別扣案物何部分係何時為被告謝勝雄本件所盜伐出售予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惟扣案物核屬森林主產物貴重物,被告張政繁、張智強疑另涉有其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之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要件之扣案物,自應依義務沒收之規定,於全體參與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
㈠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案外人陳星光所有,而交由被告謝勝雄平日接送小孩之用,案外人陳星光無從知悉被告謝勝雄使用車輛是否為供森林法等犯罪使用,如若宣告沒收陳星光所有之上開車輛,對此類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案外人陳星光亦有過苛。
檢察官雖於本院論告時主張該車為運送贓物所用,應予沒收,惟未能證明該車常供運贓所用,是依據前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胡志雄所有,爰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胡志雄之犯罪所得則為4萬元,顯低於上開車輛之價值。
若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鋸子、鏈鋸各1支,雖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認沒收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謝勝雄等5人分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各被告分別獲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本案被告謝勝雄等5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分別屬前開被告各次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所處之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於主文雖漏未諭知不予沒收之旨,固有瑕疵,惟於理由已說明,而有准駁,仍不構成撤銷理由),均屬妥適,檢察官就被告謝勝雄等5人此部分之上訴,均執陳詞,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賴文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勝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壹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勝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壹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胡志雄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壹佰叁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謝勝雄、賴忠德、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謝勝雄、賴國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忠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賴忠德、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賴忠德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賴忠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壹佰貳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謝勝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壹佰肆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胡志雄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壹佰陸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胡志雄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壹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胡志雄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壹佰伍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胡志雄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壹佰壹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10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謝勝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謝勝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貳佰陸拾柒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謝勝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1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文勛、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文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胡志雄、賴文勛、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謝勝雄、賴國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胡志雄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壹佰壹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1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胡志雄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扣案編號FA52至FA56肖楠木粉伍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1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主文: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胡志雄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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