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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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麟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8、13862、14893、17131、17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27、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主文關於「累犯」之諭知)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本案被告陳佑麟於上訴後,已就原判決之「刑」以外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5頁),而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同(見原審卷二第71頁)。

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合先敘明。

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

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被告有上開前案犯罪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0頁),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且該案原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先入監執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經過3年多以後,始因急需資金周轉而犯本案之罪,兩者間並無任何共通性,自難僅因本案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原判決未待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之證明方法,逕行調查、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是否合法,已有未恰,且其理由既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2頁),主文第2項卻諭知「累犯」,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自白犯行,暨於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含主文關於「累犯」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求一己私利,不顧政府不斷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為對許秀雲、賴榮芳、陳偉郎、陳誼樺、莊景羽、陳瑋斌、洪慧真、陳鴻震、莊沐森、林柏吟、孫江文、劉麗鈴及李羿鴻等人(下稱許秀雲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除致許秀雲等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造成金融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許秀雲等人亦無從對之請求賠償,另考量被告雖未與許秀雲等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尚知於本院時自白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砍草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7259、2205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法,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黃柏紘、林欣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35至139頁)。

然被告既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當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係適用於「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之情形」,而未包括「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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