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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即
被害人之母 陳惠娟(年籍資料詳卷)
訴 訟 參與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惠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鈞傑等人被訴傷害致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因被害人陳柏翰已死亡而無法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陳惠娟為被害人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鈞傑等人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依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分別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本件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為直系血親,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按,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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