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9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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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正宇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宏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7號、第30002號、第32623號、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正宇、陳富宏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3、231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發生移審,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涂正宇、陳富宏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2,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經認定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合先敘明。

經查:

(一)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本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

查被告涂正宇、陳富宏本件犯行,行為時為110年6月間謀議,而毒品包裹於110年7月18日報關進口,編號2所示包裹為被告陳富宏順利領取,編號1所示包裹則為被告涂正宇領取時當場查獲,是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涂正宇、陳富宏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上訴本院亦均認罪(見本院卷第249頁),故被告二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之流通,常透過平行或上下游連結之模式,以共同或網絡鏈方式,使犯罪易於遂行,又因事涉嚴重刑責,行為必然講求隱密,讓犯罪偵查機關難以破獲,故有必要透過其中參與者使之成為破口,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立法上,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達儉省司法資源,確實扼阻毒品氾濫之政策目的。

此減免其刑規定既是一種鼓勵吹哨之刑事政策,主要適用於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有功之行為人,於複數犯罪主體之情形,平行或上下關係者間,對其個人所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內情,是否願意供出而使偵查機關得以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常有其個別考量,而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貢獻有無形成差異,自不能僅因部分犯罪主體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他未供出來源者或待其他主體供出後始為無益供出者,亦得同享減免其刑之鼓勵意旨。

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實現之共同正犯而言,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對個別正犯係屬其個人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涂正宇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富宏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⒈被告涂正宇部分:被告涂正宇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遭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該毒品包裹係由同案被告潘緣(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以下逕稱其姓名)所訂購,並提供潘緣之相關年籍資料,經警方循線查獲潘緣到案等節,有被告涂正宇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444053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原重訴字卷第201頁),足認被告涂正宇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涂正宇所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尚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陳富宏於警詢時雖有供述涂正宇的毒品上游是潘緣,但稱「我沒有接觸過潘緣。

‥(你在現實生活中是否見過潘緣本人?是否曾接觸聯繫?)沒有。

從來沒有見過或聯繫過。

‥(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編號幾之人為你所上述名為潘緣之人?)我不知道編號幾是潘緣,因為我沒見過他本人及照片」等語(見偵26797卷第18、20、24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不知道涂正宇跟潘緣如何聯絡等語(見偵26797卷第242頁),可知被告陳富宏並未提供上游潘緣之相關資料供警方進一步溯源偵辦,且被告陳富宏於原審亦自承其並未供出上游等情,此據被告陳富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原重訴字卷第141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陳富宏所供述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侔,並無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陳富宏辯護稱:被告陳富宏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⒈被告涂正宇、陳富宏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述如下:(1)被告涂正宇略以:被告涂正宇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次亦無毒品流通市面,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即遭警方逮捕,被告涂正宇遭警逮捕後,均自白坦承犯行,另更主動自白供述毒品來源為潘緣,使警方得以查獲潘緣。

被告涂正宇係因經濟不佳缺錢,遭潘緣慫恿可藉由收取毒品包裹,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收費用,一時貪念興起進而答應本件運輸犯行,且被告涂正宇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雖曾經吸食過大麻一次,僅係因為好奇而施用,並無養成吸食毒品之慣習,倘若入監服刑,監禁被告涂正宇非但無法直接治療並幫助被告涂正宇,更有可能因為集體監禁的方式,讓被告涂正宇進而接觸更多獲取毒品的管道及犯罪者。

是被告涂正宇之行為失當違法,理當受刑罰處罰,然被告涂正宇因思慮不周且為初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應已使被告涂正宇足生警惕,日後不再為犯罪行為等語。

(2)被告陳富宏略以:被告陳富宏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也非治安顧慮人口,一時失慮才會因此誤觸法網,應考量被告陳富宏前無前科之過往,並鼓勵被告陳富宏早日自新,且參酌被告陳富宏目前有固定工作、心態正確等因素,在量刑範圍内給予被告陳富宏最大之從輕機會。

又被告陳富宏係同案被告涂正宇介紹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因此被告陳富宏之刑度應比照同案被告涂正宇之刑度。

且因被告陳富宏係受同案被告涂正宇教唆之緣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查:衡諸被告涂正宇、陳富宏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涂正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陳富宏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又被告涂正宇、陳富宏本案自國外運輸入境之大麻毒品包裹2件,每件大麻總毛重均1000公克以上(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涂正宇、陳富宏僅因為缺錢,為圖賺取個人私利,竟與共犯潘緣及BIGMAMA等人,合謀以夾藏毒品方式報關,自國外運輸大麻毒品入境臺灣之犯行,侵害法益嚴重,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而被告涂正宇、陳富宏已依上述規定減刑,經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並無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末按緩刑制度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各有其法規範意旨,無從因被告涂正宇、陳富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法定要件,即認其等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相當,是被告涂正宇、陳富宏上訴意旨以此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

三、被告涂正宇、陳富宏上訴本院均請求從輕量刑,略以:被告涂正宇、陳富宏已然知錯,經此教訓將不敢再犯,且現均有正當工作,在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涂正宇、陳富宏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富宏、涂正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大麻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

兼衡被告陳富宏、涂正宇犯後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運輸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陳富宏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相符,詳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涂正宇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戶籍註記為大學肄業,詳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涂正宇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陳富宏有期徒刑5年8月等旨。

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涂正宇、陳富宏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陳富宏上訴意旨以其受同案被告涂正宇之教唆(應指造意者為被告涂正宇)而犯罪,所受刑度應比照被告涂正宇云云,唯如前述,被告涂正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陳富宏則無此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此規定縱使共犯之間,亦屬個別考量事由,為個人減輕其刑之事由,不能因被告涂正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被告陳富宏雖有供述,但未提供具體線索,致檢警無從進一步偵辦,亦得同享減免其刑之鼓勵意旨,是被告陳富宏上開主張即無理由,從而被告涂正宇、陳富宏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

綜上,被告涂正宇、陳富宏上訴意旨所指之法定減刑或酌減、量刑事由,均非可採,被告涂正宇、陳富宏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涂正宇、陳富宏均無從為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同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

倘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被告陳富宏、涂正宇本件所受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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