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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慈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慈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慈容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受張育瑄請託,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以「空軍一號」物流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寄交張育瑄男友許晉華(檢察官另案偵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許晉華取得其帳戶,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陳柏任、張家睿、黃冠龍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游慈容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集團成員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柏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張家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游慈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105至10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遭張育瑄、許晉華設局誘騙參與博弈遊戲,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賭債,雖自認無償還義務,仍遭張育瑄、許晉華持續騷擾,以恐嚇方式威逼被告還款或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心生畏懼,顧慮自己與親友安危,且張育瑄告知係供許晉華工作使用,考量與張育瑄過往情誼,始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寄交許晉華,對於帳戶被利用為犯罪、洗錢工具,並無預見,且於帳戶被列管警示時,立即質問張育瑄,並主動報案,可見被告確無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以「空軍一號」物流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寄交張育瑄男友許晉華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偵查卷宗【下稱1042偵緝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同】第267至268、341至344、347至351頁、34309偵卷第15至19頁、4331偵卷第9至13頁、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111013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6640偵卷第13至20頁)、寄件單(1042偵緝卷第243頁)附卷可資佐證。
而許晉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即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陳柏任、張家睿、黃冠龍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6640偵卷第21至24頁)、張家睿(15857偵卷第31至33頁)、黃冠龍(34309偵卷第9至11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張育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34309偵卷第383至385頁),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
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本人自由意志提供永豐銀行帳戶:⒈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所有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支配管理權限,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當徵得同意,始利用他人帳戶遂行犯罪為是。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警詢之初供稱:110年10月10日左右,我之前工作上認識的朋友張育瑄問我有沒有空戶頭可以讓她使用,我跟她說沒有,她就請我幫忙開一個新戶頭,我相信朋友,就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借給她,用「空軍一號」物流寄到高雄,收件人是張育瑄之男友許晉華等語(1042偵緝卷第267至268頁),於110年12月12日提告張育瑄恐嚇危害安全時仍稱:我與張育瑄因工作關係於110年6至7月間認識,她有在經營線上博奕,110年7月底她說要開版給我玩、可以賺錢,我一開始有贏錢,後來許晉華擅自從後台抽走20萬元額度,我就一直輸錢,張育瑄、許晉華要我還錢,我便封鎖他們的微信、IG帳號,後來張育瑄取得我的IG聯絡方式,叫我還錢、借她金融帳戶,我還是拒絕,但她一直懇求,我才把永豐銀行帳戶借她。
張育瑄於110年12月10、11日陸續傳送「明天我要去找你阿嬤要錢」、「要到你男友上班處找他」、「你不怕走在路上被打嗎」的簡訊給我,我要對她提出恐嚇告訴,她只有這兩天以簡訊恐嚇我,此外沒有恐嚇我的情形等語(4331偵卷第9至11頁),依其所述情節,已難認有何遭恐嚇、脅迫提供帳戶之情事。
⒊而證人許晉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女友張育瑄的緣故認識游慈容,游慈容玩博弈遊戲輸錢還不出來,又說沒有工作,我就幫她找到代儲遊戲幣的工作,對方叫「許呈豪」,工作內容需要游慈容提供帳戶幫客戶代儲遊戲幣,所以才請游慈容用我的名字當收件人寄出帳戶,這不是要抵銷她的債務,而是讓游慈容有工作收入才能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13頁),證人即被告男友曾冠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0年10月間游慈容的帳戶無法轉帳,我才知道整件事情,游慈容當時跟我說許晉華向她催討債務,如果無法還錢可以幫她想辦法,游慈容是為了工作,才把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許晉華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21頁),證人許晉華於本案中就自己涉案程度固有避重就輕之跡,然關於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原因,與被告察覺帳戶遭列管警示第一時間向曾冠捷陳述經過,殊無二致。
再觀卷附被告與張育瑄之對話、簡訊紀錄(1042偵緝卷第201至203、219頁),張育瑄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討債務,遭被告反以:「他媽的借我簿子去幹那種髒事害我 現在有臉跟我要錢?」究責,旋即回稱:「本子跟錢沒關係吧」、「我的錢不是刮風下雨來的欸」、「我媽拿錢出來墊」,主張提供帳戶之事縱致被告背負罪責,被告仍應返還自己代墊款項,而屬二事,益徵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與所積欠賭債並無直接關係,被告並不因提供帳戶而抵銷債務。
⒋加以被告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警示列管後,即刪除與張育瑄相關對話紀錄,此經被告供承:110年10月23日我要使用其他帳戶時,發現帳戶遭警示列管,當下我有質問張育瑄,她說帳戶在許晉華那邊,要求我把對話紀錄刪除,並恐嚇我不准報警,否則我也會有事(1042偵緝卷第267至268頁);
我發現帳戶警示後,立刻打電話給張育瑄、許晉華質問這件事,他們態度兇惡威脅我刪除通聯及對話紀錄,他們說我給帳戶,名字是我的,如果報警我就會出事,所以我就把這些資料刪除了,110年10月24日我有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但警方沒有受理(1042偵緝卷第341至344、347至351頁)等情在卷,衡酌被告自述於110年7月中旬遭許晉華、張育瑄追討賭債,旋即於110年7月27日報警處理,嗣於110年10月23日因名下帳戶遭列管警示,持續於110年10月24日、26日、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2日報案或洽詢警方(1042偵緝卷第347至351頁),對於自身權益尤為重視,全無懼於許晉華、張育瑄恐嚇不敢報案之跡,絕無可能僅因對方態度兇惡即將提供帳戶相關對話紀錄等重要證據全數刪除,自陷舉證困難之窘境,遑論被告既遭恐嚇聽從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另方面卻不聽從指示仍然報警處理,顯然自相矛盾,毋寧是自知提供帳戶「也會有事」,乃依張育瑄或許晉華建議將相關對話、訊息紀錄刪除,以求自保。
⒌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不論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或是因工作關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均是本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與積欠賭債一事並無直接關聯,縱二者於時間上有所重疊,仍難認被告係遭騷擾、恐嚇致心生畏懼,因而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許晉華。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具有專科學歷(本院卷第55頁),復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深諳金融卡、網路銀行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持有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中旬我因為身體因素暫停工作,張育瑄得知我沒有收入,說她男朋友許晉華經營線上博弈,可以讓我在家賺錢,我就下載一個手機遊戲,張育瑄說裡面有一些額度可以讓我玩,所以我沒有投入自有資金,後來額度累積到60萬元,許晉華要借用我的額度,我不同意,但許晉華還是直接從後台抽走20萬元額度,此後我就開始輸錢,最後倒輸50萬元,我認為許晉華設下圈套讓我賠錢,110年7月27日第一次報案時,警察說線上博弈是非法交易,我沒有償還義務,並且告訴我這都是詐騙手法,我詢問身邊的朋友,他們也說我被騙了,不用還這筆錢等語(1042偵緝卷第341至344、347至351頁)。
被告在許晉華經營博弈網站參與遊戲,因而負債數十萬元,已覺落入圈套而有異狀,復於110年7月27日報案時經警方告知所述情節多為詐騙手法,更經身邊友人提醒應是遭人詐騙,對於許晉華從事詐騙工作,當有警覺,更據此拒絕還款。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育瑄向我借帳戶,只說工作使用,起初我基於擔心而拒絕,但她請我幫忙,我相信朋友,就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寄給她男友許晉華,我有跟張育瑄說不要去做違法的事,她也向我承諾,寄出帳戶後我感覺異狀、擔心,有再三強調不要拿帳戶做不法使用等語(4331偵卷第9至13頁、1042偵緝卷第267至268頁),可見被告對於張育瑄索取帳戶供許晉華「工作」使用,確有疑慮,對於許晉華取得其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之用,已有預見,仍受張育瑄請託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寄交後依然「感覺異狀、擔心」,卻不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容任犯罪結果發生,直至帳戶遭列管警示始報案自保,則其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被告本意。
⒊從而,被告對於許晉華取得其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使用,有所預見,仍提供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許晉華,經許晉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功能即為存匯、提領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有預見。
從而,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許晉華,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許晉華使用,使許晉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陳柏任、張家睿、黃冠龍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3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柏任、張家睿、黃冠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復念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6頁),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 1 陳柏任 許晉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陳柏任瀏覽網頁加入LINE好友,即對之佯稱有「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保證獲利,致陳柏任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2時25、26分許,依序匯款10萬元、5萬8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6640偵卷第27至35、3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起訴 2 張家睿 許晉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張家睿瀏覽網頁加入LINE好友,即對之佯稱有博弈投資網站,可操作獲利,惟須繳交同額保證金始能出金,致張家睿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張家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15857偵卷第77、119、129至133頁) 3 黃冠龍 許晉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黃冠龍瀏覽網頁加入LINE好友,即對之佯稱有「CLIMPUP」投資網站,可代為操作獲利,致黃冠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2時9分許,匯款1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4309偵卷第97至139、141、14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移送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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