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游其霖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 二、案經高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吳佩真訴由臺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審理時坦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2人以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
- 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 四、被告石志紹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 六、另檢察官併辦意旨以:告訴人吳佩真、高欣慧遭詐騙部分,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二、石志紹上訴意旨以: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承認犯罪,節省司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伍、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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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其霖
石志紹
義務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61號、第24675號、第25114號、第2715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其霖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同集團成員至提領地點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與石志紹、吳姿瑩(已經原審判決,並未上訴)、「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偉」之指示,先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44分,由吳姿瑩、石志紹至新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拿取「小偉」置放在該車內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高欣慧、吳佩真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高欣慧所匯之第一筆款項,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復由游其霖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姿瑩及石志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吳姿瑩持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之交付石志紹,復由石志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游其霖因而獲得2千元之報酬;
石志紹因而獲得118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吳佩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游其霖、石志紹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下稱他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61頁至第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5161號卷《下稱偵25161卷》第11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下稱偵25114卷》第7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7155號卷《下稱偵27155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真、高欣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8月17日ATM提領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地點及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另案被告吳姿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33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吳佩真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網銀交易明細、111年9月4日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2641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9054號函暨高欣慧於該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125號函暨高欣慧於該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高欣慧提供之兆豐銀行對帳單、手寫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游其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石志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以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與共同被告吳姿瑩、「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被告2人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因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增加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即無從適用,故整體比較結果,仍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石志紹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50日,於107年6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石志紹前所涉各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石志紹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亦未敘明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又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增列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更為嚴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檢察官併辦意旨以:告訴人吳佩真、高欣慧遭詐騙部分,與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2為同一被害人,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故以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移送併辦。
經核告訴人吳佩真即編號2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確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判。
至編號1高欣慧部分,於併辦案卷中,並無其遭詐欺相關之卷證資料(如被害人筆錄),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審酌被告2人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游其霖負責搭載石志紹向附表被害人取款,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石志紹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5頁);
游其霖陳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石志紹附表所犯2位被害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就游其霖所犯附表2位被害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為適度反應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定執行刑為1年4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石志紹犯罪所得為1180元、游其霖犯罪所得為2千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或已經石志紹提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石志紹上訴意旨以: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承認犯罪,節省司法資源,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撤銷原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游其霖上訴意旨以:本件雖有被害人2人,然被告是駕車搭載石志紹提領,應只論以一罪,原審論以數罪,應有違誤。
又本件被告所得甚少,之後係因經濟窘迫才無法負擔全額賠償,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游其霖明知參與提領不明款項涉有重責,仍欲為之,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而本件被告2人上訴後,即未再出庭為賠償被害人和解事宜,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查、審理中,目前均遭通緝中,亦難認有何減輕刑度之事由。
而被告2人雖於偵審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適用。
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再予減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239、243、2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均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至第二
層帳戶之時
間
吳姿瑩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
額
高
欣
慧
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
於111年8月1
7日16時許,
假冒兆豐銀
行之陳國星
主任,佯
稱:因銀行
帳戶遭警
示,須依指
示轉帳以解
除警示云
云。
111年8月17
日16 時10
分,2萬9,9
84元,中國
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同日16時15
分、16分、
17分,匯款
9,999元共3
筆,本案土
銀帳戶
同日16 時25
分,在新北市
○○區○○○
路0段00號1樓
土地銀行汐科
分行,提領6
萬元
同日16時20
分、31分,
2 萬9,985
元、2萬9,9
69元,本案
土銀帳戶
無
同日16 時38
分、39分許,
在新北市○○
區○○街00號
1樓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縣連
興店,提領2
萬元、1 萬
元,共3萬元
吳
佩
真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8
月17日16時2
5分許,假冒
食在麻吉訂
餐平台客服
111年8月17
日16 時53
分、54分、
56 分,1 萬
6,050 元、
9,998 元、
無
同日17 時5
分、6分許,
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庄研門
人員、華南
銀行行員以
電話佯稱:
先前訂餐款
項有誤,需
先將帳戶內
款項匯給他
人保管云
云。
2,050 元,
本案土銀帳
戶
市內,提領2
萬元、1 萬
元,共3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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