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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嶸
義務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3-39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因被告年紀尚輕成長於原住民家庭,一時失慮受生活困頓所影響,始相信友人所述而誤入歧途,然被告現已深感悔悟,知行為不可取,對原先加入之詐欺集團避之唯恐不及,嗣後亦未再有其他相類犯行,目前有固定工作,亦未再與其他共犯聯繫,足認有改過遷善之決心與誠意,請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將之轉交予上手工作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詐騙造成之損害程度,且此種犯行係社會公認深惡痛絕之犯罪,難認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理由,有何足使一般人認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可言。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業工、未婚、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足堪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無非均屬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且業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所犯一切情狀在案,且迄今量刑因子均未變更,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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