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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薏瑄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薏瑄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薏瑄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薏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定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為沒收(含銷燬)諭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3、106至107頁),則本案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認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原判決關於沒收(含銷燬)部分,被告明示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3、107頁),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係為維持家庭和諧,始協助共犯孫維謙販賣毒品,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不高,惡性顯然較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與母親同住,尚須單獨撫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足認被告犯行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被告緩刑諭知,以利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犯之減輕:被告所犯如原判決認定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0至21、110至111頁,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107、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著手販賣毒品,對他人健康造成危害,並可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且其著手販賣之毒品大麻數量非鉅,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且犯行仍屬未遂,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並非重大,又被告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諸被告當時與共犯孫維謙為男女朋友關係,共犯孫維謙於偵查中陳明:王薏瑄並未獲得好處,因為她好心幫我,是我指使她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非無因陷男女情感而盲目聽從男友指使之情。
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被告依前述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從當時男友指揮,以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訊息,著手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以牟利,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並對國民身心健康構成危害,惟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案遭判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網路微電商,需照顧母親及獨立照顧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11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衡以被告現需扶養甫出生之嬰孩,且有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犯行仍屬對社會安寧秩序之破壞,而有命被告以適當金錢填補回復之必要,參以被告本案係協助男友販毒營利,顯見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不靠勞力取財之偏差觀念,而有藉課以足夠之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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