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30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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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瑋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第17422號、第1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部分之量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孟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處被告李孟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也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陳明係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0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收水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陳育琳、鄭詩蕊)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物流倉庫包裝員,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未婚,之前跟爺爺、奶奶同住,後來跟媽媽同住,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陳育琳、鄭詩蕊達成調解,但其就鄭詩蕊部分僅履行2期,其餘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且衡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屬有據。

然查: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偵10549號卷第446頁至第450頁、第482頁至第488頁),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認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98頁、第504頁;

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此一減刑因子。

惟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尚非妥適。

2.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鄭詩蕊業以1萬3千300元達成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嗣被告先於112年1月17日前,向鄭詩蕊給付頭2期之款項共6千元(見金訴卷第23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2千元與鄭詩蕊(見本院卷第155頁),嗣於112年12月20日匯款5千3百元與鄭詩蕊,有匯款單據影本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7頁),是被告業已依約向鄭詩蕊全部清償完畢,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情事,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亦非妥適。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鄭詩蕊部分,已經依據調解筆錄賠償完畢,是量刑因子均已改變,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定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更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育琳、鄭詩蕊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違法、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罪部分,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等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收水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額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從事物流工作,收入每月3、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與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陳育琳、鄭詩蕊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履行完畢等情(見審金訴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原審金訴卷第231頁、第233頁;

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另案擔任車手取款部分,遭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在本案與另案提領之款項金額近似,則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妥適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陳麗英)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收水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物流倉庫包裝員,日薪約1千8百元,未婚,之前跟爺爺、奶奶同住,後來跟媽媽同住,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雖與被害人陳麗英達成調解,但其僅履行1期,其餘均尚未履行等情等一切情狀,且衡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雖於原審曾與陳麗英以1萬8千元達成調解,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僅給付6千元之事實,有上揭調解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213頁;

金訴卷第229頁),此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納入量刑因子衡酌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再行依約還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上揭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 款 帳 號 原審宣 告 刑 1 陳育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假冒微熱山丘會計人員,向陳育琳佯稱:員工疏失誤下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云云,致陳育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51分許匯款29,12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詩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向鄭詩蕊佯稱:誤刷2萬元儲值方案,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云云,致鄭詩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36分許匯款49,98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匯款3,123元 同上郵局帳戶 3 陳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向陳麗英佯稱:誤下訂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云云,致陳麗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37分匯款49,986元、 同日時41分許匯款20,99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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