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307,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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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秉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第17422號、第1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部分之量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秉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判處被告黃秉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也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車手及收水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陳育琳、鄭詩蕊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且衡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因子,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屬有據。

然查: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陳育琳業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37頁至第338頁),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7月22日,向陳育琳給付2萬元,迄今尚積欠5千元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業向陳育琳清償調解金額中之大部即2萬元,並非未曾履行調解條件,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情事,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尚非妥適。

2.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鄭詩蕊業以1萬3千250元達成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39頁至第340頁),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間,已向鄭詩蕊給付上開調解金額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業已依約向鄭詩蕊全部清償完畢,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情事,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亦非妥適。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方導致於原審與陳育琳、鄭詩蕊達成之調解未能履行,但已在日前與渠等聯絡,繼續完成賠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定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更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違法、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收水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額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從事物流工作,收入每月3、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與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育琳、鄭詩蕊達成調解,其中就陳育琳部分,已經賠償2萬元,僅餘5千元尚未履行,並就鄭詩蕊部分,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希望能給我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收水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衡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麗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上揭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 款 帳 號 原審宣 告 刑 1 陳育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假冒微熱山丘會計人員,向陳育琳佯稱:員工疏失誤下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云云,致陳育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51分許匯款29,12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詩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向鄭詩蕊佯稱:誤刷2萬元儲值方案,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云云,致鄭詩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36分許匯款49,98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匯款3,123元 同上郵局帳戶 3 陳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向陳麗英佯稱:誤下訂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云云,致陳麗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37分匯款49,986元、 同日時41分許匯款20,99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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