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31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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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強、周益睿、何檉宏、許濬异(原名許碩恩)為朋友關係。

周益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濬异,王偉強、何檉宏則搭乘由李淇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處,周益睿因行車爭道、鳴按喇叭等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司機馮○源發生糾紛,王偉強明知該路口為馬路要道且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其與周益睿、許濬异、何檉宏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分別下車在該公共場所之路口聚集三人以上,共同持兇器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仍為逞血氣並支持周益睿,與周益睿、許濬异、何檉宏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對馮○源為強暴、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下車,在該路口聚集三人以上,由王偉強、許濬异分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均未扣案)、何檉宏撿拾本案小貨車後方車斗放置之木棍,毆打馮○源及砸毀本案小貨車,致馮○源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本案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碎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馮○源,並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

案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偉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上開共同傷害、毀損之犯行,然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當下我們是出去玩的狀態,不是故意跟告訴人有糾紛等語。

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等人所謂聚眾,僅係偶然因行車互不相讓,造成被告等人年輕氣盛,想毆傷對方出氣,並無妨害秩序罪之犯意聯絡,況依路口監視影像可知雖來往車輛較多,多輛汽車爭道,但並無行人等跡,其該暴行尚未有外溢作用而危害其他公眾或行人等語。

經查:㈠上開共同傷害、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

111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至11頁;

原審卷第86、259頁;

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濬异、何檉宏、證人李○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至29、81至83頁;

偵卷一第126頁至第132頁背面;

他字卷第5至9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31至49頁、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至79頁),足徵被告王偉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周益睿、許濬异、何檉宏等分別下車,在事實欄一所示路口當場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持球棒傷害告訴人及砸車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此等傷害、毀損行為自屬強暴行為;

就本件案發過程,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濬异證稱:周益睿跟對方有行車糾紛,問我們要不要相挺;

我和周益睿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王偉強、何檉宏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

我去後車拿棍子,後車的人就隨後下車;

我跟王偉強、何檉宏都有持棍棒;

我是向後車車上的人拿棍棒,但沒有指定要向誰拿,王偉強下車拿球棒,何檉宏則拿小貨車車上木棒(見稱偵卷三第18至19頁)、現場是馬路上,車很多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

被告王偉強供稱:許濬异到我坐的後車要拿棍子,後車的人就隨後下車;

後來許濬异的球棒應該是從周益睿車上拿的;

我、何檉宏、許濬异都有持棍棒攻擊等語(見偵卷三第22至23頁)、前車在案發地點有行車糾紛,我忘記是誰有人從前車衝過來我們這台車要拿球棒,我就拿著球棒下車了,我有毆打告訴人;

我繞過前車,走到被害車輛的擋風玻璃前,接著到駕駛座旁,接著就開始打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檉宏供稱:許濬异和周益睿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我跟王偉強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我從貨車後車斗拿木棍等語(見偵卷三第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益睿供稱:後座許濬异下車,到後車找球棒,後來又回來問我球棒勒,我說在後車廂,許濬异就拿球棒去攻擊對方等語(見偵卷三第14頁),證人李○良證稱:我是搭第一台車,駕駛跟貨車有行車糾紛,當時是許濬异先下車,下車前有詢問駕駛周益睿說要不要打,駕駛說打,許濬异就下車了,就跑去後面那台車,後面那台車都下車,就跟許濬异到貨車去砸,有人拿球棒毆打,有人從貨車後面拿木棍毆打;

現場車子很多,在交流道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6頁),是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周益睿、許濬异、何檉宏等分別下車,在該路口當場聚集,聚集人數三人以上,共同下手持球棒木棍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實施前述強暴行為。

⒊本件案發之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處所,而屬公共場所,且被告與共犯一方分別下車所聚合之人數顯逾3人以上,並當場對告訴人實施毆打及毀損其貨車前擋風玻璃之強暴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與共犯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率爾當眾施暴,縱被告及共犯未對告訴人以外之現場其他人車有其他攻擊行為,且嗣後離去現場,然案發路口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為馬路要道且人車往來頻繁,本件案發時間為中午,並非深夜時段,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見偵卷二第37至49頁、偵卷三第71至77頁),當時有諸多車輛停於車陣或穿梭行經該處,被告及其他共犯無視於此,當眾在車陣中,眾目睽睽之下,對告訴人施暴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非屬輕微之傷勢,告訴人頭部傷勢更因大量流血致上衣沾染大片血跡,告訴人之車輛前擋風玻璃亦因而破碎不堪使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自事發當時周遭車輛無人敢下車阻止被告、救援告訴人,足認現場公眾懼於被告等多人持兇器當眾施暴之勢,恐遭波及始未敢施救,由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及被告等人下手實施之手段等情,堪認被告與共犯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至明,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

辯護人以前開辯詞為被告否認妨害秩序犯行,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益睿、何檉宏、許濬异彼此間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卷第260頁),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尚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論以傷害、毀損罪,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破壞當地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並於原審坦承妨害秩序犯行,雖表達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酌以其涉案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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