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3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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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韋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陳宥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1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此時乙○○、陳宥辰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在客觀情形下,應能預見臉部有人體五官重要器官及神經,若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攻擊他人臉部,可能造成他人眼球破裂且視力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結果,竟分由乙○○持撞球桿、陳宥辰持棒球棒方式,數次毆打甲○○之臉部及頭部,致甲○○受有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甲○○左眼視力為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犯行,但請查明告訴人甲○○是否真受有重傷害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最後一次看診已經是2年多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回覆告訴人之後沒有回診,該院無從知悉告訴人恢復情形,所以告訴人是否有重傷的結果,長庚醫院也沒辦法判斷。

而依據告訴人的就醫紀錄,他幾乎就是一個非常健康的人,沒有因為視神經發生任何跌倒撞傷的情形,可見告訴人目前可能已經恢復正常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陳宥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1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竟分由被告持撞球桿、陳宥辰持棒球棒方式,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共同被告陳宥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62、327頁),並有長庚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67號函文1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771號函(見偵卷第171、227至235、245至253、309頁;

原審卷二第27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左眼視力為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

查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67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二、依病歷所載,病人甲○○君於110年(下同)4月11日因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

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之日期為5月4日,當時其左眼視神經損傷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且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

等語(見偵卷第309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左眼視神經損傷,且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告訴人確有受左眼視力為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

⒊雖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771號函覆:「二、依病歷所載,病人甲○○(病歷號碼:00000000)因左側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於110年(下同)4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接受頭皮傷口縫合,於4月14日至本院整形外傷科住院並接受左側上頷骨骨折復位固定及左側視神經減壓手術後於4月17日出院,並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於5月4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依其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左側視神經仍無光感,且左臉頰感覺麻木,惟病人後即未再回診,故本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尚祈貴院諒察。」

(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告訴人自110年5月5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函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提供告訴人之病歷,辯護人並據此主張告訴人沒有再針對眼睛做任何治療,且無跌倒受傷之紀錄,告訴人有可能眼睛已經回復等語。

然告訴人既然已經醫師診斷其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其左眼視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其只能接受其左眼已毀壞之事實,並以此身體狀況生活,尚難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回診後即未再針對眼睛做治療,且無跌倒損傷之情形而認定告訴人左眼視神經損傷已經回復,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一種,須傷害之行為與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者,始能成立。

本件被告及共犯陳宥辰知悉毆打人之臉部,足以傷人臉部屬於視能重要器官之眼睛,致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7、156頁),然其等卻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數下,堪認被告、陳宥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際,客觀上有預見其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可能致告訴人臉部之眼睛受重傷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疏未加以注意防範,終致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之視能」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陳宥辰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之視能」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數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陳宥辰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揭詐欺犯罪與本案重傷害罪,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論以累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左眼視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本案案發時之紛爭起因並非被告及共犯陳宥辰所挑起,係於雙方起爭執後因情緒過激、一時失慮而分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被告一開始應無重傷告訴人之本意,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107、313頁),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見原審卷一第405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陳宥辰坦承其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棒球棒、撞球桿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足認前揭棒球棒、撞球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前揭糾紛,竟與陳宥辰分持棍棒共同毆擊告訴人臉部、頭部,終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並致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傷害致重傷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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