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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小倩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於本院審判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13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余小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偵21672卷第473至476頁、112審原訴96卷60頁、本院卷第87、138頁),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輕罪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詐欺集團車手之各次犯行,固均係提領詐欺贓款,惟各次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數額均有差異,此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告訴人楊健明遭騙匯入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930萬元,編號2、4所示之罪,告訴人張淑理、梁梅華遭騙匯入款項亦均高達300萬元,損失鉅大,各罪所生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原審就上開各罪,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A編號3、5、6所示各罪,告訴人張美玲、陳碧蓮、梁孟淵被騙匯款各為2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損失亦非輕微,各罪所生危害程度亦有差異,原審就上開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且被告所犯附表A編號1至6所示各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總計高達2180萬元,損害程度重大;
復被告犯後是否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實影響量刑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為量刑之重要因素,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僅以其無能力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而無積極力謀和解之具體作為,亦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原審未斟酌上開各罪之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所受損失情形及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妥適之非難評價,而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
檢察官據告訴人楊健明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就本案附表A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總額高達2180萬元,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並將所領贓款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均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程度及角色、實際分取之不法所得,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擔任物流理貨人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95至109年間各法院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檢索結果:「件數137件,最低刑度為1年,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平均刑度為1年2.5月」,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含定刑)尚屬相當云云(見本院卷第98、101頁);
惟上開查詢結果之檢索區間為「95至109年」,已非近年來(110至112年)各法院就此類案件判決之量刑結果,且其檢索件數僅區區137件,實無法正確呈現近年來因詐欺日益猖獗、被害金額遽增、犯罪規模擴大及手段惡性增加後,各法院就此類案件之量刑結果,況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均達數百萬元,總計受騙金額更高達2180萬元,被告多次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鉅額贓款,復未賠償分毫,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與上開檢索案件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之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A「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楊健明 (提告)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張淑理 (提告)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張美玲 (提告)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梁梅華 (提告)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陳碧蓮 (提告)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梁孟淵 (提告)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小倩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小倩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余小倩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A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小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2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第一銀行取款條(見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僅為存款戶至銀行臨櫃取款所用,當無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楊健明 (告訴) 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 10時3分許 365萬元 一、告訴人楊健明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1672卷第210至214頁)。
二、證人周妤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1672卷第31至33頁)。
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672卷第462頁)。
四、告訴人楊健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1672卷第226至227頁)。
五、告訴人楊健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清單、對話紀錄(見112偵21672卷第230、233至241頁)。
六、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12偵21672卷第171至173頁)。
七、被告臨櫃之取款憑條(見112偵21672卷第433、441頁)。
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112偵21672卷第41至51頁)。
九、被告扣案之手機資料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之對話紀錄(見112偵21672卷第59至70、181至194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672卷第207至209、216至224頁)。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5日 10時30分許 265萬元 112年6月5日 12時2分許 180萬元 112年6月6日 11時48分許 120萬元 2 張淑理 (告訴) 112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 12時41分許 300萬元 一、告訴人張淑理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1672卷第29至30頁)。
二、證人周妤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1672卷第31至33頁)。
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672卷第462頁)。
四、告訴人張淑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672卷第75、77至85頁)。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12偵21672卷第171至173頁)。
六、被告臨櫃之取款憑條(見112偵21672卷第433、441頁)。
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112偵21672卷第41至51頁)。
八、被告扣案之手機資料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之對話紀錄(見112偵21672卷第59至70、181至194頁)。
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1672卷第73頁)。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美玲 (告訴) 112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 10時10分許 200萬元 一、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1672卷第244至248頁)。
二、證人周妤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1672卷第31至33頁)。
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672卷第462頁)。
四、告訴人張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佈局合作協議書、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見112偵21672卷第261、265至272頁)。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12偵21672卷第174至175頁)。
六、被告臨櫃之取款憑條(見112偵21672卷第447頁)。
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112偵21672卷第41至51頁)。
八、被告扣案之手機資料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之對話紀錄(見112偵21672卷第59至70、181至194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672卷第249至260頁)。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梁梅華 (告訴) 112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 10時11分許 200萬元 一、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1672卷第279至282頁)。
二、證人周妤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1672卷第31至33頁)。
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672卷第462頁)。
四、告訴人梁梅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21672卷第297至301、303至305、313頁)。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12偵21672卷第174至175頁)。
六、被告臨櫃之取款憑條(見112偵21672卷第447頁)。
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112偵21672卷第41至51頁)。
八、被告扣案之手機資料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之對話紀錄(見112偵21672卷第59至70、181至194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672卷第273、277、283至296頁)。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6日 10時13分許 100萬元 5 陳碧蓮 (告訴) 112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 11時51分許 250萬元 一、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1672卷第323至325頁)。
二、證人周妤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1672卷第31至33頁)。
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672卷第462頁)。
四、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匯款清單、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擷圖(見112偵21672卷第345至356頁)。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12偵21672卷第176至177頁)。
六、被告臨櫃之取款憑條(見112偵21672卷第93、421頁)。
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112偵21672卷第41至51頁)。
八、被告扣案之手機資料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之對話紀錄(見112偵21672卷第59至70、181至194頁)。
九、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672卷第319至321、327至341頁)。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梁孟淵 (告訴) 112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 11時41分許 200萬元 一、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1672卷第365至378頁)。
二、證人周妤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1672卷第31至33頁)。
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672卷第462頁)。
四、告訴人梁孟淵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21672卷第401至403頁)。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12偵21672卷第176至177頁)。
六、被告臨櫃之取款憑條(見112偵21672卷第93、421頁)。
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112偵21672卷第41至51頁)。
八、被告扣案之手機資料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之對話紀錄(見112偵21672卷第59至70、181至194頁)。
九、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672卷第359至364、379至399頁)。
余小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B:詳見偵卷第45頁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銀行存摺1本 戶名:華縉實業有限公司 2 華縉實業有限公司章2顆 3 華縉實業有限公司資料24張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2號
被 告 余小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女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小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陳怡潔(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螃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余小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陳怡潔交付之華縉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與陳怡潔,再由陳怡潔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於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余小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欲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20萬元,經該行行員周妤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小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周妤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至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然伊察覺本案帳戶金流有異,故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華縉公司大小章各1顆、華縉公司資料24張、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取款存根聯1張、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如附表二所示4次提款之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8 被告扣案之手機資料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陳怡潔、通訊軟體LINE暱稱「螃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健明 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6月5日10時3分許 2.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3.112年6月5日12時2分許 4.112年6月6日11時48分許 1.365萬元 2.265萬元 3.180萬元 4.120萬元 2 張淑理 112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12時41分許 300萬元 3 張美玲 112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10分許 200萬元 4 梁梅華 112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6月6日10時11分許 2.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 1.200萬元 2.100萬元 5 陳碧蓮 112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1時51分許 250萬元 6 梁孟淵 112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並佯稱:可至和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1時41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6月5日13時8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600萬元 2 112年6月5日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民權分行) 510萬元 3 112年6月6日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498萬元 4 112年6月6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第一銀行民生分行) 3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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