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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欽
陳咸安
鄭志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樟
陳揅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韻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歐子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曹邦昱
何志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辯論終結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增加減刑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將原第14條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非無影響,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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