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31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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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羅少棋犯罪,就被告本件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已見其就收受本案帳戶之過程、嗣後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李承祐之原因、過程等重要情節均所述不一,顯刻意虛化自己責任而將出售帳戶之責任全數推給證人李承祐。

苟被告係對於江勝鵬積欠李承祐款項乙事不以為然而無出售本案帳戶之意或無管道出售而交還給李承祐,何以不將直接本案帳戶交還給證人江勝鵬反交付予李承祐?以當時被告為江勝鵬介紹「工作」且住在被告所安排之住處等情狀,被告何以將江勝鵬之「工作」薪資交給李承祐而非江勝鵬?何以未直接向江勝鵬表明已將本案帳戶交給李承祐乙事,亦未與江勝鵬結清薪資款項以釐清其與李承祐之責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李承祐介紹所謂「工作」予江勝鵬而由被告與江勝鵬接觸後,被告自承其有帶江勝鵬去辦理帳戶資料、告知可邊工作邊賣帳戶,於江勝鵬至桃園期間為其「工作」期間,亦由被告免費提供吃住,薪資則交付予介紹人即證人李承祐等情,實與介紹人帶同人頭帳戶之人交由詐欺集團以出售帳戶並控制帳戶使用之情節大同小異,可見被告確係主導出售本案帳戶之人然。

再者被告既已知悉李承祐介紹證人江勝鵬是因江勝鵬缺錢要出售本案帳戶,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交還江勝鵬,反交給李承祐,堪認被告確係承前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之,致使本案帳戶最終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違背其本意。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被告無效之幫助或對詐欺集團並無資以助力,判決被告無罪,乃有違誤。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檢察官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可逕以認定被告即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讓本院形成被告有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理由同原判決所述,於此不贅。

㈢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棋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江勝鵬(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得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取財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在新竹縣某址,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同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李承祐(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案審理中),李承佑復將之轉交予同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被告羅少棋,被告再將之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一)於109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部落格網站佯稱有一網站:「TIKTOK」只要將觀看影片後點讚截圖回傳,並經該網站審核通過後即可獲利之消息,且匯款升級成更高級會員,可接更多任務、獲利更豐云云,致告訴人葉濬緯陷於錯誤,先註冊成為上開網站會員,而後於同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將5,588元款項匯入江勝鵬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八卦投資理財」訛稱有一註冊網站:「TIKTO」可以接任務獲取獎勵之消息,且匯款開通更高的會員等級可解更多任務及獲取更高的獎勵金云云,致被害人許加和陷於錯誤,先註冊成為上開網站會員,而後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588元款項匯入江勝鵬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因告訴人葉濬緯、被害人許加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李承祐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江勝鵬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葉濬緯、被害人許加和於警詢中之指述、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加和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葉濬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曾經收受李承祐所交付江勝鵬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李承祐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買江勝鵬的帳戶資料,看多少再拿給他,因為江勝鵬欠他錢,李承祐叫我幫江勝鵬,我就說那不然就讓江勝鵬來我這邊工作,讓江勝鵬用工資還李承祐錢,所以李承祐才介紹江勝鵬過來我這邊工作,當時我在做粗工跟物流,做一做江勝鵬跟我說要回家一下,他回家之後就沒有回來,後來江勝鵬的帳戶沒有人買,李承祐就跟我要回去,是李承祐自己來密我,跟我要帳戶,然後我就還他,因為李承祐說我這邊沒有人要收的話,他那邊自己就有人要收,我沒有把江勝鵬的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最後就是還給李承祐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已數次澄清與江勝鵬間為物流工作關係,並沒有把江勝鵬的帳戶資料拿去給詐欺集團,李承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以採信,就算被告曾經收受,亦無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請為無罪判決等詞。經查:
(一)本案帳戶資料為證人江勝鵬所申辦,而告訴人葉濬緯及被害人許加和確有於前揭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葉濬緯、許加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4156號卷第27-29頁、第19-26頁),且有告訴人葉濬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156號卷第51-58頁)、被害人許加和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156號卷第32-34、37-39頁、42-49頁)、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4156號卷第59-65頁、第66-78頁)在卷可稽,是證人江勝鵬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葉濬緯、被害人許加和之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又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證人江勝鵬於109年10月14日交給證人李承祐,證人李承祐再將之交給被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江勝鵬於警詢、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江勝鵬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下同)本院訊問及本案本院審理時陳證明確(見偵14156號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81-83頁、第130-138頁),證人李承祐於另案本院訊問時,亦以關係人身分自承本案帳戶資料係由其交給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須進一步究明者,為被告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衡諸現今詐欺人頭帳戶取得不易,詐欺集團為避免提供帳戶者反悔、察覺有異或因其他原因而掛失致無法使用,通常於收受人頭帳戶資料而取得帳戶控制權後,於1、2天或2、3天內即會迅速使用該人頭帳戶,以避免節外生枝,此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
而本件證人江勝鵬之本案帳戶資料於109年10月14日交給證人李承祐後,至109年10月27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相隔將近2週,此與前揭實務上常見情形有所不同,可認證人江勝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尚有經過一段尋覓收購帳戶管道之時間。
參之證人江勝鵬當時係為償還其積欠證人李承祐友人房昇融之債務,而欲出售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中確曾透過證人李承祐認識被告,而跟著被告在桃園從事過物流等工作幾天,此為被告、證人江勝鵬陳述在卷,且為證人李承祐所是認,而其間被告曾告知證人江勝鵬本案帳戶資料在被告處,若在被告處工作薪水可清償欠款,不用賣簿子等語,亦據證人江勝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認被告前揭所辯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中曾安排證人江勝鵬工作等情,並非虛詞。
況被告受證人李承祐之託代尋買家當時倘若已有現成之出售帳戶管道,則被告應可輕易於短時間內將本案帳戶資料順利售出,以了結此事,本案帳戶資料應不至於拖延將近2週後才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其間亦無須安排證人江勝鵬工作償債,可認被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代為尋找出售管道之過程恐非順遂。
又證人江勝鵬跟著被告工作幾天後即離開未再返回乙情,為被告及證人江勝鵬所是認,則於被告未能迅速、即時代為出售帳戶,且證人江勝鵬已自被告處離去,證人江勝鵬與證人李承祐友人間之債務問題又尚未解決之情況下,證人李承祐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帳戶資料,另尋管道處理,衡情尚非無可能。
(三)本件證人李承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有向證人江勝鵬收受本案帳戶資料,陳稱:因證人江勝鵬欠伊的朋友房昇融錢,伊只是介紹證人江勝鵬與被告認識,幫忙證人江勝鵬找工作,伊沒有接觸本案帳戶資料,賣帳戶的事是證人江勝鵬自己跟被告接觸,與伊無關,伊沒有經手本案帳戶資料任何變賣之事,證人江勝鵬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伊,是交給被告,伊也沒有向被告索討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見偵14156號卷第120-122頁、本院卷第187-202頁),然此不僅與其於前述本院另案訊問時所自承本案帳戶資料係由其交給被告乙情不符,亦與證人江勝鵬及被告之陳述大相逕庭,已有明顯瑕疵。
再者,證人李承祐因涉嫌經手本案帳戶資料,亦遭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是其於本案深具利害關係,顯有為規避自身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存在,此由其前揭全盤否認曾經手本案帳戶資料之態度即可見一斑。
是縱使被告所辯後來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還證人李承祐乙節為真,亦難期證人李承祐會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
故本件自難憑證人李承祐所為憑信性甚為薄弱之說詞,即否定被告所辯之可能性,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江勝鵬因本案帳戶資料涉案之起因,係因其積欠證人李承祐朋友債務,故欲將之出售償債,已如前述,則倘若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成功售出交與詐欺集團,被告與證人李承祐間當會有相關報酬需要結算之問題,且於證人江勝鵬因本案帳戶被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而涉案,報酬卻無下文而找上證人李承祐負責時,證人李承祐理應會向證人江勝鵬說明相關報酬事宜,然綜觀全卷資料,不論是證人江勝鵬、李承祐或被告,均無一人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此事,則被告究竟有無售出本案帳戶資料,不免令人生疑。
(四)至於被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到交還給李承祐相隔多久乙節,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審理時雖稱:「應該有1、2個月」(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於112年7月10日審理時則稱:「隔不到一個月吧,江勝鵬不見之後,我就把帳戶資料還給李承祐了」(見本院卷第141頁),觀之被告為上開供述之語氣均非肯定,且供述時間距本件案發之109年10月間,已相隔2年多將近3年之久,則其前後所述不一實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此尚屬事理之常,是其所述「1、2個月」既有可能記憶錯誤,自不能以此所生時間上之矛盾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伊有帶江勝鵬弄帳戶的東西,江勝鵬把帳戶資料辦出來後就先交給伊云云,然此與證人江勝鵬所述不符,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復為起訴意旨所不採認,自不能以其先前所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辯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還證人李承祐乙節,雖未能提出諸如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惟依前揭說明,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徒以其空言否認不可採,作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另檢察官所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僅能證明證人江勝鵬有因本案帳戶資料觸犯幫助洗錢等罪,而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尚不能證明被告即有本案被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後來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還證人李承祐之可能性,故縱使被告曾經出於代為出售帳戶之意而收受過本案帳戶資料,然若被告最後並未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是交還證人李承祐,亦難認其曾經經手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生任何助益作用,要屬缺乏危害性之無效幫助,基於刑法謙抑原則,無從予以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詐欺集團而對正犯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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