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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47、48、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5065、1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洟銨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雖因另案入監服刑,經濟上無法賠償告訴人,然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智識歷練均有不足,且擔任基層領款之車手,非居詐欺集團之核心,犯罪所得僅新臺幤21,378元,犯罪手段、情節均屬輕微,又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自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若處以重刑,將造成被告更生困難,為使被告得以再社會化並早日復歸社會生活,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1罪)、1年4月(1罪)及1年6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坦承犯行之犯罪分工、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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