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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29號、111年度偵字第604、2518、8141、11231、12420、1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智強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智強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智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28、333、34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想像競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判決所認之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其科刑應併予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
雖本件被告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之關係。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子,尚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想像競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
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就後述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如何適用及應否併科乙節加以審酌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屬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詳后述),俾完足評價被告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將贓款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
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342頁、本院卷二第344頁)所載素行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建設公司老闆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父親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㈢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有無支付公益捐,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正視己非,已見其有悔悟之心。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本案所為犯行已損及社會公眾利益,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為填補其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併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斟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公益捐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0、345頁)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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