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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其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本院卷第60、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暱稱「慶」之人真實姓名為呂鎮業,並協助警方查獲呂鎮業,避免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未獲取犯罪利益及供出上游,亦有過重云云。
惟: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為牟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構成威脅,且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公部門之信用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警及時查獲而尚未獲取利益,及犯後供陳犯罪過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至被告所稱本案並未獲利一節,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接獲線報,由被害人配合以假鈔代替現金等候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面交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顯係因其犯行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始未獲取犯罪利益,且此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指認呂鎮業,然於警詢時稱並無呂鎮業之聯絡方式(永和分局卷第4頁背面),且原審所處之刑已屬法定最低刑,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裁量之職權;
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公部門信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幸為警及時查獲始未遂其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移送由檢察官偵訊,坦承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甚且稱交保後絕對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絡(偵字第35711號卷第11、13頁),詎於釋放後,旋於112年6、7月間再為類似犯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3至79頁),顯見被告犯後並無自省悔悟之意,難認本案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可能。
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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