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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明珊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第10285號、第103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明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永豐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鴻、黃紹恩、江奉錦、李禹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温明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是應認為全部上訴,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台新銀、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21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新銀、永豐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另與黃紹恩於原審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1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原審並說明被告係提供本案台新銀、永豐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銀、永豐銀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上訴後並未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量刑基礎未有何變更,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到場調解,被告並無積極和解之舉措,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
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受騙之告訴人為4人,且被告並未獲得全數告訴人之諒解,亦非自始坦認犯行,兼衡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且被告另有加重詐欺案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並非一時誤觸法網而無再犯之虞,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黃世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世鴻,佯稱:報名費因系統誤植,報名費變成9,800元云云,再訛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詬向黃世鴻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方得解除云云,致黃世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帳戶。
111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2萬3,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285卷第3頁正反面)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05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0285卷第6至7頁反面) 3.黃世鴻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0285卷第10至11頁) 111年8月10日18時25分許 3,128元 二 黃紹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紹恩,佯稱:其於000年0月間在全統運動網路報名路跑,重複報名,會扣10人份的報名費云云,並訛為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紹恩,佯稱:按照指示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紹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帳戶。
111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紹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65卷第3至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00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365卷第7至8頁反面) 3.黃紹恩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8365卷第14至15頁) 111年8月10日18時34分許 1萬2,058元 三 江奉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江奉錦,佯稱:其有筆馬拉松報名費的扣款紀錄發生錯誤,需要跟銀行協調如何扣款云云,再訛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江奉錦佯稱:要依指示前往郵局操作ATM匯款云云,致江奉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帳戶。
111年8月10 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奉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304卷第4至7頁) 2.江奉錦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0304卷第8至10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304卷第14至16頁) 四 李禹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7時許,假冒「鍋寶」客服人員,去電李禹臻,並對李禹臻:訛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1年8月10日18時35分許 9萬5,102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禹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343卷第7至11頁) 2.李禹臻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58343卷第35至38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121211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8343卷第55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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