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6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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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林鼎鈞、余麗雯、黃彥綾、林哲淇、蔡岳宏、朱
  3. 二、林鼎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4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本院
  4. 三、余麗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
  5. 四、黃彥綾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
  6. 五、林哲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2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本院
  7. 六、蔡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㈢、㈨所示2罪,
  8. 七、朱武賓犯如附表一編號6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㈤、㈧所示2罪,
  9. 八、李坤育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本院宣告刑
  10. 九、恆昇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
  11. 十、鴻顥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之⒉、4、6之⒉、7、8之⒊、9、
  12. 事實
  13. 一、葉亞唯係恆昇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月21日設立,公司所在
  14. 二、恆昇公司結束營業後,原恆昇公司股東另以林宏安為負責人
  15. 三、鴻顥公司結束營業後,黃靖琁與游長隆、李坤育改至泓柏事
  16. 四、案經王紅玉、林永宏、吳秀雲、張繼餘、魏秀珍、陳冠穎、
  17. 理由
  18. 壹、程序部分
  19.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20. 二、證據能力部分
  21. 貳、實體部分
  22. 一、關於林鼎鈞等7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
  23. 二、上開與葉亞唯、黃靖琁及游昇揮(下稱葉亞唯等3人)相關
  24. 三、論罪之理由
  25.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26. 五、撤銷改判(即林鼎鈞等7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蔡岳宏、朱武
  27. 六、上訴駁回(即葉亞唯等3人罪刑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余麗
  28. 七、經審酌林鼎鈞所犯14罪、余麗雯所犯13罪、黃彥綾所犯3罪
  29.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30.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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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亞唯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琁(原名黃筱薇)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昇揮




黃彥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麗雯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淇


蔡岳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武賓


李坤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恆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錦鴻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鴻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安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釗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維盛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茂成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泓柏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22、31423、31424、31425、31426、31427、38434、38435、42003、42004、45110、45111、45112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鼎鈞、余麗雯、黃彥綾、林哲淇、蔡岳宏、朱武賓及李坤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蔡岳宏、朱武賓就原判決事實三、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除外)暨其定應執行刑;

林鼎鈞、余麗雯、林哲淇、蔡岳宏、黃靖琁、恆昇有限公司、鴻顥有限公司(指原判決事實三、㈢至、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林鼎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4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之⒈、5之⒈、15之⒈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各該編號「本判決沒收追徵之諭知」欄所示。

三、余麗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四、黃彥綾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林哲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2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吳秀雲新臺幣參萬元。

附表二編號2之⒉、5之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各該編號「本判決沒收追徵之諭知」欄所示。

六、蔡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㈢、㈨所示2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該2罪「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3之⒈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該編號「本判決沒收追徵之諭知」欄所示。

七、朱武賓犯如附表一編號6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㈤、㈧所示2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該2罪「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李坤育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伍年。

九、恆昇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該編號「本判決沒收追徵之諭知」欄所示。

十、鴻顥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之⒉、4、6之⒉、7、8之⒊、9、10、11之⒉、12之⒊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各該編號「本判決沒收追徵之諭知」欄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5之⒊、15之⒉部分,均不予沒收。

十一、其他上訴駁回。

十二、蔡岳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十三、朱武賓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葉亞唯係恆昇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月21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原為臺北市○○區○○路0號9樓,嗣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下稱恆昇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余麗雯、游昇揮為該公司業務。

其等均明知並無所謂「買家」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游昇揮依恆昇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王紅玉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後,即於104年間與王紅玉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與民治街交岔口見面,經王紅玉同意委託其銷售所持殯葬商品後,即邀約王紅玉至恆昇公司,並與余麗雯共同對王紅玉佯稱:余麗雯手上有家族式案件,惟須籌出塔位24組及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骨灰罐24個,始可以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轉賣云云,致王紅玉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紘儀公司骨灰罐21個(每個要價6萬元),並以交付現金予游昇揮繳回恆昇公司,或匯款至恆昇公司金融帳戶之方式,支付126萬元(即6萬元×21=126萬元)予恆昇公司。

㈡其後,游昇揮對王紅玉佯稱:有找到新的案子,但須補足骨灰罐36個云云,致王紅玉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骨灰罐15個,並匯款90萬元(即6萬元×15=90萬元)至恆昇公司金融帳戶。

㈢再其後,游昇揮、余麗雯對王紅玉佯稱:有大陸廠商要買50套產品,經他人補足44套後,尚缺6套,惟須在骨灰罐加刻心經云云,另余麗雯為取信王紅玉,乃在葉亞唯同意下向恆昇公司借支3萬元佯為定金交予王紅玉,致王紅玉誤信真有買家存在,同意在6個骨灰罐上加刻心經(每個要價3萬元),並交付18萬元(3萬元×6=18萬元)予游昇揮繳回恆昇公司(扣除余麗雯上開3萬元後,王紅玉實付金額為15萬元)。

㈣以上王紅玉受騙金額合計231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骨灰罐36個及刻心經提貨憑證6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⒈,原判決事實三、㈠)。

二、恆昇公司結束營業後,原恆昇公司股東另以林宏安為負責人,於106年3月30日設立鴻顥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原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嗣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之0號14樓,下稱鴻顥公司),仍由葉亞唯擔任實際負責人,余麗雯、游昇揮亦改至鴻顥公司上班。

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葉亞唯仍沿用上開犯罪手法,並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主持、操縱及指揮後述組織成員以鴻顥公司名義實施下列詐術行為,余麗雯、游昇揮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之,黃靖琁亦於同年10月間參與該犯罪組織,另有林鼎鈞、黃彥綾、林哲淇、蔡岳宏、朱武賓、李坤育、游長隆及賴彥鳴先後參與該犯罪組織,其中林鼎鈞、余麗雯分屬一、二課之副課長,其他人則為該2人所屬業務員。

其等均明知並無所謂「買家」存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葉亞唯與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及業務蔡岳宏、游長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岳宏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林永宏持有骨甕位、骨灰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後,即於106年4月間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給林永宏,佯稱:可協助銷售殯葬商品云云,並邀約林永宏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熙園禮品行見面,再由游長隆在熙園禮品行對林永弘佯稱:有親戚對林永宏之塔位有興趣,可以協助處理其殯葬商品云云。

迨106年5月16日10時許林永宏前往鴻顥公司後,蔡岳宏、游長隆復共同對林永宏佯稱:游長隆的三叔公處理家族遷葬,願意購買林永宏所有之殯葬商品,惟林永宏之骨灰罐欠缺內膽、刻心經,必須補足云云,致林永宏陷於錯誤,同意以40萬元之價格,購買芊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芊篖公司)內膽及加刻心經各5項,並於同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鴻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鴻顥合庫帳戶)。

以上林永宏受騙金額為40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內膽提貨券及刻心經提貨券各5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原判決事實三、㈢)。

㈡葉亞唯與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及業務賴彥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彥鳴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王紅玉有諸多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後,即於106年5月間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給王紅玉,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翠店」見面後,即對王紅玉佯稱:有買家要買王紅玉之殯葬商品4套,但指定要蓮花玉石罐(每個要價4萬元),王紅玉僅須支付購買蓮花玉石骨灰罐1個的錢,餘款由賴彥鳴負責云云,致王紅玉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4日交付4萬元予賴彥鳴繳回鴻顥公司。

以上王紅玉受騙金額為4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蓮花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⒉、原判決事實三、㈣)。

㈢林鼎鈞(副課長兼業務)、林哲淇(業務)因任職釗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下稱釗昇公司)期間曾對吳秀雲行騙(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⒈、原判決事實三、㈡),知悉吳秀雲有諸多殯葬商品急欲出售,竟另起犯意,與朱武賓(業務)、葉亞唯(實際負責人)及余麗雯(副課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鼎鈞於106年某日對吳秀雲佯稱:釗昇公司因受他人連累而結束營業,我現在掛名在鴻顥公司,可由熙園禮品行協助銷售殯葬商品云云,再由林哲淇偕同吳秀雲前往熙園禮品行後,由朱武賓對吳秀雲佯稱:已覓得買家,但買家需要骨灰罐共44個且須加裝內膽云云,致吳秀雲陷於錯誤,同意以132萬元之價格,購買芊篖公司骨灰罐44個及內膽44個,並於106年6月7日在熙園禮品行交付132萬元予林鼎鈞繳回鴻顥公司。

以上吳秀雲受騙金額為132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芊篖公司骨灰罐44個及內膽44張提貨憑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⒉、原判決事實三、㈤)。

㈣葉亞唯與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及業務賴彥鳴、黃靖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彥鳴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張繼餘有塔位急欲出售,即於106年間8、9月間某日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給張繼餘,佯稱可協助銷售其塔位云云,並相約至鴻顥公司見面。

迨張繼餘前往鴻顥公司後,賴彥鳴與黃靖琁即共同對張繼餘佯稱:有買家欲向之購買塔位,惟須搭配冰晶藍玉罐2個云云,致張繼餘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菩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菩芯公司)冰晶藍玉罐1個(每個要價25萬元),並於106年10月24日在鴻顥公司內交付25萬元予黃靖琁繳回鴻顥公司。

以上張繼餘受騙金額為25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冰晶藍玉罐1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原判決事實三、㈥)。

㈤葉亞唯與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及業務蔡岳宏、朱武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岳宏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魏秀珍有塔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即於106年10月間某日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給魏秀珍,佯稱:可協助銷售其殯葬商品云云,並邀約魏秀珍至熙園禮品行見面。

迨魏秀珍前往熙園禮品行後,蔡岳宏與朱武賓即共同對魏秀珍佯稱:有買家願意向之購買所有殯葬商品,惟魏秀珍出售的塔位欠缺骨灰罐為由,要求魏秀珍補足云云,致魏秀珍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菩芯公司之觀音白玉骨灰罐2個(每個要價7萬元),並於106年10月30日交付14萬元予蔡岳宏繳回鴻顥公司。

以上魏秀珍受騙金額為14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觀音白玉骨灰罐2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原判決事實三、㈦)。

㈥葉亞唯與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及業務賴彥鳴、朱武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彥鳴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張惟修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即於106年6月間某日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給張惟修,佯稱:可協助銷售其塔位云云,又於106年10月底致電張惟修佯稱:有找到買家朱老闆有意願購買其殯葬商品云云,並邀約張惟修至熙園禮品行見面。

迨張惟修前往熙園禮品行後,即由朱武賓對張惟修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張惟修之骨灰位3個,但因骨灰位缺少骨灰罐,必須補足骨灰罐3個,即得於1個月內成交云云,致張惟修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菩芯公司之白玉骨灰罐3個(每個要價7萬元),並於106年11月1日交付21萬元予賴彥鳴繳回鴻顥公司。

以上張惟修受騙金額為21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白玉骨灰罐提貨券3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原判決事實三、㈧)。

㈦葉亞唯與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及業務蔡岳宏、游長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岳宏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陳冠穎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即於106年10月間某日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給陳冠穎,佯稱:可協助銷售其殯葬商品云云,並邀約陳冠穎至熙園禮品行見面。

迨106年11月間某日陳冠穎前往熙園禮品行後,蔡岳宏、游長隆即共同向陳冠穎佯稱:有買家願意向之購買所有殯葬商品,惟尚欠骨甕罐,必須補足云云,另游長隆為取信於陳冠穎,乃在葉亞唯同意下向鴻顥公司借支5萬元佯為定金交予陳冠穎,致陳冠穎誤信真有買家存在,同意購買菩芯公司青玉骨甕罐4個(每個要價12萬元),並106年12月1日匯款48萬元至鴻顥合庫帳戶,扣除游長隆上開5萬元後,陳冠穎實際受騙金額為43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骨甕罐4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原判決事實三、㈨)。

㈧葉亞唯與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及業務黃靖琁、游長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靖琁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鄭經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即於106年11月24日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並拜訪鄭經,佯稱:游長隆為買家代表,欲向之購買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並邀約鄭經至鴻顥公司見面。

迨106年12月13日鄭經前往鴻顥公司後,黃靖琁與游長隆即共同向鄭經佯稱:有買家欲家族遷葬,需要大量殯葬商品云云,復於107年1月9日、107年4月9日對鄭經佯稱:骨灰罐尚欠缺內膽及心經,必須補足云云,致鄭經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菩芯公司內膽20項及玉石工坊加刻心經6項,並於107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4月13日分別交付30萬元、30萬元及21萬元予黃靖琁繳回鴻顥公司。

以上鄭經受騙金額合計81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內膽提貨券20張、刻印心經經文提貨券6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原判決事實三、㈩)。

㈨葉亞唯與林鼎鈞(副課長)、余麗雯(副課長兼業務)及游昇揮(業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游昇揮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楊育玫有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後,即接續為下列行為:⒈游昇揮於106年12月初某日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並拜訪楊育玫,佯稱:有買家代表欲購買其殯葬商品云云,並邀約楊育玫至鴻顥公司見面。

迨106年12月26日楊育玫前往鴻顥公司後,游昇揮與余麗雯即共同對楊育玫佯稱:余麗雯有買家可以購買殯葬商品云云,游昇揮並與楊育玫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另余麗雯為取信於楊育玫,乃在葉亞唯同意下向鴻顥公司借支5萬元佯為定金交予楊育玫,致楊育玫誤信真有買家存在,游昇揮復於107年4月間某日向楊育玫佯稱:買家欲購買之骨灰罐須有內膽,惟楊育玫擁有之骨灰罐9個內僅有內膽4個,須再加裝內膽5個云云,致楊育玫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玉石工坊象牙白別墅內膽5個(每個要價6萬元),並於107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高鐵站交付30萬元予游昇揮繳回鴻顥公司(扣除余麗雯上開5萬元後,楊育玫實付金額僅25萬元)。

⒉游昇揮、余麗雯復於107年6月間某日,對楊育玫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上須加刻心經經文始願購買云云,另余麗雯為取信於楊育玫,乃在葉亞唯同意下向鴻顥公司借支18萬元,對楊育玫佯稱:買家已支付訂金云云,致楊育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玉石工坊加刻心經經文9項(每項要價5萬元),再對楊育玫佯稱:上開18萬元已交由游昇揮支付刻心經之部分費用云云(亦即並未實際交予楊育玫),楊育玫遂於107年6月11日在臺南高鐵站交付現金21萬元予游昇揮轉交付鴻顥公司,另於107年6月12日將剩餘款項6萬元匯至鴻顥合庫帳戶。

⒊以上楊育玫受騙金額合計52萬元(即25萬元+27萬元=52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內膽提貨憑證5張、刻心經憑證9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原判決事實三、)。

㈩葉亞唯與林鼎鈞(副課長)、余麗雯(副課長兼業務)及黃靖琁(業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靖琁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吳陳月娥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即於107年間某日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給吳陳月娥,佯稱:有買家欲向之購買其殯葬商品云云,並邀約吳陳月娥至鴻顥公司見面。

迨吳陳月娥前往鴻顥公司後,黃靖琁與余麗雯即共同向吳陳月娥佯稱:余麗雯是買家,骨灰罐尚欠缺內膽、刻印心經經文,必須補足云云,致吳陳月娥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玉石工坊內膽6項、刻心經11項,並於107年4月19日、同年4月24日分別交付合計725,000元予黃靖琁繳回鴻顥公司。

以上吳陳月娥受騙金額為725,000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內膽提貨券6張、刻心經提貨券11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㈩、原判決事實三、)。

游昇揮(業務)與余麗雯(副課長兼業務)及林鼎鈞(副課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游昇揮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王足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即於107年間某日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並拜訪王足,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商品云云,並邀約王足至鴻顥公司見面。

迨王足前往鴻顥公司後,游昇揮、余麗雯即共同向王足佯稱:余麗雯有國外買家需要拾金契約5份,始願購賣塔位云云,致王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富鼎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5本(每本要價65,000元),並於107年8月14日交付325,000元予游昇揮繳回鴻顥公司。

以上王足受騙金額為325,000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5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判決事實三、)。

游昇揮(業務)與余麗雯(副課長兼業務)、林鼎鈞(副課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游昇揮依鴻顥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得知林麗鵑有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即接續為下列行為:⒈游昇揮於107年9月初某日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給林麗鵑,佯稱:有買家欲向之購買其殯葬商品云云,並邀約林麗鵑前往鴻顥公司見面;

復於107年9月21日與林麗鵑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林麗鵑名下之骨灰罐、骨灰位各40個由鴻顥公司代為銷售;

迨林麗鵑於107年10月5日前往鴻顥公司後,游昇揮與自稱「文彬」之人即共同對林麗鵑佯稱:林麗鵑所有之紅玉骨灰罐非買家所欲購買之墨玉罐,且已有游昇揮友人持有墨玉罐3個,僅須補足升級為每個墨玉罐12萬元7個,共計84萬元之價差云云,致林麗鵑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84萬元至鴻顥合庫帳戶。

⒉游昇揮於107年11月14日偕同林麗鵑至熙園禮品行,佯稱:熙園禮品行之「戴董」(年籍身分不詳)欲購買林麗鵑名下骨灰位32個、墨玉罐10個、紅玉罐22個、慈恩緣生前契約32份云云,該「戴董」之人並與林麗鵑簽訂委託同意書,約定上述殯葬商品將由「戴董」受託以4,724萬銷售,以此方式取信林麗鵑。

游昇揮復於107年11至12月間,對林麗鵑佯稱買家所欲購買乃「拾金契約」32份,林麗鵑所持有的「生前契約」須變更為「拾金契約」,始得賣出云云,致林麗鵑陷於錯誤,而同意補足每份55,000元價差之「拾金契約」19份,共計1,045,000元(即55,000元×19=1,045,000元)。

嗣林麗鵑於107年12月25日在鴻顥公司交付76萬元予游昇揮繳回鴻顥公司,翌(26)日再匯款285,000元至鴻顥合庫帳戶。

⒊以上林麗鵑受騙金額合計1,885,000元(即、84萬元+76萬元+285,000元=1,885,000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紅玉罐提貨卷7張、拾金契約19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判決事實三、)。

葉亞唯與林鼎鈞(副課長兼業務)、黃彥綾(業務)、游長隆(業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⒈林鼎鈞於107年9月初某日,以鴻顥公司業務身分,對吳秀雲佯稱:可協助銷售其殯葬商品云云,再由黃彥綾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1月5日打電話給吳秀雲,相約見面洽談出售殯葬商品相關事宜,並對吳秀雲佯稱:可引薦北區最大通路商游長隆代為銷售云云。

迨107年11月7日吳秀雲前往鴻顥公司與游長隆碰面確認殯葬商品情形後,吳秀雲於107年12月1日以簡訊詢問林鼎鈞是否認識游長隆,林鼎鈞則於107年12月24日回覆佯稱:聽說游長隆專營高單價塔位,且做蠻大的云云。

迨108年2、3月間,游長隆、黃彥綾共同向吳秀雲佯稱:已找到買方即中華民國道教總會會長,但會長要一次購買50份生前契約,因吳秀雲僅有上開「緣百福生前契約」25份,須補足不足之份數云云,致吳秀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25份(每份要價8萬元),並於108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鴻顥合庫帳戶。

⒉黃彥綾、游長隆於108年4月初某日對吳秀雲佯稱:中華民國道教總會會長要購買的商品須為同一公司的同種商品云云,吳秀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滿意人生彩虹契約」25份(每份要價8萬元),並於108年4月12日交付200萬元予黃彥綾繳回鴻顥公司。

⒊以上吳秀雲受騙金額合計400萬元(即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50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3.、原判決事實三、)。

三、鴻顥公司結束營業後,黃靖琁與游長隆、李坤育改至泓柏事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0號9樓,下稱泓柏公司;

同年12月12日更名為茂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上班,由游長隆擔任業務主管,黃靖琁、李坤育則為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所謂「買家」存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黃靖琁於得知劉蔭榮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後,即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泓柏公司業務身分打電話給劉蔭榮,佯稱:可協助銷售其殯葬商品云云,並邀約劉蔭榮見面。

迨劉蔭榮於108年5月3日前往泓柏公司後,黃靖琁、游長隆即共同向劉蔭榮佯稱:游長隆為很有經驗之通路商,可以迅速銷售劉蔭榮持有之殯葬商品,已經覓得買家,但買家要求補足內膽云云,李坤育亦於黃靖琁、游長隆為上開詐術行為時在場搭腔,游長隆復交付商品轉案報價單予劉蔭榮,以取信於劉蔭榮,致劉蔭榮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內膽6項,並於108年5月14日、108年7月23日分別交付10萬元、16萬元予黃靖琁繳回泓柏公司。

以上劉蔭榮受騙金額合計26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內膽提貨憑證6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判決事實三、)。

四、案經王紅玉、林永宏、吳秀雲、張繼餘、魏秀珍、陳冠穎、鄭經、楊育玫、吳陳月娥、王足、林麗鵑、劉蔭榮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經查:㈠被告林鼎鈞、余麗雯、黃彥綾、林哲淇、蔡岳宏、朱武賓及李坤育(下稱林鼎鈞等7人)均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審理範圍分別如下:⒈林鼎鈞、余麗雯及蔡岳宏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04頁、余麗雯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蔡岳宏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04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3人之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有關「刑」及「沒收」部分。

⒉黃彥綾、朱武賓、李坤育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黃彥綾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15頁,朱武賓、李坤育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8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3人之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

⒊林哲淇於上訴後,已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405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林哲淇之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葉亞唯、余麗雯及游昇揮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⒈所示主持、操縱或指揮(指葉亞唯)、參與(指余麗雯、游昇揮)犯罪組織犯行,以及林鼎鈞、林哲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05至108頁),暨就余麗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⒊所示犯行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108至109頁)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及其立法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均已確定,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㈢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恆昇、鴻顥及茂成公司雖未提起上訴,然葉亞唯等3人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其旨在考量偵查階段,被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尤其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習俗、經濟、教育等因素,接觸法律資訊不易,針對訴追之防禦能力更為弱勢,乃從偵查程序即使其得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

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倘被告於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若無意願等候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自應予以尊重,俾司法資源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黃靖琁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雖未選任辯護人,然查黃靖琁係經檢察官告以「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原住民…得請求之」等語後,自陳:「我是泰雅族,我自己就可以陳述,不用請律師」等語(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252頁),可知其已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並基於自由意思決定,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依據前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所為訊問有何不法。

是黃靖琁之辯護人辯稱:黃靖琁於上開偵訊時未經選任辯護人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卷四第352頁),即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公判庭)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惟此亦與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參照)。

查林佩蓉(即恆昇、鴻顥及泓柏公司會計)、游長隆、賴彥鳴、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林哲淇、朱武賓、黃彥綾、蔡岳宏、黃靖琁及李坤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固屬被告游昇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係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且無證據足認屬於非任意性陳述,依據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至游昇揮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羈押訊問之法官並非原審承辦法官,有違直接審理原則,故上開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顯現於審判庭為限,如此法院始能親自接觸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而未假手他人,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上開訊問筆錄既經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無悖於直接審理原則。

況且,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審核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審羈押訊問時之法官」與「原審承辦法官」並非同一人,乃法制上所當然。

是游昇揮之辯護人徒憑前詞否認上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㈢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賴冠寧(即黃靖琁之兄,亦係透過父親之友人介紹進入鴻顥公司上班)、林佩蓉、游長隆、賴彥鳴、林鼎鈞、余麗雯、游昇揮、朱武賓、蔡岳宏、黃彥綾、黃靖琁、李坤育於偵訊時之證述(賴冠寧部分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130頁、第133至135頁,林佩蓉部分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455至459頁、第517至524頁、第531至532頁、第538至539頁,游長隆部分見偵字第31423號卷一第352至356頁、第363頁反面至365頁、第369至370頁,賴彥鳴部分見偵字第31426號卷第122至125頁、偵字第45110號卷第138頁、第141頁,林鼎鈞部分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166至172頁、偵字第31425號卷第164至167頁,余麗雯部分見偵字第31427號卷第60至61頁、第69至70頁,游昇揮部分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411至415頁、第423至426頁、偵字第31422號卷二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朱武賓部分見偵字第45111號卷第67至68頁,蔡岳宏部分見偵字第38434號卷第154至156頁,黃彥綾部分見偵字第31426號卷第107至117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9頁,黃靖琁部分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252至256頁、第291至294頁),均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已具結擔保屬實(賴冠寧之結文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131頁、第136頁,林佩蓉之結文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460頁、第525頁、第534頁、第540頁,游長隆之結文見見偵字第31423號卷一第358頁、第366頁、第371頁,賴彥鳴之結文見偵字第31426號卷第127頁、偵字第45110號卷第139頁、第142頁,林鼎鈞之結文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173頁、偵字第31425號卷第168頁,余麗雯之結文見偵字第31427號卷第62頁、第72頁,游昇揮之結文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416頁、第428頁、偵字第31422號卷二第14頁、第20頁,朱武賓之結文見偵字第45111號卷第69頁,蔡岳宏之結文見偵字第38434號卷第158頁,黃彥綾之結文見偵字第31426號卷第119頁、第163頁,黃靖琁之結文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257頁、第282頁),葉亞唯、黃靖琁及游昇揮,暨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指出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遵守法律程序規範或不正取供之情形,依據前引說明,賴冠寧、林佩蓉、游長隆、賴彥鳴、林鼎鈞、余麗雯、游昇揮、朱武賓、蔡岳宏、黃彥綾、黃靖琁及李坤育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

㈣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全體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80至211頁、第239至2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葉亞唯之辯護人雖否認A1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

黃靖琁之辯護人雖否認張繼餘、鄭經、吳陳月娥及劉蔭榮於警詢時陳述,暨黃靖琁於109年10月21、22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211頁〉;

葉亞文、黃靖琁、游昇揮之辯護人雖否認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88至189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另本院就葉亞唯主持犯罪組織,暨黃靖琁、游昇揮參與組織部分,均未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林鼎鈞等7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見第壹、一段),自不得再予審究。

二、上開與葉亞唯、黃靖琁及游昇揮(下稱葉亞唯等3人)相關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三、㈡、、部分因與葉亞唯等3人無關,故未記載於本判決之事實欄),固據葉亞唯等3人矢口否認(黃靖琁及游昇揮就詐欺取財部分,僅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下列事實,為葉亞唯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並有各該證據可資參佐,堪信真實:⒈葉亞唯為恆昇公司及鴻顥公司「股東」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恆昇、鴻顥公司股東林湧成、陳志平及何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413頁、第418頁、第425頁)證述明確,並有恆昇公司、鴻顥公司、泓柏公司及茂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5112頁第154至159頁)。

⒉事實一所示游昇揮與余麗雯以假買家之詐術對王紅玉詐欺取財,及事實二、㈡所示賴彥鳴對王紅玉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業據王紅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110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游昇揮、余麗雯於本院時,及賴彥鳴於原審時之自白相符(游昇揮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余麗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賴彥鳴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55頁),並有玉石骨罐提貨單、琉璃骨灰罐提貨券、骨灰罐領取辦法及保管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5110號卷第73至75頁)。

⒊事實二、㈠所示蔡岳宏、游長隆以假買家之詐術對林永宏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林永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434號卷第39至40頁),核與蔡岳宏於本院時,及游長隆於原審時之自白相符(蔡岳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游長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對話紀錄、蔡岳宏之鴻顥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8434號卷第27至37頁)、鴻顥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3頁)。

⒋事實二、㈢所示林鼎鈞、林哲淇、朱武賓以假買家之詐術對吳秀雲詐欺取財,及事實二、所示林鼎鈞、黃彥綾、游長隆對吳秀雲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業據吳秀雲於偵訊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425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125至127頁),核與林鼎鈞、林哲淇、朱武賓、黃彥綾於本院時,及游長隆於原審時之自白相符(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林哲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朱武賓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0頁,黃彥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游長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8頁),並有芊篖公司提貨憑證(見偵字第31425號卷第102至108頁)、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彩虹契約書、林鼎鈞、黃彥綾之鴻顥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22頁)、鴻顥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

⒌事實二、㈣所示賴彥鳴、黃靖琁以假買家之詐術對張繼餘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張繼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54至55頁),核與黃靖琁於本院時及賴彥鳴於原審時之自白相符(黃靖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賴彥鳴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55頁),並有張繼餘與賴彥鳴、黃靖琁聯絡之通話紀錄及冰晶藍玉罐寶石鑑定書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57至58頁)。

⒍事實二、㈤所示蔡岳宏、朱武賓以假買家之詐術對魏秀珍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魏秀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434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蔡岳宏、朱武賓於本院時之自白相符(蔡岳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朱武賓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對話紀錄、菩芯公司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見偵字第38434號卷第81至83頁)。

⒎事實二、㈥所示賴彥鳴、朱武賓以假買家之詐術對張惟修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張惟修及其子張志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110號卷第90至92頁),核與朱武賓於本院時及賴彥鳴於原審時之自白相符(朱武賓部分見本院卷二180頁,賴彥鳴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55頁)。

⒏事實二、㈦所示蔡岳宏、游長隆以假買家之詐術對陳冠穎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陳冠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434號卷第66至67頁),核與蔡岳宏於本院時及游長隆於原審時之自白相符(蔡岳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游長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字第38434號卷第61至64頁)、鴻顥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

⒐事實二、㈧所示黃靖琁、游長隆以假買家之詐術對鄭經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鄭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34至35頁),核與黃靖琁於本院時及游長隆於原審時之自白相符(黃靖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游長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8頁),並有菩芯公司寄存託管憑證、玉石工坊倉庫保存單、黃筱薇(按即黃靖琁)之鴻顥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25至27頁)。

⒑事實二、㈨所示游昇揮與余麗雯以假買家之詐術對楊育玫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楊育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378至379頁),核與游昇揮、余麗雯於本院時之自白相符(游昇揮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余麗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賴彥鳴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55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款證明、收據、匯款申請書、委託同意書及游昇揮之鴻顥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347至352頁)、鴻顥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

⒒事實二、㈩所示黃靖琁、余麗雯以假買家之詐術對吳陳月娥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吳陳月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78至79頁),核與黃靖琁、余麗雯於本院時之自白相符(黃靖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余麗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提貨憑證及寶石鑑定書(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74至77頁)。

⒓事實二、所示游昇揮、余麗雯以假買家之詐術對王足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王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203至204頁),核與游昇揮、余麗雯於本院時之自白相符(游昇揮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余麗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9頁)。

⒔事實二、所示游昇揮以假買家之詐術對林麗鵑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林麗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151至153頁),核與游昇揮於本院時之自白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並有對話紀錄、委託同意書、游昇揮之鴻顥公司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81至87頁、第137頁、第141至頁)、鴻顥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6頁)。

⒕事實三所示黃靖琁、李坤育、游長隆以假買家之詐術對劉蔭榮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業據劉蔭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108至109頁,偵字第42003號卷第115頁),核與黃靖琁、李坤育於本院時及游長隆於原審時之自白相符(黃靖琁、李坤育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游長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8頁),並有產品認證書、商品專案報價單、對話紀錄、手寫「李昆育」、「0000-000000」之黃筱薇(按即黃靖琁)泓柏公司名片、收款證明(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87至106頁)。

㈡葉亞唯就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㈠至㈩、所示犯行,與各該業務及副課長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葉亞唯於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㈠至㈩、所示犯行期間,為恆昇及鴻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由如下:⑴葉亞唯為恆昇及鴻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葉亞唯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334頁反面),核與①余麗雯於偵訊及原審時稱:鴻顥公司内有話語權、主事的人是葉亞唯,葉亞唯在鴻顥公司内處理商品、進出貨;

葉亞唯在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都是管理階層;

我在恆昇公司是業務,到鴻顥公司變成副課長,是管理階層葉亞唯決定的,林鼎鈞變成課長,也是一樣等語(偵字第31427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三第186頁,原審卷四第171頁、第179至180頁)、②林鼎鈞於原審時稱:葉亞唯在鴻顥公司是經營管理階層;

我在釗昇公司時是擔任業務,之後到鴻顥公司工作,擔任副課長,是葉亞唯告訴我擔任的,她在鴻顥公司是管理階層,就是主要管事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原審卷四第203至204頁)、③林佩蓉於偵訊時稱:恆昇跟鴻顥公司的股東都是林振義、何文彬、戴昌助及葉亞唯,我在恆昇公司任職會計期間,都是聽葉亞唯指示作帳,我都稱呼他為我的主管;

鴻顥公司有一個白板,紀錄每個月的業績,月初有多少業績就會記上,是在鼓勵業務,給業務看,讓他們有點壓力;

我隨身碟內有關薪資發放等檔案,公司處長、主管業務(課長、副課長)、業務,每個職稱針對業績有不同百分比的佣金分配,該比例是葉亞唯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字31424卷第517至519頁)、④賴冠寧於偵訊時稱:我們分成二課,一課是林鼎鈞,一課是余麗雯,我算是林鼎鈞這一課的;

葉亞唯都在公司坐著,她會看業務的績效,進行心理喊話,早會過程,葉亞唯會交代出去跑幾個客戶回來要講;

感覺葉亞唯在公司的話語權比較重,她講什麼大家都會聽,林鼎鈞、余麗雯應該是聽葉亞唯的,早會的主席是林鼎鈞、余麗雯、葉亞唯3個人在輪等語(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133面至第134頁)、⑤朱武賓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時稱:恆昇歸葉亞唯管,我進鴻顥公司時,管事的是葉亞唯,分紅、分成數都是葉亞唯在處理的,戴昌助在鴻顥公司沒有實權,何文彬是跟著葉亞唯,業務員都聽葉亞唯的;

葉亞唯在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都是主事的人,鴻顥公司實際上是由葉亞唯管理等語(見偵字第45111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聲押字第504號卷第5頁,原審卷二第137頁,原審卷四第348頁)、⑥賴彥鳴於原審時稱:恆昇公司、鴻顥公司的大小事要經過葉亞唯;

恆昇跟鴻顥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葉亞唯,因為她在公司講話比較有份量,在林鼎鈞之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原審卷四第96頁)、⑦黃彥綾於原審時稱:當時公司的管理階層是林鼎鈞,再上去我只知道是葉亞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頁)相符,復參以員警於109年12月11日在葉亞唯同意下,前往鴻顥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摩爾空間」之179號倉庫執行搜索後,扣得鴻顥公司傳票、經銷契約、申購單、提貨單、存款憑條、買賣投資受訂單、印章、存摺等涉及鴻顥公司經營事項之相關證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238至241頁),且葉亞唯於同日警詢時自陳:上開倉庫是我租的,之前林佩蓉跟我有鑰匙,公司結束後,林佩蓉的鑰匙就還給我,現在只有我有鑰匙等語(同上卷第236至237頁),益見葉亞唯確係恆昇及鴻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⑵葉亞唯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我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有暫時離開公司一陣子,沒有經手公司任何事情,等我再回公司後沒多久,鴻顥公司就解散了等語(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235頁,原審卷三第13頁),核與林鼎鈞於偵訊時稱:鴻顥公司一開始實際的負責人是葉亞唯,後來因為葉亞唯跟戴昌助有摩擦,葉亞唯就離開鴻顥公司,過沒幾個月葉亞唯再回來,換戴昌助離開,一直到公司結束等語(見偵字第31425號卷第170頁)相符,佐以林佩蓉於偵查中證稱:葉亞唯做到107年7月就不在鴻顥公司了;

葉亞唯做到107年7月就離開鴻顥公司,之後她又回來處理業務間的糾紛,直到鴻顥公司結束營業;

我在吳秀雲交付第1次200萬元(按指事實二、)後,有於108年4月2日提領1,466,021元給葉亞唯,當時她好像已經回來一陣子了,之後吳秀雲的第2筆200萬元,我應該也是交給葉亞唯等語(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522至523頁、第532頁),及鴻顥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可知葉亞唯確曾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暫時離開鴻顥公司,惟仍有經手處理事實二、所示吳秀雲交付之400萬元。

⑶綜上所述,葉亞唯於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㈠至㈩所示犯行期間,均為恆昇及鴻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雖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暫時離開鴻顥公司,然返回後亦有經手處理事實二、所示犯行。

⒉查①林鼎鈞於偵訊時稱:山林公司是我第一間任職的公司,當時山林公司的最高負責人是綽號「狗哥」,詐欺的手法就是手把手,一個教一個,葉亞唯知道這些詐術,基本上大部分的人都有被她教過,我自己、游長隆、余麗雯、黃彥綾、賴彥鳴也被葉亞唯教過,公司的立場是幫客戶販賣殯葬商品的前提下找出客戶的漏洞,想辦法推銷東西給客戶,葉亞唯之前在山林公司雖然擔任業務課長,有時也需要自己下去做推銷,我們除了聽「狗哥」之外,就是聽葉亞唯的,葉亞唯知道業務員以假買家話術向客戶施詐,從山林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做等語(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169頁至170頁)、②余麗雯於偵訊及原審時稱:葉亞唯知道鴻顥公司的業務員是以假買家方式對被害人推銷商品,葉亞唯先前在山林公司時,就有教我佯稱有買家的詐術手法,但她不會教的很具體,是會告訴我們客戶想賣的心態,要我們去客戶那聽客戶的事情,回來公司後,我們再以這樣的心態,跟客戶說投資或是有買家為由要客戶加購商品,她沒有禁止我們這種方法成交,從以前在山林到鴻顥公司都是以這種方式銷售,葉亞唯也都知道;

葉亞唯就是要我們多跑客戶,去客戶那邊聽客戶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們跑完客戶回來,從客戶那邊聽過很多的話術,回來時我跟葉亞唯有聊到假買家這個手法等語(見偵字第31427號卷第69頁,原審卷四第168頁)、③朱武賓於偵訊及原審時稱:鴻顥公司的業務員,從山林、吉健、釗昇、恆昇、鴻顥公司、泓柏公司,都有業務員以假買家的銷售手法向客戶推銷殯葬商品而涉訟,這樣的推銷手法,葉亞唯都知情;

葉亞唯知悉從山林公司到鴻顥公司的業務員都有用假買家的方式向客戶推銷等語(見偵字第45111號卷第68頁,原審卷四第358至359頁)、④賴彥鳴於原審時稱:用假買家方式讓被害人買產品是很久以前的山林公司教我的,葉亞唯應該是知道用假買家的方式成交客戶,因為葉亞唯會跟業務員們一起開會,批判業績不好;

在山林公司還要更早之前,就有以假買家取信客戶的方式來成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原審卷四第85頁)、⑤黃靖琁於偵訊時稱:葉亞唯在鴻顥公司也知道一線、二線業務員互相演戲給客人看的手法,因為葉亞唯開晚會時會參加,但基本上她不太發言,都坐在旁邊聽,她在開晚會時曾經說過,若業務員與客人發生問題,就要說這是業務員的個人行為,跟公司無關,她有講過這樣的話,主管余麗雯也曾經講過等語(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293頁),及⑥黃彥綾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鴻顥公司所銷售的殯葬商品都是以假買家的方式去推銷,公司知道我在其他案件被別人告之後,也沒有告訴我不要用這種方式賺錢,葉亞唯聽到我說有寫虛擬買家給客戶,葉亞唯有罵我為何要白紙黑字寫給人家,葉亞唯為了不讓鴻顥公司被扯上關係,跟我說公司的決定要我扛下來,所以他們做了一個紀錄,形式上在108年5月把我辭退,但實際上我還在鴻顥公司任職,薪資就報我弟弟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31426號卷第157至159頁)。

以上各人,均一致指稱葉亞唯知情鴻顥公司業務員係以假買家之手法推銷客戶殯葬產品,葉亞唯於原審時亦自陳:我於105、106年時就知道有些業務員朱武賓、游長隆、黃彥綾,賴彥鳴有問題,可能會用假買家的方式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可見葉亞唯對於業務員會以假買家之詐術向客戶銷售殯葬產品,顯非毫無所悉。

⒊下列事證,亦可佐證葉亞唯就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㈠至㈩、所示犯行,與各該業務及副課長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事實:⑴經比對事實一及事實二、㈠至㈩、所示詐欺手法及對象,可知其等均係鎖定「曾經購買殯葬商品」之被害人,抓準其等急於脫手變現之心理,以假買家之方式,營造即將成交之假象,誘騙上鉤以購買更多殯葬商品。

從而,如何取得內容正確且詳盡的客戶資料以供業務鎖定行騙對象,乃實施上開詐術的首要條件。

次查葉亞唯於警詢中自陳:業務員每天聯繫客戶之名冊,有些是我早期擔任業務員時,我的主管給我的或是跟其他同行交換來的,我有提供給業務課長林鼎鈞、余麗雯,有些離職員工也會留下客戶名單,公司就拿來繼續使用,或是業務員有辦法自行取得客戶名冊等語(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29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稱:早期我在擔任業務員時,有留下客戶資料,或是離職員工留下來的客戶名單,我曾經有提供給業務員等語(見聲押字第505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①林鼎鈞於原審時稱:我所持有殯葬用品的客戶名冊,大部分是公司透過葉亞唯交給我跟余麗雯,我們再交給旗下的業務員,可能有些客戶資料會跳過我跟余麗雯,由葉亞唯直接交給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4頁、第206頁)、②余麗雯於原審時稱:我們一開始手上取得已有殯葬商品的客戶名單,有些是我自己在8181塔位交易網找,公司也有提供一些,葉亞唯也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至169頁)、③朱武賓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稱:業務員聯絡接觸被害人並進行詐騙所用的名單,都是葉亞唯提供客戶名單給旗下的業務員;

公司會發客戶名單,我有看過葉亞唯發名單,我有看到人名、電話等資料等語(見聲押字第504號卷第5頁,原審卷四第348至349、353頁)、④黃彥綾於原審時稱:扣案記事本裡面一些客戶的資料是公司發給我的,我再轉抄在記事本上,是公司課長林鼎鈞跟葉亞唯給我的客戶資料,都是聯絡客戶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⑤游昇揮於偵訊時稱:王紅玉的資料是恆昇公司給的等語(見偵字第31422號卷二第12頁反面)、⑥黃彥綾於偵訊時稱:業務課長會給我們客戶名單,我們就去外面跑業務等語(見偵字第31426號卷第157頁反面)、⑦賴彥鳴於原審時稱:公司客戶資料是由葉亞唯給課長,課長林鼎鈞再給我們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⑧黃靖琁於原審時稱:客戶資料是公司透過余麗雯拿給我的開發資料,我再依照上面資料去找客戶,客戶張繼餘、鄭經、吳陳月娥的相關資料及聯繫方式是從余麗雯給我的開發資料打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6頁、第453頁、第462頁)相符,可見在鴻顥公司內部確有所謂「客戶資料」存在,且該等資料為葉亞唯透過各種管道取得後,經由林鼎鈞、余麗雯交予旗下業務使用。

⑵查王紅玉、陳冠穎及楊育玫於偵訊時均稱余麗雯有上揭事實一及事實二㈦、㈨所示交付買家預付定金之事實(王紅玉部分見偵字第31427號卷第126頁反面,陳冠穎部分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83頁,楊育玫部分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88頁),核與游昇揮於偵訊時稱:我在恆昇公司時,有跟余麗雯一起向王紅玉佯稱有買家還缺6個骨灰罐,但要求須刻心經,請王紅玉補6個心經部分,我跟余麗雯都知道實際上沒有買家,當時有跟王紅玉說買家有給定金3萬元,但這部分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字第31422號卷二第18頁)、余麗雯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跟楊育玫說他的骨灰罐還需要加內膽跟刻心經,買家才會購買後,楊育玫說他沒有足夠的錢刻經文,我就跟他說買家會先付定金,可以用定金去刻經文,所以才會跟林佩蓉說先跟公司借錢當作給楊育玫的定金,並說等客戶付了產品的錢,就會把該筆定金還給公司;

不一定是支付定金,有的時候是說要幫客人付錢,這筆錢就去跟林佩蓉拿,我會直接跟她說「我要這筆錢,要給客戶『看』的,這個客戶買了商品繳錢之後,這筆就會回來公司了」,不需要提供任何資料給牠,她聽了沒說什麼,會自己再去跟葉亞唯講等語(見偵字第31427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原審卷四第175頁,第180至181頁)相符,堪認屬實。

次查林佩蓉於偵訊時稱:當業務跟我說明要款項時,請業務寫「簽收單」上面寫借用款項,這是葉亞唯要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538頁),除與余麗雯上開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述相符,並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540頁),參以其與葉亞唯間並無嫌怨仇隙,葉亞唯復於原審時稱:請法官能夠對林佩蓉從輕量刑,因為她在公司只是領基本底薪的會計,被這個案子捲進來,我擔心她將來找工作會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8頁),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詞以陷害葉亞唯之理,堪認其所言屬實。

亦即上開業務向公司借支現金後佯為定金以取信客戶之作法,均係經葉亞唯同意下所為,堪以認定。

⑶員警於109年8月19日持搜索票對林佩蓉執行搜索並扣得隨身碟1個,經還原後發現其內存有鴻顥公司之薪資資料及客戶資料,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鴻顥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薪資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19至25頁、第60頁、第484至501頁),其中客戶資料共168筆,內容包含張繼餘、魏秀珍、張惟修、陳冠穎、鄭經、楊育玫、吳陳月娥、林永宏及吳秀雲在內之客戶個資(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暨其等購買之殯葬商品名稱、數量及金額(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59至60頁),至於薪資資料則記載包含處長「林宏安-1」、「林宏安-2」、「林宏安-3」及陳美玉;

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

課員游昇揮、「游昇揮-1」、黃筱薇(即黃靖琁)等人在內,經扣除客戶保證金後,按當月業績所能分得之抽佣及獎金金額(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38至57頁),佐以林佩蓉於偵訊時稱:我在恆昇公司任職會計期間,都是聽葉亞唯只是作帳,她在恆昇應該是處長,後來到了鴻顥公司,葉亞唯沒有明確的職稱,但我都稱呼她為我的主管,我做完鴻顥公司的帳三四個月,累積一個金額後,會將金額給葉亞唯看,葉亞唯會交代我領300或400萬出來,全部交給葉亞唯,她會把錢錢一份一份分好,再請我轉交給林振義,至於其他股東分得的部分,則沒有請我轉交;

我隨身碟檔案內的薪資表上的職稱是葉亞唯跟我說的,從我進到鴻顥公司,除非是有人離職,不然這個職稱沒有變動過;

「林宏安-1」、「林宏安-2」、「林宏安-3」分別是股東葉亞唯、戴昌助、何文彬,這是葉亞唯叫我這樣做的,她說不要掛他們的名字上去,「游昇揮-1」是指游長隆,因為他欠錢,所以報稅就用游昇揮名義等語(見偵字31424卷第517至519頁、第531頁、第538頁反面),可知葉亞唯除係恆昇公司及鴻顥公司實際負責人外,有關副課長、業務之獎金及各股東間抽佣比例之決定,亦係由其指示林佩蓉負責辦理結算及發放事宜。

⑷綜上所述,葉亞唯除有透過各種管道取得客戶資料後,經由林鼎鈞、余麗雯交予旗下業務使用外,並有指示林佩蓉配合業務借支款項,及決定業務獎金及股東抽佣比例等客觀事實,足認其就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㈠至㈩、所示犯行,與各該業務及副課長間,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葉亞唯之辯護人雖略辯護稱:葉亞唯僅係恆昇及鴻顥公司股東之1,持股比例僅20%,且僅負責訂貨等行政事務,並無1人主導公司之地位,且除各該被害人均未提及葉亞唯參與詐欺外,各該共犯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稱其在實施詐術的事前、事中或事後未向葉亞唯報告,林鼎鈞亦稱葉亞唯只會要求他督促業務有無跑客戶,不會要求一定要用什麼方法,難認葉亞唯與各該業務及副課長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至於游昇揮給王紅玉的3萬元,則係其向公司單純借支,與詐欺無關云云,然而:⑴葉亞唯雖僅係恆昇及鴻顥公司股東之1,持股比例僅20%,然其確為恆昇及鴻顥公司內主其事之實際負責人,且有透過各種管道取得客戶資料後,經由林鼎鈞、余麗雯交予旗下業務使用、指示林佩蓉配合業務借支款項,及決定業務獎金及股東抽佣比例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單純負責訂貨等行政事務,是其否認有1人主導公司之地位云云,尚難遽採。

⑵葉亞唯並未實際參與詐術之實行,與各該業務及副課長屬於共謀共同正犯關係,故各該被害人縱未敘及葉亞唯亦有參與詐欺犯行,仍難遽為葉亞唯有利之認定。

又各該業務及副課長就其所犯既與葉亞唯有共同犯意聯絡,本即無庸事事報備,故其等縱未於行騙前後向葉亞唯報告,仍難反推葉亞唯就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㈠至㈩、所示犯行必無所悉。

至林鼎鈞雖於原審時稱:葉亞唯沒有對我說必須用假買家之方式向名冊上的客戶推銷商品,也不會要求用什麼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7至208頁),然葉亞唯是否「要求」業務必須使用假買家之方式,與其是否知悉並容任或同意業務使用該種方式,要屬二事,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⑶依游昇揮於偵訊時稱:我在恆昇公司時,有跟余麗雯一起向王紅玉佯稱有買家還缺6個骨灰罐,但要求須刻心經,請王紅玉補6個心經部分,我跟余麗雯都知道實際上沒有買家,當時有跟王紅玉說「買家有給定金3萬元」,但這部分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字第31422號卷二第18頁),佐以林佩蓉於偵訊時稱:游昇揮跟我說要拿錢時,我會問葉亞唯說游昇揮要拿錢你有嗎,葉亞唯就直接拿錢給我,要我請游昇揮做簽收單;

我有1次問游昇揮說,你錢不是借出去要給客人,為什麼還要還回來,但游昇揮沒有回答我等語(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537頁),可知上開向鴻顥公司借支之3萬元款項,顯非單純之個人借支,而與事實一、㈢所示詐欺犯行有關,是葉亞唯辯稱:游昇揮給王紅玉的3萬元,則係其向公司單純借支,與詐欺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㈢黃靖琁就上開事實二、㈣、㈧、㈩及事實三所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下:⒈黃靖琁於偵訊時稱:我約於106年至108年在鴻顥公司任職,當時林鼎鈞跟余麗雯都是業務主管,葉亞唯會管理業務人員,主管林鼎鈞、余麗雯也都聽葉亞唯的;

張繼餘(即事實二、㈣所示被害人)部分是跟賴彥鳴搭配,陳月娥(即事實二、㈩所示被害人)部分是跟余麗雯搭配,鄭經(即事實二、㈧所示被害人)部分是與游長隆搭配,所得均要繳回公司變成業績,再按比例抽佣等語,核與其兄賴冠寧於偵訊時稱:我們分成二課,一課是林鼎鈞,一課是余麗雯,我算是林鼎鈞這一課的;

葉亞唯都在公司坐著,她會看業務的績效,進行心理喊話,早會過程,葉亞唯會交代出去跑幾個客戶回來要講;

感覺葉亞唯在公司的話語權比較重,她講什麼大家都會聽,林鼎鈞、余麗雯應該是聽葉亞唯的,早會的主席是林鼎鈞、余麗雯、葉亞唯3個人在輪等語(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133面至第134頁)大致相符,佐以林佩蓉於偵訊時稱:我在恆昇公司任職會計期間,都是聽葉亞唯指示作帳,我都稱呼他為我的主管;

鴻顥公司有一個白板,紀錄每個月的業績,月初有多少業績就會記上,是在鼓勵業務,給業務看,讓他們有點壓力;

我隨身碟內有關薪資發放等檔案,公司處長、主管業務(課長、副課長)、業務,每個職稱針對業績有不同百分比的佣金分配,該比例是葉亞唯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字31424卷第517至519頁),可知黃靖琁非但知悉葉亞唯在鴻顥公司會管理業務人員,並知悉林鼎鈞及余麗雯為業務主管,聽從葉亞唯之指示,且其各次詐得款項均須繳回公司變成業績,再按比例抽佣,則其就上開事實二、㈣、㈧、㈩所示犯行,除分別與賴彥鳴、余麗雯、游長隆搭配實施詐術外,亦與葉亞唯及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按比例抽取佣金,而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事實三所示犯行,依黃靖琁於偵訊時稱:當初是因為李坤育可以載我,所以找他一起去行騙劉蔭榮,另外還有找比較資深的游長隆搭配,詐欺所得業績是資深的游長隆先拿一半,剩下的再由我跟李坤育分等語,佐以劉蔭榮於偵訊時稱:當時是黃靖琁先打電話給我約在外面見面,黃靖琁說她可以幫我賣手邊的塔位,同行的還有李坤育;

後來我有到泓柏公司,在場除了黃靖琁及李坤育外,還有一位游老闆(按即游長隆),游老闆對我說:已經有買家要買我的6個骨灰罐,但必須有內膽云云,黃靖琁則說:內膽原本1個要5萬元,但可以幫我打8折云云,我就答應;

我買了6個內膽後,有問李坤育為何還沒成交,李坤育說他也不知道,我去問黃靖琁,她也說不知道,要我去問游老闆。

有1次,我到公司樓下,李坤育連樓上都不讓我上去等語(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110頁反面,偵字第42003號卷第115頁),以及劉蔭榮與黃靖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94至103頁)、手寫「李昆育」、「0000-000000」之黃筱薇(按即黃靖琁)泓柏公司名片及收款證明(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105至106頁),足見黃靖琁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確與李坤育、游長隆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⒊黃靖琁之辯護人雖略辯護稱:黃靖琁於106年10月間經由父親友人何文彬介紹進入鴻顥公司時,未滿19歲,且共犯賴彥鳴在此之前即對張繼餘推銷產品,黃靖琁僅係新進資淺人員,至多僅知其係與賴彥鳴搭配並代收金錢,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106年11月與游長隆搭配對鄭經推銷時,黃靖琁僅需等待客戶電話,無庸與游長隆開會溝通,仍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107年與余麗雯搭配對吳陳月娥推銷時,自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因與林鼎鈞係不同課,亦不知林鼎鈞、葉亞唯有參與其中;

108年3月與游長隆對劉蔭榮推銷時,當時李坤育僅係新進人員,不清楚黃靖琁與游長隆之推銷話術,即使一同前往,亦未發言,難認其與黃靖琁、游長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黃靖琁與其兄賴冠寧既分別隸屬余麗雯及林鼎鈞旗下,對於鴻顥公司之組織架構及主其事者亦均有相當認識,黃靖琁復於對張繼餘、鄭經及吳陳月娥行騙得手後按公司比例抽取佣金,自難僅因其年輕識淺或甫入公司而諉為不知。

至於事實三部分,李坤育縱係新進人員,然確有共同參與,並實際與劉蔭榮進行接洽,此觀上開黃筱薇之泓柏公司名片有手寫之「李昆育」、「0000-000000」,以及LINE對話紀錄多次提及「坤育」即可得證。

是黃靖琁徒憑前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游昇揮就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㈨、、所示犯行,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下:⒈游昇揮就事實一及事實二、㈨、、所示犯行,均係與余麗雯相互搭配,分別對王紅玉、楊育玫、王足及林麗鵑施用詐術,且其中事實一及事實二、㈨部分,葉亞唯有以恆昇及鴻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共同犯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游昇揮於偵訊時自陳:我從106年5月經我弟弟游長隆介紹任職鴻顥公司,至108年7、8月間為止;

我在鴻顥公司時,主管林鼎鈞會與我們討論客戶有沒有什麼問題需要協助,我們討論之後,就會依照討論結果去跟客戶接觸,我們主要是看客戶手上有什麼東西,需要我們幫他安排;

以假買家之方式去詐騙被害人,是由林鼎鈞帶著我們業務討論出來的,譬如王足,這就是我們討論出來,我跟余麗雯配合等語(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411頁、第423至424頁),可知其雖非隸屬於林鼎鈞,但仍與之相互討論詐欺手法並付諸實現,參以林鼎鈞有以副課長身分按固定比例抽佣乙節,則據其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07頁),核與余麗雯於原審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86頁)相符,而游昇揮既於106年5月間經其弟介紹加入鴻顥公司,自身亦係按固定比例抽佣,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其就事實一及事實二、㈨、、所示犯行,均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游昇揮之辯護人雖略辯護稱:葉亞唯係以股東身分負責行政工作,並非鴻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難認與游昇揮或其他共犯間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游昇揮辯稱:葉亞唯僅係以股東身分單純負責行政工作云云,亦無可採。

㈤葉亞唯及黃靖琁、游昇揮分別有上開事實二所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如下:⒈綜觀事實二至三所示犯行,可知不論是在鴻顥或泓柏公司時期,均係由數名業務相互搭配,先按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找尋並鎖定「曾經購買殯葬商品」之被害人,抓準其等急於脫手變現之心理,以假買家之方式,營造即將成交之假象,誘騙上鉤以購買更多殯葬商品,而在犯罪手法上有其共通性,並係以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又本判決事實二、三共計14案,加上原判決事實三、㈡、、所示3案,合計為17案,其犯罪時間橫跨106年4月至108年7月,顯有「持續性」。

另葉亞唯為鴻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鼎鈞、余麗雯均為副課長,分別管理包含黃靖琁、游昇揮在內之業務人員,且有會計林佩蓉負責依葉亞唯指示記帳及發放佣金,而屬有結構性組織。

此外,葉亞唯身為鴻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須督促業務,亦須分配佣金,顯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至於游昇揮及黃靖琁則分別於106年4月及10月加入鴻顥公司,前者參與事實二、㈨、、所示犯行,後者參與事實二、㈣、㈧、㈩及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如前述。

⒉葉亞唯之辯護人雖略辯護稱:⑴鴻顥公司係以販賣殯葬商品並藉此營利為目的,而非以犯罪為目的,且公司之設立本在追求永續經營,不能因此認定鴻顥公司屬於犯罪組織;

縱有部分不肖業務以假買賣之手法欺騙客戶,亦僅係其個人行為,不能因此認定公司即為犯罪組織,否則當保險公司業務員以詐術騙取客戶保費時,該公司豈非亦為犯罪組織;

⑵林宏安、林鼎鈞是何文彬找來的,朱武賓、余麗雯是戴昌助找來的,且除游長隆外,其他業務都是何文彬、戴昌助及其他股東找來的,可見葉亞唯對於人員之晉用並無決定權限,不可能指揮、操作整間公司;

葉亞唯曾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短暫離開公司,但詐騙行為仍然進行,足見其並無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⑶依戴昌助、林湧成及何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根本無從認定相關行為人內部間具有上下服從關係,縱有犯罪行為,亦不具備「內部管理結構」要件云云,然而:⑴犯罪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鴻顥公司僅係葉亞唯用以主持、操縱及指揮事實二㈠至㈩、所示各該業務及副課長對被害人行騙時所使用之「名義」,且本院係依上開犯行之手法、特性、次數及分工情形,認定其等屬於犯罪組織,與公司本具營利性質且以永續經營為目的等情,要屬二事,更難與保險公司業務員以詐術騙取客戶保費之情形相互類比。

⑵林宏安、林鼎鈞、朱武賓、余麗雯抑或游長隆以外其他業務是否為葉亞唯找來,與葉亞唯是否為鴻顥公司實際負責人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此在定義上本無必須持續毫無間斷,自難僅因葉亞唯曾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短暫離開公司,但詐騙行為仍然進行,遽論其自始未曾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原係以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為要件,惟因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時已將此要件刪除,其立法說明並謂: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織,爰增訂第2條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亦即,現行法之犯罪組織本無「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葉亞唯之辯護人仍以舊有規定為據,容有誤會。

⒊黃靖琁之辯護人雖略辯護稱:黃靖琁係經父親友人介紹而進入鴻顥公司工作,衡情父親豈會介紹子女加入犯罪組織,佐以黃靖琁為原住民,當時甫滿18歲,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因為相信父親不至於害自己而進入鴻顥公司工作,難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8頁),惟查黃靖琁雖係原住民,當時甫滿18歲,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然對於是非對錯仍應具有相當之辨別能力,況在黃靖琁進入鴻顥公司之前,其兄賴偉寧亦循同一途徑進入鴻顥公司,對該公司所從事之事務內容,當有更多瞭解之機會及管道,自難僅因該份工作係經父親友人所介紹,即予推諉塞責。

⒋游昇揮之辯護人亦從公司設立之本質推論鴻顥公司應非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7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葉亞唯等3人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處刑。

三、論罪之理由㈠林鼎鈞等7人所犯,業經原判決分別認定如下(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⒈林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其中就原判決事實三、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後者,上開參與組織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原判決事實三、有關楊育玫部分;

三、有關林麗鵑部分;

三、有關吳秀雲部分所為數個加重詐欺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以上14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余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其中就原判決事實三、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後者,上開參與組織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原判決事實三、㈠有關王紅玉部分;

三、有關楊育玫;

三、有關林麗鵑部分所為數個加重詐欺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以上13罪應予分論併罰。

⒊黃彥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後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又原判決事實三、有關吳秀雲部分;

三、有關彭永吉部分;

三、有關王愛香部分所為數個加重詐欺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其中事實三、有關108年6月20日對王愛香詐欺取財10萬元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以上3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林哲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後者,上開參與組織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以上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⒌蔡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其就原判決事實三、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後者)。

以上3罪應予分論併罰。

⒍朱武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其就原判決事實三、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後者)。

以上3罪應予分論併罰。

⒎李坤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葉亞唯就本判決事實一、二㈡至㈩、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其操縱、指揮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主持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另本判決事實一有關王紅玉部分;

二、㈨有關楊育玫部分;

二、有關吳秀雲部分所為數個加重詐欺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以上12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與各該業務員及副課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黃靖琁就本判決事實二、㈧、㈩及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上4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與葉亞唯等人(詳如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游昇揮就本判決事實一、二、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事實二、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本判決事實一有關王紅玉部分;

二、㈨有關楊育玫部分;

二、有關林麗鵑部分所為數個加重詐欺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以上4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與葉亞唯等人(詳如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併辦意旨書,就葉亞唯、黃靖琁及游昇揮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於法尚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同月26日施行。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係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鑑於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以排除及預防之必要,乃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上開有結構性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言,至有無參加該組織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該組織之犯罪活動,係屬二事。

倘僅自白實施該組織之犯罪活動,而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自難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下列3人,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相符,惟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⑴林鼎鈞於109年10月15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就檢察官所提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包含「林鼎鈞(綽號軍師)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擔任副課長…」),答稱:「我承認犯罪」(見聲羈字第283號卷第7至13頁、第112頁),已符偵查中自白要件,復於上訴後就原判決相關犯罪事實(含參與組織罪部分)表示認罪(見本院卷四第249頁),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相符。

⑵黃靖琁於109年12月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訊以「本件你所涉犯部分,是否願意坦承犯行?」黃靖琁答稱:「願意」(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290頁反面),嗣於原審時亦自白參與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原審卷四第503頁),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相符。

⑶黃彥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雖未被問及「參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事實,惟已於109年9月14日偵訊時就其任職於鴻顥公司期間所見聞之內部組織架構、實施詐術之手段等節自白在案(見偵字31426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60頁),且未曾為否認參與組織罪之陳述,應認已對自己參與組織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符偵查中自白要件,復於上訴後就原判決相關犯罪事實(含參與組織罪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本院卷四第250頁),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相符。

⒉林哲淇、蔡岳宏之辯護人雖辯稱:林哲淇及蔡岳宏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271至272頁)。

惟查林哲淇於109年12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後,仍稱:「我沒有犯法」(見偵字第42004號卷第226頁),蔡岳宏於109年10月2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記載蔡岳宏所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答稱:「我沒有犯罪」(見聲羈字第408號卷第9至14頁、第60頁),此外復未於偵查中自白加入犯罪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難謂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故縱其等於上訴後已就參與組織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四第250頁),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

⒊游昇揮之辯護人雖辯稱:游昇揮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惟查游昇揮於警詢時稱:「不是鴻顥公司訛詐被害人,這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1422號卷一第31頁),難認業已自白加入犯罪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且其於原審時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但是檢察官起訴我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我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原審卷四第503頁),於本院時仍否認有參與組織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更難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相符。

⒋至余麗雯、朱武賓及李坤育雖於上訴後就原判決相關犯罪事實(含參與組織罪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認罪(見本院卷四第249至250頁),惟其等於偵查中就參與組織部分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余麗雯部分見偵字第31427號卷第70頁反面、第88頁〈起訴書疏未審酌余麗雯所提刑事答辯狀,認余麗雯已自白參與組織犯行,容有誤會〉,朱武賓部分見偵字第45111號卷第68頁反面,李坤育部分見聲羈字第459號卷第26至27頁);

葉亞唯則係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含主持組織罪部分),均難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附此敘明。

㈡黃彥綾、朱武賓、黃靖琁之辯護人於原審時(見黃彥綾部分原審卷五第80至82頁,朱武賓部分見原審卷四第520頁,黃靖琁部分見原審卷四第521頁),余麗雯、林哲淇、蔡岳宏之辯護人於本院時(余麗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林哲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蔡岳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雖均主張各該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黃彥綾、朱武賓、黃靖琁、余麗雯、林哲淇及蔡岳宏於行為時均屬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利用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鎖定「曾經購買殯葬商品」之被害人,抓準其等急於脫手變現之心理,以假買家之方式,營造即將成交之假象,誘騙上鉤以購買更多殯葬商品,並藉以從中牟利,除侵害相關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且部分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鉅,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至余麗雯、黃彥綾、朱武賓、林哲淇、蔡岳宏雖於上訴後已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余麗雯、黃彥綾、朱武賓、林哲淇、蔡岳宏及黃靖琁復均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事宜,然此僅屬其犯後態度,黃靖琁雖為原住民,自幼父母離異,現育有2名未滿5歲及3歲之幼兒,然此僅屬其家庭生活狀況,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黃靖琁縱係經由父親友人介紹而進入鴻顥公司任職,仍非不能獨立判斷是非對錯,自亦無從認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上開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五、撤銷改判(即林鼎鈞等7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蔡岳宏、朱武賓就原判決事實三、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除外〉暨其定應執行刑;

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林哲淇、黃靖琁、恆昇公司、鴻顥公司〈指原判決事實三、㈢至、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林鼎鈞等7人所犯各罪(蔡岳宏、朱武賓就原判決事實三、㈦所犯之罪除外)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林哲淇、黃靖琁、恆昇公司、鴻顥公司(指原判決事實三、㈢至、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⒈原判決未及審酌林鼎鈞等7人於上訴後已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且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均有未恰;

⒉原判決疏未詳查林鼎鈞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亦有未恰;

⒊原判決或未及審酌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林哲淇及葉亞唯等3人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指原判決事實三、㈧部分),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指原判決事實三、㈡、㈢、㈤部分),或未將葉亞唯依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賠償金額納入恆昇公司、鴻顥公司已合法發還之金額(指原判決事實三、㈠、㈢至、部分),或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當(指原判決事實三、㈡、㈥、、、部分),其對上開被告及恆昇公司、鴻顥公司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仍有未恰(詳待後述)。

林鼎鈞等7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或沒收追徵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鼎鈞等7人於行為時均屬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並利用各該被害人急於出售所持殯葬商品之心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從中牟利(蔡岳宏、朱武賓就原判決事實三、㈦所犯之罪除外),除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且部分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鉅,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林鼎鈞等7人於上訴後已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含林鼎鈞就參與組織犯行自白部分)且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履行情形詳待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林鼎鈞等7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得之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蔡岳宏、朱武賓就原判決事實三、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除外)。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檢察官請求就蔡岳宏、林哲淇、李坤育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上訴駁回(即葉亞唯等3人罪刑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余麗雯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釗昇公司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鴻顥公司就原判決事實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茂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蔡岳宏、朱武賓就原判決事實三、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被告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葉亞唯、黃靖琁、游昇揮及蔡岳宏、朱武賓(以下有關此2人之量刑審酌,均僅限原判決事實三、㈦部分)於行為時均屬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由葉亞唯負責主持犯罪組織,並與黃靖琁、游昇揮、蔡岳宏、朱武賓及其他參與其中之共犯,利用各該被害人急於出售所持殯葬商品之心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無足取,另考量葉亞唯立於集團核心地位卻始終否認其犯行,蔡岳宏於起訴後始坦承「詐欺」犯行,黃靖琁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方坦承全部犯行,朱武賓於偵查中聲押訊問程序即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游昇揮始終僅坦承「詐欺」犯行,且葉亞唯已與王紅玉、林永宏、吳秀雲、張繼餘、魏秀珍、張惟修、陳冠穎、鄭經、楊育玫、吳陳月娥達成調解及其履行情形,黃靖琁已與張繼餘、鄭經、吳陳月娥、劉蔭榮達成調解及其履行情形,游昇揮已與王紅玉、楊育玫、王足、林麗鵑達成調解及其履行情形;

蔡岳宏、朱武賓已與魏秀珍(即原判決事實三、㈦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履行情形等犯後態度,兼衡葉亞唯等3人及蔡岳宏、朱武賓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葉亞唯等3人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蔡岳宏、朱武賓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㈦部分「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葉亞唯所犯1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黃靖琁所犯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游昇揮所犯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再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檢察官請求就葉亞唯、游昇揮、蔡岳宏宣告強制工作於法無據,及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游昇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⑴及⑵所示之物,因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詳見本判決附表五)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有關釗昇公司之犯罪所得、鴻顥公司就原判決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及茂成(即泓柏)公司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追徵,亦無違誤(理由詳後述),應予維持。

㈡葉亞唯等3人雖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業經本院分別論駁如前。

又葉亞唯上訴意旨雖另以:我於案發後已本於社會責任及法定義務,積極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9至290頁);

黃靖琁上訴意旨另以:我是原住民,自幼父母離異,常隨父親遷徙,因而難以完成義務教育,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嗣經父親友人介紹進入鴻顥公司任職,一時不察而為本案犯行,違法性認知甚低。

又我自始坦承犯行,僅屬資淺員工,並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主導角色,原判決就其事實三、㈥(即本判決事實二、㈣)被害人張繼餘部分,卻判我有期徒刑1年5月,比賴彥鳴(1年3月)、林鼎鈞及余麗雯(均1年4月)更重,顯失衡平。

另我犯後已與張繼餘、鄭經、吳陳月娥、劉蔭榮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現育有2名未滿5歲及3歲之幼兒,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四第361至364頁);

游昇揮上訴意旨另以:我於原審時即與相關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時徵得其等原諒,其後亦均按時履行,楊育玫、王足部分已履行完畢,王紅玉、林麗鵑部分仍在分期履行中,另我目前有正當工作,如因本案入監執行,將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四第337至339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葉亞唯等3人犯後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履行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葉亞唯等3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至黃靖琁雖以其自始坦承犯行,僅屬資淺員工,並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主導角色,原判決就被害人張繼餘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比賴彥鳴(1年3月)、林鼎鈞及余麗雯(均1年4月)更重,顯失衡平云云,惟姑不論黃靖琁於上訴後已就此部分犯行改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其就該次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罪,與賴彥鳴就該次犯行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狀已然有別,至林鼎鈞及余麗雯僅因副課長身分抽取少量佣金,與黃靖琁因犯罪所得利益之金額亦屬有別,原判決因而予以差別量刑,亦無失當。

另葉亞唯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有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履行情形詳待後述),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葉亞唯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以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余麗雯所有用以聯繫楊育玫買賣殯葬商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於余麗雯就原判決事實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0之⒊),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次就釗昇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1,938元、鴻顥公司就原判決事實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1,822元、1,518,557元,暨茂成(即泓柏)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500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理由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蔡岳宏、朱武賓雖以其上訴後已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且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就其事實三、㈦部分,均量處蔡岳宏、朱武賓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復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縱予審酌上情,仍難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當,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審酌林鼎鈞所犯14罪、余麗雯所犯13罪、黃彥綾所犯3罪、林哲淇所犯2罪、蔡岳宏所犯3罪(含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朱武賓所犯3罪(含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犯罪對象固有不同,然其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者並非客觀上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五項、第十二至十三項所示。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林哲淇、蔡岳宏、朱武賓及李坤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上訴後已就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除林哲淇仍有少部分調解條件有待履行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林哲淇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吳秀雲3萬元,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黃彥綾、林鼎鈞、余麗雯及黃靖琁雖均請求諭知緩刑(黃彥綾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林鼎鈞及余麗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黃靖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然查:⒈黃彥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後,111年8月9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54至455頁),其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不符。

⒉林鼎鈞及余麗雯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且參與罪數分別為14罪、13罪,經本院分別論處罪刑,並審酌各罪間責任重複程度之一切情狀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均逾有期徒刑2年,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不符。

⒊黃靖琁經原審分別論處罪刑,並審酌各罪間責任重複程度之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不符。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㈠(即本判決事實一)王紅玉(恆昇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231萬元(即126萬元+90萬元+15萬元=231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業務余麗雯及游昇揮均稱其犯罪所得係業績對分後先乘以0.9再乘以0.21(余麗雯部分見偵字第31427號卷第90頁反面,游昇揮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218,295元(即231萬元2×0.9×0.21=218,295元)。

⑵剩餘差額1,873,410元(即231萬元-218,295元-218,295元=1,873,410元)即為恆昇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業務余麗雯於111年7月5日以219,495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㈠、㈣與王紅玉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251至252頁),自111年7月迄今給付合計192,150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本院卷四第309至319頁),尚餘27,345元(即219,495元-192,150元=27,345元)。

⑵業務游昇揮於111年7月5日以218,295元與王紅玉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251至252頁),自111年7月迄今給付合計191,100元(見本院卷三第93至117頁、本院卷四第117至140頁),尚餘27,195元(即218,295元-191,100元=27,195元)。

⑶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7月5日以497,670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㈠、㈣與王紅玉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251至252頁),自111年7月迄今給付合計357,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5至64頁),尚餘140,670元(即497,670元-357,000元=140,670元)。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余麗雯上開調解金額(即219,495元)高於其就原判決事實三、㈠、㈣之犯罪所得總額218,403元(即218,295元+108元=218,403元),游昇揮上開調解金額(218,295元)則與其犯罪所得(218,295元)相同,且其等迄今均有按期履行,給付金額各達192,150元、191,100元,足見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如再就少數差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證人即恆昇公司、鴻顥公司股東林湧成及陳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葉亞唯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金,就是依照股東百分比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頁、第420頁) ,核與葉亞唯刑事陳報狀記載:葉亞唯就其個人與本案所涉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相符,堪認葉亞唯上揭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恆昇公司、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王紅玉除此部分外,尚涉原判決事實三、㈣,該部份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為32,584元(理由詳如後述),經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金額為350,897元【357,000元×1,873,410元÷(1,873,410元+32,584元)=350,89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從而,經扣除350,897元,恆昇公司尚有犯罪所得1,522,513元(即1,873,410元-350,897元=1,522,513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㈡吳秀雲(釗昇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3,375,000元(即135萬元+2,025,000元=3,375,000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業務林鼎鈞稱其犯罪所得係業績對分後先乘以0.9再乘以0.23(見偵字第31425號卷第164、166頁),林哲淇稱其犯罪所得係業績對分後先乘以0.9再乘以0.20(見原審號一卷第186頁),是林鼎鈞、林哲祺可分得金額各為349,312元(即3,375,000元20.90.23=349,312元)、303,750元(即3,375,000元20.90.20=303,750元)。

⑵剩餘差額2,721,938元(即3,375,000元-349,312元-303,750元=2,721,938元)即為釗昇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業務林鼎鈞於111年7月20日以45萬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㈡、㈤、與吳秀雲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2頁),自111年8月迄今給付合計3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本院卷四第107頁、第297至299頁),尚餘11萬元(即45萬元-34萬元=11萬元)。

⑵業務林哲淇於111年7月20日以35萬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㈡、㈤與吳秀雲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2頁),自111年8月迄今給付合計3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59頁、第373至376頁,本院卷四第107頁、第379至382頁、第421至422頁),尚餘3萬元(即35萬元-32萬元=3萬元)。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林鼎鈞上開調解金額(45萬元)「低於」其就原判決事實三、㈡、㈤、之犯罪所得總額583,816元(即原判決事實三、㈡之349,312元+原判決事實三、㈤之124,740元及3,564元+原判決事實三、之81,000及25,200元=583,816元),縱已履行34萬元,仍與全部履行有相當差距,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有就扣除已合法發還後之差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經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金額為203,431元(即34萬元×349,312元÷583,816元=203,431元)。

從而,經扣除203,431元,林鼎鈞尚有犯罪所得145,881元(即349,312元-203,431元=145,881元),爰依法宣告沒收,其中18,781元(即145,881元-林鼎鈞於112年9月11日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27,100元=18,781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林哲淇上開調解金額(35萬元)「低於」其就原判決事實三、㈡、㈤之犯罪所得總額422,550元(即原判決事實三、㈡之303,750元+原判決事實三、㈤之118,800元=422,550元),今縱已履行32萬元,仍與全部履行有相當差距,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有就扣除已合法發還後之差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經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金額為230,032元(即32萬元×303,750元÷422,550元=230,032元)。

從而,經扣除230,032元,林哲淇尚有犯罪所得73,718元(即303,750元-230,032元=73,718元),爰依法宣告沒收,其中3萬元(即73,718元-〈後述林哲淇於112年8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三、㈤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72,550元-原判決事實三、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8,832元〉=3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釗昇公司犯罪所得2,721,938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㈢(即本判決事實二、㈠)林永宏(鴻顥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40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業務游長隆及蔡岳宏均稱其犯罪所得係業績對分後先乘以0.9再乘以0.21(游長隆部分見偵字第31423號卷一第363頁,蔡岳宏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68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37,800元(即40萬元2×0.9×0.21=37,800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1,080元(即40萬×0.9×0.003=1,080元)。

⑶剩餘差額322,240元(即40萬-37,800元-37,800元-1,080元-1,080元=322,240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業務蔡岳宏、林鼎鈞、余麗雯於111年4月12日分別以17,000元、1,200元、1,200元與林永宏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395至396頁),並均已履行完畢(蔡岳宏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7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13頁)。

⑵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4月12日以123,600元與林永宏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395至396頁),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75頁)。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蔡岳宏上開調解金額(17,000元)「低於」其犯罪所得37,800元,縱已給付17,000元,仍與全部履行有相當差距,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有就扣除已合法發還後之差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亦即經扣除17,000元,蔡岳宏尚有犯罪所得20,800元(即37,800元-17,000元=20,8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蔡岳宏業於112年8月25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8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故無庸諭知追徵)。

⑵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經扣除123,600元,鴻顥公司尚有犯罪所得198,640元(即322,240元-123,600元=198,64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林鼎鈞、余麗雯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㈣(即本判決事實二、㈡)王紅玉(鴻顥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4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業務賴彥鳴稱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業績乘以0.9再乘以0.20(見偵字第31427號卷第57頁),是其可分得金額為7,200元(即4萬元×0.9×0.20=7,200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108元(即4萬×0.9×0.003=108元)。

⑶剩餘差額32,584元(即4萬-7,200元-108元-108元=32,584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林鼎鈞於111年6月24日以1,200元與王紅玉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2頁),並均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⑵余麗雯於111年7月5日以219,495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㈠、㈣與王紅玉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251至252頁),自111年7月迄今給付合計192,150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本院卷四第309至319頁),尚餘27,345元(即219,495元-192,150元=27,345元)。

⑶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7月5日以497,670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㈠、㈣與王紅玉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251至252頁),自111年7月迄今給付合計357,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5至64頁),尚餘140,670元(即497,670元-357,000元=140,670元)。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余麗雯上開調解金額(即219,495元)高於其就原判決事實三、㈠、㈣之犯罪所得總額218,403元(即218,295元+108元=218,413元),且其迄今均有按期履行,並已給付192,150元,足見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如再就差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又王紅玉除此部分外,尚涉原判決事實三、㈠,該部份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873,410元(理由詳如前述),經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金額為6,103元【357,000元×32,584元÷(1,873,410元+32,584元)=6,103元】。

從而,經扣除6,103元,鴻顥公司尚有犯罪所得26,481元(即32,584元-6,103元=26,481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林鼎鈞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㈤(即本判決事實二、㈢)吳秀雲(鴻顥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132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林鼎鈞於警詢時稱:該次我跟林哲淇只拿一半的業績,再21%才是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第31425號卷第157頁反面)、林哲淇於原審時稱:我可以得總業績的4分之1乘以0.9再乘以20%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及朱武賓於原審稱:我實際分到總金額1成的9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是林鼎鈞、林哲淇、朱武賓可分得金額各為124,740元(即132萬元2×0.9×0.21=124,740元)、118,800元(即132萬元2×0.9×0.20=118,800元)及118,800元(即132萬元×0.1×0.9=118,800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3,564元(即132萬×0.9×0.003=3,564元)。

⑶剩餘差額950,532元(即132萬元-124,740元-118,800元-118,800元-3,564元-3,564元=950,532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業務兼副課長林鼎鈞於111年7月20日以45萬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㈡、㈤、與吳秀雲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2頁),自111年8月迄今給付合計3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本院卷四第107頁、第297至299頁),尚餘11萬元(即45萬元-34萬元=11萬元)。

⑵業務林哲淇於111年7月20日以35萬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㈡、㈤與吳秀雲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2頁),自111年8月迄今給付合計3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59頁、第373至376頁,本院卷四第107頁、第379至382頁第421至422頁),尚餘3萬元(即35萬元-32萬元=3萬元)。

⑶業務朱武賓於111年7月20日以15萬元與吳秀雲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2頁),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本院卷四第107頁、第391至398頁)。

⑷副課長余麗雯於111年7月20日以5,000元與吳秀雲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2頁),並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五第219頁,本院卷四第107頁)。

⑸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7月20日以694萬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㈤、與吳秀雲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2頁),自111年7月迄今給付合計5,570,400元(見本院卷三第67至73頁,本院卷四第107頁),尚餘1,369,600元(即694萬元-5,570,400元=1,369,600元)。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林鼎鈞上開調解金額(45萬元)「低於」其就原判決事實三、㈡、㈤、之犯罪所得總額583,816元(即原判決事實三、㈡之349,312元+原判決事實三、㈤之124,740元及3,564元+原判決事實三、之81,000及25,200元=583,816元),縱已履行34萬元,仍與全部履行有相當差距,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有就扣除已合法發還後之差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經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金額為74,721元(即34萬元×128,304元÷583,816元=74,721元)。

從而,經扣除74,721元,林鼎鈞尚有犯罪所得53,583元(即128,304元-74,721元=53,583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林哲淇上開調解金額(35萬元)低於其就原判決事實三、㈡、㈤之犯罪所得總額422,550元(即原判決事實三、㈡之303,750元+原判決事實三、㈤之118,800元=422,550元),縱已履行32萬元,仍與全部履行有相當差距,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有就扣除已合法發還後之差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經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金額為89,968元(即32萬元×118,800元÷422,550元=89,968元)。

從而,經扣除89,968元,林哲淇尚有犯罪所得28,832元(即118,800元-89,968元=28,832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林哲淇業於112年8月25日就此部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2,550元〈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則就28,832元部分自無庸諭知追徵)。

⑶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又吳秀雲除此部分外,尚有原判決事實三、與鴻顥公司有關,該部份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952,400元(理由詳如後述),經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金額為1,356,632元【5,570,400元×950,532元÷(950,532元+2,952,400元)=1,356,632元】。

從而,經扣除1,356,632元,鴻顥公司已無犯罪所得(即950,532元-1,356,632元=-406,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⑷余麗雯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⑸原判決雖誤認朱武賓上開調解仍待分期履行,然因朱武賓未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見第壹、一、㈡段),不得再予審究。

㈥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㈥(即本判決事實二、㈣)張繼餘(鴻顥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25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賴彥鳴於偵訊時稱:此部分業績獎金是25萬元先對拆再乘以17、18%等語(見偵字第45110號卷第137頁反面)及黃靖琁於偵訊時稱:此部分業績獎金是扣掉10%後對分,再乘以21%等語(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反面),是賴彥鳴、黃靖琁可分得金額各為19,125元(即25萬元2×0.9×0.17=19,125元)、23,625元(即25萬元2×0.9×0.21=23,625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675元(即25萬×0.9×0.003=675元)。

⑶剩餘差額205,900元(即25萬元-19,125元-23,625元-675元-675元=205,900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黃靖琁、林鼎鈞、余麗雯於111年4月22日以21,000元、1,200元、1,200元與張繼餘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279至282頁),並均已履行完畢(黃靖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59頁,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11頁)。

⑵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4月22日以55,600元與張繼餘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279至282頁),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75頁)。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黃靖琁上開調解金額(即21,000元)雖與其犯罪所得23,625元相差2,625元(即23,625元-21,000元=2,625元),惟已於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前「履行完畢」,足見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如再就差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經扣除55,600元,鴻顥公司尚有犯罪所得150,300元(即205,900元-55,600元=150,3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林鼎鈞、余麗雯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㈦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㈦(即本判決事實二、㈤)魏秀珍(鴻顥公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14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蔡岳宏於原審時稱:此部分我可以分得7萬的21%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及朱武賓於原審時稱:此部分我實際分到14萬的1成再9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是蔡岳宏、朱武賓可分得金額各為13,230元(即14萬元2×0.9×0.21=13,230元)、12,600元(即14萬元×0.1×0.9=12,600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378元(即14萬×0.9×0.003=378元)。

⑶剩餘差額113,414元(即14萬元-13,230元-12,600元-378元-378元=113,414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蔡岳宏、朱武賓、林鼎鈞、余麗雯於111年4月22日以14,000元、14,000元、1,200元、1,200元與魏秀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305至308頁),並均已履行完畢(蔡岳宏部分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朱武賓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77頁,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3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03頁)。

⑵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4月22日以44,800元與魏秀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305至308頁),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77頁)。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經扣除44,800元,鴻顥公司尚有犯罪所得68,614元(即113,414元-44,800元=68,614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蔡岳宏、林鼎鈞、余麗雯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⑶原判決認朱武賓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因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朱武賓亦未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見第壹、一、㈡段),不得再予審究。

㈧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㈧(即本判決事實二、㈥)張惟修(鴻顥公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21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朱武賓於原審時稱:此部分我實際分到21萬的1成再9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賴彥鳴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的獎金是販售商品總額的兩成;

兩個業務互相配合時,業務是一人一半,至於分紅比例是會計告訴我的,有無提撥10%作為客戶保障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45110號卷第10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1頁,原審卷四第98頁),佐以林佩蓉於偵訊時稱:一般作法是先提列10%做客戶保障金,若這件是兩個人就分乘兩份,再乘以業務的趴數等語(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522頁)。

是朱武賓、賴彥鳴可分得金額各為18,900元(即21萬元×0.1×0.9=18,900元)、37,800元(即21萬元×0.9×0.20=37,800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567元(即21萬×0.9×0.003=567元)。

⑶剩餘差額152,166元(即21萬元-18,900元-37,800元-567元-567元=152,166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朱武賓於112年1月15日以2萬元與張惟修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87頁)。

⑵林鼎鈞、余麗雯各以1,200元與張惟修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余麗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1頁)。

⑶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2年1月15日以87,000元與張惟修簽署和解契約書,並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33頁)。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經扣除44,800元,鴻顥公司尚有犯罪所得65,166元(即152,166元-87,000元=65,166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林鼎鈞、余麗雯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⑶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朱武賓上開履行情形,而對其犯罪所得18,900元宣告沒收追徵,然因朱武賓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因非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見第壹、一、㈡段),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惟仍得於日後「執行」時主張扣抵。

㈨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㈨(即本判決事實二、㈦)陳冠穎(鴻顥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43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蔡岳宏於原審時稱:此部分我可以分得其中一半的21%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及游長隆於偵訊時稱:此部分我跟蔡岳宏業績對半分,先乘以90%再乘以21%就是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第31423號卷一第363頁反面)。

是蔡岳宏、游長隆可分得金額均為40,635元(即43萬元2×0.9×0.21=40,635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1,161元(即43萬×0.9×0.003=1,161元)。

⑶剩餘差額346,408元(即43萬元-40,635元-40,635元-1,161元-1,161元=346,408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蔡岳宏、林鼎鈞、余麗雯於111年6月17日分別以5萬元、1,500元、1,500元與陳冠穎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59至60頁),並均已履行完畢(蔡岳宏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01頁)。

⑵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6月17日以97,000元與陳冠穎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59至60頁),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79頁)。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經扣除97,000元,鴻顥公司尚有犯罪所得249,408元(即346,408元-97,000元=249,408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蔡岳宏、林鼎鈞、余麗雯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㈩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㈩(即本判決事實二、㈧)鄭經(鴻顥公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81萬元(即30萬元+30萬元+21萬=81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黃靖琁於偵訊時稱:此部分是我跟游長隆對分,扣除10%再乘以21%,就是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254頁、第294頁)及游長隆於偵訊時稱:此部分我跟黃靖琁對半分業績,81萬除以2乘以0.9再乘以21%,就是我實際拿到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第31423號卷一第362頁反面)。

是黃靖琁、游長隆可分得金額均為76,545元(即81萬元2×0.9×0.21=76,545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2,187元(即81萬×0.9×0.003=2,187元)。

⑶剩餘差額652,536元(即81萬元-76,545元-76,545元-2,187元-2,187元=652,536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黃靖琁、林鼎鈞、余麗雯於111年6月24日分別以83,835元、2,500元、2,500元與鄭經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147至150頁),並均已履行完畢(黃靖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7頁,本院卷四第104頁,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7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15頁)。

⑵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6月24日以151,330元與鄭經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147至150頁),並已給付合計138,686元(見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尚餘12,644元(即151,330元-138,686元=12,644元)。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經扣除138,686元,鴻顥公司尚有犯罪所得513,850(即652,536元-138,686元=513,85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黃靖琁、林鼎鈞、余麗雯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㈨)楊育玫(鴻顥公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52萬元(即25萬元+21萬+6萬=52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游昇輝於原審時稱:如跟別人一起施詐的話,就是業績對分後乘以0.9再乘以2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及余麗雯於原審時稱:我在鴻顥公司,業務員可以分得產品金額先扣掉10%再乘以23%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頁)。

是游昇揮、余麗雯可分得金額各為49,140元(即52萬元2×0.9×0.21=4萬9,140元)、53,820元(即52萬元2×0.9×0.23=5萬3,820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1,404元(即52萬×0.9×0.003=1,404元)。

⑶剩餘差額414,232元(即52萬元-49,140元-53,820元-1,404元-1,404元=414,232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游昇揮、余麗雯、林鼎鈞於111年4月22日分別以53,865元、53,865元、1,800元與楊育玫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4頁),並均已履行完畢(游昇揮部分見本院卷三第95頁,本院卷四第111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07頁,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⑵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4月22日以118,470元與楊育玫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4頁),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77頁)。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余麗雯上開調解金額(即53,865元)雖與其犯罪所得總額55,224元(即53,820元+1,404元=55,224元)相差1,359元(即55,224元-53,865元=1,359元),惟已於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前「履行完畢」,足見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如再就差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經扣除118,470元,鴻顥公司尚有犯罪所得295,762元(即414,232元-118,470元=295,762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游昇揮、林鼎鈞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㈩)吳陳月娥(鴻顥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725,000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扣案鴻顥公司於107年4月之組織表、訂單及個人業績可知(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黃靖琁、余麗雯均係以其業績總額對半後,扣掉10%再乘以23%計算業績獎金。

是黃靖琁、余麗雯可分得金額均為75,037元(即725,000元2×0.9×0.23=75,037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1,957元(即725,000元×0.9×0.003=1,957元)。

⑶剩餘差額571,012元(即725,000元-75,037元-75,037元-1,957元-1,957元=571,012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黃靖琁、余麗雯、林鼎鈞於111年4月22日分別以68,500元、68,500元、2,200元與吳陳月娥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74頁),並均已履行完畢(黃靖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59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09頁,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⑵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4月22日以150,800元與吳陳月娥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74頁),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79頁)。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黃靖琁、余麗雯上開調解金額(即68,500元)雖與其犯罪所得總額75,037元、76,994元(即75,037元+1,957元=76,994元)相差6,537元(即75,037元-68,500元=6,537元)、8,494元(即76,994元-68,500元=8,494元),惟均係於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前「履行完畢」,足見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如再就差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經扣除150,800元,鴻顥公司尚有犯罪所得420,212元(即571,012元-150,800元=420,212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林鼎鈞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王足(鴻顥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325,000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游昇揮於原審時稱:如跟別人一起施詐的話,就是業績對分後乘以0.9再乘以2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及余麗雯於偵訊時稱:王足的交易有算在我跟游昇揮的業績裡,但業績金額會分一半等語(見偵字31427卷第58頁)。

是游昇揮、余麗雯可分得金額均為30,712元(即325,000元2×0.9×0.21=30,712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877元(即325,000元×0.9×0.003=877元)。

⑶剩餘差額261,822元(即325,000元-30,712元-30,712元-877元-877元=261,822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游昇揮、余麗雯、林鼎鈞於111年6月24日分別以39,400元、39,400元、1,200元與王足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34頁),並均已履行完畢(游昇揮部分見本院卷三第87頁、本院卷四第111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17頁,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261,822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游昇揮、余麗雯及林鼎鈞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林麗鵑(鴻顥公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1,885,000元(即84萬元+76萬元+285,000元=1,885,000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游昇輝於原審時稱:林麗鵑部分,因為是我自己去跟林麗鵑接洽叫她買,這個業績不用分余麗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是其可分得金額為356,265元(即1,885,000元×0.9×0.21=356,265元)。

⑵查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均稱其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3%(林鼎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是該2人可分得金額各為5,089元(即1,885,000元×0.9×0.003=5,089元)。

⑶剩餘差額1,518,557元(即1,885,000元-356,265元-5,089元-5,089元=1,518,557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游昇揮、余麗雯、林鼎鈞於111年4月22日分別以74萬元、7,000元、7,000元與林麗鵑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8頁),余麗雯及林鼎鈞均已履行完畢(余麗雯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05頁,林鼎鈞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04頁),游昇揮自111年6月起迄今已付4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93至117頁,本院卷四第117至139頁),尚餘30萬元(即74萬元-44萬元=30萬元)。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1,518,557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游昇揮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給付之金額(44萬元)已逾犯罪所得356,265元;

余麗雯、林鼎鈞之犯罪所得,亦均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吳秀雲(鴻顥公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400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林鼎鈞於偵訊時稱:吳秀雲的部分我只有分到第一次的200萬元,這200萬元的業績是黃彥綾跟游長隆各100萬元,我是100萬元佔3成,就是30萬元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37頁),佐以鴻顥公司108年3月組織表、訂單、個人業績及業績總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顯示其獎金係按業績扣除10%公積金再乘以30%,是林鼎鈞就第1筆200萬元可分得金額為81,000元(即30萬元×0.9×0.3=81,000元)。

次依黃彥綾於原審時稱:第2次的200萬元,我的獲利是200萬乘以0.9再乘以25%再除以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及游長隆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吳秀雲第一筆交易200萬元部分,我是取得30%的業績獎金;

第二筆交易200萬元部分,我跟黃彥綾一人一半,我是取得100萬乘以0.9再乘以30%等語(見偵字第31423號卷一第351頁,原審卷一第149頁)。

是黃彥綾、游長隆就第一筆200萬可分得金額各為81,000元(即30萬元×0.9×0.3=81,000元)、176,400元(即70萬元×0.9×0.28=176,400元)、27萬元(100萬×0.9×0.3=27萬元);

黃彥綾、游長隆就第二筆200萬可分得金額各為225,000元(即200萬元2×0.9×0.25=225,000元)、27萬元(200萬元2×0.9×0.3=27萬元)。

⑵依108年3月之業績報表(見他字卷第9頁),副課長林鼎鈞之主管業績獎金為扣掉10%公積金後再乘以0.7%,是其可分得金額均25,200元(計算式:400萬×0.9×0.007=25,200元)。

⑶剩餘差額2,952,400元(即400萬元-81,000元-176,400元-27萬元-225,000元-27萬元-25,200元=2,952,400元)即為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 ⑴業務兼副課長林鼎鈞於111年7月20日以45萬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㈡、㈤、與吳秀雲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2頁),自111年8月迄今給付合計3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本院卷四第107頁、第297至299頁),尚餘11萬元(即45萬元-34萬元=11萬元)。

⑵業務黃彥綾於111年7月20日以40萬元與吳秀雲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2頁),自112年1月迄今給付合計7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71頁,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41至149頁),尚餘33萬元(即40萬元-7萬元=33萬元)。

⑶實際負責人葉亞唯於111年7月20日以694萬元就原判決事實三、㈤、與吳秀雲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2頁),自111年7月迄今給付合計5,570,400元(見本院卷三第67至73頁,本院卷四第107頁),尚餘1,369,600元(即694萬元-5,570,400元=1,369,600元)。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林鼎鈞上開調解金額(45萬元)「低於」其就原判決事實三、㈡、㈤、之犯罪所得總額583,816元(即原判決事實三、㈡之349,312元+原判決事實三、㈤之124,740元及3,564元+原判決事實三、之81,000及25,200元=583,816元),縱已履行34萬元,仍與全部履行有相當差距,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有就扣除已合法發還後之差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經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金額為61,848元(即34萬元×106,200元÷583,816元=61,848元)。

從而,經扣除61,848元,林鼎鈞尚有犯罪所得44,352元(即106,200元-61,848元=44,352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葉亞唯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應屬鴻顥公司合法發還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

又吳秀雲除此部分外,尚有原判決事實三、㈤與鴻顥公司有關,該部份鴻顥公司之犯罪所得為950,532元(理由詳如後述),經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金額為4,213,768元【5,570,400元×2,952,400元÷(950,532元+2,952,400元)=4,213,768元】。

從而,經扣除4,213,768元,鴻顥公司已無犯罪所得(即2,952,400元-4,213,768元=-1,261,368元),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⑶原判決雖未及審酌黃彥綾上開履行情形,而對其犯罪所得401,400元(即176,400元+225,000元=401,400元)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黃彥綾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因非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見第壹、一、㈡段),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惟仍得於日後「執行」時主張扣抵。

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三)劉蔭榮(泓柏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26萬元(即10萬元+16萬元=26萬元),各該被告及參與人分得之金額如下:⑴查黃靖琁於警詢時稱:劉蔭榮這筆交易金額會先繳回公司變成我們的業績,公司再扣除10%稅金,業績部份我拿1/4、李坤育拿1/4、游長隆拿1/2,再從剩下的90%再乘20幾%,就是我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第38435號卷第167頁)、李坤育於原審稱:我從劉蔭榮交易可得的業績獎金,是劉蔭榮給付的錢先除以2,一半算游長隆,一半算我跟黃靖琁的,我跟黃靖琁再對分2分之1,再乘以百分之二十幾,就是我可以實際獲得的獎金,我有分到1萬多元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及游長隆於偵訊時稱:劉蔭榮交付的26萬元,我跟黃靖琁對半分業績,所以我的業績是13萬乘以90%再乘以30%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63頁),爰以20%作為黃靖琁、李坤育之抽佣比例,是黃靖琁、李坤育、游長隆可分得金額各為11,700元(即26萬元4×0.9×0.2=11,700元)、11,700元(即26萬元4×0.9×0.2=11,700元)、35,100元(即26萬元2×0.9×0.3=35,100元)。

⑵剩餘差額201,500元(即26萬元-11,700元-11,700元-35,100元=201,500元)即為泓柏公司之犯罪所得。

至泓柏公司(嗣更名為茂成公司)代表人李志杰雖略辯稱:黃靖琁他們是來跟我租辦公場所,我只是單純批貨給他們賣,他們帶客戶來選購商品,我也不能說不賣,他們賣給客人多少錢,都跟我沒有關係,有無價差應由客戶自己判斷,不能因此就說我公司有犯罪所得。

況且黃靖琁等人已與劉蔭榮和解,應該也沒有什麼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頁、第270頁、第273頁),然依劉蔭榮於偵訊時稱:108年5月3日黃靖琁約我到臺北市○○○路00號9樓「泓柏公司」後,黃靖琁介紹一個游老闆(按指游長隆)給我說游老闆是專門做殯葬業,很有能力人脈很廣,現場李坤育也在,後來我有交付10萬元及16萬元給黃靖琁,地點都是在泓柏公司內等語(見偵字第38435號第108頁),佐以黃靖琁、李坤育對劉蔭榮行騙時均係出示泓柏公司「名片」及「收款證明」(見偵字第38435號第105至106頁),可知黃靖琁等人對劉蔭榮行騙時,均係以泓柏公司名義為之,地點亦在泓柏公司內,參以黃靖琁確有將所收款項繳回公司,其與李坤育、游長隆亦有領得業績獎金,堪認扣除上開業績獎金後之其餘款項,確由泓柏公司分得。

至於黃靖琁等人雖有與劉蔭榮達成調解,然此與泓柏公司獲取之犯罪所得各別,尚難以此逕謂泓柏公司已無犯罪所得。

是泓柏公司(即茂成公司)代表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⒉調解及履行情形如下:黃靖琁、李坤育於111年4月22日分別以34,666元、34,668元與劉蔭榮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00頁),並均已履行完畢(黃靖琁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77頁,本院卷三第359頁,李坤育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77頁)。

⒊沒收追徵與否之理由⑴泓柏公司之犯罪所得201,5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黃靖琁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⑶原判決認李坤育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因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李坤育亦未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見第壹、一、㈡段),不得再予審究。

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彭永吉(私做)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678,000元(即288,000元+24萬元+15萬元=678,000元)。

次查黃彥綾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彭永吉交易的錢是先扣掉骨灰罐、經文跟内膽的成本,再由我跟游長隆分,沒有進公司等語(見偵字第31426號卷第110頁,原審卷二第270至271頁)及游長隆於原審時稱:彭永吉的部分是我跟黃彥綾私底下做的,跟公司沒有關係,是扣掉成本後跟黃彥綾分,我記得是20萬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49頁),是游長隆分得金額為20萬元,黃彥綾分得金額則為478,000元(即678,000元-20萬元=478,000元,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成本不得扣除)。

⒉黃彥綾於111年7月20日以13萬元與彭永吉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17頁),自112年1月迄今給付合計7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4頁、第141至149頁)。

⒊原判決雖未及審酌黃彥綾上開履行情形,對其犯罪所得478,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黃彥綾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因非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見第壹、一、㈡段),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惟仍得於日後「執行」時主張扣抵。

關於原判決事實三、王愛香(私做)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416,000元(即14萬元+10萬元+76,000元+10萬元=416,000元),均屬黃彥綾之犯罪所得。

⒉黃彥綾於111年4月22日以15萬元與王愛香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三第321頁),自112年1月迄今給付合計7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4頁、第141至149頁)。

⒊原判決雖未及審酌黃彥綾上開履行情形,僅依黃彥綾於偵訊時稱:後來王愛香覺得我沒有好好處理,要求我退「3萬元」給他,我也同意了等語(見偵字第31426號卷第112頁),就上開犯罪所得扣除3萬元之餘額386,000元(即416,000元-3萬元=386,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黃彥綾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因非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見第壹、一、㈡段),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惟仍得於「執行」時主張扣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林鼎鈞等7人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論罪 原判決宣告刑 本判決宣告刑 1 林鼎鈞(共14罪) 三、㈡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三、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三、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三、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三、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三、㈧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三、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2 余麗雯(共13罪) 三、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三、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三、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三、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三、㈧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三、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3 黃彥綾(共3罪)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三、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林哲淇(共2罪) 三、㈡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三、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5 蔡岳宏(共3罪) 三、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三、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三、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6 朱武賓(共3罪) 三、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三、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三、㈧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7 李坤育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尚未確定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本判決沒收追徵之諭知 1 三、㈠ 恆昇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7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恆昇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22,5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三、㈡ (無) ⒈林鼎鈞之犯罪所得127,100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78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⒉林哲淇之犯罪所得43,718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釗昇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1,9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三、㈢ 蔡岳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蔡岳宏之犯罪所得20,800元沒收。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2,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8,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三、㈣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5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48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三、㈤ 林鼎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林鼎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5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5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哲淇之犯罪所得28,832元沒收。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0,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不予沒收。
6 三、㈥ 黃靖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無(理由欄業已說明不予沒收)。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三、㈦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3,4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6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三、㈧ 余麗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無(理由欄業已說明不予沒收)。
林鼎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無(理由欄業已說明不予沒收)。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2,1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1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三、㈨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6,4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9,4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三、㈩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2,5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3,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三、 余麗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無(理由欄業已說明不予沒收)。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4,2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5,76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三、 黃靖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無(理由欄業已說明不予沒收)。
余麗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無(理由欄業已說明不予沒收)。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1,0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2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三、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1,8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三、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18,5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三、 林鼎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林鼎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3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鴻顥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5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予沒收。
16 三、 泓柏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三(林哲淇應於緩刑期間內之給付內容及方式)
編號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113年5月10日前 1萬元 匯入吳秀雲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113年6月10日前 1萬元 同上 3 113年7月10日期 1萬元 同上 附表四(即原判決就葉亞唯等3人論罪處刑部分)
原判決事實 本判決事實 原判決論罪 原判決宣告刑 葉亞唯(共12罪) 三、㈠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三、㈢ 二、㈠ 主持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三、㈣ 二、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㈤ 二、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三、㈥ 二、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三、㈦ 二、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三、㈧ 二、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三、㈨ 二、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三、㈩ 二、㈧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三、 二、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三、 二、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三、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黃靖琁(共4罪) 三、㈥ 二、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三、㈩ 二、㈧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三、 二、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三、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游昇揮(共4罪) 三、㈠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三、 二、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三、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三、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五(尚未確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沒收之諭知 本院判決情形 1 三、㈠ 游昇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三、㈢ 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三、㈣ 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三、㈤ 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三、㈥ 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6 三、㈦ 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7 三、㈧ 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8 三、㈨ 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三、㈩ 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0 三、 ⒈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⒉游昇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⒊余麗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1 三、 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2 三、 游昇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⑴及⑵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4 三、 游昇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3 三、 葉亞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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