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65,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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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本案背景
  4. 二、關於柯麗卿部分:
  5. 三、關於戴錦詮、鍾德美部分:
  6. (一)謝國獻、許政鎧復另行起意,意圖以不法方式使戴錦詮、鍾
  7. (二)許政鎧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與謝國獻之指示文件、密信後,即
  8. 四、案經柯麗卿、戴錦銓、鍾德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9. 理由
  10. 壹、本院審理範圍
  11.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謝國獻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被
  12. 二、另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政鎧部分之犯罪型態(認傷
  13. 貳、證據能力部分
  14.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15. 二、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
  16. (一)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
  17. (二)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自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扣押筆記
  18. (三)然查:
  19. 三、告訴人柯麗卿受傷照片有證據能力:
  20.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21. (二)被告謝國獻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查卷內
  22. 四、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23.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4. 一、背景事實認定
  25. 二、具體犯行之認定
  26. (一)關於柯麗卿部分不爭執事項
  27. (二)關於戴錦詮、鍾德美部分不爭執事項
  28. (三)前述個人資料、照片、文件均係由被告謝國獻交付
  29. (四)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陳皓中、黃哲珉、萬揚、欒忠業、林
  30. (五)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
  31. (六)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少年林○○
  32. 三、不採被告謝國獻答辯(含其辯護人之辯護)之理由
  33. (一)被告謝國獻雖辯稱:
  34. (二)然查:
  35.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之犯行
  36. 肆、論罪部分
  37. 一、法律規範之說明
  38.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39.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40. (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41. 二、論罪部分
  42.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43.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44. (三)被告謝國獻、許政鎧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
  45. (四)起訴書雖認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均經本院認
  46.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47.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48. 二、檢察官上訴變易原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關於上
  49.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明知非
  50. 四、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量刑自由
  51. 陸、沒收部分
  52. 一、被告許政鎧受有被告謝國獻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10萬元,業
  53. 二、至被告謝國獻之筆記型電腦(A1502)、被告許政鎧之行動電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獻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許政鎧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4、32、44號、108年度偵字第9877、15637、27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764、1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國獻、許政鎧部分均撤銷。

謝國獻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許政鎧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本案背景謝國獻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而張國政、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民國107年間皆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東,柯麗卿、戴錦銓則分別為長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均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鍾德美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

二、關於柯麗卿部分:1.謝國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因張榮發基金會訂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長榮國際公司召開董事會,預定改選董事,竟與許政鎧意圖阻止會議順利進行而損害他人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許政鎧之里長辦公室,將載有柯麗卿姓名、住址、特徵(照片)、上班地址、車號等個人資料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字之文件交付許政鎧,推由許政鎧尋找合適人選,為其非法利用柯麗卿個人資料,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傷害並妨礙柯麗卿前往開會之權利。

2.許政鎧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與謝國獻之指示文件後,於同日交付陳皓中,復由陳皓中交付黃哲珉(上開2人現均通緝中),黃哲珉再與萬揚、欒忠業拍照儲存在手機內,供林子勛閱覽,其等(陳皓中、黃哲珉、萬揚、欒忠業、林子勛)遂以此方式加入謝國獻、許政鎧前揭犯意聯絡,並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前開交辦指示、傳遞資訊並分配工作之方式事先同謀,推由欒忠業、林子勛執行謝國獻之上開指示。

3.欒忠業、林子勛遂依前揭謀議,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8時,由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欒忠業,依其等所取得之上開個人資料,於柯麗卿上班可能行經之路段找尋。

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柯麗卿之座車,遂故意自後方撞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在上訴範圍),並由欒忠業趁機持辣椒槍朝柯麗卿噴射辣椒水,致柯麗卿受有左側額頭、眼睛、右側前臂及手背刺痛、灼熱之傷害,使柯麗卿無法即刻前往董事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柯麗卿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而非法利用柯麗卿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麗卿。

三、關於戴錦詮、鍾德美部分:

(一)謝國獻、許政鎧復另行起意,意圖以不法方式使戴錦詮、鍾德美辭去其等於長榮國際公司、上開二基金會之職務而損害其等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恐嚇(均為直接故意)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謝國獻委託不知情之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將載有戴錦詮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之文件、及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汽油、5.看密信」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交付許政鎧,推由許政鎧尋找合適人選,為其非法利用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以該文件所示之方式傳達對戴錦詮、鍾德美不利之惡害訊息。

(二)許政鎧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與謝國獻之指示文件、密信後,即於同年月10日交付李振祥:1.戴錦祥部分 (1)李振祥即與其友人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加入謝國獻、許政鎧之前揭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戴錦祥之犯意聯絡(其中陳俊傑、吳偉任不知悉資訊來源形式,其等加入之犯意聯絡不包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其等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前開交辦指示、傳遞資訊並分配工作之模式事先同謀,由李振祥交付張晉嘉前述戴錦祥之個人資料,逕行告知時間、地點、對象方法之方式,由張晉嘉帶領陳俊傑、吳偉任前往恐嚇戴錦祥。

(2)張晉嘉遂依李振祥指示,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及吳偉任在長榮國際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駛車輛出現後即尾隨在後,嗣因戴錦銓駕車駛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見狀,為達成恐嚇戴錦詮之任務,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謝國獻、許政鎧、李振祥就此部分犯行亦有不確定故意),推由吳偉任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擅自走進「○○大廈」2號門,再往下走至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復利用社區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詮,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吳偉任果然遭社區警衛林進銘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惟此舉已足生損害於戴錦詮住處之安寧,並透過於108年2月16日○○大廈社區停車場佈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取得惡害之通知。

(3)張晉嘉、陳俊傑復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與少年許○○(於此時始加入張晉嘉等人關於恐嚇戴錦強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12分起,由被告張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陳俊傑及少年許○○至長榮國際公司附近逗留、徘徊,伺機尋找戴錦銓所駕駛之車輛,於下午6時29分,推由少年許○○持甩棍,欲闖入長榮國際公司停車場,並於下午6時48分,向公司特勤鍾瑞鋒詢問戴錦銓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公司車輛,以此等舉動使長榮國際公司警衛發現有異,紛紛向主管回報,張晉嘉等人即透過此管道將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詮,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戴錦銓果因接獲通報,為自保安全而於同日下午7時13分捨棄自己之車輛,改乘坐由長榮國際公司之司機駕駛之車輛,並由特勤陳清良保護離去。

2.鍾德美部分 (1)李振祥復與其友人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加入謝國獻、許政鎧前揭關於恐嚇鍾德美之犯意聯絡(其中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不知悉資訊來源形式,其等加入之犯意聯絡不包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前開交辦指示、傳遞資訊並分配工作之方式事先同謀之模式,由李振祥於108年1月28日,逕行帶領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但未交付前述鍾德美之個人資料給張晉嘉等人),欲交付上開恐嚇信件,但未遇見鍾德美。

(2)翌日(29日)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承上開恐嚇鍾德美之犯意,於商討後再由李振祥逕持少年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柯麗卿、戴錦銓、鍾德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謝國獻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被告謝國獻就原判決認定犯罪部分均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國獻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國獻部分之犯罪型態(認傷害、強制、恐嚇均係成立共同正犯)、罪數、刑度及無罪部分均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國獻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全部為審理。

二、另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政鎧部分之犯罪型態(認傷害、強制、恐嚇均係成立共同正犯)、罪數、刑度及無罪部分均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政鎧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全部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8-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

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

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二)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自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扣押筆記型電腦儲存之數位電紀錄轉換列印,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均係檢察官所提出。

且該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憑據之內容,係依扣押電腦儲存之數位電紀錄轉換為映像檔並列印而成。

該映像檔既屬數位證據,故檢察官自應就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予以釋明。

另被告謝國獻之辯護人亦以下列抗辯,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均不具證據能力:1.上開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均係自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扣押電腦儲存之數位電紀錄轉換列印而成,有高度偽造變造之可能;

2.位於證物相片左上角之「紅框白底標籤貼紙」,現場目視或加以放大均根本無法判斷貼紙上有何數字或文字之記載,亦無法看出有證人吳思怡所稱之「12」標記,且依「數位證物送驗移交保管清冊」所載,亦無法看出系爭勘察報告之標的為保管清冊上所載之何部筆記型電腦,及該證物編號108060039-0011號究竟係對應到何項證物,則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不具同一性,無法通過證據資格檢驗,而成為認事用法的依據;

3.依内政部警政署所制訂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條及行政院所訂頒之「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第5點第6款、第6點第4款,證物移送之交接過程應記錄明確,以確保證物完整一致。

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回函,該大隊於同108年8月1日取出製作光碟映像檔副本過程,並未於「數位證物送驗移交保管清冊」中記載取出製作電腦硬碟映像檔之註記紀錄,僅有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之領出與發還紀錄。

故其中證據保管流程即有問題,有遭他人取出而有污染原件之可能。

4.且依證人吳思怡之證詞,由映像檔副本所取得與檢察官去函囑託數位採證時所附文件相同之文件檔案,其檔案之創造時間係分別「2019/1/7AM11:26:27」、「2019/1/7PM04:22:30」及「2019/1/7PM04:28:17」,均晚於許政鎧所稱之謝國獻第一次交付牛皮紙袋之107年12月初,應與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2月11日阻止告訴人柯麗卿參加董事會部分事實無關。

5.警方於108年4月18日在同案被告李振祥住處扣得告訴人鍾德美個人資料與照片(參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第53至59頁),與由系爭勘察報告之勘察標的映像檔副本所取得以及檢察官去函囑託數位採證時所檢附之告訴人鍾德美文件檔案内容不相同,顯然並非同一份文件檔案,故同案被告許政鎧所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振祥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應非來自於系爭勘察報告之勘察標的。

(三)然查:1.然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還原,記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照片之檔案內容,均係使用BlackBag MacQuisition數位鑑識工具,將該筆記型電腦之硬碟製作映像檔副本,同步進行驗證碼(Hash Value)值演算,隨後以副本映像檔進行數位證物勘驗,以數位鑑識軟體Magnet AXIOM檢視於編號108060039-0011證物,發現該等内容文件等情,業經該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記載翔實(見108軍偵44卷二第603-608頁),並經證人吳思怡證述在卷(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46-447頁),上開驗證碼值演算既可重複驗證,顯然映像檔並無遭變更之疑慮。

2.上開映像檔副本係由證物編號108060039-0011號之筆記型電腦硬碟以鑑識軟體進行驗證產出,有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記述明確(見108軍偵44卷二第602-603頁)。

雖該報告中所附證物照片因解析度不足,無法清楚辨識相片左上角之「紅框白底標籤貼紙」之內容,且因該筆記型電腦業已發還被告謝國獻,且遭其將電腦折價賣出等情,亦經被告謝國獻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無法再行勘驗上開筆記型電腦外觀。

然勘察報告内所載筆記型電腦即是108偵15637卷第57頁編號第12台,在筆電的角落有送驗單位送來時貼上的編號12紅框白底的標籤貼紙,並標註電腦型號A1502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思怡具結證述無誤(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45-446頁),則證物編號108060039-0011號之筆記型電腦,即係左上角紅框白底記載12標籤貼紙之筆記型電腦無疑。

辯護人為被告謝國獻辯護稱,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標的即證物編號108060039-0011號無從對應到何項證物,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不具同一性,無法通過證據資格檢驗云云,亦不可採。

3.雖内政部警政署制訂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條規定:「六十七、刑案證物之包裝、封緘、保管、送驗等處理原則如下:…(三)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

另行政院所訂頒之「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第5點第6款、第6點第4款分別規定:「(五)證據監管鏈要求指數位證據識別、蒐集、擷取、封緘及運送作業過程中,應確保證據完整性輿一致性,避免數位證據遭受竄改等不當行為之發生。」

、「六、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四)證據封緘作業:1.現場所蒐集之數位證據應確實清點,每一項數位證據應分別填寫一張證據監管鏈表,並固定至對應之證據收集容器或公文袋上。」

等節,然證人吳思怡業已於原審證稱,在送鑑這段期間内,扣案物品會放在我們隊上放置勘驗證物的地方,這段期間並無他人調取或檢視證物,若有人來調閱,會讓他們做證物交接,但本件沒有這樣的證物交接紀錄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48頁),顯見因鑑定單位內部人員係於同一辦公處所作業,將證物取出鑑識再放回等行為,於時間、場所甚屬緊密,均為數位堪察作業程序之一部,除有其他單位人員調取、檢視,並無移送、交接或運送可言,自無上述鑑識規範或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

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回函(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45頁),既已說明證物編號108060039-0011號之證物於108年6月27日送至該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勘驗,勘驗完畢後於108年8月12日由該大隊偵查第八隊領回,並附上數位證物送驗移交保管清冊佐證,該清冊亦明確記載證物交件、送件日期時間(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47頁),則該證物送鑑過程均符合上開鑑識規範、作業程序之規定,且由此過程,尚無法認其證據之保管流程有何違規、證物遭他人取出、污染原件之情形。

4.又由映像檔副本所取得之文件檔案,其檔案之創造時間係分別「2019/1/7AM11:26:27」、「2019/1/7PM04:22:30」及「2019/1/7PM04:28:17」(見108軍偵44卷二第604-607頁),證人吳思怡復證稱,(映像檔上方)第一列是檔案名稱,第二列是建立檔案系統的日期、時間,第三列是上次存取檔案系統的日期、時間5第四列是上次修改檔案系統的日期、時間,第二到第四列都是系統自動產生的時間,第二列是檔案被創造的時間,第三列是打開檢視、複製等等動作的時間,第四列是檔案要經過修改產生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49頁),然其所謂「檔案」應係指將映像檔列印時所建立之列印檔,並非映像檔本身,此經證人吳思怡證述:「依本案路徑來看,是因為列印產生的檔案,系統產生的時間差我無法說明。」

、(問:所謂列印產生的檔案是指列印為PDF還是其他情形?)「—般列到印表機的列印。」

、(問:既然是列印到印表機,為何會存入本台筆電?)「是筆電列印了這份文件的紀錄。」

、(問:妳的意思是列印紀錄也是創造檔案的一種情形?)「是。」

等語明確(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50頁),可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所稱該3個檔案之創造時間,均係列印檔案之創造時間。

而被告謝國獻於將柯麗卿個人資料列印交付被告許政鎧(107年12月間某日)之後,自亦得再行以該筆記型電腦列印作為他用,則縱該列印時間(即西元2019年1月7日)在被告謝國獻交付告訴人柯麗卿之個人資料時間之後(關於告訴人戴錦祥、鍾德美部分,列印檔案之創造時間均在被告謝國獻交付個人資料時間之前,時序並無疑義),亦無礙於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所列印關於告訴人柯麗卿個人資料映像檔之真實性。

5.至辯護人另辯護稱,同案被告許政鎧所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振祥之告訴人鍾德美個人資料,應非來自於系爭勘察報告之勘察標的等語,已涉及實體事實之認定(如後述),然並不影響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所列印關於告訴人鍾德美個人資料映像檔之真實性。

6.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業已釋明上開數位證據之真實性,難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

7.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數位證據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公務員依勘察程序、步驟、證物資訊、勘察分析情形、結論情形詳實記載製成報告,其內容並非涉及負責記載之公務員主觀認知或意見判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另證人吳思怡於原審到庭證述勘察之標的及流程時,亦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述規定,該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由數位證據列印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照片之文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柯麗卿受傷照片有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國獻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查卷內告訴人柯麗卿受傷照片(見108偵27258卷第25-27頁),乃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照片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原審原訴卷六第205頁),自得為證據。

四、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背景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一關於謝國獻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而張國政、張榮發基金會、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107年間皆為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東,柯麗卿、戴錦銓則分別為長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均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鍾德美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且張榮發基金會訂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長榮國際公司召開董事會,預定改選董事等客觀事實,業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298頁),復有證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之證述(見108偵27258卷第75頁、108偵7689卷第21頁、109偵16261卷第25頁)、長榮國際公司107年年報、張榮發基金會、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開會通知單(108軍偵44卷二第73-75、97、99、105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二、具體犯行之認定

(一)關於柯麗卿部分不爭執事項 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許政鎧於107年12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聯絡陳皓中前來該里長辦公室,並將載有柯麗卿姓名、住址、上班地址、車號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交付陳皓中,復由陳皓中將上開文件交付黃哲珉,要求黃哲珉以假車禍之方式傷害柯麗卿以阻止柯麗卿出席上開董事會。

黃哲珉應允後,交代黃哲珉、萬揚、欒忠業將上開文件拍照儲存在手機內,供林子勛閱覽,並利用上開柯麗卿個人資料,107年12月11日上午8時,由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欒忠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故意自後方撞擊柯麗卿所搭乘車輛,並由欒忠業持辣椒槍朝柯麗卿噴射辣椒水,致柯麗卿受有左側額頭、眼睛、右側前臂及手背刺痛、灼熱之傷害,使柯麗卿無法即刻前往董事會等客觀事實,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29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鎧、林子勛、萬揚、欒忠業證述在卷(見108軍偵44卷一第17-19頁,108軍偵44卷二第353-363、431-435頁,108軍偵32卷第167-171、175-179頁,109偵8764卷第139-147頁,108偵27258第117-124、176-178、135-140、171-175、341-344、363-368、399-401頁,108偵9877卷第79-83頁,原審審原訴卷一第321-327頁,原審原訴卷一第頁335-340、397-404頁,原審原訴卷二第297-304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麗卿、證人柳碧煌、陳清良、毛佑銳、方昭娟、吳思怡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27258卷第75-77、117-124、179-185頁,109偵16261卷第25-27頁,108軍偵44卷一第21-26頁,108軍偵44卷二第21-2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438-453頁,原審原訴卷四第87-107頁),並有記載告訴人柯麗卿個資之文件、告訴人柯麗卿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蒐證照片、告訴人柯麗卿受傷照片、原審法院107年度北秩字第268號裁定(見108軍偵44卷二第298-299、481、597-609頁,109偵12423卷第337-347頁,108偵27258卷第23-27、191-196、317頁)及扣案辣椒槍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戴錦詮、鍾德美部分不爭執事項犯罪事實欄三關於:1.孫正宇於108年1月中旬,前往新北市○○區,交付特定文件給許政鎧。

許政鎧於108年1月10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之文件、及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汽油、5.看密信」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交付李振祥。

2.李振祥隨即指示張晉嘉駕駛車輛搭載陳俊傑、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長榮國際公司等候戴錦銓所駕駛車輛出現並尾隨在後,因戴錦銓所駕駛車輛駛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地下停車場,為尋找戴錦銓上開車輛,遂將車輛A暫停於路旁,被告陳俊傑、吳偉任分別持甩棍、球棒下車,由被告吳偉任無故侵入○○大廈2號門,再進入地下停車場內,以尋找車輛乙,嗣社區警衛林進銘上前盤問,被告吳偉任始悻然離去,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

3.李振祥指揮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許○○於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12分起,由被告張晉嘉駕駛由不知情之周禹賢於108年1月28日租賃之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陳俊傑及少年許○○至長榮國際公司附近,其3人下車後即在附近逗留、徘徊,伺機尋找戴錦銓所駕駛之車輛,於下午6時29分,由少年許○○持甩棍,欲闖入長榮國際公司停車場,經公司警衛曾品叡、劉逸祥察覺有異予以攔阻;

少年許○○復於下午6時48分,向公司特勤鍾瑞鋒詢問戴錦銓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公司車輛;

經曾品叡、劉逸祥、鍾瑞峰將上情回報主管林均彥等人,再經主管報告告訴人戴錦銓。

戴錦銓因而於夜間7時13分,捨棄自己之車輛,改乘坐由長榮國際公司駕駛柳碧煌駕駛之公司車輛,並由特勤陳清良保護離去,被告張晉嘉等人直至夜間8時3分許,發覺未能成功尋得戴錦銓,始行離去。

108年2月16日○○大廈社區停車場佈告欄復有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公告而為戴錦銓所知悉。

4.李振祥復依上開文件上所載鍾德美個人資料,先於108年1月28日,與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欲交付鍾德美上開恐嚇信件,因未遇鍾德美,乃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商討後續事宜,並由李振祥持少年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鍾德美,依上開恐嚇信內容,向鍾德美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

等客觀事實,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29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張晉嘉證述在卷(見108軍偵44卷一第17-24、55-78、89-91、215-232頁,108軍偵24卷第13-32、79-104頁,原審審原訴卷第219-225頁,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17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01-10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435-453頁,原審原訴卷四第87-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錦詮、鍾德美、證人王煜提、周禹賢、陳文珩、許○○、林○○、周正霖、林宗篁、孫正宇、林進銘、曾品叡、劉逸祥、鍾瑞峰、林均彥、呂建良、吳思怡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7689卷第7-19、21-27、79-82頁,109偵12423卷第89-94頁,109偵16261卷第25-27頁,108偵15637卷第361-365頁,108軍偵44卷一第149-151、233-257、259-276、289-290、295-298頁,軍偵44卷二第378-389、407-411、419-423、501-505、513-516、535-537頁,108軍偵32卷第61-71、155-157頁,108軍偵22卷第7-19、57-59、113-135、161-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438-453頁),並有載有告訴人戴錦詮、鍾德美個資之文件、告訴人戴錦詮、鍾德美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被告謝國獻與孫正宇微信對話紀錄暨傳輸檔案相片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大廈管委會公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長榮國際公司狀況處置報告表、保全值班紀錄、告訴人鍾德美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德美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8軍偵44卷一第541-543、611-614、647、689-704頁,108軍偵44卷二第33、73-75、99、105、203-215、539-543、597-609頁,109偵12423卷第349-357頁,108偵15367卷第297-305、373-399頁,108少連偵77卷第95、105頁,108偵9877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前述個人資料、照片、文件均係由被告謝國獻交付1.關於柯麗卿部分 (1)上開載有柯麗卿姓名、住址、上班地址、車號等個人資料、照片及文件,係由被告謝國獻交付被告許政鎧,並指示被告許政鎧依照其內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柯麗卿,阻止告訴人柯麗卿出席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許政鎧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107年12月間被告謝國獻跟我在我里長辦公室見面,請我幫他修理一個人,有準備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柯麗卿上班路線、上班時間、車子型號、車牌、住址,上面有寫不要出人命、痛毆、阻止上班,謝國獻就叫我牛皮紙袋內的內容去做事,大方向就是不要讓柯麗卿在某天去開會,我有跟被告謝國獻說請人家做事要給錢,被告謝國獻指定107年12月11日長榮國際公司開董事會那天要做這件事,目的是不讓柯麗卿出席董事會,有告訴我是用辣椒槍,並約定事成後會給做事的人50萬元。

謝國獻先拿10萬元讓陳皓中他們買針孔攝影機,事情辦好被告謝國獻就拿40萬元給我,我再轉給陳皓中等語(見108軍偵44卷二第358-359頁、原審原訴卷四第87-91、95頁)。

(2)核與證人陳皓中證稱:我知道謝國獻到許政鎧里長辦公室說要請他幫忙他修理一個人,並在里長辦公室交給許政鎧一個牛皮紙袋,内容有柯麗卿名字、電話、住址、上班住址及上班作息時間、上班路程跟座車車號及重點上面寫著不要出人命、痛毆、阻止她去公司等資料這件事,但我到里長辦公室只有許政鎧1人,當時他和我討論柯麗卿的事情,並交給我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柯麗卿的照片、姓名、住址、上班住址、車號、上班時間、上班行蹤及重點不要出人命、車禍事件、痛毆、了斷牙及弄瞎等資料,還交代我不要讓她出席1個會議....在案發約前1週,許政鎧曾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里長辦公室内先拿5萬元給我,在案發後許政鎧又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里長辦公室内拿錢給我....我只知道許政鎧上面有1個老闆指揮許政鎧對柯麗卿進行恐嚇,至於老闆的真實姓名、年籍及樣貌,我都未曾聽過及見過,只知道阻擾柯麗卿去開股東會等語(見109偵8764卷第9-10、12-14頁)相符。

(3)證人許政鎧、陳皓中雖對於何時交付後酬之時間所證不甚一致,然差距並非甚久,自無從因此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況其二人與告訴人柯麗卿素不相識,並無公司經營上之利害關係,若非被告謝國獻之要求,其二人實無任何動機籌劃、實施前揭對於柯麗卿之犯行。

再參以被告謝國獻經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原扣案之108060039-0011筆記型電腦證物硬碟),經使用前述數位鑑識工具,將電腦硬碟製作映像檔副本,並以數位鑑識工具軟體進行檔案資料分析,經檢視於「Partition2 (APFS容器,233.57G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徑内有發現含有「柯麗卿」之住址,車號、上班時間、行蹤軌跡、疑似與恐嚇案件相關之「重點」交付内容以及照片等與本案標的相符之文件檔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所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軍偵44卷二第597至609頁),已見被告謝國獻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確存有被告許政鎧所稱被告謝國獻交付之上開告訴人柯麗卿個資文件之檔案,益徵被告謝國獻確有交付柯麗卿上開個人資料,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對柯麗卿施以強制及傷害犯行之事實甚明。

2.關於鍾德美、戴錦詮部分 (1)證人許政鎧復證稱:108年1月中旬謝國獻跟我聯絡說又有事情要麻煩我,本來聯絡時是說謝國獻要親自跟我見面,但他臨時走不開,所以請他助理孫正宇過來,交給我牛皮紙袋,裡面有鍾德美、戴錦銓的資料,包含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動線、上班時間、車型、車號及照片,鍾德美多了拍裸照、淋汽油、看密信,牛皮紙袋内有一張密信,内容是叫鍾德美不要投票,謝國獻叫我拿給我委託的人,請他按照密信的內容打電話給鍾德美。

我後來聨絡王煜堤,王煜堤再交給他朋友李振祥,李振祥恐嚇鍾德美之後,李振祥有把行車記錄器交出來,證明他事情做好了,我就把行車記錄器的SIM卡交給謝國獻,謝國獻給我30萬元,我再轉交給李振样,過兩天李振祥說他沒有交通工具,我把事情轉告謝國獻,謝國獻安排他的助理孫正宇處理買車事情,之後李振祥說買行車紀錄器這些東西沒有經費,要我付10萬元,所以我又跟謝國獻拿了10萬元給李振祥,接著李振祥又說他也處理好鍾德美的事情,所以我又跟謝國獻拿了30萬元給李振祥,後來李振祥又說警察在查,希望再付20萬元給白手套,讓他把這件事情解決,所以我又跟謝國獻拿20萬元交給李振祥。

李振祥被扣案關於鍾德美的個人資料、犯罪計晝文件,就是前述108年1月間謝國獻委託孫正宇交給我,我後來再交給李振祥的文件等語(見108軍偵44卷二第360-363頁、原審原訴卷四第88-91、97頁)。

(2)核與證人孫正宇證稱:被告謝國獻委託我去介紹買車和行車紀錄器,並請我去找被告許政鎧提供車主姓名及證件,後來車子交給該證件上照片之人,買車費用是被告謝國獻拿現金給我,我再拿去車行支付的,我有於108年1月14日用手機WeChat向被告謝國獻報告狀況和進度....108年1月間被告謝國獻也有交給我一份用牛皮紙袋封裝的資料,要我轉交給綽號「店仔哥」的被告許政鎧,該資料摸起來厚厚的,感覺是對折的紙張,我把上開資料拿到被告許政鎧里長辦公室門口交給被告許政鎧本人,108年1月21日我用WeChat傳訊息給被告謝國獻說上開牛皮紙袋已經交給被告許政鎧等語(見108軍偵32卷第70、74、155-157頁、108偵15637卷第362-365頁、108軍偵44卷二第408至409頁、原審原訴卷四第98-101頁)相符。

且證人孫正宇與被告謝國獻間之WeChat對話記錄(見108偵15637卷第393頁),可見證人孫正宇確有向被告謝國獻提及「東西已轉交給店仔哥(即被告許政鎧,見108軍偵44卷二第325頁)」之事實。

(3)另證人李振祥亦證稱:我與許政鎧經王煜堤介紹認識後,許政鎧有來找我,就是為本案,許政鎧說別人委託他來從事本案,因為有債務糾紛,當初許政鎧有給我資料,用信封袋裝著被查扣的資料,要我做資料上面寫的事情,許政鎧就是請我按照他給我的資料上面寫的指示去做事,108軍偵44卷二第581、582、585、591、592頁就是許政鎧給我的,密信也是許政鎧給我的,跟資料一起....後來許政鎧有來找我把資料回收,但因為資料都丟在車上,有些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01-102、107頁),與前開許政鎧關於後續處理謝國獻交付文件之證述一致。

(4)且依前述被告謝國獻經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硬碟(案内108060039-0011筆記型電腦證物硬碟),經使用數位鑑識工具,將電腦硬碟製作映像檔副本,並以數位鑑識工具軟體進行檔案資料分析,經檢視於「Partition2 (APFS容器,233.57G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徑内有發現含有 「鍾德美 」及「戴錦泉」等人之住址,車號、上班時間、行蹤軌跡、疑似與恐嚇案件相關之「重點」交付内容以及照片等與本案標的相符之文件檔案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所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已見被告謝國獻確有交付鍾德美、戴錦詮上開個人資料、密信,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對鍾德美、戴錦詮為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戴錦詮部分)犯行之事實甚明。

(5)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之映像檔內容,與同案被告李振祥住處扣得告訴人鍾德美個人資料與照片,雖有極少數字詞(即扣案文件:「1.不要出人命2.痛殿3.拍裸照4.淋汽油5.看密信」,映像檔:「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打斷牙4.拍裸照5.離職書(白紙20張)」)有所差異,然兩份個人資料中之其他文字,以及文字之顏色、排版、所選之鍾德美照片等節,均係相同。

而扣案證物編號108060039-0011號之筆記型電腦於為警方扣押前,係由被告謝國獻所持有,勘驗後亦係由其領回、折價賣出如前述,可見該筆記型電腦除扣押期間外,應係由被告謝國獻單獨支配占有。

上開該筆記型電腦硬碟中關於鍾德美文件之檔案,既與上開扣案鍾德美之文件僅有少數字語不同,其他內容竟完全一致,衡情應無可能有被告謝國獻以外之人,能列印上開告訴人鍾德美個人資料與照片交給同案被告李振祥,並將內容及其相似之檔案儲存於被告謝國獻支配占有之前述筆記型電腦中。

且衡以被告許政鎧係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取得該等文件資料,被告謝國獻之筆記型電腦則係於108年6月27日始遭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15637第51-57頁),則被告謝國獻至少有6個月期間可就其支配占有之筆記型電腦內檔案稍加變動,是該檔案於警方嗣後扣押取得之映像檔內容,自有可能與先前列印出之檔案稍有差異。

故綜上所述,上開扣案告訴人鍾德美個人資料與照片,自係由被告謝國獻利用其筆記型電腦列印而成無疑。

(四)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陳皓中、黃哲珉、萬揚、欒忠業、林子勛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強制及傷害柯麗卿犯行之共同正犯1.按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然其區別為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

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參照)。

2.被告謝國獻於取得柯麗卿之個人資料後,將其記載於電腦檔案並列印,交付被告許政鎧,而由許政鎧交付黃哲珉,黃哲珉再與萬揚、欒忠業拍照儲存在手機內,供林子勛閱覽已如前述,是其等均係取得告訴人柯麗卿個人資料之人。

其中黃哲珉、陳皓中、黃哲珉、萬揚、欒忠業、林子勛縱未必知悉該個人資料之來源係被告謝國獻所提供,然透過被告許政鎧之轉述,其等必然依序得知取得柯麗卿個人資料之目的,當係非法利用該個人資料,而對告訴人柯麗卿作出該文件所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被告許政鎧幕後之人所為不法指示。

此種指示(亦即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顯非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且由該「不要出人命」之指示觀之,該幕後之人顯係具有損害他人其他利益之意圖,而以此等恐嚇手法為之,並非為尋仇直接對其人身報復,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政鎧證稱:謝國謝的大方向的說就是不讓柯麗卿在某天去開會....陳皓中事後有回報他指使執行恐嚇的人有向柯麗卿打瓦斯倉,造成柯麗卿無法前往參加會議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87頁、108軍偵44卷二第319頁)、證人陳皓中證稱:我再將許政鎧當時所說製造假車禍、使用辣椒槍及阻擾柯麗卿去開股東會等語轉交代黃哲珉等語(見109偵8764卷第12頁)相符,故其等自均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法意圖及故意。

又衡以被告許政鎧及黃哲珉、陳皓中、黃哲珉、萬揚、欒忠業、林子勛等人均與告訴人柯麗卿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謝國獻為圖己欲,提供資金及明確指示,被告許政鎧等人實無對告訴人柯麗卿尋釁滋事之理由,是被告謝國獻當非僅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而已,而係出資僱兇,代替自己對告訴人柯麗卿為前揭犯行,自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又被告謝國獻透過被告許政鎧與黃哲珉等人以逐一交待之方式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之欒忠業、林子勛實行犯罪行為,其與被告許政鎧雖未下手實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少年許○○(僅恐嚇部分)關於恐嚇戴錦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共同正犯1.被告謝國獻於取得戴錦祥之個人資料後,將其記載於電腦檔案並列印,交付被告許政鎧,而由許政鎧交付李振祥,嗣李振祥交付張晉嘉,張晉嘉再帶領(未提示被告謝國獻交付之文件)陳俊傑及吳偉任實行恐嚇危害戴錦詮之安全及無故侵入該建築物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李振祥及張晉嘉均係取得告訴人戴錦詮個人資料之人。

其中李振祥、張晉嘉縱未必知悉該個人資料之來源係被告謝國獻所提供,然透過被告許政鎧之轉述,必然得知取得戴錦祥個人資料之目的,當係非法利用該個人資料,而對告訴人戴錦祥作出該文件所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被告許政鎧幕後之人所為不法指示。

此種指示(亦即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顯非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且由該「不要出人命」之指示觀之,該幕後之人顯係具有損害他人其他利益之意圖,而以此等恐嚇手法為之,並非為尋仇直接對其人身報復,此核與證人李振祥證稱:目的就是恐嚇長榮集團的高階主管,讓他們感到驚嚇等語(見108軍偵44卷一第61頁)相符,故其等自均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法意圖及故意。

又該次是李振祥找張晉嘉,給張晉嘉看文件上的資料,再由張晉嘉帶陳俊傑及吳偉任攜帶甩棍、球棒等物實行恐嚇等犯行,業據證人李振祥證述在卷(見108軍偵44卷一第61頁、108軍偵32卷第168-169頁),故陳俊傑及吳偉任既僅跟隨張晉嘉,依其指示為上開犯行而未見過上開文件,應未取得戴錦詮之個人資料,對於張晉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未必知情,是其二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當未加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及李振祥、張晉嘉之犯意聯絡。

2.被告謝國獻將戴錦祥之個人資料列印交付被告許政鎧,而由許政鎧交付李振祥,嗣李振祥交付張晉嘉,張晉嘉再帶領(未提示被告謝國獻交付之文件)陳俊傑及少年許○○至長榮國際公司實行恐嚇危害戴錦詮之安全犯行,已如前述。

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李振祥及張晉嘉均係取得告訴人戴錦詮個人資料之人。

然該次是李振祥找張晉嘉,給張晉嘉看文件上的資料,再由張晉嘉帶領陳俊傑及少年許○○前往長榮國際公司實行恐嚇等犯行,陳俊傑及少年許○○既僅跟隨張晉嘉,依其指示為上開犯行而未見過上開文件,應未取得戴錦詮之個人資料,對於張晉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未必知情,是其二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當未加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及李振祥、張晉嘉之犯意聯絡。

3.張晉嘉承李振祥指示,帶領陳俊傑及吳偉任攜帶甩棍、球棒等物欲實行恐嚇行為,雖因戴錦銓駛入○○大廈地下停車場,未能將加害其身體、自由之情事當面通知戴錦詮而恐嚇之,然其等推由吳偉任下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利用社區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前開不爭執事項部分)。

戴錦祥因此知悉後,亦屬已受該惡害通知,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至關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係張晉嘉、陳俊傑及吳偉任因戴錦詮駕車進入「○○大廈」地下停車場而臨時起意為之,然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既已於事前透過李振祥指示其等對戴錦詮為「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恐嚇犯行,可得知悉張晉嘉等人為完成其指示將惡害通知於戴錦詮之犯行,於無法即時於道路上攔截戴錦詮之情況下,亦可能無故侵入戴錦詮住宅停車區域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謝國獻、許政鎧除與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及吳偉任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外,復具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並以此種故意型態與上述張晉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至於張晉嘉承前犯意,帶領陳俊傑及少年許○○前往長榮國際公司實行恐嚇行為,利用由少年許○○持甩棍欲闖入長榮國際公司停車場、向公司特勤鍾瑞鋒詢問戴錦銓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公司車輛之方式,使長榮國際公司警衛發現有異,紛紛向主管回報,透過此管道將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詮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見前開不爭執事項部分)。

戴錦祥因此知悉後,亦屬已受該惡害通知,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張晉嘉等人之犯行既係受被告謝國獻、許政鎧透過李振祥下指示而為之,則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及李振祥,應亦均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5.衡以被告許政鎧及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及少年許○○等人均與告訴人戴錦祥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謝國獻為圖己欲,提供資金及明確指示,被告許政鎧等人實無對告訴人戴錦祥恐嚇或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理由,是被告謝國獻當非僅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而已,而係出資僱兇,代替自己對告訴人戴錦祥為前揭犯行,自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又被告謝國獻透過被告許政鎧與李振祥等人以逐一交待之方式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之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及少年許○○實行犯罪行為,其與被告許政鎧雖未下手實行,仍應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少年林○○關於恐嚇鍾德美犯行之共同正犯1.被告謝國獻於取得鍾德美之個人資料後,將其記載於電腦檔案並列印,交付被告許政鎧,而由許政鎧交付李振祥,嗣李振祥交付張晉嘉,並帶領(未提示被告謝國獻交付之文件)陳俊傑及少年林○○先至鍾德美住處,後推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如前述。

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李振祥及張晉嘉均係取得告訴人戴錦詮個人資料之人,故其等自均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法意圖及故意。

又該次是李振祥找張晉嘉,給張晉嘉看文件上的資料,再帶領陳俊傑及少年林○○實行恐嚇等犯行,故陳俊傑及少年林○○既僅跟隨李振祥、張晉嘉,依其指示為上開犯行而未見過上開文件,應未取得鍾德美之個人資料,對於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未必知情,是其2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當未加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及李振祥、張晉嘉之犯意聯絡。

2.李振祥承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指示,帶領陳俊傑及少年林○○對鍾德美實行恐嚇行為,雖最後係由李振祥利用少年林○○之行動電話,對鍾德美為惡害之通知,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其恐嚇行為,既係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繼前往鍾德美住處尋人未果後,於次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商討後,推由李振祥為之,是其等4人自均對該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另李振祥等4人之犯行既係受被告謝國獻透過許政鎧下指示而為之,則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應亦均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3.衡以被告許政鎧及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等人均與告訴人鍾德美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謝國獻為圖己欲,提供資金及明確指示,被告許政鎧等人實無對告訴人鍾德美恐嚇之理由,是被告謝國獻當非僅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而已,而係出資僱兇,代替自己對告訴人鍾德美為前揭犯行,自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又被告謝國獻透過被告許政鎧以逐一交待之方式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之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實行犯罪行為,其與被告許政鎧雖未下手實行,仍應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不採被告謝國獻答辯(含其辯護人之辯護)之理由

(一)被告謝國獻雖辯稱:1.我只認識被告許政鎧,不認識其於下手實行犯罪之人,與其等犯行並無關係。

2.我未曾蒐集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或鍾德美之個人資料、照片,亦未擬定犯罪計畫。

本案犯罪均係由被告許政鎧所指示,其為圖減輕自身責任而誣指我參與。

3.我並未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前往被告許政鎧位於新北市○○區里長辦公室。

(二)然查:1.被告謝國獻交付被告許政鎧上開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及鍾德美之個人資料、照片、相關指示與密信等,應允給付報酬委由被告許政鎧僱兇為前述傷害、強制、恐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謝國獻辯稱其與上開犯行並無關係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或鍾德美之個人資料、照片及「不要出人命、車禍事件、痛毆、打斷牙、弄瞎、拍裸照、淋汽油、看密信」等不法行為之指示,均係由被告謝國獻支配掌控前述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印出,亦經論述如前,則該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或鍾德美之個人資料、照片,自係被告謝國獻利用不詳方式所蒐集取得(惟無論係以何種方式蒐集取得,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範圍),並作如前述不法目的之利用,故被告謝國獻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2.至被告謝國獻雖提出公證書及其行動電話Google地圖定位紀錄(見原審原訴卷六第93至162頁),主張其並未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前往被告許政鎧位於新北市○○區里長辦公室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定位紀錄,僅係紀錄登入該Gmail帳號之行動電話之移動軌跡,倘該Gmail帳戶申請人未隨身攜帶登入該帳號之行動電話,或暫時關閉行動電話之定位功能,又或係在他人手機上登入該帳戶,即無從顯示該帳戶申請人之實際所在位置。

是被告謝國獻所提出之上開定位紀錄,尚無從認為係被告謝國獻本人之所在位置,是縱該定位紀錄並無前往新北市○○區之移動軌跡,仍難推認被告謝國獻本人未前往甚明。

是被告謝國獻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法律規範之說明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

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文件所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之姓名、住址、上班地址、電話、車號等,當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謝國獻透過許政鎧出資僱請他人以強制、傷害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柯麗卿出席董事會,並對告訴人戴錦詮為恐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又恐嚇告訴人鍾德美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企圖以此舉干擾長榮國際公司、張榮發基金會、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正常運作,而將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之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是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保護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其修正理由係因上開罪名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以該等罪名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1.核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謝國獻交付告訴人柯麗卿之個人資料予許政鎧,許政鎧交付陳皓中,陳皓中再交付黃哲珉,被告黃哲珉、萬揚、欒忠業再拍攝上開個資文件,持以利用供萬揚、林子勛為傷害、強制犯行使用,是被告謝國獻、許政鎧與同案被告萬揚、欒忠業、陳皓中、黃哲珉、林子勛間,就事實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國獻、許政鎧雖未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然仍以事前謀議之方式參加犯意聯絡,亦均成立同謀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教唆原無犯意之萬揚、欒忠業、陳皓中、黃哲珉、林子勛等人犯罪,為教唆犯云云,惟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謀議,雖推由其他共犯為之,自己實際並未出面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仍為同謀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教唆犯,尚有未洽。

此部分雖僅將犯罪態樣由從犯變更為正犯,無涉罪名之變更,依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然本院仍當庭告知此犯罪態樣之異動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224、294、394頁、卷二第34、44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併予敘明。

4.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利用告訴人柯麗卿個人資料,係基於強制、傷害告訴人柯麗卿之目的,且其等交付個人資料不久後,即依其等謀議推由欒忠業、林子勛實行前述傷害、強制行為,是該等行為尚難強行拆分,而具有刑法上行為之單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起訴書及上訴意旨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事實二所犯教唆傷害、教唆強制罪,應從一重處斷,並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1.核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謝國獻、許政鎧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教唆原無犯意之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少年許○○(僅關於108年1月29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等人犯罪,為教唆犯云云,惟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謀議,雖推由其他共犯為之,自己實際並未出面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仍為同謀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教唆犯,尚有未洽。

此部分雖僅將犯罪態樣由從犯變更為正犯,無涉罪名之變更,依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然本院仍已當庭告知此犯罪態樣之異動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34、44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併予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等語,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戴錦詮僅有「○○大廈」地下車位之獨立所有權,亦未居住在該處(見108軍偵44卷二第536、539-543頁),復無該處其他住戶提出告訴,是其等所犯,應係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謝國獻、許政鎧與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少年許○○(僅關於108年1月29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間,就事實三告訴人戴錦詮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包括08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部分)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國獻、許政鎧雖未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然仍以事前謀議之方式參加犯意聯絡,均為同謀共同正犯。

4.被告謝國獻、許政鎧與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間,就犯罪事實三告訴人鍾德美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犯罪事實三非法利用告訴人戴錦詮個人資料,係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告訴人戴錦詮之目的而為之;

又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犯罪事實三非法利用告訴人鍾德美個人資料,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鍾德美之目的。

上開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後未久,即依其等事前謀議,由張晉嘉等人實行前述無故侵入建築物、接續2次恐嚇(告訴人戴錦詮部分)行為,及由李振祥等人實行前述恐嚇(告訴人鍾德美部分)行為。

是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告訴人戴錦詮部分)行為無法強行拆分;

另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告訴人鍾德美部分)行為亦不能強行拆分,分別具有刑法上行為之單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起訴書及上訴意旨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事實二所犯教唆傷害、教唆強制罪,應從一重處斷,並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6.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事實三以一交付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行為,同時侵害戴錦詮、鍾德美之法益,且係基於對告訴人戴錦詮、鍾德美為上開犯行之目的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形式上該行為無從強行割裂,故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謝國獻、許政鎧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認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均經本院認為與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共同正犯關係)與少年許○○(00年00月生)、少年林○○(00年0月生)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許○○、林○○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係透過李振祥、張晉嘉等人帶領許○○、林○○參與本案犯行,而同案被告張晉嘉於原審即供稱:少年林○○是被告陳俊傑的朋友,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12頁),少年許○○則供稱:「是林○○找我去的。」

等語(見108軍偵44卷一第262頁),顯見對於張晉嘉而言,與許○○之關係比與林○○之關係更加疏遠,衡情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應更無認識許○○、林○○,並認知該2人當時為未滿18歲少年之可能。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國獻、許政鎧知悉林○○、許○○為未成年人,自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又告訴代理人雖以上開被告謝國獻所交付之柯麗卿、戴錦詮文件中均有「弄瞎」之指示,故應論處重傷害未遂等語,然本件欒忠業、林子勛係以噴射辣椒水之方式對告訴人柯麗卿為傷害,至於張晉嘉等人更未對告訴人戴錦詮直接施以暴力,是該等行為均無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可能,尚難認達重傷害之著手程度,自無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107年12月11日對於告訴人柯麗卿為強制、傷害犯行;

犯罪事實三(二)2.對於告訴人鍾德美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均僅認被告2人成立教唆犯,其法律之適用已有違誤。

(二)另關於犯罪事實三(二)1.對於告訴人戴錦詮所為之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認無從證明被告2人犯罪,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變易原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關於上開強制、傷害、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均屬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教唆等語,為有理由;

至上訴意旨關於被告2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上開強制、傷害、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之主張,則無理由;

另被告謝國獻上訴否認本案犯行,雖亦無理由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國獻、許政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明知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非法利用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並分別以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建築物等方式,造成告訴人柯麗卿身體之實際傷害,及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及鍾德美之心理壓力,欲逼迫使其等辭去職務或無法出席特定會議,企圖以此暴力、脅迫方式干預長榮國際公司之經營與張榮發基金會、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正常運作,若未予適當刑罰,一旦國內大型企業若出現類似爭執之時紛紛仿效,勢必造成商業經營環境嚴重劣化,暴力橫行,必然影響國家經濟與交易秩序甚鉅。

況被告謝國獻迄今仍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未曾試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至於被告許政鎧則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向告訴人等道歉認錯並出具悔過陳述書(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55頁),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給予緩刑機會(見原審原訴卷六第249頁);

參以公訴人於起訴意旨就被告許政鎧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被告謝國獻部分,請求從重量刑;

再考量其等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二第68-69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宣告刑,以資警惕。

四、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綜衡卷內事證,審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之各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政鎧受有被告謝國獻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1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8軍偵44卷二第357頁),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謝國獻之筆記型電腦(A1502)、被告許政鎧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聯絡本件所用之物,然該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除供本案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文書處理、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與犯罪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且前於偵查中均業經發還(見108軍偵44卷一第795、803頁、卷二第435頁、原審原訴卷四第151頁),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發生,故將其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扣案其餘物品,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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