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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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浩霖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偉


指定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坤瑞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守長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9、7770、777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17、3928、505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鄭坤瑞、房德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錦勝」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陽兄(或稱楊哥,下稱歐陽兄)」之成年男子、陳文能(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且汪浩霖、宋志偉、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均可預見其等提供宋志偉個人資料及證件以為包裹收件人(指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部分)或領取包裹(指鄭坤瑞、房德寶部分)可能涉及運輸違禁物,竟為獲取報酬,分別自個人加入行為時起,基於縱該包裹內夾藏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錦勝」、「歐陽兄」、陳文能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某運毒集團成員透過汪浩霖尋得宋志偉作為包裹收件人,並於西元2021年10月12日23時3分(比利時時間)前之某時許取得宋志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後,將每盒淨重485公克之愷他命6盒(愷他命合計淨重共2.91公斤)夾藏於包裹,復於西元2021年10月12日23時3分(比利時時間,下稱本案起運時間),以「Song, Zhi-Wei」(即宋志偉)為收件人、「3F,NO.0,Aly.00,Ln.000,0000000 St.,0000000000 Dist.,0000000 City」(即宋志偉之住處○○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本案收件地址)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即宋志偉之手機門號)為收件人電話、品名為「Women's homewear(即女人家居服)」,透過比利時布魯塞爾BRUXELLES'X郵局,以EMS國際快遞方式,運送該包裹(包裹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至本案收件地址。

惟翌(13)日8時許(比利時時間)即經比利時海關人員發覺後查扣,同時通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人員,再依雙方聯繫結果,將原夾藏於本案包裹之愷他命更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後,循原郵寄方式繼續運送。

迨該包裹於民國(以下除特別標註西元外,均指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運抵我國後,由基隆市警察局派員佯裝郵差按址配送(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鄭坤瑞、房德寶與上開其他共犯於本案查獲後始知此事)。

㈡「張錦勝」於本案起運時間後之110年11月7日,透過陳文能尋得鄭坤瑞作為本案包裹之領取人後,即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包裹編號等資訊透過陳文能轉知鄭坤瑞,並指示鄭坤瑞於該包裹預計配送期間(即110年11月9日至10日),至本案收件地址樓下,等候郵差配送後領取,再經陳文能上繳「張錦勝」。

鄭坤瑞於110年11月9日至本案收件地址等候,惟因未見郵差配送,遂返回其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址設○○市○○區○○路000號)休息。

翌(10)日原應一早再至同址等待郵差配送,卻因睡過頭而未於同日10時11分郵差(由員警佯裝)抵達時在場。

該員警乃依本案包裹之聯絡電話聯繫宋志偉到場,然因宋志偉稱其未訂任何國際包裹云云,遂依正常配送程序,將本案包裹送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

㈢本案包裹被退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後,因依規定須有收件人本人之身分證始能領取,「歐陽兄」乃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透過謝守長找到汪浩霖,再由汪浩霖向宋志偉取得其身分證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與謝守長共乘計程車至社子島某處交予「歐陽兄」。

嗣宋志偉身分證經輾轉由「張錦勝」取得後,即透過陳文能轉交鄭坤瑞,並指示其於翌(12)日持宋志偉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其後,鄭坤瑞因不願自行領取,乃於110年11月12日13時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新店區某處接其友人房德寶後,請房德寶陪同前往基隆領取本案包裹,途中並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付房德寶,再告知本案包裹之包裹編號,請房德寶持宋志偉身分證向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得本案包裹。

迨同(12)日15時19分許房德寶領得本案包裹後,欲將之放入鄭坤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鄭坤瑞則趁隙駕車脫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坤瑞、房德寶及謝守長係自始即與「哥」、「張錦勝」、陳文能、宋志偉、汪浩霖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原審已於理由欄認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鄭坤瑞、房德寶及謝守長在本案起運時間前即已獲邀參與本案運毒集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鄭坤瑞、房德寶及謝守長係於本案起運時間後始參與後續收貨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31頁至32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公訴意旨有關「鄭坤瑞、房德寶及謝守長於本案起運時間『前』所參與之犯罪事實」,認屬不能證明。

嗣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㈡本院雖曾於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諭知鄭坤瑞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亦以此為限(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查鄭坤瑞之112年1月18日及112年2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112年5月9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6頁、第311至312頁)均未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引用上開書狀。

是本院上開諭知容屬誤會,經當庭更正為鄭坤瑞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並重新踐履全部上訴之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2至56頁)後,鄭坤瑞之上訴審理範圍,應含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原判決並未諭知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房德寶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坤瑞於110年11月13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惟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經查,鄭坤瑞於110年11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61至164頁),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已具結擔保屬實(同卷第165頁),房德寶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有何不遵守法律程序規範或不正取供之情形,依據前引說明,鄭坤瑞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述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汪浩霖、謝守長、鄭坤瑞、房德寶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2至305頁),被告宋志偉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50頁,卷二第24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房德寶之辯護人雖否認鄭坤瑞於警詢及110年11月13日以外其他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本院並未引用此等證據方法作為房德寶不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有關鄭坤瑞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陳文能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1至329頁)相符,並有後述第二、㈠所示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堪認其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次依鄭坤瑞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11月7日至11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迴轉道旁的空地跟「哥(按指陳文能)」見面,並跟他討論去領包裹的事等語(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285頁),可知鄭坤瑞最早應係於「110年11月7日」始與陳文能討論提領本案包裹之事,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其在此之前即已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領取人,爰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為其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及房德寶(下稱汪浩霖等4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下列客觀事項,為汪浩霖等4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305至308頁、第350至353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⒈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由某運毒集團成員於西元2021年10月12日23時3分(比利時時間)以宋志偉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為宋志偉之真實住所地址及持用門號),從比利時以國際快遞方式郵寄本案包裹至本案收件地址;

比利時海關人員於翌(13)日8時許(比利時時間)發覺其內夾藏愷他命後即予查扣,並更換相同重量內容物後繼續運送,110年11月3日17時50分運抵我國等客觀事實,有我國駐荷蘭代表處110年10月13日函、比利時海關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0年10月13日駐荷字第110261號陳報單(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79至90頁);

駐荷蘭代表處110年12月15日荷蘭字第1104142089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275至278頁,譯本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2-1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

⒉上開事實一、㈡所示「張錦勝」透過陳文能找到鄭坤瑞作為本案包裹之領取人;

鄭坤瑞於110年11月9日至本案收件地址等候未見郵差配送,翌(10)日因睡錯頭而未於同日10時11分郵差(由員警佯裝)抵達時在場;

該員警於聯繫宋志偉到場後,因宋志偉稱其未訂任何國際包裹云云,遂依正常配送程序,將本案包裹送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黃昱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0至30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函送職務報告3份及相關蒐證照片及光碟(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51至60頁,偵字第7771號卷第103至105頁);

通訊監察書、宋志偉與郵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附表二)及原審111年5月5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查。

⒊上開事實一、㈢所示「歐陽兄」透過謝守長找到汪浩霖,再由汪浩霖向宋志偉取得其身分證後,與謝守長共乘計程車至社子島某處交予「歐陽兄」;

宋志偉身分證經輾轉由「張錦勝」取得後,即透過陳文能轉交鄭坤瑞,並指示其持宋志偉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鄭坤瑞於110年11月12日13時許與房德寶見面後,即請房德寶陪同前往基隆領取本案包裹,途中並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付房德寶,再告知本案包裹之包裹編號,請其持宋志偉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房德寶於同(12)日15時19分許領得本案包裹後,欲將之置入鄭坤瑞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客觀事實,有謝守長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3928號卷第51頁);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郵局科長及股長名片、LINE個人資料及照片、手機分析報告、通聯查詢資料表(即鄭坤瑞於110年11月12日11時1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郵局人員,確認當日15時可領本案包裹之相關事證,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91至101頁);

8872-J8自用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49至154頁);

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即鄭坤瑞駕車載房德寶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及嗣後遭警查獲之蒐證錄影,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19至145頁,偵字第7770號卷第41至49頁);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出入登記簿、郵局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即房德寶向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之相關事證,見偵字第7770號卷第39頁、第51頁,偵字第5058號卷一第305頁);

鄭坤瑞、房德寶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坤瑞部分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49至52頁、第57至60頁,房德寶部分見偵字第7770號卷第33至36頁)附卷可查,暨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汪浩霖、宋志偉及謝守長於提供宋志偉個人資料及證件時,主觀上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關於汪浩霖、宋志偉於本案起運時間前之某時許,提供宋志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予運毒集團成員部分⑴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Song, Zhi-Wei」與宋志偉之讀音相近,且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與宋志偉住處及所持門號完全相同,佐以鄭坤瑞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寫筆記上有手寫之宋志偉住址及地圖(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31至33頁),鄭坤瑞除於110年11月9日至宋志偉住處等候未見郵差外,並於110年11月12日請房德寶至基隆愛三路郵局以宋志偉名義領取本案包裹,顯見宋志偉之身分資料確於本案起運時間前之某時許,即經運毒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參以愷他命為我國嚴令禁絕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如若流入市面,價格不斐,且本案包裹原夾藏之愷他命合計高達淨重2.91公斤,假設成功運入我國而得以流通販賣,可能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衡諸常情,運毒集團成員斷無貿然使用來路不明之他人身分資料並以該人作為收件人,同時以其真實住所地址及持用電話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而自陷可能因為該人突然掛失證件、搬家、停用門號或於得知有不明包裹寄達後報警處理,致其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

亦即,運毒集團成員於以某人作為收件人,同時以其真實住所地址及持用電話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前,應即徵得該收件人本人之「同意」,始符常理。

⑵依汪浩霖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0年11月11日晚上,因謝守長說證件可以換錢,我就到宋志偉住處找宋志偉拿身分證,當時是林旻諺進房間拿出來給我的;

另我在110年8至9月間就有找宋志偉借身分證,他拍他的身分證傳檔案給我,我再傳給別人在等語(見他字第610號卷第124至126頁、他字第708號卷第94至95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38頁,卷二第54頁、第56頁、第67頁)、宋志偉於原審時證稱:林旻諺曾在我半夢半醒之間跟我說要拿要我的身分證,我就說「嗯」,但因為當時我在睡覺,迷迷糊糊的,我也不確定是否有給他;

之前我有借名幫汪浩霖辦車貸,我曾經傳我的身分證照片給汪浩霖,叫他可以去辦辦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7頁、第160頁、第162至163頁),及林旻諺於原審時證稱:汪浩霖叫我幫他拿宋志偉的身分證,當時我跟宋志偉都在宋志偉房間,宋志偉應該有聽到,所以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至112頁),可知汪浩霖除於110年11月11日請林旻諺向宋志偉拿取其身分證外,亦曾於110年8、9月間取得宋志偉身分證照片檔後傳予他人。

次依林旻諺於110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在2、3個禮拜前(即110年10月上旬或中旬左右),我在宋志偉家房間,有2、3個朋友來找宋志偉,宋志偉就離開房間到客廳跟他們聊了一陣子,我待在房間,後來宋志偉回房間,我問宋志偉什麼事情,他說在講「包裹」的事;

我感覺內情不單純,因為宋志偉很神秘,好像要講不講的,我自己猜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230至231頁),可知宋志偉於110年10月上旬或中旬之某日,曾在其住處客廳與2、3名朋友討論「包裹」之事,且於討論完畢後有刻意對林旻諺隱瞞詳情的事實,其時間點適巧介於前述汪浩霖於110年8、9月間取得宋志偉身分證照片檔,與本案起運時間(即110年10月12日)之間,且所討論者為「包裹」,討論後復有刻意對林旻諺隱瞞詳情之情狀,則該「包裹」之內容物應非合法之物,凡此均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互吻合。

⑶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宋志偉於110年11月10日9時26分與郵差之對話(下稱第1次來電)譯文,可知宋志偉於郵差告知「你有1件外國來的郵件」、「你的東西比較多」、「到你那邊10點多」後,並未表明拒收,還稱:「我都在家裡」、「可以可以可以」等語,衡情應會在郵差所稱時間(即10點多)在家等候郵差配送,再視配送情形而為進一步處理。

然依黃昱勳於原審時證稱:宋志偉接完電話後,就從他住處騎車出去,我趕緊跟在他後面,他的行駛路線如我職務報告上所畫的路線圖(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53至56頁);

我感覺他沿途一直在張望觀察有沒有人跟蹤他,到郵局前又突然迴轉往回騎,再轉進一條很小的巷子,因為繼續跟蹤會很明顯,只能放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1至292頁、第295至296頁),可知宋志偉於接獲上揭郵差來電後隨即外出,且有刻意躲避跟蹤之舉動,已與常情有違。

次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宋志偉於110年11月10日10時11分與郵差之對話(下稱第2次來電)譯文,佐以佯裝郵差之員警張乃峻所作職務報告(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可知宋志偉於接獲第2次來電時,仍未拒絕收受包裹,僅稱「我不在家欸,我等一下回去」、「10分鐘以內」等語,迨其嗣後騎車返回住處並檢視本案包裹後,即稱:「我沒有買國外什麼東西,不是我的」、「我就沒有什麼外國的朋友,我只有1個阿姨在大陸,但她也沒寄東西來給我」等語。

然其既知沒有外國朋友,也沒有買國外東西,且於第1通至第2通來電期間,亦未與他人進行通聯(亦即並未打電話向在大陸之阿姨確認有無寄東西過來,有其手機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原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可稽),何以未於接獲該2通來電時直接表示拒收,反於接獲第1通電話後刻意騎車外出繞路,復於接獲第2通來電時稱10分鐘可以到家,迨返回住處並檢視本案包裹後,始當場表示拒收,亦與常情相悖。

復參以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原即安排鄭坤瑞於110年11月10日一早即到宋志偉住處等候郵差配送本案包裹,然因鄭坤瑞臨時睡過頭而未到場,可知宋志偉應係在不知為何負責收貨之人(按指鄭坤瑞)遲未出現之情形下,刻意以上開方式為該人爭取時間,以使原本之犯罪計畫得以繼續進行,益徵宋志偉應係自始知悉並同意運毒集團成員欲以其作為收件人,同時以其住所及電話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

⑷本案包裹被退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後,因依規定須有收件人本人之身分證始能領取,而運毒集團成員為儘速領得本案包裹,乃由「歐陽兄」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透過謝守長找到汪浩霖,再由汪浩霖向宋志偉取得其身分證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與謝守長共乘計程車至社子島某處交予「歐陽兄」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運毒集團成員於本案起運時間之前,顯係透過汪浩霖取得宋志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否則何需於事後亟需收件人身分證之情形下,先找到汪浩霖,再透過汪浩霖去找宋志偉拿身分證,此與前述宋志偉曾於110年8、9月間將身分證照片檔傳給汪浩霖,及林旻諺於110年10月上旬或中旬之某日在宋志偉住處聽到宋志偉在客廳與2、3名朋友討論「包裹」之事,且於討論完畢後有刻意對林旻諺隱瞞詳情等事實,前後亦相吻合,益見汪浩霖係自始知悉並同意運毒集團成員欲以宋志偉作為收件人,同時以宋志偉住所及電話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

⑸綜合前述第⑵至⑷點,可知汪浩霖、宋志偉均自始知悉並同意運毒集團成員以宋志偉作為收件人,同時以宋志偉住所及電話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核與第⑴點所述相符,堪認真實。

又運毒集團成員在決定以宋志偉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之前,既已徵得宋志偉及實際提供宋志偉個人資料之汪浩霖之「同意」,且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遭警查獲,所應負擔之罪刑甚重,若無相當利益可圖,豈願為之,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宋志偉、汪浩霖何以願意無償提供宋志偉個人資料為收件人,堪認運毒集團成員應已允諾給予宋志偉、汪浩霖相當報酬(金額不詳)或不法利益,附此說明。

⒉關於謝守長於110年11月11日受「歐陽兄」委託找尋汪浩霖,再於汪浩霖向宋志偉取得其身分證後,與汪浩霖共乘計程車至社子島交予「歐陽兄」部分⑴依謝守長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稱:110年11月11日有1個叫「歐陽兄」的人用Facetime叫我去找他,我坐計程車到社子島跟他見面後,他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汪浩霖,我說我盡量找,之後就坐計程車回基隆市八斗子,用臉書找到汪浩霖,然後就跟汪浩霖約在○○市○○區○○街的超大杯飲料店前見面,之後就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社子島找「歐陽兄」等語(見偵字第3928號卷第174頁),及汪浩霖於111年5月24日偵訊時稱:110年11月11日晚上我有跟謝守長到社子島1次,當時是謝守長跟我說要拿宋志偉身分證,我當時住宋志偉家,就向宋志偉拿他的身分證,其後在○○市○○街000巷的7-11超商與謝守長見面後,就一起搭計程車到社子島找1個叫「楊哥」的人等語(見他字第610號第124頁),佐以謝守長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該手機於110年11月11日18時3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頂」;

19時41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市○○區○○街000巷00號9F」;

20時41分及21時38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頂」(見偵字第3928號卷第51頁),可知當晚應係謝守長於18時34分獨自到社子島找「歐陽兄」,19時41分回到○○○○街,再於20時41分與汪浩霖到社子島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予「歐陽兄」,21時38分後離開。

⑵依謝守長於原審時稱:我跟汪浩霖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當初雖然是「歐陽兄」用Facetime叫我去找他,並請我找到汪浩霖,但我不知道「歐陽兄」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我是跟朋友胡延凱去公祭時見過「歐陽兄」4、5次,我跟他不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至140頁),及汪浩霖於原審時稱:我確實有跟謝守長一起搭計程車到社子島把宋志偉身分證交給1個人,但我不認識對方,我有問謝守長來拿宋志偉身分證的人是誰,他說叫「楊哥」,但我沒有再問「楊哥」的身分背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第79頁),可知謝守長與「歐陽兄」在110年11月11日前僅有幾面之緣,汪浩霖則是完全不認識「歐陽兄(或楊哥)」。

衡諸常情,若無特殊之急迫狀況,謝守長何需配合僅有幾面之緣的「歐陽兄」,立即搭計程車到社子島見面,再搭計程車到基隆找汪浩霖,最後還與汪浩霖帶著宋志偉身分證到社子島拿給「歐陽兄」,顯見「歐陽兄」當時確實急於取得宋志偉身分證,對照本案係因鄭坤瑞臨時睡過頭導致本案包裹被送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而需宋志偉身分證始得領取之客觀情狀,佐以謝守長第1次到社子島的時間為18時34分,19時41分始回到○○○○街,而謝守長、汪浩霖第2次到社子島的時間為20時41分,21時38分始離開,均有在社子島停留相當時間,並有與「歐陽兄」直接交談之事實,若非知悉「歐陽兄」急於取得宋志偉身分證之原因及其間之利害關係,豈會耗費時間往返社子島及基隆,再於尋得汪浩霖、汪浩霖亦取得宋志偉身分證後,與汪浩霖共乘計程車到社子島交付宋志偉身分證予「歐陽兄」?堪認謝守長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亦已知悉運毒集團成員係以宋志偉作為收件人,且亟需宋志偉身分證以領取本案包裹等事實。

又謝守長既知悉「歐陽兄」急於取得宋志偉身分證之原因及其間之利害關係,且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遭警查獲,所應負擔之罪刑甚重,若無相當利益可圖,豈願為之,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謝守長何以願意無償協助找尋汪浩霖以取得宋志偉身分證,堪認運毒集團成員應已允諾給予謝守長相當報酬(金額不詳)或不法利益,附此說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

查汪浩霖、宋志偉及謝守長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若非所運輸之包裹內含違禁物,應無刻意借用他人名義(含姓名、電話及地址)代收之必要,然宋志偉卻執意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以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並於負責收貨之人臨時未到場收貨時刻意拖延時間,及於本案包裹退回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後提供身分證以為領取;

汪浩霖除負責提供宋志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予運毒集團成員外,復於得悉運毒集團成員尚需宋志偉身分證始得領取後,即向宋志偉拿取身分證並與謝守長共乘計程車到社子島交予「歐陽兄」;

謝守長與「歐陽兄」僅有幾面之緣,卻願耗費時間往返社子島及基隆,再於尋得汪浩霖、汪浩霖亦取得宋志偉身分證後,與汪浩霖共乘計程車到社子島交付宋志偉身分證予「歐陽兄」,顯見上開3人縱或不知本案包裹內含何種違禁物,但為獲取報酬,仍有即令其內夾藏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對於汪浩霖、宋志偉及謝守長辯解之論駁⑴汪浩霖略辯稱:①我之前是因為信用不好,想說可以透過胡延凱買車辦貸款時,貸多一點,多出來的錢就給宋志偉當報酬,所以向宋志偉借身分證,與運輸毒品無關;

又110年11月11是因為謝守長跟我說辦貸款需要宋志偉身分證,我才請林旻諺向宋志偉拿他的身分證,再跟謝守長搭計程車到社子島交給「歐陽兄」,而非陳文能;

②宋志偉身分證雖淪為毒販藉以領取包裹之用,但無證據證明是我交予陳文能,且「歐陽兄」及「張錦勝」尚未查獲,縱算陳文能、鄭坤瑞坦承運輸毒品,亦與我無關云云。

⑵宋志偉雖略辯稱:①我只有答應汪浩霖幫他辦車貸,並拍我的身分證傳給他,與運輸毒品無關;

②我跟鄭坤瑞素不相識,且無事證證明我有跟他接頭,不能因為他認罪,就說我有共同參與犯罪;

③依110年11月10日我跟郵差的對話譯文,可知我根本不知有國外包裹,且我最後有拒收包裹,隔天還掛失身分證,可見我並未參與本案;

又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Song, Zhi-Wei」,與我姓名的正確拼音「Song, Chi-Wei」不同,且運輸第三級毒品屬於重罪,我豈會使用自己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讓檢警輕易查獲;

另我於原審時只說有在半夢半醒間聽到林旻諺替汪浩霖來拿身分證,不能因此就說我有同意云云。

⑶謝守長略辯稱:①我雖於110年11月11日兩度前往社子島,但只是幫忙處理汪浩霖向「歐陽兄」貸款之事,與運輸毒品無關;

②縱認汪浩霖有於110年11月11日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予「歐陽兄」,因「歐陽兄」及「張錦勝」尚未查獲,仍無法證明「歐陽兄」有將之轉交陳文能,故縱陳文能認罪,仍與我無關;

③110年11月11日不是我交付宋志偉身分證予「歐陽兄」,我也沒有親眼看到汪浩霖交付宋志偉身分證予「歐陽兄」,且依富安國小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陳文能於110年11月10日22時19分即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予鄭坤瑞,汪浩霖於偵訊時亦稱其曾於110年11月10日到社子島,無法排除宋志偉身分證係於110年11月10日汪浩霖到社子島時即已交付「歐陽兄」之可能性云云。

⑷經查:①關於上揭第⑴之①、⑵之①、⑶之①點:A.汪浩霖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之前是聽一個 朋友胡延凱說可以辦貸款,所以就跟宋志偉講好用 他的身分證辦貸款,然後就把宋志偉身分證照片傳 給胡延凱;

我與宋志偉談論辦理車貸的時候,吳思 瑤(即汪浩霖當時女友)有在場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38頁、第151頁),然查胡延凱於原審時證 稱:我有跟汪浩霖講過我有朋友在做中古車買賣, 可以辦汽車貸款,但我不是針對汪浩霖講,我是在 一群朋友都在的時候講,後來汪浩霖「沒有」找過 我說要辦車貸,我也「沒有」幫他辦過車貸,他更 沒有給我過宋志偉的身分證照片,我也不認識「歐 陽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至99頁、第102 至103頁),吳思瑤於原審時亦稱:我在110年10、 11月間與汪浩霖是男女朋友,我知道汪浩霖跟宋志 偉是好朋友,但他們講話我根本沒在聽,我不知道 有沒有所謂車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 至82頁),均與汪浩霖上開所言不符。

此外,並無 其他事證可供參佐,尚難遽認汪浩霖上開所言屬實 。

B.林旻諺雖於原審時證稱:在因本案被搜索之前,汪浩霖曾在宋志偉家裡,請我跟宋志偉拿身分證,說「要辦車貸」,當時宋志偉也有聽到;

汪浩霖也曾問過我,但我欠錢沒有辦法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7頁),然經原審質問其既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予汪浩霖,何以又申請掛失後,因吳思瑤當庭提出內容包含「0000000000(信安,按此門號為林旻諺所持用,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75頁)跟他說,開庭的時候要會說,請他說根本不知情,只知道我以前就有跟宋志偉說好用他名字辦車貸,然後請他要說清楚之前警詢和偵查時會那樣說,完全只是怕被收押,所以才配合那樣說」之汪浩霖手寫書信(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3至245頁),經原審提示林旻諺閱覽後,林旻諺改稱:我不知道汪浩霖到底有沒有辦車貸的事情,我不知道汪浩霖說的是不是對的,我為什麼一定要作證,我不知道有沒有汽車貸款一事等語(同前卷第124至128頁),則其上開於原審時稱汪浩霖請其拿宋志偉身分證是「要辦車貸」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遽為汪浩霖及宋志偉有利之認定。

C.謝守長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稱:「歐陽兄」聯 絡我說「汪浩霖要辦貸款需要證件」,我就去找汪 浩霖跟他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9頁 ),然此除與其於111年5月26日警詢稱:110年11 月11日是1個叫「歐陽兄」的用Facetime叫我去找 他,我坐計程車到社子島跟他見面後,他問我有沒 有辦法找到汪浩霖,但「沒有說是什麼事」等語( 見偵字第5058號卷一第155至156頁)不符外,倘若 汪浩霖有請「歐陽兄」辦貸款,則「歐陽兄」衡情 應有汪浩霖之聯絡方式,何需透過僅有幾面之緣的 謝守長以找到汪浩霖?謝守長又何需在找到汪浩霖 並將「歐陽兄」需要宋志偉身分證之事轉告汪浩霖 後,還與汪浩霖共乘計程車到社子島交予「歐陽兄 」?凡此均與常理有違。

D.從而,汪浩霖、宋志偉及謝守長稱其等係因辦貸款 而需提供宋志偉身分證云云,尚無可採。

②關於上揭第⑴之②、⑵之②、⑶之②點,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本案雖尚有「歐陽兄」及「張錦勝」仍未查獲,然查汪浩霖、宋志偉及謝守長於提供宋志偉個人資料及證件時,主觀上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汪浩霖、宋志偉及謝守長所為,均為「歐陽兄」、「張錦勝」、陳文能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者,足見其等彼此間顯有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汪浩霖、宋志偉及謝守長是否認識陳文能及鄭坤瑞、是否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予陳文能,及有無與陳文能及鄭坤瑞為任何接觸,均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其等上揭第⑴之②、⑵之②、⑶之②點所辯,仍無可採。

③關於上揭第⑵之③點:A.宋志偉雖於第1通來電時稱:「怎麼會…我有什麼郵 件」,並於其後返回住處時對郵差稱:「我沒有買 國外什麼東西,不是我的」、「我就沒有什麼外國 的朋友,我只有1個阿姨在大陸,但她也沒寄東西 來給我」,然經綜合其他事證後,仍無從援為宋志 偉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見第貳、二、㈡、⒈、⑶ 段),自無從遽為宋志偉有利之認定。

B.依原審於111年5月5日勘驗「林旻諺於110年11月11 日21時56分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及其後內政部 身分證掛失中心於同日23時2分回撥之電話錄音」 結果(見原訴字卷一第427至428頁,卷二第95頁) ,可知林旻諺固曾於上開時間打電話幫宋志偉掛失 身分證,然依現行實務作業流程,並不當然影響鄭 坤瑞、房德寶於翌(12)日持宋志偉身分證到基隆 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且查宋志偉於偵訊時先 稱其身分證係於110年6、7月間在北投焚化爐遺失 云云(見偵字第7769號卷第71頁),於原審時改稱 :我身分證遺失很多次,偵訊時我一直記錯以為是 當時的5、6個月前不見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57至157頁),前後已有不一,復參以林旻諺於原 審時證稱:我是因為宋志偉說他身分證不見,又有 郵局要給他包裹,才說他應該去掛失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32頁),顯見宋志偉應係自知其提供 個人資料予運毒集團成員之事可能遭警查悉,乃在 林旻諺建議下請其申請掛失,自難以其曾請林旻諺 於110年11月11日21時56分打電話掛失身分證,遽 認其對本案毫不知悉且並未參與。

C.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Song, Zhi-Wei」,雖與宋 志偉所稱正確拼音「Song, Chi-Wei」不同,然其 讀音甚為接近,且一般國際郵件對於收件人姓名正 確性之要求,究與入出境必須仔細核對不能有一絲 錯誤有別,況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為 宋志偉之真實住所地址及所持門號,自難僅因本案 包裹收件人姓名有上開「拼音」上之部分細微差異 ,遽認收件人並非宋志偉。

又宋志偉何以願意提供 自己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作為收件人,其原因 非僅一端,此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是否屬於重罪及檢 警是否易於查緝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遽為 宋志偉有利之認定。

另宋志偉雖於原審審理時稱: 林旻諺有問過我的身分證,因為當時我在睡覺,迷 迷糊糊間我不確定是否有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157頁、第162頁),然林旻諺於原審時證稱: 汪浩霖叫我幫他拿宋志偉的身分證,當時我跟宋志 偉都在宋志偉房間,宋志偉應該有聽到,所以有拿 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至112頁),核與 汪浩霖於原審時之證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4頁、 第56頁、第67頁)相符,可知汪浩霖於110年11月1 1日請林旻諺向宋志偉拿取其身分證時,宋志偉確 係知悉並同意。

是宋志偉以其當時仍屬迷迷糊糊而 未同意提供身分證云云,亦難遽採。

D.從而,上揭第⑵之③點所辯,亦不可採。

④關於上揭第⑶之③點,鄭坤瑞雖於警詢時稱:110年11月10日22時19分監視器截圖(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27至29頁)電線桿右邊的是我,左邊的是「哥(按指陳文能)」,我有把從宋志偉住處撕下來的1張掛號未收通知書交予「哥」,他再交付我證件云云(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25頁),然於原審時則稱:我不記得到底是我被臨檢(即110年11月11日凌晨)前或後拿證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6頁),則其究係於110年11月10日或11日取得宋志偉身分證,已非無疑。

又陳文能除於警詢及原審時稱其無法確認上開110年11月10日22時19分監視器截圖上的人是不是自己與鄭坤瑞(見偵字第3717號卷第2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3頁)外,亦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不能確定在富安國小前轉交宋志偉身分證予鄭坤瑞的時間到底是110年11月10日或11日等語(見偵字第3717號卷586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0頁),核與鄭坤瑞上揭於原審時所言相符。

另上開110年11月10日22時19分監視器截圖雖有拍到有「兩人」見面,但無法確認該2人有當場交付及收受「證件」之動作,遑論陳文能有在上開時地交付「宋志偉身分證」予鄭坤瑞。

況若陳文能已於上開時地交付宋志偉身分證予鄭坤瑞,「歐陽兄」何需於110年11月11日緊急聯繫謝守長找尋汪浩霖?益徵陳文能應係於110年11月11日始取得宋志偉身分證,並將之交予鄭坤瑞。

從而,公訴意旨認陳文能係於110年11月10日2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富安國小前,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予鄭坤瑞云云,即有未恰。

次查汪浩霖雖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稱其曾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與謝守長到社子島把宋志偉身分證交給「阿兄」云云(見他字第708號卷第94頁),然於原審時已說明:是11日不是10日,因為我10日身體不舒服,在宋志偉家睡了1天,11日才跟謝守長到社子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核與吳思瑤於原審審理時稱110月11月10日當天汪浩霖發燒,我照顧他1整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3頁)相符,堪認汪浩霖上開偵訊所述日期應屬誤記,自難援為謝守長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揭第⑶之③點所辯,委無可採。

㈢房德寶於110年11月12日領取本案包裹時,主觀上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鄭坤瑞於110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跟房德寶是朋友關係,110年11月12日我開車到新店載房德寶後,就出發到基隆領本案包裹,宋志偉身分證是我交給房德寶,包裹號碼也是我告訴他的;

我原本領包裹可得20萬元報酬,但因為我110年11月10日睡過頭,沒有接到貨,導致本案包裹被退回郵局,所以報酬降為8萬元;

我請房德寶幫我領本案包裹的報酬是8萬元,等於我沒賺,因為是我把事情搞砸了等語(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62至163頁),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核與其於原審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7至139頁)相符,復參以房德寶於警詢時稱其與鄭坤瑞為認識10幾年的朋友,沒有怨隙及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7770號卷第20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房德寶事實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有以8萬元報酬請房德寶領本案包裹等語,已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次依房德寶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稱:鄭坤瑞都在嘉義,我們本來不常聯絡,但他上來臺北時都會聯絡我,剛好我當時要從○○搬到○○,想說他上來臺北都有開車,就問他能不能幫我搬家,他就說好。

我原本想到松山的聯邦銀行領我的提款卡,但鄭坤瑞說要去領包裹,便在車內給我宋志偉身分證,說宋志偉是包裹收件人,但這個人找不到,蠻急的被退件,並念1串包裹編號給我;

雖然鄭坤瑞是○○人,卻要到基隆領包裹,但我不認識宋志偉,心理想說那是他朋友的,就沒有問他為何要用宋志偉身分證領本案包裹等語(見偵字第7770卷第78頁、第9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9至361頁),可知其並不認識宋志偉,且鄭坤瑞於請房德寶持宋志偉身分證領取本案包裹時,除未提出「宋志偉委託領取之委託書」外,更稱:「宋志偉是包裹收件人,但這個人找不到,蠻急的被退件」,亦即鄭坤瑞找不到宋志偉,當更無法確認宋志偉有無委託領取之意。

然房德寶卻逕依鄭坤瑞指示,持宋志偉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已與常情有違。

次依房德寶自陳:雖然鄭坤瑞是嘉義人,卻要到基隆領包裹,但我不認識宋志偉,心理想說那是他朋友的,就沒有問他為何要用宋志偉身分證領本案包裹等語,可知其對於原居嘉義之鄭坤瑞為何要到基隆領取本案包裹,亦非毫無疑問,且其若對鄭坤瑞所言深信不疑,按理應於警詢時照實陳述,然於第1次警詢時卻謊稱:宋志偉的身分證是他「本人」交給我,並要我到郵局提領的云云(見偵字第7770號卷第14頁),可見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違禁物一事已然有所預見。

若非有利可圖,何需鋌而走險,益徵鄭坤瑞上揭偵訊時所言屬實。

⒊房德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若非所運輸之包裹內含違禁物,應無刻意透過鄭坤瑞允以高額報酬,請其持宋志偉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之之必要,且由鄭坤瑞允諾之報酬金額甚高,應可預見領取該包裹之風險極高,卻執意為之,顯見其縱或不知本案包裹內含何種違禁物,但為獲取報酬,仍有即令其內夾藏愷他命等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房德寶雖辯稱:⑴我只是因為要請鄭坤瑞幫忙搬家,所以跟他聯絡並約在新店會合,鄭坤瑞是臨時說要到基隆領包裹,也沒有說會給我報酬,我沒有多想,就答應幫他領;

鄭坤瑞雖於偵訊時稱其有允諾給我8萬元報酬,但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否認;

⑵陳文能始終否認承諾會給鄭坤瑞金錢報酬,頂多只是給他一點點愷他命,核與鄭坤瑞稱其領包裹可得20萬元或8萬元報酬不符;

⑶運輸第三級毒品是重罪,如果我知道裡面有愷他命,怎麼可能答應去領,又怎麼會在出入登記簿留下我自己的手機號碼云云。

然查: ⑴鄭坤瑞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跟房德寶說8萬元的事,是剛好房德寶叫我幫他搬家,而我要到基隆郵局領包裹,開車無法亂停,所以臨時想到叫房德寶跟我去基隆一趟;

我在偵訊時說房德寶領完包裹後我會給他8萬元報酬,是因為我當時在提藥,精神恍惚,我說了什麼都忘記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1頁、第345頁),然經原審勘驗鄭坤瑞110年11月13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至160頁),顯示鄭坤瑞與檢察官對答如流,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未見有何神情恍惚之情形,是其上揭所稱:我在偵訊時說房德寶領完包裹後我會給他8萬元報酬,是因為我當時在提藥,精神恍惚,我說了什麼都忘記了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更難僅憑房德寶單方面之陳述,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從而,上揭第⑴點所辯,尚無可採。

⑵陳文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要鄭坤瑞幫我代領包裹,無須支付任何報酬,但我有跟他說領回來後會分他1點點愷他命讓他吸食等語(見偵字第3717號卷第552頁、第58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2頁、第74頁、第304頁),固與鄭坤瑞上揭偵訊時所稱領包裹可得20萬元或8萬元報酬未盡一致。

然陳文能允諾給予鄭坤瑞之報酬為何,與鄭坤瑞有無允諾給予房德寶報酬間,本屬二事。

況依陳文能於原審訊問時稱:「張錦勝」原本欠我50萬元,後來有還一部分,剩下約32萬元,他說我幫他運輸愷他命進來後,可以用愷他命抵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至73頁),可知陳文能並非無償為「張錦勝」做事,佐以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遭警查獲,所應負擔之罪刑甚重,若無相當利益可圖,豈願為之,此外復無證據足認鄭坤瑞何以願意無償或僅拿取一點點愷他命之代價,即擔任遭警當場查獲風險最高之角色,自難僅因陳文能上揭所言,遽認鄭坤瑞於110年11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不實。

是上揭第⑵點所辯,亦難遽採。

⑶房德寶主觀上具有縱令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尚難僅因其空言否認,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房德寶既已決定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為順利遂行此部分犯行,自會在出入登記簿留下自己的手機號碼,是此節尚難遽為房德寶有利之認定,上揭第⑶點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鄭坤瑞及汪浩霖等4人被訴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論罪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

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

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

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

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

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

經查:汪浩霖、宋志偉於本案起運時間「前」之某時許,即提供宋志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予運毒集團成員,而屬自始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

至鄭坤瑞因係於110年11月7日始在三重重新橋下與陳文能討論領取本案包裹之事;

謝守長則係於110年11月11日始受「歐陽兄」委託找尋汪浩霖取得宋志偉身分證後交予「歐陽兄」;

房德寶更係於110年11月12日始取得鄭坤瑞交付之宋志偉身分證並持以領取本案包裹,以上3人均係在本案起運時間「後」始參與本案犯罪,且依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謝守長有參與取得宋志偉身分證以供領取本案包裹,鄭坤瑞、房德寶有參與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依據前引說明,尚難論以既遂犯。

是核汪浩霖、宋志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汪浩霖、宋志偉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鄭坤瑞、謝守長及房德寶所為亦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因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⒊汪浩霖等4人及鄭坤瑞與「張錦勝」、「歐陽兄」、陳文能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宋志偉、鄭坤瑞及房德寶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鄭坤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所為,均屬未遂犯(理由已如前述),其等參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鄭坤瑞部分為遞減其刑)。

⒊不予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⑴原審之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指出並證明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房德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釋明汪浩霖、房德寶前案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運輸毒品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其罪質從施用提升至運輸,使毒品散布氾濫,危害國人健康,應有特別惡性,堪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1頁)。

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與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縱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鄭坤瑞雖非決策之核心角色,然所負責者為攸關犯罪目的能否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且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假設成功運入我國而得以流通販賣,可能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至鄭坤瑞雖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者並非核心角色,又本案包裹原本夾藏之愷他命已經比利時海關查扣,並更換為重量相同之內容物,客觀上無再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另其僅有高職畢業,智識淺薄,又因疫情失業,父親中風,為負擔家中經濟才鋌而走險云云,然此等至多僅為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鄭坤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汪浩霖等4人及鄭坤瑞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獲取報酬,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所運輸之愷他命淨重合計2.91公斤,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社會將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本案包裹於起運翌日,即遭比利時海關發覺其內夾藏愷他命而予查扣,幸未運回我國,且鄭坤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原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及編號6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鄭坤瑞及房德寶所有,供其等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編號5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汪浩霖等4人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又鄭坤瑞雖以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鄭坤瑞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鄭坤瑞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是汪浩霖等4人及鄭坤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汪浩霖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歐陽兄」及「張錦勝」之真實年籍資料以核實陳文能、謝守長等人說詞是否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查悉該2人之真實年籍資料,自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宋志偉、謝守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宋志偉與郵差之對話譯文)
編 號 通話資訊 通 聯 內 容 1 ⒈時間:110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 ⒉發話人:00-00000000(郵差) ⒊受話人:0000-000000(宋志偉) ⒋基地台位置:○○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宋志偉:喂。
郵 差:喂你好,我這裡是基隆郵局。
我 跟你講,你有一件外國來的郵件 ,不知是哪一國的,我看不懂, 你是○○街000 巷00弄嗎? 宋志偉:對對對。
郵 差:0號0樓? 宋志偉:對對對。
郵 差:那你姓宋嗎? 宋志偉:對。
郵 差:那你有在家嗎? 宋志偉:我有在家。
郵 差:有在家,好那個我跟你講現在雙 11喔,信件比較多,到你那邊10 點多,有沒有問題?然後前後左 右時間點可以嗎? 宋志偉:可以可以,可是...怎麼會...有 ...(因雜音無法辨識內容) , 我有什麼郵件。
郵 差:怎麼樣? 宋志偉:什麼的郵件,我也不知道欸。
郵 差:什麼時候會不在,不然你大概幾 點會在? 宋志偉:沒有沒有,我都在家裡。
郵 差:都在家?然後我那個時間點,你 可以嗎? 宋志偉:可以可以可以。
郵 差:那就那個時間點。
因為你東西比 較多,不知道要等到什麼時候, 可能會晚一點,那你就等一下齁 。
因為雙11東西比較多。
宋志偉:好好好。
郵 差:先生謝謝齁。
宋志偉:不會不會 2 ⒈時間:110年11月10日10時11分許 ⒉發話人:0000-000000(郵差) ⒊受話人:0000-000000(宋志偉) ⒋基地台位置:○○市○○區○○○路000號00樓 宋志偉:喂。
郵 差:宋先生嗎? 宋志偉:是。
郵 差:我基隆郵局,你包裹已經到了, 你方便下來簽收嗎? 宋志偉:我不在家欸,我等一下回去。
郵 差:你大概多久,我們東西很多耶。
宋志偉:10分鐘以內。
郵 差:請你快一點。
宋志偉: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 註 1 三星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 陳文能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鄭坤瑞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手寫筆記1張 鄭坤瑞 手寫宋志偉住址及手繪地圖,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31至33頁 4 公文封1張 鄭坤瑞 手寫本案包裹單號(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43頁 5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鄭坤瑞 原插用於編號2手機使用 6 本案包裹1箱 房德寶 原夾藏之愷他命已經比利時海關更換重量相同之內容物 7 宋志偉身分證1張 房德寶 見偵字第7770號卷第47頁 8 筆記本1本 房德寶 手寫本案包裹單號(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7770號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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