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94,202404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斌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勤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9、2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7-41、114、129、356、403頁);

被告張政勤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03、408頁),足認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與另案被告蔡秉毅、張翊芃、洪智群及黃延昇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報關、貿易業者,及不知情之案外人劉智銘、諶昱明、黃幼文、黃金鋒、陳宏彰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陳志斌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愷他命來源為「小B」,其所指認之人,真實姓名為黃延昇,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與越南公安部進行國際合作,黃延昇已於110年5月間在越南遭越南公安部緝毒組逮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園緝字第1115754896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5、157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確實因被告陳志斌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共犯黃延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張政勤固稱其於偵查中即供稱綽號「小宇」之吳少淇為共同出資投資運輸毒品之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然經本院檢附本案移送書、被告張政勤表明上情之上訴理由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調處)查證上情,並說明被告張政勤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形(本院卷第95頁)?桃檢回覆稱:依現有資料並無因被告張政勤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該署112年5月25日回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

而桃園市調處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有進行相關約談動作,然無具體結果,有該處112年8月3日、112年11月10日函文、本院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1、249、251、253、255頁)。

嗣本院依被告張政勤之聲請傳喚案外人吳少淇到庭作證,然經合法傳喚,並進行拘提,證人吳少淇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7、353、399頁),是本院業依被告張政勤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為各項調查,仍無從獲致其他佐證得認案外人吳少淇亦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或正犯;

而被告張政勤稱案外人吳少淇有共同出資乙節,亦未提出任何金流或款項憑證以資佐憑,故依卷存證據,實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張政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張政勤之辯護人雖曾稱原審審理期日之合議庭成員有更異,漏未更新審理程序,且更異後之合議庭當庭就駁回被告張政勤供出「小宇」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稍嫌草率,影響被告張政勤之審級利益等語。

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第二審為續審制,仍應就事實部分為調查審認,本院審理過程已就被告張政勤是否供出共犯「小宇」即吳少淇部分,為前揭各項調查行為,自無影響被告張政勤之審級利益之情,難認原審判決有違法不當。

4.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陳志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張政勤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參諸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毛重共30.5595公斤、純質淨重25.5002公斤,數量甚鉅,而被告陳志斌為首謀策劃者、被告張政勤則為重要出資者,其等係將愷他命夾藏在晶圓貼膜機之鐵盒夾層內為之,犯罪方式與計畫縝密;

又被告陳志斌與張政勤2人行為時均正值壯年,亦無資料顯示其等有難以謀生之特殊情事,卻為貪圖暴利,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陳志斌向被告張政勤招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允諾事成後可得報酬450萬元,綜觀其等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並未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陳志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蔡秉毅經原審另案所處之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2月,相較之下,原審判處被告陳志斌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希望能再減輕刑期云云;

被告張政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勤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希望能再減輕刑期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均知悉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淺,且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己利,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

惟審酌本案愷他命幸遭及時查獲扣案,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與共犯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張政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並經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前,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至另案被告蔡秉毅等人之量刑,亦係該案承審法官依法所為之裁量行使,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況參諸另案被告蔡秉毅係供出其上手即被告陳志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陳志斌為另案被告蔡秉毅之上手,則另案被告蔡秉毅遭量處之刑度較輕,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再被告張政勤何以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亦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志斌及張政勤2人上訴均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志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