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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海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海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海玲於民國110年3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經透過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David 林」、「Andy Chen」、「楊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欲替其美化財力證明以利貸款,方式係透過資金進出其金融帳戶之方式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詎彭海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David 林」、「Andy Chen」、「楊專員」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David 林」、「Andy Chen」、「楊專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予「David 林」、「Andy Chen」、「楊專員」使用。
嗣彭海玲即與「David 林」、「Andy Chen」、「楊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海玲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章美珠、何子良之指訴及證人張芳毓之證述、告訴人章美珠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何子良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之國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無罪,我不知情,我也是受害者。
我當時只是貸款,深信對方是銀行人員,所以依照指示進行程序,他們跟我要存摺、雙證件、扣繳憑單,我也匯款手續費給他們,還去勞動局申請資料給他們,他們有個專員說幫我做財力證明,這樣我貸款20萬元才會下來,還請會計聯絡我,要跟我約時間,會匯一筆錢到我戶頭當作財力證明,這筆錢24小時內要歸還,不然我會被告侵占或詐欺等,我看到他們傳給我的內容,我才依照他們說的去做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新○生藥局中壢分店店長,每月薪資加上工作獎金約將近3萬元,因原代步自小客車損壞,而有購買新車打算,經打聽新車頭期款約20萬元,故欲以貸款籌措之,透過臉書尋找貸款管道,被告自始以貸款之意與楊專員聯繫,絕無與之共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被告仍繳納2,000元之媒合費用,更可認被告係基於貸款之意,被告無意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遑論有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
被告於當時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辦理貸款之人,之所以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係因詐欺集團以「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跟詐騙等罪責」等語威脅被告,被告恐涉刑事犯罪而交付款項,並非為隱匿或掩飾而交付,顯見被告之行為與洗錢罪之要件不合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章美珠、何子良之指訴及證人張芳毓之證述、告訴人章美珠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何子良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之國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辦理貸款,於110年3月3日將其國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OK 忠訓國際」,並由「楊專員」負責接洽。
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國泰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1時46分許自ATM從其國泰銀帳戶提領10萬元、8萬元後,交付48萬元予不詳之女子;
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2時46分許、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設置之ATM從其臺企銀帳戶分次提領共1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復有被告之國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人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觀之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9頁),可知該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戶,於110年4月5日有薪資23,076元匯入,被告於4月5日有跨行轉帳1萬元、7,220元,並有跨行提款2,005元,存款餘額剩992元。
然於4月6日存入1萬元,並跨行轉帳3,000元;
復於4月8日提款5,000元、4月9日跨行提款2,005元、4月14日跨行提款805元,此時存款餘額剩182元;
於4月18日跨行轉入5,285元及存入1,000元,復於4月19日扣保險費6,283元。
換言之,在被害人何子良於110年4月21日因被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內前,被告一直有在使用其臺企銀帳戶領取薪資、轉帳、提款、存款、自動扣繳保險費,此與實務上常見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提供之帳戶都是其新開戶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藥局擔任藥師助理,有在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原金訴卷第71頁),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非無業而經濟拮據之人,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帳戶,尚非無據。
⒉又被害人章美珠、何子良均係於110年4月21日被詐騙,於4月23日報案,被告之國泰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於4月23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31、57、59頁)。
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而偵查機關偵辦此類案件礙於人頭帳戶之使用,通常僅能查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若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亦大多遭法院判罪處刑,這種情形經媒體廣為報導,社會大眾已廣為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有可能會使自己須負詐欺、洗錢罪責及面臨詐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得不償失,影響所及乃詐欺集團須付出相當之高價始能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故詐騙集團於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必極盡所能的利用該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款項直至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為止。
然自被告之國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5、89頁)亦可知,被告之國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於4月21日收受被害人章美珠、何子良之被騙款項後,即再無其他款項匯入該2帳戶,此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申辦貸款,對方還請會計聯絡我,要跟我約時間,會匯一筆錢到我戶頭當作財力證明,這筆錢24小時內要歸還,不然我會被告侵占或詐欺等,我看到他們傳給我的內容,我才依照他們說的去做等語,可信度頗高。
⒊細繹被告與「OK 忠訓國際」、「楊專員」、「Andy Chen」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認被告遭詐騙而提供其國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並被利用提款之可能性頗高: ⑴被告與LINE名稱為「OK 忠訓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 一開始:(見原審原金訴卷第51、53頁) 「OK 忠訓國際」 被告 歡迎加入忠訓國際Line服務,您提供給忠訓國際的個人資料處理方式請參閱個人資料保護聲明,若同意請點選馬上認證,綁定你的手機後由服務人員為您服務。
個人資料保護聲明 馬上認證 馬上認證 請輸入手機號碼 000XXXXX00(註:電話號碼詳卷) 使用000XXXXX00手機號碼進行驗證嗎? 確定 重新輸入 確認電話號碼 認證碼簡訊已送出,請檢目電話簡訊後在此輸入 0000 你好,您的認證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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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再細繹被告與「OK 忠訓國際」之其餘LINE對話紀錄,可知「OK 忠訓國際」持續催被告補傳送被告之薪轉存摺內頁、封面、機車行照、當期信用卡帳單正反面等資料,被告在幾天內陸續傳送資料予「OK 忠訓國際」,「OK 忠訓國際」並要求被告轉帳2000元之媒合費用後,主管才能夠與被告照會,被告乃轉帳2000元至「OK 忠訓國際」指定之帳戶內。
⑶被告與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楊專員」告知被告「彭小姐妳的貸款沒有問題了麻煩有跟我聯絡謝謝」、「彭小姐會計師有跟妳聯絡了吧?」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卷第61頁上方)。
⑷綜上,觀之被告與「OK 忠訓國際」、「楊專員」、「Andy Chen」之聯絡內容,「OK 忠訓國際」一直要求被告補資料、匯媒合費,「楊專員」則是通知被告貸款已無問題,並告知會有會計師與被告聯絡,凡此種種均足讓被告誤信確為申辦貸款所需而提供相關資料,與被告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國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等情相符。
⑸又觀之LINE暱稱「Andy Chen」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 「Andy Chen」向被告稱:「彭海玲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被告則傳送其手持身分證的照片予「Andy Chen」,「Andy Chen」復向被告稱:「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封面及內頁(6個月)」,被告則依「Andy Chen」之要求留下前揭資料(見原審原金訴字卷第61頁下方)。
此與被告辯稱其係申辦貸款,對方還請會計聯絡我,要跟我約時間,會匯一筆錢到我戶頭當作財力證明,這筆錢24小時內要歸還,不然我會被告侵占或詐欺等,我看到他們傳給我的內容,我才依照他們說的去做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去提款並交付予其集團成員,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理由認定如前,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章美珠(提出告訴) 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於110年4月20日1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章美珠,佯稱係其姪女且急須用錢。
110年4月21日11時58分許 國泰銀帳戶 被告先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0萬元,再分別於同日13時44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操作上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提領10萬元、8萬元。
2 何子良(提出告訴) ①5萬元 ②5萬元 (此部分編號與匯款時間欄位編號對應相同) 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子良佯稱係其友人,因須還款而欲向告訴人何子良借款。
①110年4月21日14時19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14時21分許 臺企銀帳戶 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並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4時44分許、同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同日14時50分許操作上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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