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交上易,2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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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志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告訴人陳瓊樺雖從車陣中穿出,然被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注意義務,雙方煞車不及,致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有過失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為告訴人沿未畫分向標線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小路行經與慈文路交叉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適被告於慈文路上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告訴人為左方直行車、被告為右方直行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37、53-54頁;

原審原交簡卷27-41、53頁)。

告訴人駛出路段既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告訴人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之被告,被告擁有路權,告訴人未予禮讓逕行駛入被告行駛中右方道路車陣,當有過失。

㈡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觀勘驗截圖(桃原交簡卷29-41頁),被告行進方向之汽機車輛迭序行進,告訴人自交叉路口騎出時,被告左旁有香檳金色七人座之車高較高之廂型車輛(見原審交簡卷第27頁)。

又告訴人直行穿越慈文路,其機車已即將完全駛至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之車道,後車輪駛至慈文路中央分向線,廂型車亦續往前直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僅有1公尺之距離,然告訴人仍未停車,與廂型車併行之被告機車開始亮煞車燈(見原審上開卷第27、28頁勘驗筆錄),是則告訴人自左方直行穿越右方道路車陣而來時,被告因其與左方併行之廂型車阻擋視線,無從查知及預見左方有不予禮讓車輛駛來,何況其亦盡其注意發現告訴人時,隨即煞車,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超速駕駛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情,即難採認。

況告訴人突從左方之車陣中穿越,事出突然,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仍難令負過失責任。

告訴人以書面陳述被告車速過快肇事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亦難憑採。

尤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在案(見上卷第54頁)。

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之存在。

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巷0號4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徐志豪騎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小路與慈文路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瓊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小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徐志豪與陳瓊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瓊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4號審理),致陳瓊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陳瓊樺於警詢指訴、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違規穿越車陣,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會穿越車陣,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偵卷34、37-41、53-54頁;
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4號卷〈下桃原交簡卷〉27-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行向,是沿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小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此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適被告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行
駛,亦駛至此交岔路口,而告訴人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
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37、53-54頁;
桃原交簡卷27-41頁),是依上開規定,綜合卷內卷證資料,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是左方車本應暫停
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但告訴人卻貿然穿越車陣未禮讓之
,其駕駛行為顯然有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違規情形。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前揭小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
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本院勘驗結果,在告訴人續行穿越慈文路時,被告行車方
向的左前方有汽車與其同行,且依勘驗照片所示,被告的
視線範圍,就告訴人的來車位置,已被上開被告之左前方
汽車所遮蔽,而當告訴人與被告之兩車距離約1公尺後,
被告的機車後車燈即已開始亮煞車燈持續至兩車相撞,告
訴人則至車禍發生仍未停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參(桃原交簡卷27-41頁)。
足見被告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現場交通狀況,就其視線所能注意範圍,已盡
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已於交岔路口前開始煞車減速
慢行。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
,尚難採認。
(四)復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
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
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
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應
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
交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之社會風險行為,為促
進公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
該等行為之準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告訴人有
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穿越車陣之
行為,被告則無疏於注意義務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
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當時永安路有頻
繁來往車輛行駛,若基於告訴人的駕駛情境,其自前揭交
岔路口穿越車道時,當可預見極高可能其右方將有汽車與
機車駛至,並應依前揭規定採取相對應之暫停措施,然告
訴人卻逕自穿越車道,致使被告無得以迴避事故發生之餘
裕,最終致使雙方發生碰撞結果,自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而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陳瓊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自車陣中穿越且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徐志豪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桃原交簡卷54頁),亦與本院上述關於本件車禍責任的認定相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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