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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哲(原名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明哲(原名李明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慢車道雙向2車道之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由榮安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近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係彎道之同路1130號前路段,適有蔡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鄭小惠,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葉明哲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機車時,即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不得超車路段車身左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由蔡進成所騎前車左側超車,惟未與蔡進成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所駕車輛超車時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蔡進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致蔡進成與所搭載之鄭小惠及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致蔡進成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腕部擦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鄭小惠受有右手背、雙側膝部擦傷、左手麻之傷害(葉明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詎葉明哲明知其超車並行時擦撞所超越之前方機車人車倒地,該機車騎士蔡進成與乘客鄭小惠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經蔡進成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哲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各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明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有行經前開路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在警詢時我以為是當天第一個事故,是在距離本件事故5分鐘前,在1個十字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對方在前面擋住我,我要右轉時,從縫隙穿過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沒有倒地,我看到對方下車要跟我理論,我就直接走了。
我說警察在追我是指這第一個車禍,本件是第二個車禍,發生這個車禍不知道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慢車道雙向2車道之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由榮安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130號前路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蔡進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見偵卷第42至48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前開車輛行經該處時,適有蔡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鄭小惠,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葉明哲在該不得超車路段車身左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未與蔡進成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所駕車輛超車時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蔡進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致蔡進成與所搭載之鄭小惠及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致蔡進成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腕部擦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鄭小惠受有右手背、雙側膝部擦傷、左手麻之傷害等情,為證人蔡進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交訴緝2卷第163至1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草圖)1份(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警製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現場與被害人蔡進成機車照片7張(見偵卷第42至48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蔡進成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3月2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記載被害人鄭小惠傷勢情形與鄭小惠病歷影本1份(見原審交訴緝2卷第183至188頁)可稽,現場監視器錄影復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㈠錄影畫面時間18:56:50~18:56:54,影片時間00:00:00~00:00:04畫面中為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於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時間18:58:54)時畫面中出現一機車(圖一紅圈處,下稱甲車)朝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方向行駛,此時該車左側有一小客車(如圖一黃圈處,下稱乙車)欲超越甲車。
㈡錄影畫面時間18:56:54~18:57:05影片時間00:00:04~00:00:15於影片時間00:00:06(錄影畫面時間18:58:56)時,乙車由甲車左側超越,且擦撞甲車,使甲車滑倒(如圖二紅圈處),超越過程中乙車左側車身跨越雙黃線超車,擦撞後,未停駛下車察看甲車之狀況,逕行離開現場(如圖三黃圈處),由影片中顯示,後方並無車輛追趕乙車(如圖四)且未見有警車追趕的情況」等情在卷可佐,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⒈原審就被告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結果如下:說話者 內容 警員 警方調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在110年2月24日18時56分,那個監視器時間慢中原標準時間2分鐘,一台自小客車擦撞一台行進間的重機車,重機車車號000-0000,碰撞後自小客車隨即離開現場,往中華路方向逃逸,自小客車是誰開的? 李明哲 我開的。
警員 你開的嘛,那個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你有清楚嗎? 李明哲 有。
警員 你當時大概怎麼駕駛的? 李明哲 我當時被一個警察追,就往後看,往前衝。
警員 所以你當時是在永福路上? 李明哲 對。
警員 就是往鐵軌那個方向,有印象嗎?出去是一間健身房。
李明哲 沒有印象。
我不知道在哪裡。
警員 不知道...跟你講那條是永福路,然後你是往中華路方向、往鐵軌那個方向,往縱貫路、大條路那邊走。
李明哲 (點頭) 警員 你是駕駛...就2月24那天快7點,剛監視器時間是18時58分,你是駕駛...車號還記得嗎? 李明哲 00-0000。
警員 然後那台車在永福路方向,在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
那你有印象超車時候是怎樣弄到的嗎?你當時在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的車道上,然後在永福路,你走到永福路1130號的時候然後怎麼了?前方有台摩托車是不是? 李明哲 我看後面有員警在追,我就一直衝,阿就...。
警員 所以當時候面有員警在追你,剛好你前面有台摩托車擋住你,所以你要超他車,是嗎? 李明哲 當時沒有擋住我,就好像併行...。
警員 併行...。
李明哲 就好像併行這樣,然後他就跌倒了。
警員 可是他一開始在你前面吧?你是要超過他才跟他併行吧? 李明哲 對啊。
警員 因為後方有警察在追你,我因為要超過前面的摩托車,與他併行時不慎發生碰撞? 李明哲 是。
警員 當時的...我再講一次,你在永福路往中華路的車道上,行經到永福路1130號時,因為後方有警察在追你,你前方有台摩托車,你因為要超他車,與他併行時不慎擦撞到該輛摩托車? 李明哲 是。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製作被告之筆錄時,有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給被告看,讓被告確認其駕車時發生碰撞之情形,被告在員警之詢問下,自行供稱其駕車與蔡進成所騎乘之機車並行,難認被告當時有何誤解其發生本案車禍為第一次車禍之情形。
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在警詢時我以為是當天第一個事故,是在距離本件事故五分鐘前,在1個十字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對方在前面擋住我,我要右轉時,從縫隙穿過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沒有倒地,我看到對方下車要跟我理論,我就直接走了云云,足見被告發生第一次車禍之地點係十字路口,有紅綠燈,其綠燈要右轉,有機車在其前方擋住其車,其從縫隙穿過碰到對方,對方沒有倒地等情,與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永福路1130號前彎道路段,被害人蔡進成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其超車時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車身右側擦撞被害人蔡進成機車等肇事情形,明顯不符,被告不可能混淆此二次車禍。
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所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是我駕駛的,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上,要到永福路1130號前時,我前方有1台機車,我因為要超車與該機車並行時,不慎擦撞該輛機車等情,堪以採信,是被告對其駕車肇事之情知之甚詳。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在一般車道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標誌、標線清楚。
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人蔡進成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與被害人各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資格。
永福路該路段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邊有禁止停車黃實線,無路面邊線。
被害人蔡進成上開機車左倒停於永福路1130號旁社區地下出入口與該出入口與永福路交岔處之黃色網狀線區域間,車頭部分在出入口處且朝向該出入口,車尾則在網狀線區域內。
永福路往中化路方向車道上留有被害人蔡進成機車倒地滑行約呈平行之刮地痕2道,長度分別為6公尺、6‧2公尺,又該車道上向路旁被害人機車倒地處延伸,刮地痕尾端有一小部分在網狀線區域,被害人蔡進成、鄭小惠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無訛,核與證人蔡進成於原審證稱:被告撞到我後,我只記得連人帶車滑了十幾公尺,事發前是在我後面,車速我不知道,撞到我後,無減速就開走了,無停下來的跡象等語相符,而被告所駕之車撞到蔡進成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機車滑行約呈平行之刮地痕2道,長度分別為6公尺、6‧2公尺,衡諸常情,被告駕車撞到蔡進成所騎乘之機車,其車輛必會有震動,且蔡進成之機車倒地滑行亦會發出巨大之聲響,被告理當知悉其駕車撞到蔡進成之機車,其辯稱其不知道撞到蔡進成之機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駕車超車並行時不慎擦撞被害人蔡進成機車,致機車駕駛人與乘客倒地而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對傷者蔡進成、鄭小惠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業經修正,並已於110年0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路段駕車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在該路段不得超車,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雖由蔡進成前車左側超車,惟未與蔡進成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擦撞蔡進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檢察官又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件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明顯不同,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行進上開路段,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妻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被告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有上開違規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蔡進成、鄭小惠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竟未停車查看對傷者蔡進成、鄭小惠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蔡進成、鄭小惠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職業鋼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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