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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楊文宏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莊富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莊富櫻趁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宏之妻莊曉翎意識不清之際取得再審聲請人夫妻間之財產及遺產,所為應屬有罪。
被告提出之委任書內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夫婦對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該委任書係經偽造或變造者,又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所述均屬偽證,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有諸多未經斟酌之證物,認事用法有違誤,對證據之評價及取捨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
是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核非法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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