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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心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6818、9656、18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心縈(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法提起再審:㈠聲請人實係被害人之一,其係婦道人家,以街頭藝人自居,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有限,其係遭詐騙集團以情感結婚利誘而犯罪,聲請人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所為難認構成詐欺及洗錢犯罪,本案共同被告蔡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聲請人不知道我把帳戶借給「凱利將軍」等語,足見聲請人完全不知情,其僅因與蔡美華為朋友關係,而將其之子陳立峯之郵局帳戶借予蔡美華賣產品使用。
聲請人實係遭蔡美華誣告,蔡美華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部分係偽證,且聲請人有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通知被害人出面與聲請人洽商和解,並請考量聲請人之子陳立峯自小罹患重度憂鬱症,需聲請人每日關注、照顧,准予本件再審,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美華及通訊軟體暱稱「凱利將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子陳立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蔡美華,再由蔡美華將帳戶資料告知「凱利將軍」,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凱利將軍」旋告知蔡美華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蔡美華即指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該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存入「凱利將軍」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或以不詳方式交付「凱利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主要係依憑:聲請人及共犯蔡美華於該案審理時之供述、該判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辯稱:本案被害人所匯提款項是要向其等買產品的錢云云,詳細說明:「被告2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任何銷售商品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交易紀錄,其等空言辯以前詞,已難遽信。
況被告蔡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我是帳戶借給『凱利將軍』,帳戶的錢不是我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再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等情,業經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銀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匯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領不出來,郵局向蔡美華說要請我拿身分證證明錢是我匯的,後來我與蔡美華去郵局,把身分證交給她,站在旁邊聽,她騙郵局說錢是我匯錯了,說這個錢是做營養品的取不出來等語(見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322頁),參以告訴人黃秋銀係於110年10月4日共匯款5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有存款單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7至118頁),而觀諸卷附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提款56萬元之提款單,其背面確有記載:此筆金額為10月4日該客戶原為買賣之交易,因交易取消,故提出還給對方等語(見同上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證人黃秋銀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另被告蔡美華於偵查中亦供證稱:我於110年10月4日應該有打電話給黃秋銀,因為郵局要確認錢是她匯進來的,我問黃秋銀這筆錢是否要拿回去,她就叫我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62頁),則被告蔡美華既辯稱本案所匯款項是要向伊買產品的錢云云,何以又依告訴人黃秋銀之指示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此顯悖於事理,可見被告蔡美華確知告訴人黃秋銀上開所匯56萬元並非買賣之貨款,再觀以上開提款56萬元之郵局登記簿所載(見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23頁),亦可知該次提款係被告陳心縈以代理人身分所為,堪認被告陳心縈在場而同明瞭該56萬元確非貨款無疑,綜上足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所載),併就聲請人所辯:當時蔡美華說她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幫她,她說款項是賣產品的錢云云,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㈥所載),所為論斷說明,均有所本,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聲請再審事由是指其係遭蔡美華誣告,蔡美華之證述是偽證等語,惟聲請人亦稱:其並未提告,也沒有確定判決可以證明蔡美華誣告、偽證,其也沒有「新證據」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蔡美華之證言係偽證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原因事實提起再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其係遭誣告或證人蔡美華之證述係偽證,亦未能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出或提出有何足認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雖以蔡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聲請人不知道我把帳戶借給「凱利將軍」等語,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
然就此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述:「然據前述,被告陳心縈上開於110年10月17日提領56萬元時已可知該款項非買賣貨款,足證其明瞭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非被告蔡美華用於貨款之匯付,參酌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允諾提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猶再提供帳戶予被告蔡美華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自可認其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縱不知悉被告蔡美華將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㈥所載),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已加以審酌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況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與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相符,原確定判決亦已依據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均如前述。
聲請意旨僅空言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均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刑事再審制度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㈡雖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子罹患憂鬱症需其關注、照顧等節為由聲請再審,惟此部分僅係量刑審酌事項,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無理由、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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