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選上訴,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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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行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119號、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緩刑期間太長,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太重,褫奪公權期間也太長,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9頁及第97頁);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林光行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光行係民國111年宜蘭縣南澳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林軍之父親,為求林軍能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南澳鄉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謝秀英(已由原審法院審結並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村○○巷00○00號居所前,交付13,000元與謝秀英,委由謝秀英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行求及交付賄賂,而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謝秀英收到上開賄款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清潔隊辦公室,以該戶每票1千元之對價,交付現金7千元予不知情之朱琪鳳配偶楊濟周,再由楊濟周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清潔隊辦公室,轉交上開現金7千元與知情之朱琪鳳,而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朱琪鳳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2、謝秀英收受上開賄款後,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南澳火車站女廁內,以該戶及徐美雪之朋友每票現金1千元之價格,交付現金6千元與徐美雪(已由原審法院審結並判處罪刑),嗣徐美雪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及與謝秀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徐美雪自行收受3千元,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林軍之一定行使;

賸餘3千元部分,並同時委由徐美雪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行求及交付賄賂,而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徐美雪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羅美麗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其中現金1千元予羅美麗,而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羅美麗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餘2千元部分,則用供徐美雪預備向其具有投票權之自稱「阿修輪」之謝秀英友人支持,以此方式共同預備行求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

(二)核被告林光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光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參見警卷第14頁、選他140卷第80頁背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林光行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光行前僅於93年間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科刑前科紀錄,品行尚可,為圖林軍能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以上開方式交付賄賂,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妨害民主選舉之公正及正常運作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林光行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共同被告謝秀英、徐美雪分別係依被告林光行直接或間接指示而為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林光行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又以被告林光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以及另為使被告林光行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光行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此外,被告林光行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緩刑宣告期間及所附加條件、褫奪公權期間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 1、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第7款於112年6月9日新修正公布,明定涉有賄賂罪者受緩刑宣告後,亦終生不能參選,故本案被告認罪等於已剝奪被告之終生參政權,已足資懲戒,且被告林光行之緩刑及褫奪公權都是以最長期間來酌定,而其他同案被告之刑度、緩刑期間、公庫捐都遠較被告林光行為輕,對被告林光行之處罰程度有違比例原則;

2、被告林光行在原審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林光行並非參選人本人,而係因參選人與被告間為父女關係,基於親屬支持而協助尋求他人之幫忙,屬人情之常,且最後選舉結果候選人也以甚小之差距而未獲當選,並無因被告之幫忙而影響選舉之結果;

3、被告林光行當天有1萬3千元,所以就把1萬3千元交給共同被告謝秀英,共同被告謝秀英就去助選,其2人間沒有特別主從關係,就是朋友間相互幫忙而己。

4、為此,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期間、緩刑條件之支付20萬元予公庫及褫奪公權期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有利於被告之酌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且針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亦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安全之保護及預防再犯等刑事政策所為之補充規範。

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

(四)經查: 1、被告林光行於85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先後三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0萬元,褫奪公權6年,並由最高法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不服仍聲請再審,再由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已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羈押折抵383日),嗣於97年6月9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林光行前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歷經偵審程序之進行、羈押及入監執行期間,前後超過10年以上,本應確實記取教訓,自此安分守紀,不該再涉及與執行公務、選舉等攸關公共事務及利益之不法犯行,縱使被告林光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本件案發之時間亦已相隔逾9年,時間甚長,因認又係一時失察而再犯本案,然與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初犯,自不能相提並論,尤其被告林光行於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不論最終有無影響選舉之結果,已危害民主政治基石之公平選舉制度,歷任政府不分黨派多年以來一直大力宣導不得賄選,以期端正選風,被告林光行豈無不知之理,仍目無法紀,為求其女即候選人林軍參當選南澳鄉鄉長,竟未循正當合法方式提供助力,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為賄選之行為,殊為不該,則原審判決酌定最長之5年緩刑期間,以期被告林光行於本案犯後能深自檢討並確實悔悟,以鼓勵其能再次改過向善,自有其合目的性之考量。

2、其次,被告林光行為求其女林軍當選南澳鄉鄉長而交付賄賂予共同被告謝秀英,再由共同被告謝秀英轉交予共同被告徐美雪等人,則以被告林光行與候選人林軍誼屬至親之關係,足認確係由其起意為本案交付賄選款項之犯行甚明,相較於共同被告謝秀英、徐美雪而言,自無如此強烈之動機存在,則觀諸本案犯罪之過程,被告林光行顯係居於主動策畫者之地位,而共同被告謝秀英、徐美雪無非僅係居於被動聽從被告林光行之安排而配合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各不相同,自不應一視同仁,是以除其3人各別量處之刑度部分理應有所差異外,復參酌共同被告謝秀英、徐美雪先前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徵其2人素行良好,確實可認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能深自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則原審判決對該2人分別酌以較短之4年、3年緩刑期間,而對被告林光行酌定緩刑期間5年,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有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3、再者,被告林光行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家境小康,於108年間與友人合資設立福建耀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業務迄今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相較於共同被告謝秀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擔任南澳鄉安心上工專案臨時工,目前負責碧候部落之環境清潔工作等語(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以及共同被告徐美雪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結婚後一直擔任家管,無業等語(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言,被告林光行之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顯然遠比共同被告謝秀英、徐美雪更為優渥充裕,則原審判決斟酌其3人各自資力條件,分別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不同之金額,其中命被告林光行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達20萬元,雖明顯多於共同被告謝秀英、徐美雪應分別向公庫支付6萬元、3萬元,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4、另按「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因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條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則其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得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是以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林光行褫奪公權5年,並非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法定最長期間,且係依被告林光行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性質而在法定期限內為酌定,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亦僅稍長於共同被告謝秀英、徐美雪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4年、3年,顯無任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況且,依上開刑法第36條之規定,褫奪公權之作用不僅在於限制被告林光行不得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亦限制其擔任公務員之資格,縱使被告林光行因犯本案之罪並經緩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再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然對於其於5年之緩刑期間內限制其擔任公務員資格而言,自仍有其必要,核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林光行及辯護人以原審判決有關緩刑期間、緩刑條件及褫奪公權期間之酌定過重或過長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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