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金上重訴,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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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恒瑞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恒瑞(下稱被告)因涉犯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因該處房東另有規劃,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見111聲908卷第7至8頁)。

茲被告陳報該處房東另有規劃而無法繼續居住,本院認被告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搬遷後之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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