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附民,68,202310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張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被 告 陳芊瑩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芊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陳芊瑩賠償損害,業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4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審理中),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復於112年9月27日對被告陳芊瑩就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本件原告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陳芊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而被告陳昱宏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昱宏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