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附民,7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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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李淑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 告 陳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芊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有罪在案,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0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該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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