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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之基本人性;
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5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經鑑定有高度自殺傾向,有逃避裁判之高度可能,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代替,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113年3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與被害兒童為母子關係,被告持枕頭殺害被害兒童死亡犯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5月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本案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犯罪情節,斟酌被告經鑑定有高度自殺傾向,其於所內服藥控制身心症狀中,兼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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