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修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佳修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
本件僅被告李佳修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辯護人闡明,被告明示僅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4、307頁)。
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原判決第4至5頁之理由欄四)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14)日凌晨,先後在夜店與酒店飲用酒類後,可認識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無意致人於死,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忠孝西路車行地下道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高速(經推算近時速100公里)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害人王孝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翻覆,王孝展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引發腦挫裂傷出血及肺挫傷而死亡。
二、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之多數意見決定,而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先予說明。
㈡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原審相同仍坦承全部犯行外,已與告訴人即王孝展母親王婧恩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款項之給付(詳後述)。
參以前述說明,同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自仍應予以審酌。
因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判決關於被告無自首之適用,其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說明員警林展弘、鄭偉民證詞有利於被告卻不採納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被告與另名告訴人江慈敏和解並賠償部分應可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⒊被告願與告訴人王婧恩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16、307頁,被告、辯護人原另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母親黃恬玲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王婧恩部分,亦有科刑之認定及裁量不當部分,已經不再主張,並撤回此部分證人黃恬玲之傳喚聲請【本院卷第307頁】)。
查: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⒈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首先到達現場之員警林展弘於原審證述:我一開始聽到車子撞擊聲音走到地下道口查看時,看到1輛撞毀的BMW車子逆向滑行,等我們警車開到地下道時,才發現有人在BMW車外面,因為對方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我們有以武力壓制,在壓制被告當下有詢問被告車子是誰開的,被告一直說車子不是他開的,後來張敬去其他地方,我不清楚他去哪裡,我則是一直在現場壓制被告,等其他同仁到場協助:之後有另一位同仁協助我壓制被告,問了被告車子到底是誰開的之後,開始盤查被告、葉承修身分,之後將被告帶到路邊,後續我跟派出所同仁在現場先帶著被告,等於是警戒的狀態;
我在一開始發現有人在BMW車外面時,當下想法是有沒有可能是開車的人或同車的人,所以才問被告車子是不是他開的,因為我沒看到有沒有其他人在車上,沒辦法確定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就針對車外的人先做詢問,因為被告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我也不確定是被告還是葉承修開的,我有再三跟他確認車子到底是誰開的,我當時並不知道曾姓少年的存在;
在我跟其他同仁在路旁控制被告時,張敬從撞毀那台車子的方向往我們這邊過來,他就有問被告跟葉承修到底車子是誰開的,從當庭勘驗的影片看來,這時候被告有說是他開的等情(原審卷三第40至50頁)。
以上林展弘證述其與張敬2人是最先到場後壓制逮捕被告及被告於該時否認自己為駕駛人,期間張敬曾短暫離開被告所在前往查看車損情形,之後從BMW車輛方向返回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之過程,與證人張敬證述相符(原審卷三第53至56頁);
而被告直至張敬返回林展弘壓制被告在路旁等待之處,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駕駛時,被告方稱「我開的」,亦核與丙32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截圖相符(原審卷三第313至319頁)。
⒊張敬於原審並證以:我們一開始進到地下道時看到1台後來逃跑的車、被告、葉承修跟那台撞毀的車,印象中葉承修是從那台逃跑的車輛下車,所以我當下判斷被告是從撞毀的車子下來,因為看不到現場還有其他人,也沒有辦法確認車輛上是不是還有其他人,所以我依據現場的狀況初步判斷被告應該是駕駛;
我們把被告上銬壓制後,我就朝著隧道(按:即本案車禍地點之地下道)方向看那台被撞到翻覆的車,就是被害人的車,馬上叫救護車,隨後看到那台撞毀的BMW車輛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我就持槍對著駕駛座方向過去,請開車門的人趴下,開車門的人是曾姓少年,曾姓少年就把雙手高舉趴在駕駛座車門邊,隨後支援警力到,我們將少年制伏,然後詢問說車子是不是他開的、為什麼現在才出現,因為我感覺他像是很害怕講出事實,我就跟他說如果是你開的就說是你開的,如果不是你開的就不要頂替,頂替是有刑責的,他才問我說他跟我講實話,可不可以不要告訴被告,後來他說是被告駕車撞到人,撞到人之後,被告就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並且叫曾姓少年頂替,然後順勢開車門下去,後續就是我們進到地下道看到被告站在2台車中間的那個情境,我問完曾姓少年後,大概知道這樣的狀況,而且依照曾姓少年的年齡、他當時身上沒有任何酒味、那種害怕讓被告知道他把被告供出來的情狀,綜合分析確定我一開始的判斷,我就走回去問被告「我問你車子到底是誰開的」,這時候我已經有80%以上確定是被告開車,但還是需要佐證,所以我才回去問被告,再回來詢問被告是為了利於後續偵辦;
被告靠近我們,在攻擊林展弘時,我們的距離非常近,大概只有30公分到1公尺的距離,是散發酒氣的,所以確認被告有喝酒等情(原審卷三第55至57、60、62至64頁)。
張敬因為察覺該撞毀的BMW車輛駕駛座突然開啟而持槍上前查看,並詢問下車的曾姓少年相關經過後返回被告遭壓制處之過程,即係上開林展弘所述壓制被告後,張敬不知去何處,後來從BMW車輛方向返回,可徵張敬在此中間因親自見聞曾姓少年之說明與其情緒反應,綜合其一開始進入地下道時觀察現場人、車之情形,判斷被告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顯然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憑空猜測,縱使張敬亦曾證述在駕駛警車進入地下道看到被告與葉承修的那個時間點,沒有辦法非常確定車禍的駕駛為何人、「(曾姓少年回答你時,你有沒有懷疑過他可能說謊?)任何可能都不排除」等詞(原審卷三第63頁),亦不影響張敬在返回被告遭壓制處再次詢問被告之前,已有相當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一犯罪事實。
辯護人以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顯示張敬返回後再度詢問被告之時點,被告已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指本案員警包括張敬,在此之前僅係發覺犯罪事實,尚不知犯人為何人云云,並非可採。
⒋林展弘雖曾證以:當時我猜測被告是駕駛,是我自己個人猜測,單純懷疑,在看到被告站在BMW車輛外時,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是肇事駕駛等詞,然每個人對於周遭環境之觀察細緻度本有不同,縱使在同一個現場,也可能因為所在之位置、眼睛注視之角度、方向不一樣而有不同的觀察與理解,且依上述「⒉、⒊」所述,張敬與林展弘所看到、接收到之訊息,包括有無看到葉承修從另一輛車下車、有無因被告散發之酒氣察覺其有喝酒之情形、有無看到肇事的BMW車輛內有另名曾姓少年並詢問其相關過程等,均有明顯的資訊落差,自不能因為林展弘缺少了以上所述種種資訊所以無法判斷駕駛人為何人乙節,即認張敬之證述不可採信。
⒌至證人即本案負責移送檢察署之承辦員警鄭偉民雖於原審證述:我去到現場時只有曾姓少年、葉承修在場,有先問一下曾姓少年,告知他權利,希望他不要頂替,後來他才說是送醫的被告開車;
後來有指示派出所員警先去調監視器,確認是否有如曾姓少年所說在第二個路口中有交換位置的情況;
主要還是要後續調閱監視器才有辦法確認當時的肇事者是誰等詞(原審卷三第228至229、231至232頁)。
然不問係鄭偉民前述蒐集證據之過程,或是張敬在獲悉曾姓少年之供述等資料後再度與被告確認是否為肇事駕駛一情,本均為警察偵辦案件所必須之調查程序,與自首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
辯護人以鄭偉民後續偵辦案件、張敬再度詢問被告之作為,為被告辯護稱:張敬顯然尚未確認犯罪行為人才會需要與被告確認,員警是直至案發當日早上9點多調閱監視器之後才認定被告為肇事駕駛,所以被告在張敬返回被告遭壓制處再度詢問被告時,被告已經坦承自己為肇事駕駛,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無足憑採。
⒍從而,原審雖漏未就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林展弘、鄭偉民前述證詞應屬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乙節(原審卷三第306至307頁),何以不足採信,說明其理由,然此瑕疵並不影響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結論。
被告上訴指原審關於自首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援引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另名告訴人江慈敏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主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可作為本案量刑之有利因素等語。
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而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被害法益是否獲有填補本應各別觀察,況江慈敏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已經其撤回告訴,並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如前所述,自不能以被告與江慈敏之和解情形作為本案(致王孝展死亡)量刑因素之審酌。
被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被告是玩樂後駕車肇事,然事實上被告是因為工作而駕車,且關於被告爭執自首之適用係法律上之適用,原判決認為被告爭執自首係無悔意、浪費訴訟資源等,論述有所違誤等語(本院卷第314頁)。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說明「被告基於玩樂因素而於酒後駕車,且無視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5毫克,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以時速近100公里之高速,恣意馳騁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自後方撞擊王孝展所駕駛車輛,除嚴重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犯罪手段惡性重大」、「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仍爭執有無自首之適用,並於國民法官訊問之際將本案車禍緣由歸究於被害人,對於本院釐清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相較於對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全然無爭執之行為人而言,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原判決第3頁㈡之⒈ ⒉⑴),綜合判斷認為被告犯罪手段惡性重大、相對於對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全無爭執之行為人下修其責任刑之幅度較小;
且本罪處罰之重要事實在於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至於其飲酒之原因為何,非屬重要之爭點,又縱被告本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爭執自首規定之適用,然相較於同為自白犯行且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未有其他爭執之行為人,在刑度減讓之考量上,確有程度上之差別,原判決僅認為據此下修責任刑之幅度較小,並未為不利量刑因素之判斷。
辯護人就以上論述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或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可以採信。
㈣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所為科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其另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50萬元,而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跨行匯款回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25頁),並經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1頁);
併審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5毫克,以時速近100公里之高速,恣意馳騁在市區道路,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除嚴重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犯罪手段惡性重大,且於事故發生後,未於第一時間察看並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被害人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而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仍爭執其已於第一時間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之適用,並於原審國民法官訊問之際陳稱因被害人突然煞車,其閃避不及方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審卷三第21頁),試圖將事故之發生緣由歸究於被害人,其所為相較於對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全然無爭執之行為人而言,在本案科刑事實之釐清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上顯然較為有限,以及被告前有多次駕車違規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顯見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具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不包括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邀得宥恕部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告訴代理人亦依上開調解條件表示同意以上刑度(本院卷第311頁),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喪失者係無法回復之生命法益,而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數次準備程序,直至本院審理前2日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歷經1年餘之時間方能獲得些許彌補(依調解條件,被告迄今給付之賠償為被告母親黃恬玲於原審支付之20萬元及調解當日所匯50萬元),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性質,以及如前「一之㈠」所述,本於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高度尊重,僅針對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和解之情狀,本院認不能僅因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並為部分補償而可以減輕其刑度至有期徒刑4年,辯護人為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