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國審交上訴,1,2024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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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修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羈押,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4月27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

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訴後雖因與告訴人甲○○和解,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宣判,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惟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仍高;

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要求同車之曾姓少年與其互換位置,而從副駕駛座離開車輛,並與獲報到場警員發生衝突,經警員持槍射擊後始停止(參原審卷三第54頁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本院綜合前開各節,併審酌被告對於繼續羈押並無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本院卷第358頁),認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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