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國審交上訴,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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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文義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趙文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又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論駁如下外,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為: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行審前說明時,審判長未說明刑法第59條之法令解釋,其後於審判程序中固有補充說明,然亦未即時給予國民法官休息時間即行證據調查及訊問被告程序,無從確認國民法官是否已理解該條規定之意旨,審判長亦未就辯護人於科刑辯論階段所舉事例為必要之闡明及釐清,有違國民法官法第46條之規定;

於終局評議階段,國民法官之實際評議時間至多僅有60分鐘,無充分時間及機會正確理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於犯後盡力加以彌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就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審之審理計畫書、審判筆錄、宣判筆錄所載,原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間行審前說明程序,於同日下午2時至5時15分、翌日(13日)上午9時至11時10分行審判程序,於13日上午11時25分至12時30分進行評議,於13日中午12時31分宣判。

而據原審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觀之,原審審判長行審前說明程序時,固未講到刑法第59條之法令解釋(參原審卷一第295頁),然其除於審前說明程序發放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閱覽之審前說明書內,已詳列「關於刑法第59條之說明」 ,並敘明該法令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參原審卷一第254至256頁),於審理程序中尚具體說明「刑法第59條我舉一個例子說明,例如有一個割草工人,各位應該都知道割草工人須要帶鐮刀,因為在疫情當中,他其實都沒有收入,沒有人需要割草工人去花園、去除草,他已經快要餓死了,他因為是割草工人隨身帶著鐮刀,他就去7-11裡面偷了一個10元紅豆麵包,各位應該知道他隨身攜帶的鐮刀叫做攜帶兇器,偷紅豆麵包叫做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他沒有帶鐮刀就比較輕,是兩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帶著鐮刀變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最輕本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因此如果這位被告只是快要餓死,攜帶著他的謀生工具鐮刀去7-11竊盜就變成六個月以上,甚至假設他之前因為太窮,所以賣帳戶,這樣有累犯前科也許會被判七個月,為了救命的10元麵包,要讓他被判七個月,各位應該知道七個月以上就一定要坐牢,變成他非得坐牢不可,法律所規定之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似乎會讓人產生這樣刑度太重了,所以可以就情堪憫恕酌減下來,他最輕本刑減一半就變成三個月以上,我用舉例的方式,各位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該可以清楚瞭解,就是他的這個舉動雖然是竊盜沒錯,可是他攜帶兇器的鐮刀是他的維生工具,他不得不、他就是隨時有工作就要去做,如果他沒有攜帶鐮刀去偷麵包,就不用那麼重,這時候我們認為給他判六個月、七個月實在太重,所以就把他砍一半三個月以上起跳,瞭解刑法第59條之意義後,我們來看一下爭點, 包括第l點被告犯罪是否有特殊的原因、環境或背景,像我剛才舉例的割草工人攜帶鐮刀去偷紅豆麵包一事,可能就是他快要餓死或者環境,例如疫情,背景為他的工作是割草工人,他非得帶鐮刀不可,第2點被告犯罪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因為他只是進去7-11偷10元、20元的紅豆麵包,他只是為了救命,因為他快要餓死了,甚至快要昏倒了,如果真的判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六個月、七個月,實在會讓人落一些眼淚,因此他符合這一點,第3點是否認即使對被告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剛才我講的攜帶鐮刀進去偷紅豆麵包一事如果判他最低本刑六個月,或是他有什麼前科就變成七個月一定要坐牢,這時候通常一般人都會覺得太重,所以這就是刑法第9條之意義,就是法定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他只是偷紅豆麵包,而且他的工作是割草,他一定要帶著維生工具鐮刀,因此判他六個月、七個月實在令人感到不捨,這叫情堪憫恕,所以刑法第59條之意義在此,我用這樣舉例的方式,各位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如果還不是很瞭解,可以在中間休息時我們再來互相交流。

關於情堪憫恕的部分是本案之爭點,被告這些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59條,可以依照法定刑再酌減之程度,法定刑的部分也許檢察官將來在科刑辯論時會陳述,或是辯護人會陳述,因為他們有人主張要適用刑法第59條。」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堪認已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法令解釋為必要之說明,亦未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就該條法令解釋有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2項表明疑惑請求審判長釋疑,難認國民法官有何難以消化資訊、無法理解刑法第59條如何適用之情形。

另辯護人於科刑辯論階段,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原審卷二第797、798頁),並陳稱「現在我們有一個,這是我找到關於在別的法院一個判決,我希望能跟各位國民法官分享,這是在臺南高院裡面的一個判決,其實其個案是一個違反所謂的廢棄物清理,其刑度法定刑是一年,但是法官他們當時在審理的時候覺得這個一年法定刑太重,因此,這裡說依情狀認為只要依當時相當的刑,法官給予一個相當的刑就可以懲戒了,也達到防衛社會目的,不是不可以用客觀的犯行跟主觀的惡性,所以這裡所考量也是現在我希望各位國民法官看本案就是主觀的惡性。

認為這個兩個考量之後如果有憫恕的地方,但還是可以適用第59條,這是在這一個案例,我們想想看是一個廢棄物的清理相關案例,他就是受僱之後去清廢棄物,然後違反了,他本身沒有這樣的處理資格後來被判刑,但法官認為太重了,這一件到了最高法院去之後,其實沒否決掉高院那邊的適用結果,最高法院講的也是其實我們在量刑的時候沒有完全排除第57條考慮過的10個構面,因此我們只要審酌一切情狀,考慮之後我們認為確實被告犯罪情狀是可憫恕的,這個時候還是可以適用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而法院最後的講法是說除非我們裁量的行為有濫用或者有不當情形,否則我們是不會任意指摘其違法,這裡其實就是一個比例原則,因此這邊辯方想強調的是一個法條,我們當時是沒有辦法想像所有的可能,而在每一個個案裡,被告、被害人都在為個案努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然此亦僅係用以具體說明刑法第59條在現行實務上適用之情況,難認有何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及偏見之虞,原審審判長縱就此未進予闡明,與國民法官法第46條之規定仍無違背。

檢察官據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至多僅有60分鐘之評議時間,國民法官卻需填答:①是否成立酒駕致死、②是否成立肇事逃逸、③是否構成累犯、④酒駕致死部分被告犯罪是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⑤酒駕致死部分被告犯罪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⑥酒駕致死部分是否認即使對被告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⑦酒駕致死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⑧肇事致死逃逸部分被告犯罪是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⑨肇事致死逃逸部分被告犯罪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⑩肇事致死逃逸部分是否認即使對被告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⑪肇事致死逃逸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⑫酒駕致死罪適用刑法第59條下的宣告刑區間、⑬酒駕致死罪適用刑法第59條下的宣告刑數字、⑭肇事致死逃逸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下的宣告刑區間、⑮肇事致死逃逸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下的宣告刑數字、⑯定應執行刑區間、⑰定應執行刑數字、⑱酒駕致死部分是否科以罰金、⑲肇事逃逸部分是否科以罰金、⑳勾選或填寫科刑資料參考表,共計20個問題,平均每個問題最多只有3分鐘,討論時間顯不可能充分,無法正確理解刑法第59條之法令解釋云云。

經查,依上開審理計畫書所載,原審擬定之評議時間為65分鐘,惟原審審判長於諭知辯論終結時,業已敘明「本案辯論終結,依照本法第86條規定終局評議完後原則上要立即宣判,表定時間雖然是12時31分宣判,但是為了讓國民法官充分表示意見,以及職業法官互相討論,即有3名職業法官加6名國民法官共9名法官能互相充分討論交流之後,因此如 果到12時31分評議不出來,我們會休息1小時到1點半再繼續評議,也許會評議到2、3點或3、4點,待評議完後再進行宣 判,在這過程中有備位國民法官4位有講到今天下午4點要離開,或甚至是正取的國民法官如果有事,在經過我許可後可以離開,還是可以領日旅費,但如果萬一正取的國民法官離開,我們會就備位部份進行宣誓由他來遞補正取繼續評議。

總而言之,今天最晚下午5點半之前應該是可以宣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可見原審審判長並非強行限定國民法官須於表定時間內完成評議始可,國民法官當得就原判決所涉含刑法第59條法令解釋及如何適用之問題,於評議時充分討論,況檢察官上開指涉之問題中,①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認定即非複雜,④⑤⑥⑦及⑧⑨⑩⑪之問題均涉及被告所犯2罪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⑫⑬及⑭⑮均涉及該2罪所定宣告刑刑度,⑯⑰則均涉及所定執行刑刑度,性質上具無法全然切割之關連性,評議時當可併予評價認定,亦難僅以單純之數學計算各問題之討論時間,而遽認國民法官有認知負擔過重之情形下勉強作成評議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有據。

㈢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國民法官就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尊重告訴人多次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能繼續工作履行賠償等語之意見,及被告已履行或正履行大部分和解文件所示條件,認判處最低法定本刑3年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就被告所犯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認被告否認知悉有撞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未有真誠之悔悟,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審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其僅就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具顯可憫恕之事由,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與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被告上訴主張就其所犯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㈣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國民法官就被告上開犯行,除就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綜合考量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撞擊被害人致死竟不予救護而逃逸,犯罪時未受刺激,犯後自白酒駕行為、否認肇事情節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案後尚有酒駕犯行,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有與告訴人以700萬元達成和解、已賠償127萬元、並交付房地權狀及相關證件予告訴人指定之代書、擬將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並再賠償差額43萬元、另以每月1萬2,000元回租房地3年、告訴人並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並經告訴人所陳被害人之工作、家庭生活等情,及多次表達因被告有積極與誠意處理民事賠償事宜、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能繼續工作履行賠償之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被告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被告年紀為50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人格及各罪之關係、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所侵害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與告訴人間關於民事和解履行之情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本院審酌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及裁量濫用致明顯不當之情,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有按期履行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所舉轉帳紀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83、189頁),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難謂有過輕或過重之失,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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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義
義務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義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趙文義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三路工地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適有石福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路行駛於該處,趙文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擊石福園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石福園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擊陳秀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而人車倒地,致石福園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疑似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詎趙文義預見其肇事將致石福園受傷甚至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石福園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石福園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於同日20時37分許,為警對趙文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嗣石福園經送往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2月12日19時4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石福園之妻楊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石福園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並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在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若梅、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秀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配偶許麗萍之證言。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於案發前、後駕車行經路線之GOOGLE路線圖、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暨林口長庚醫院111年2月9日與2月12日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病歷。
㈧被害人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
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㈩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發表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研究報告。
西元2018年交通事故法醫鑑識國際學術研討會交通事故動力學及鑑識科學之運用簡報。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33427.mp4」。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7379.mp4」。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是其回到家之後,警方通知上情,其始知悉云云。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對於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該機車與被害人因此滑行到對向車道,再被另外一車撞擊,致被害人當場受傷或死亡一事知悉。認定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開車時,車窗是關著的,有開冷氣,所以車內是蠻安靜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又供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駕車途經事故現場時,大約已開車開了大約30分鐘左右,當時其尚未完全的醉茫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⒉再觀諸卷附照片,可見被告肇事後,其自小客車前車頭引擎蓋鈑金與保險桿中間偏左處,凹陷成一個至少像籃球般大小的凹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2頁);
而被告自承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上開自小客車都好好的,並沒有這樣的凹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
⒊況被告如何駕車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該機車與被害人因此滑行到對向車道,且機車與被害人都有騰空飛起的狀況,進而撞到陳秀梅所駕駛汽車前車頭等情,亦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33427.mp4」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7379.mp4」,並有檢察官當庭所為與播放檔案內容相符之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且有卷附該等檔案擷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
⒋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⒈、⒉、⒊之證據,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造成被告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引擎蓋鈑金與保險桿中間偏左處,凹陷成一個至少像籃球般大小的凹洞,足見撞擊力之大,實難以想像,身處距離前車車頭最近的駕駛即被告,當時尚未處於完全醉茫茫的程度,既如前述,則其必有感受到此等撞擊,當無疑義;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顯與常情以及經驗、證據法則不符,僅是被告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且因此認定,被告對於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該機車與被害人因此滑行到對向車道,且機車與被害人都有騰空飛起的狀況,進而撞到另一人所駕駛汽車前車頭,而此等狀況必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等情,必有所悉。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兩罪,被告是在酒駕撞死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為是不同的,兩罪保護的重點一個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重在行的安全,處罰的重點在酒駕造成用路人死亡,一個是要求在肇事後給予被害人救護並釐清責任,處罰的重點在逃逸,所以這兩罪應該是要單獨給予處罰的,亦即二罪應該數罪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依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
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肇事一節辯稱不知情,顯見其並沒有完全正視己非之意,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㈡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㈢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因此而死,之後不予救護直接逃走,犯罪手段極為惡劣。
㈣被告在工地從事土水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
㈤被告於本案犯後尚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9頁)。
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㈥被告高工畢業(見本院卷二第31頁)。
㈦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㈧被害人平日在工地工作,是做綁鐵的,一天約3000元,一個月大約工作10天,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當天被害人就是要去買其妻最愛吃的臭豆腐而發生本件憾事;
被害人曾向其妻表示要帶被害人去環島旅行,被害人與其妻育有一子,案發時為國中生,其子曾向被害人表示希望考上飛機維修科之學校,之後其子順利考上了,但被害人卻已往生,其妻與子均悲痛欲絕等情,業經告訴人在偵審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至59頁,第101至112頁)。
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㈨被告雖坦承酒駕致死之犯行,但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顯見其並未有真摯的坦承全部犯行。
但告訴人(即被害人石福園之妻)在審理時多次表達因被告有積極與誠意處理民事賠償事宜,且被告與其簽立要賠償700萬元之和解文件,並已賠償其1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60頁),亦有卷附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17頁)暨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方案文件(見本院卷二第719至723頁)與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725至727頁)可稽。
而被告已將其名下所住之房地權狀與辦理過戶所需之證件等資料,交給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被告要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並再賠償告訴人差額43萬元(此係告訴人為了塗銷房地抵押權而給付款項給銀行後二者之結算),且告訴人允許被告可以租回前開房地,但需按月給付1萬2千元,租賃期限為3年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6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29至748頁)。
另告訴人表示亦已拿到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亦予敘明。
㈩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份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再根據上情認為對被告所犯兩罪,討論是否有情堪憫恕與法重情輕之情形?即是否分別可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認各罪應判處:
⒈就酒駕致死罪部分:
因告訴人在本院多次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讓被告不要入監,能夠繼續工作履行賠償事宜,以免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均破碎等語。
經國民法官法庭充份討論結果,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基於尊重告訴人之意見,以及被告已履行或正履行大部分和解文件所示之條件,認如判處最低法定本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此外,國民法官法庭亦考量前述量刑事由等情,爰就此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⒉就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
因被告否認知悉有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經國民法官法庭充份討論結果,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有何真誠之悔誤,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此外,國民法官法庭亦考量前述量刑事由等情,爰就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
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⒉被告年紀為50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所犯兩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所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⒍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民事和解履行的情形,以及告訴人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意見。
然被告因有前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所定應執行刑並非在二年以下,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⒎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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