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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哲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綜合因素,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
㈡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條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
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次5年6月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
再諸如下列: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陳某觸犯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每次宣告刑3年8月,另加1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刑3年8月,合併計算判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刑6年。
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被告犯毒品及竊盜案,判處之刑合計10年11月,定應執行刑6年。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被告犯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刑10年,更定應執行刑5年10月。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因販售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09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判處3年4月,裁定應執行刑2年4月。
⒍105年度訴字第84號案例,偽文案件84次、竊盜58次,判決有期徒刑為5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5年8月,本件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僅減少6月,已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判決,上述4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受刑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竊盜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裁定刑,原審將本件應執行刑僅輕於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屬過重,尚與罪責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令受刑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
㈣我國立法例原則上採限制累加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刑罰對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
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以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
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但是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很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質言之,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定應執行刑上亦應有其適用。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進方式定應執行刑,應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符合法律之正義。
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我國當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
㈥懇請審酌受刑人犯罪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給予受刑人悔過向善之機會,予以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云云。
四、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10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哲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6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審亦審酌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綜合因素,並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本院復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2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3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迥異;
而前揭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適度反應受刑人刑責,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
㈢至受刑人所引他案部分,因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自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六、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葉哲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8.09.12 108.10.14 109.07.31 108.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202、664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7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決日期 109.07.09 110.08.27 111.05.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8.21 110.09.28 111.07.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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